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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鎮宇 謝仕壕 鍾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盛鴻、楊鎮宇、謝仕壕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仕壕與被害人許翔之子許銘揚有 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欲催討債務,因未 見許銘揚出面,被移送人鍾盛鴻憤而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 門玻璃,藉端滋擾被害人,而被移送人楊鎮宇、被移送人謝 仕壕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鍾盛鴻共同在場,因認被移送人 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鍾盛鴻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持路邊石塊砸 損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被移送楊鎮宇與被移送人謝仕壕則 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場之事實。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被害人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人住處 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 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 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4-12-24

CLEM-113-壢秩-108-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鍾心蕾 被 告 黃承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欲右轉往梅龍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梅龍路往聖亭路方向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本件車輛維修 費用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7元),併向被告 請求42,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我是左轉彎,原告也從我 左手邊左轉彎,我們兩個才會碰到。且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直行之本件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足踝 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 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待直行車完全通行完畢,旋 逕自右轉駛出,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同屬轉彎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22頁至34頁反面),可知原告為直行車輛,而被告為 右轉車輛,原告行駛至被告車前並繞過其車頭直行時,被告 即往前行駛,致原告遭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未待原告完全 通過路口時即遽然駛出,並碰撞原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其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事故當日在國軍醫院 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第47頁 ),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710元,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 7元),經原告提出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 至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 14日,已使用2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經折舊後金額為1,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8 85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79元(計算式:1,59 4+1,885=3,47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 4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89 元(計算式:710+3,479+12,000=16,1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7×0.536=4,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7-4,833=4,184 第2年折舊值    4,184×0.536=2,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4-2,243=1,941 第3年折舊值    1,941×0.536×(4/12)=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1-347=1,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373-2024122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大鈞 被 告 周馮玉英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小字第8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率 1 70,299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17,556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93-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張嘉琳 被 告 施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北側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羅偉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3,959元(含零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 元、塗裝費用10,712元),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偉榤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3,959元(含零 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12元) 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5日止,已使用3年2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 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2元(計算式:1,20 3+28,147+10,712=40,06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1,187=2,031 第3年折舊值    2,031×0.369=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1-749=1,282 第4年折舊值    1,282×0.369×(2/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2-79=1,2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79-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及自約定借款日 起,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我現在能力有限,希望違約 金跟利息不要算上去,本金我會依照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放款利率等為證(見桃簡卷第6至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率 1 156,17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7,8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024-12-24

CLEV-113-壢簡-17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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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比塔斯 VITEX ARCIAGA 被 告 瑪喬安 ARCE MARJORIE ANN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原告於借款後每個月向被告催 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316-20241224-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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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蔡秀英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89-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明潭 被 告 尹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車 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佐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均為零件)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 出廠日係90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止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17,800×0.1=1,780),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2-20241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 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2-202412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之原處分撤銷。 黃信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 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 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 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 沒入賭資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 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之行為, 然現場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異議人以現金向店家兌 換籌碼(或稱點數卡、積分卡)之紀錄或持籌碼換取現金等 相關紀錄或資料,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和3個 認識的朋友在牌桌上打麻將,只是和店家借場地跟籌碼,籌 碼不需以現金兌換,輸的請吃飯、付場地費,沒有賭博,結 束後籌碼也不會兌換成現金,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 元等語,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遽,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將 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 為。從而,異議人把玩麻將雖具射悻性,然原處分機關既未 能證明異議人所持店家發給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之籌碼,是 否可兌換現金,而構成賭博財物?抑或該籌碼僅為切磋牌技 、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縱有私下約定由輸錢者請吃飯、私 下兌換現金以購買店家商品食用,而僅屬暫時娛樂並無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逕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行為。 六、基上,異議人固有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繳付場地費用之 行為,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 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 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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