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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件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恐 嚇告訴人劉興華,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率爾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恫嚇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 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徐健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富原係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艾舜興公司)之員工 ;艾舜興公司則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承攬錦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雲公司)之台塑公司雲林麥寮工地工程,遂指 派徐健富至上開工地施工。嗣徐健富於110年6月19日工作時 受傷,因不滿艾舜興公司置之不理,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 艾舜興公司之負責人劉興華,待劉興華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接收上開文字及語音訊息後,因而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興華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興華 2 告訴人劉興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興華 二、核被告徐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以告訴人劉興華,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恐嚇罪相繩。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 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以告訴人,惟辯稱:伊因公受傷 ,但艾舜興公司都不理伊,還要伊借錢付醫藥費,伊才會說 這些話,公司也沒有依照勞基法提供員工健康檢查等語。經 查,依告訴人陳稱:被告覺得艾舜興公司有虧待他,具體事 實伊不清楚,所以才傳訊息恐嚇伊。被告還有去中區勞檢所 檢舉艾舜興公司偽造儀器的認證標籤,中檢所有來公司調查 ,並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於110年因工作受傷,有申請勞保 理賠,艾舜興公司有將錢給他,後來被告要申請第2次,公 司有去問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回覆說有疑慮,公司才沒有再 給被告錢等語,足見被告與艾舜興公司確有勞保理賠問題等 糾紛。從而,附表二編號1之「告倒你」乙詞,係為行使訴 訟權以解雙方決紛爭之意;附表二編號2號之內容則係表明 欲集結他人共同主張權利及要求談判,自非法所不許。且被 告所指「搞個夠」、「完蛋了」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將以何 種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法益,自非惡害之通知。是告訴人縱使心生不快、畏怖,乃 其個人主觀感受,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 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字/語音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2分許止 文字: 明天你等著被停權吧!不搞死你誓不為人啊,我已經下了詛咒,你等著吧。…。有錢嘛!等著被關吧偽造文書偽造標籤等著吧小黑搞死你啦。…。反正你有閒又有錢嘛?我就不信我一個平民老百姓搞不死你。…。我就靜靜的讓你死吧。 2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許 文字: 你信不信啊我就搞死你啊! 3 111年8月25日22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26分許止 文字: 告訴你,不搞到你,就以死為諫,看你死還是我死,幹你老師。…。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呢。…。您等著吧!告死您一家人。等等等等,等死吧! 4 111年8月25日23時3分許 語音訊息: 你等著吧,反正我閒閒的,我不搞死你,我就誓不為人,我忍你等著,接我的白帖吧。 5 111年9月4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20時44分許止 文字: 一個月讓我賺13萬你是怎麼對冤大頭的,這次不搞死你,哼。…。我已經說了不搞死你誓不為人,王八蛋。…。我已經說了您的公司不倒誓不為人。因為我已經快變成鬼了。我想只有鬼才治得了你們這樣的奸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語音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 語音訊息: 老闆啊,有句話叫做以退為進,現在小黑有2個方案,要嘛讓小黑回去做,要不然就是讓我告倒你,你認為怎麼樣?給小黑一通電話,以退為進。 2 111年8月20日12時44分、13時41分、13時58分許 文字: ①不管你要不要把我的一些有的沒有的重新計算過,該給我還是要追回的算一算,否則我的復仇者聯盟已經集結到位了,就等你一聲要不要,我看錦雲打算包起來了。 ②我想你是在等我們串聯是吧,那就一次搞個夠吧。 ③不要說不給你時間,不要說不給你機會,這是佛心來的,你可以找個你信任的人,我帶我相信的過的人,來一次勞資雙方座談會,最多6個人,就你那邊只能三個人,我這邊三個人,但是我不希望我看到的人出現(大少),您自己斟酌,時間由你定,但地點有我決定! 3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文字: 反正我就是個無關緊要的小人物,你這個大人物完蛋了。

2024-10-08

KSDM-113-簡-2785-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姿伶上開住 處,扣得陳姿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 克、1.66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見第5至7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餘 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 ,均係被告向張憶中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 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無充 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 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18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598)、112年11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7

KSDM-113-簡-227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澤榮 」補充為「林澤榮(原名林冠緯)」,同欄一第7行「成貓6 隻」更正為「成貓7隻」,同欄一第9至10行「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並致死」補充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其中2隻成貓於嗣 後發現之際已死亡」,同欄一第12至13行「高雄市政府動物 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派員到場救出生還成貓5隻,嗣其中1隻生還成貓仍不幸往生 ,遂僅有4隻成貓獲得安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 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 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 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 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 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 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 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 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 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 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 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 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本件被告林澤榮(下稱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疏於照顧貓隻、提供良好飼 養環境之行為,導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並發生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之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 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 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 而非消極放任飼養之成貓7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無人照料, 最終造成成貓3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林澤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明知應對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 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 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應避免其 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且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承租處時,將 所飼養之成貓6隻遺留於該處,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乾淨、 通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飼養環境極度惡劣髒亂,造成 貓隻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死。嗣上開承租處散 發惡臭,遂由該處屋主OOO偕同警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 分許進入查看,發現現場環境一片髒亂,貓屍、貓骨分散四 處,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2月12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117086 4200號函及本市○○區○○路00號動保案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榮所為,係違反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到傷害,致動 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07

KSDM-113-簡-3285-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書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書漢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商勝霖」(綽號:利農)成年男子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商勝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欺方式詐騙林三貴,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三貴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龔書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商勝霖」稱他在經營虛擬貨幣,要我借帳戶給他, 他要讓買、賣家轉帳使用,我可以賺佣金,一個月有總金額 0.08%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警詢及偵查坦承不 諱,應予更正)。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商勝霖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三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 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林嘉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林三貴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三貴款項之 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2年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總金額的0.08%之報酬,有拿 到2萬多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對 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 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 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 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 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 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 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 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林三貴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到本案帳戶再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三貴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三貴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林三 貴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三貴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林三貴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故該2萬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三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以通訊體LINE暱稱「蔣明誠」之人與林三貴聯繫,佯稱:可在「BTMIN」APP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111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 50萬元 60萬元 100萬元 林嘉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層) 龔書漢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 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層)

2024-10-07

KSDM-113-金簡-46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認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 緝中)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 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 凱,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 落,因認張東凱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 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 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 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二、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劉 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鈺澤之 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 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劉 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 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 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最終致張東凱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 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其家人,以劉 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東凱之胞 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凱之 列;直至同(9)日17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 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 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三、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復 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 劉鈺澤等人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 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 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 以掩飾向張東凱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 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 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 四、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 元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 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 張東凱前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 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 ,書寫內容載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 因為張東凱欠朋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 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 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 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 示林信宏與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 張東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 8日晚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林信宏、黃信嘉、廖健 廷等人,至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 親友已報警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一第166-167、本院卷二第131、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 ,有依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 等語在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 施佳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 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鈺澤及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 2萬元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 收取8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 萬元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 本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 報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 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 體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 通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16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 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 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 ,及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 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 5萬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攝錄,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 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 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 腿挫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 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共同 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 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 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 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臀部 、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行動自 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撥打 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在 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訴人之 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 告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詐欺贓款 而起,被告乃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命於劉鈺澤行事 ,惟被告除監控、看管告訴人外,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 身下跪之照片,更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客觀惡性難 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 )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 嚇、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 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某甲即為被告,而 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接走告訴人, 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被告與劉鈺澤先質問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被告遂與劉鈺澤、莊 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對自由等罪嫌;且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東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附近)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去「河堤 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只有參與「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之後的犯行,前面帶告訴人去山區的部 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3 1、145頁)。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鈺澤因認為告訴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 桂騰邀約告訴人見面,莊桂騰與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駕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而劉鈺澤亦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 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 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 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 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 ,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 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 ,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節,固據認定如前;而被告 已坦承有依劉鈺澤之指示,與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先行至「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候,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如前述。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 確為被告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跟莊桂騰搭同一台車來 接走我,且被告有質問我之前提供的人頭帳戶為何錢無故遭 領走,懷疑是我做的。後來被告、劉鈺澤跟其他不詳人士將 我押入車內,過程中我被用黑袋子套頭,並用束帶綁住雙手 ,他們一直打我,被告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02-205頁 ,偵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被告始終以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所為之 犯行。參以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劉鈺澤稱當初 我轉介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釐清 ,當天我開一輛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抵達後就自己上 車,並稱他跟買家確實有買賣糾紛。當時車內有我、告訴人 、綽號「榮杰」之人(「榮杰」的本名跟聯絡方式想不起來 ,無法提供)。本案我只對劉鈺澤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信嘉 、廖健廷跟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莊桂騰係稱當時與 綽號「榮杰」之人一起去接告訴人,並非被告,其對被告此 人並無印象,則本件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莊桂騰一同搭車前來 接走告訴人,並在不明山區對其施暴之人,究係「榮杰」, 抑或被告,已先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華 夏路時即已遭戴上黑色頭套、綁住雙手,之後遭帶往山區( 本院卷一第440頁)、原本僅認識莊桂騰,與被告並不相識, 係因本案之發生,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於不明山區只能聽聲 音辨識周圍人士,而現場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本案,告訴 人亦均不認識,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訴人 係於事後報案,依憑其印象、聽見之聲音來源,向警方指認 在山區對其施暴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6頁),於此情形下,實難排除告 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我們是受綽 號文哥(即劉鈺澤)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警卷第95頁),及同案 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跟劉鈺澤間 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被告、黃信嘉在KTV喝酒,後來劉鈺 澤打電話給被告說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多開了一個房間 叫我們過去,我跟被告、黃信嘉就一起過去該旅館等語(本 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本案我是受劉鈺澤指示 ,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供稱 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係到「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以後才參與,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同案被告劉鈺澤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也有到不明 山區,當時是他載我去的,將告訴人押入我車內的過程,被 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劉鈺澤於警詢中係 證稱:當時車內有我、莊桂騰、告訴人,還有一個開車的人 我不認識。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記得在山區的情形等語(警 卷第8-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叫莊桂騰把告訴人找出來 ,我只知道莊桂騰有找兩三個人一起去,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一起前往。我則是酒醉被別人載去等語(偵卷一第270-271頁 ),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在山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施暴之犯行,則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顯然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自難作 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⒋況且,本件關於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截圖7張(警卷第257-259頁),僅有拍到本案車輛行駛之畫面 ,並未攝得車內人影,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不明山區共 同押解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此外,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 ,關於「被告即為甲男」,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參與上述在不 明山區之犯行乙節,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劉鈺澤審理中不 具可信性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憑信性 之證據,已無從遽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在不明山 區所為之犯行乙節,確有可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此罪之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起訴書僅敘及劉 鈺澤等人係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以束帶捆綁雙手,並以 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將之押入車輛毆打等節,衡以山區通常 為人煙稀少、偏僻荒涼之地,而本件案發時間又在凌晨4時 許至5時30分之某時,亦非多數人往來活動之作息時間;則 本案劉鈺澤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在之「不明山區」是 否有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致生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 引群眾圍觀等情事,確有疑問,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予以說 明或舉證,自難認劉鈺澤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造成附近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 上開說明,客觀上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有間,無從遽以此罪相繩。 ⒍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鈺澤(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劉鈺 澤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 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 書及劉鈺澤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劉鈺澤 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劉鈺澤之證詞 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已如前述,縱使其到庭作證,然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 本案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法 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亦無從認定 此部分所為與妨害秩序罪所要求之「外溢作用」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雖 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論罪 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經檢 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41、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與劉鈺澤等人所為 係有涉犯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信宏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3頁),編號7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2024-10-07

KSDM-112-訴-448-2024100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被 告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 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3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3,7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十四張路及央北二路之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央北二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 A車撞擊沿央北二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 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恥骨骨折、左 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38,18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受 有薪資損失65,457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51,200 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513,601元,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共1,778,4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308,2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0,197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 分亦依實際差勤情形認定即可,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僅有住院期間得以全日為計算,其餘休養期間以半日看護 計之,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1%為基準,且原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308,247元,此部分須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38,1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 莘醫院就診並於隔日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事故 發生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至耕莘醫院看診、復健,共支 出38,186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不良於行,而於事故發生後至111 年8月10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1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  3.看護費用:得請求78,1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16日住院,並於110年00 月00日出院,而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且因上 述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1 10年10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1年2月24日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1 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63日需要他人看護,尚未 超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日數,故堪認有 據。  ⑵惟原告雖主張其於該63日均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云云,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稱:住院期間之8日應為全日看護沒有意見, 但認為其餘日數應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審酌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需他人協助照護」,而未載明所需他人 照顧之程度為何,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要聲請函詢醫院確 認,原告亦表示不聲請函詢醫院,則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 原告就上開63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的情況下,自應認僅就 被告不爭執之8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55 日應僅得認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而 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以此平均收費行情2,200元計算,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100元【計算式:(2 ,200元×8日)+(半日1,100元×55日)=78,1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損失:得請求48,250元。  ⑴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急診住院,嗣 經醫師診斷應於110年00月00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於111 年2月24日再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9頁、第2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及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1年5月24日止,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若有請假 回診、復健之情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是亦應認原告 就其請假回診之時數,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擔任臨時人 員,每月薪資為31,175元,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3月29 日中企人字第11200007320號函及所附之薪資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65至171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車 禍後至111年4月30日止,因住院、休養、回診及復健等事由 而請了普通傷病假共43日7小時及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則有 原告出勤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參酌勞工 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 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 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期間,其受 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其不得再請 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堪以 認定。  ⑶以原告每月薪俸31,175元換算其每日工資為1,039元(計算式 :31,175元÷30日≒1,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時薪則約為130元(計算式:1,039元÷每日工時8小時≒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病假43日7小時均扣 半薪,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均扣全薪,總計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48,250元【計算式:(43日×每日1,039元×0.5)+( 7小時×每小時130元×0.5)+(24日×每日1,039元)+(4小時×每 小時130元)=48,250元】。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得請求391,084元。   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工作功能 受限程度為11%至20%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 總復字第1132000132號函及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 能力程度應以平均值15.5%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是至111年4月30日止,而原告 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 年5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19年2月26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 資為31,175元,其年收入為374,100元(計算式:31,175元× 12月=374,100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1,0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田政弘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65,6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8,186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78 ,100元+薪資損失48,25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91,08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765,620元)。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57,373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1月15日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308,24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 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7,373元 (計算式:765,620元-308,247元=457,37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0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印戳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藥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57,986×6.00000000+(57,98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91,084.0000000000。 1.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07

STEV-111-店簡-1776-202410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 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 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 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 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 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 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 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 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 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 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 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 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 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 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 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 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 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 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 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 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 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 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 -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 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 ,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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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 各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 互敬互重,如有意見不合或爭執,應本於理性方式解決溝通 ,平和相待,且被告2人均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仍無 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更無視於幼子在場,相互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足 見其等二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其等行為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 情節、造成彼此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1頁),被 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以丟擲被告乙○○之物品 ,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丙○○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乙○○前因互相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2人不 得對對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乙○○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 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發生 爭吵後,丙○○對乙○○丟擲物品、椅子、毆打乙○○背部、抓乙 ○○頭髮,乙○○抓丙○○頭髮、打丙○○巴掌、將丙○○壓在地板, 致乙○○受有右額、左膝、左前臂瘀傷、右前臂、右手腕破皮 等傷害,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鎖骨處抓痕、左前臂發 紅、左手背瘀紅、右前臂抓痕、左臉頰紅痕等傷害(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均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 (四)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2份 (五)現場照片及丙○○、乙○○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56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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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陳郁文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7 頁)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0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 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41,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11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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