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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洪雅琳 被 告 阮文香(NGUYEN VAN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阮氏雪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之際,因委託被告代 領、代匯所得稅退稅款項之故,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被告,嗣被告擅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B Ftaiwan」及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 服」等帳號,佯為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 需開通平臺認證並匯款測試,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15時1分、15時3分、15時13分、15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24,123元、49,988元、26 ,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50 號卷第11至14、39至49頁)及阮氏雪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卷第11至15、53至55、63至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150,222元之損害【計算式:49,988+24,123+49,988+26,123 =150,22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50,22 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0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劉永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 示被告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後面。被告與「林逸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 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 「義海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 票獲利,而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 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 「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 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 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 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 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 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 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先後交付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 交付198萬元手續費,惟原告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 遂假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 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 之照片合成於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印 時即有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被告所蓋印),命其至 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被告上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 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 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 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 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 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代表人詹仁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原告交付198萬元現金與被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 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告斯時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該現金 已發還予原告)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 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7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 元+19萬5,000元+3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 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 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誘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 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 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 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 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云云,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 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交付198萬元手續費,然此時 原告因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為配合警方偵辦, 佯欲配合交付198萬元手續費,而被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先 依「林逸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收 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 自己印章,並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後 ,再依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 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有向原告收取 該198萬元款項,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 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時,旋即為現場埋 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 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 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即如附表所示 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載有「宏亞 公司」及「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被告與「林逸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 92號卷,下稱偵字26292號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 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林逸翔」成員之指示前往 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 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理 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 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有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292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 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 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林逸翔」之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宏亞公司工作證、執附表編號1之偽造宏亞公司收據1 紙交付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 被告遂因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惟本院 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 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而遭現場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該現金198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4日當日 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 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 ,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遭詐騙之477萬5,0 00元(即系爭款項)並沒有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 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自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 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 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 ,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 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劉永上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2025-03-07

TCDV-113-金-44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釗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 價購買5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後裝入電子煙彈(以下稱 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以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貼文。林良信見林釗宇前開貼文 內容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聯繫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林釗宇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予林良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15時 45分許、16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復於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音樂幹話問題版」公開群組留言「台南蛋 (圖示)營(圖示)」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遂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買家 ,與林釗宇所使用Telegram暱稱「金门綉戶2.0」帳號聯繫 購買依托咪酯煙彈,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1顆,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 後,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即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付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3、15至28、1 73至175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良信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偵 一卷第75至77、79至88、93至98、215至221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交易地點GoogleMap 街景圖、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暨貼 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7、40418號起訴書、 交易現場影像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第25至29、33至 37、39至43頁;偵一卷第29至34、39至46、49至55、89至92 、101至105、113至120、225至229、235、237至240頁;偵 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 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另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 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 理活性及作用,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 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暨所附文件(偵一卷第241至246 頁)在卷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 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料粉末 之比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 製造、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3款所規定之偽藥。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 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未恰,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4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為牟己利,竟向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質調 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無視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本案被告因販賣而遭查獲之偽藥數量,以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合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8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14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KLASH夜店」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4,000元/依托咪酯煙彈2顆 2 113年4月16日3時許 臺中市○○路000號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林釗宇指示林良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1萬元/依托咪酯煙彈1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甘油空瓶 1瓶 2 丙二醇空瓶 1瓶 3 菸彈空盒 1盒 4 菸彈盒 1盒 5 填充瓶 1瓶 6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依托咪酯煙彈(檢驗前毛重5.424公克、檢驗後毛重4.875公克) 1顆 2 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53-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4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騎樓,見告訴人吳雅雯停放之無牌微型電 動車上鑰匙未拔,遂使用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供己轉售牟利。嗣因吳雅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 知該車現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碩,王○碩陳稱該車係透過Fa cebook向暱稱「KEN」之人即蔡嘉能,以新臺幣1萬1,000元 所購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嘉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 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 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06

SCDM-114-易-31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前之某時 許,以「陳靜盈」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 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葉忠政因受私立揚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公園揚才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揚才補習班)委託,清運揚才補習班因裝 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垃圾等廢棄物 ,並放置在停靠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小貨車上, 遂於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委託劉庭瑋協助清理上開一般 廢棄物,劉庭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 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將上揭部分一 般廢棄物載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再 於112年8月25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傾倒在蘭陽溪右岸中溪 洲堤防越堤路(堤前坡)河川區域內(定位點:N24.000000 0,E121.0000000)。嗣112年8月25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政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葉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臉書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 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23日環稽字第1130002545號函檢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 通知書、送達證書、稽查照片、「陳靜盈」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環稽 字第113000702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 環稽字第1120043989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移送書、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確認單 、請款明細單、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 19日環稽字第113002619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 分署113年4月24日水一管字第11353020260號函、便箋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 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地點行為,屬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之 行為,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 明在起訴書內,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 以補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家裡有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葉忠政支付之報酬4,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葉忠政因被告上開犯行,另行委請合法清運業者處 理之清理費用8,000元,固有請款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57頁),惟考量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葉 忠政佯稱為合法清運業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葉忠政委託,而負有依據契約合 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 之消極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忠政佯稱可 協助聯繫業者清運,不知情之葉忠政遂陷於錯誤,給付4,00 0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政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陳靜盈 」僅有清理小我貨車上一半的垃圾後來就連絡不上,而且11 2年9月5日晚間收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到我家告知, 才知道「陳靜盈」把垃圾隨便傾倒在葫蘆堵大橋堤防外,沒 有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葉忠 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收我的 錢卻亂倒垃圾,當時堤防那邊有些垃圾也不是我那邊的垃圾 ,為何要我去清,後來我請倆兄弟環保公司去清理,總共花 了1萬多元,我有金錢損失,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證人葉忠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暱稱「陳靜 盈」沒有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陳靜盈」是否領 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他跟我聯繫說要直接去看我的廢棄 物,當天我急著去台北,所以他跟我說4,000元,我就給他 了,當時我貪圖便宜及方便,當時我有詢問他垃圾會如何處 理,他說會放到員山大湖的某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依證人葉忠政 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就是要請被告替其處理上開一 般廢棄物,對於被告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會合法處理並不 關心。況告訴人葉忠政於偵查中自承為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見偵卷第195頁背面),對於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合 理價格應知之甚明,如約定之清除處理費用遠低於市場行情 ,顯有未依法清理而遭非法棄置之可能,請合法清運業者清 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一車價格不低於1萬元,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知之經驗,何況告訴人葉忠政為裝潢業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葉忠政稱自己為合法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情,除告訴人葉忠政之單一 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施用何等 詐術行為,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 行為,告訴人葉忠政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被告會依規定 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錯誤,因此交付清運費用4,000元。 (三)至被告雖未載走告訴人葉忠政小貨車上之全部一般廢棄物,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若 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 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本案被告 確實有載走一部分一般廢棄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自始 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ILDM-113-訴-9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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