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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魏瑋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魏瑋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 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先由楊昇翰(由本院另行審 結中)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魏瑋宏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 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將10 0萬元交予楊昇翰。楊昇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彰化縣00市00街00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 神爺」之指示,欲拿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 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 宏,且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 ONE 12及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3張及毒品 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33-36、37-46、155-157頁;聲羈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同案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31、47-51、151-154頁 ;聲羈卷第27-30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引用同案被告楊昇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同案被告楊 昇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 第91-95頁)、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 偵卷第1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同案被告楊昇翰依「郁凱」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 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然同案被告楊昇翰於 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被告收取之際,被告與同案被 告楊昇翰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盤查、逮捕,而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欲 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小吃店幫忙、月薪約 3萬元、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由被告 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22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錫卿見 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王錫卿跟我討海洛因施用,王東榮 是王錫卿的堂哥,我不認識王東榮,我承認有轉讓毒品,但 真的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66、168、330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王錫卿、王東榮之證述,除監視器畫面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王錫卿對於被告販毒時使用何種 交通工具,於偵查中陳述矛盾,王東榮就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販賣毒品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 其二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7-348、355-357、365-367、3 79-380頁,本院卷第293-303、312-313頁)、證人王東榮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65-367、379-3 80頁,本院卷第304-3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他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3頁) 、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 ,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 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錫卿指認:他卷第71-72 頁,王東榮指認:他卷第95-98頁)、王錫卿與「月亮」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9-294頁)、王錫卿與「李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297頁)、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47-49、5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6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 7頁)、112年5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 卷第7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3-77頁 )、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9-80頁)、王錫卿行動通訊 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385-387、393-3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4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9頁)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036號函( 偵二卷第頁403)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二卷第405-4 1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在 00鄉00村00橋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我先打LINE與被告約見 面,抵達後我們面交毒品,此次我與王東榮各出500元。112 年3月9日16時許,我跟王東榮與被告相約在全家,抵達後, 被告也開車抵達,我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 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不算熟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平時要拿海 洛因才會打LINE給被告。111年12月27日,我跟王東榮一人 各出500元買海洛因,我先打LINE聯絡被告,被告約在橋邊 涼亭,我就跟王東榮就騎車過去,被告有在路邊拿一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王東榮在旁邊等,我拿到毒品後與 王東榮在路邊用針筒注水進去,一人用一次,在路邊就用完 了。112年3月9日我與被告相約,這次王東榮騎車載我去, 我們拿了海洛因就走,我跟王東榮一人出500元,共買1000 元。買到毒品後,我跟王東榮就去旁邊廟的廁所,我們兩個 一次就用完了。被告兩次都有收錢。價格都是固定1000元, 只要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被告就知道了,我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就離開,王東榮全程在旁都看的到,我也沒有偷偷 扣王東榮的錢沒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304、312-313 頁)。證人王錫卿歷次所證,對於其與王東榮此2次合資購 買毒品經過,均先由王錫卿聯絡被告,王錫卿再與王東榮一 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見面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錫卿, 王錫卿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  ⒉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騎車載王錫 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與被告相 約在00鄉全家超商,我騎000-000號機車載王錫卿過去,抵 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王錫卿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 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旁邊等王錫卿。被告駕 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 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王錫 卿才認識,身上有錢時,我會和王錫卿會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我和王錫卿騎車去水溝邊的涼亭 找被告,王錫卿騎車到前面的草叢跟被告拿毒品,我們一人 出500元,我有看到王錫卿、被告都有互相拿東西的動作。 買完之後,路邊看沒人,我就跟王錫卿把毒品用掉。另外11 2年3月9日下午,偵一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是我與王 錫卿,騎車的人是我,是王錫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00 全家那邊等,我有看到被告開車來,車窗搖下來,王錫卿有 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到車窗內給被告的動作,那一定是錢才能 夠拿毒品。112年3月15日時我被警察抓到採尿,當時就有跟 警察說我在3月9日一次拿完毒品就在路邊用掉了。買毒品都 是王錫卿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304-313頁)。證人王東榮歷次所證雖就112年3月9日由何 人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王東榮就 其與王錫卿為合資購買毒品,經聯絡被告後,王錫卿再與其 一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見面時由王錫卿交付價金,被告則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王錫卿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⒊參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內容,其二人講好合資購毒, 一人出500元,王東榮將錢交給王錫卿,由王錫卿出面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內容均一致,倘非 親身經歷確有其事,豈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而證人 王錫卿、王東榮上開所述,亦有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 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可佐證,可見其二 人所言,並非虛妄,其二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當場交易海洛因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王東 榮於112年3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897號案件之112年6月14日14時31分偵詢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227頁),且證人王東榮亦於本院證述該次 採尿時已供認有於112年3月9日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用完 ,後來就沒有再用毒品,因為再來就去關了等語(本院卷第 309頁),核與上開112年6月14日偵詢筆錄記載:「(問: 此次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多少錢?)答 :我跟堂弟的朋友,警察有在偵辦了。」(本院卷第227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交付證人王東榮、王錫卿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無誤。  ⒋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向王錫卿、王東榮二人收取販毒交易之價 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其與王錫卿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因王錫卿苦苦哀求被告提供毒品 讓其止癮,故轉讓海洛因給王錫卿;王東榮曾向被告討要海 洛因未果,因此生恨,遂聯合王錫卿共同誣陷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313、325-3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 有此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無提出此問 題質問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參以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算熟識等語,證人王東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跟她不熟,怎麼 向她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故其辯解已難遽信。 再查,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均證稱二人有講好合資購毒,與 被告見面交易當下,證人王東榮看見王錫卿從口袋掏出東西 給被告,被告與王錫卿互拿東西就走,並且證人王東榮事後 也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二人所述並無悖於毒品交易之 常情。另被告與王錫卿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有在人跡罕至 之路邊草叢、有在全家便利超商外,但卻沒有約在被告住家 見面,此亦與常見男女朋友相處情形有所出入,經本院詢問 被告原因,被告卻答稱王錫卿有帶人前來,房東不喜歡複雜 人士,故不敢約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所 言多有矛盾之處,如若王錫卿僅是基於彼此情誼向被告討要 免費毒品止癮,豈會帶王東榮一同前往,並供王東榮一同施 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又,被告若事前知悉王錫卿帶人前來, 因而約在路邊草叢及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豈甘願無償交付毒 品與王錫卿及其帶同之人免費施用,而損及自身利益?是被 告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為由,認其所證不可 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錫卿固就被 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方式、證人王東榮固就與被告有無聯 繫方式等細節,所證略有細微不同,惟就其二人與被告相約 在安定橋旁涼亭、00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 ,二人則供述一致,其等雖就上開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 久遠,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 不一致即認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述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考量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王錫卿、王東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即可從 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王錫卿、王東 榮之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無從顯與大盤 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交 易毒品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相同,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衡酌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認其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交易金額為每次1000元,共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8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7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所前在安養院擔任看護,有看護執照,月收入 約3至4萬元,自己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王錫 卿、王東榮,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 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王 錫卿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價金,共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民國)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與毒品 購買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錫卿 王東榮 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彰化縣00鄉000路0段之00橋旁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錫卿 王東榮 112年3月9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00白沙坑店門口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HDM-113-訴-5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並於同年2月5日面交110萬元給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再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分別面交160萬元、210 萬元給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另於113年4月8日面交3 0萬元給甲○○,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丙○○於113年2 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收受「小鬼」交付偽 造之「陳亦祥」印章,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30 分許,收受「航空母艦」用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QR CODE ,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前不久,在丁○○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附近之超商,列印偽造「陳亦祥 」工作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偽造之 「陳亦祥」印章蓋印及親簽「陳亦祥」在收據上,隨後於11 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許,在丁○○上址住處1樓前,對丁○○ 出示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丁○○收取20萬元,足 生損害於「陳亦祥」、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丁○○。丙○○再 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徒步至附近之公園或捷運站廁所將 2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0 000-000頁、本院卷第196、206、209-21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頁、本 院卷第207-2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收據署押 對照(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 0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79頁、第209-21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108頁、第171-186 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航空母艦」傳送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 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在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亦祥」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 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航空母艦」傳送偽造「陳亦祥」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列 印出來,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亦祥」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陳亦祥」印文,且被告 將「航空母艦」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收據上親簽「陳亦祥」之姓 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供稱本次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 (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3 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均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且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限制住居後,又再犯下本案,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給 付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 0頁),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 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3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陳亦祥」印章,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惟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 收取之20萬元依「航空母艦」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偵卷 第27-29頁、第231-233頁、本院卷第206頁),卷內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亦祥」之署押、印文各1枚 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 偵卷第64頁上方翻拍照片 3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偵卷第54頁

2025-02-11

PCDM-113-金訴-246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黃思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告訴 人均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被告之態度非惡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14日提領一次包裹,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 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穎婕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穎婕,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貨便平台之金流服務協定,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語噥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語噥,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權限,才能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3 黃偉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程,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訛稱:誤將黃偉程之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每月將扣款5000元,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帳戶 4 何朱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朱軒,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資金流,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何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帳戶 5 陳熙瑞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熙瑞,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帳號之金流協定簽署,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0,01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反面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害人黃穎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5、27、28、30至32頁)、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22、1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至66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2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3、54、57、60至61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何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111至115、118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熙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6、38至40、43至4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黃穎婕受詐欺金額11萬9,96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張語噥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偉程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何朱軒受詐欺金額3萬9,81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熙瑞受詐欺金額8萬9,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宜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 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 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 內,領取由吳季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所放置於該處,內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並於領取後 ,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是看到臉書社團徵人幫忙領包裹,始應徵賺跑腿費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朱軒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程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語噥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穎婕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熙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熙瑞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1、證人吳季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季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 9 寄取查詢收據擷圖、112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季芃所放置在置物櫃之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10 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假購物/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假購物/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3 張語噥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熙瑞 112年5月間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3萬0,012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30-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0

PCDM-114-金訴-41-20250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君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栩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工作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因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並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吳小姐」 ,並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下統簡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資料),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 宜珊」、「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 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詳真 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及其介紹之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 稱「吳小姐」之人以line聯絡,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 元後,於前揭時間,將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給對方, 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嗣「李宜珊」及「吳小姐」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 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 有正當理由,我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 提款卡,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他們可以節稅,會給我 相對應的補助,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補助給我1萬元,我才會 受騙,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是想要領取補助,才 會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就讀大學夜間 部之學生,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豐,對於網路詐欺犯罪、 正常求職管道途徑難認熟悉,被告未謹慎判斷容有疏忽,但 主觀上不知道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對方提 供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工作影片給被告,確有該公司存在 ,並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書,稱提供帳戶可以幫公司節稅 ,因此1張卡會補助1萬元,被告才會受騙,為減少生活負擔 ,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並非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無故意,欠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主觀認 識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李宜珊」、「 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證 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 被告系爭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①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或②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 ,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 期約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②行為人 將自己或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或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 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該罪並另明定「無 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 構成該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系爭3帳戶資料,為提款 卡及密碼,其使用金融帳戶多年,自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 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15、216),且依其 所述,其知悉對方並非使用被告的錢進出被告帳戶(本院 卷P216),堪認對方進出者非被告本人之金流進出,則被 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 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又被告坦認對方聲稱每提供1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1萬元補助,其始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有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P309、313、319-321),足 見對方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 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有別;參 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 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 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 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 人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   1.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 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現今社會應 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身 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被告自陳 有工作經驗,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 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且公司行號徵才當不因係在網路 或現場實體徵才而有別,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工作過之公司 行號,亦均回覆以未曾要求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卷附該等公司行號(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吉丹尼商行 、臺灣菲爾森有限公司、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傑揚室內 裝潢工程行、靚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P1 69、185、191-195、199)、被告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 紀錄(下簡稱工作就保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23-29) ,足見被告知悉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並 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被告行為時為年22歲之成年人, 就讀大學,有不少就職經歷,平常就有在使用網路、社群 軟體,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在學證明 書、工作就保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7、129、215、218 、23-29),足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資訊落 後、智識淺薄之人,並自高中時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 本院卷P215),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由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而與 對方聯繫,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有將存款領出,以防遭 對方盜領(偵卷P28-29、本院卷P216),寄交之後見帳戶 內有錢一直進來、出去,覺得好像是被洗錢的樣子(本院 卷P217),亦可徵被告並未完全信任對方,且其不認識對 方,彼此無何信賴關係,亦無單方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提 供帳戶之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本案所為已將帳戶控制 權交付、提供他人,他人可任意持以洗錢。   2.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之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之理由,係因「吳小姐」告知要以帳戶購買 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並按被告所給帳戶數量計算給 予補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為 由及按交出之帳戶數量給予補助,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 態。而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 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 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 要。況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是對方公司行號出錢要購買材料交給被告代工,然卻以要 節稅,偽裝成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材料之假象為由,要求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用以做成是被告自己資金進出之虛 假進出款項金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員工個人 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以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做虛假金流以逃漏稅捐 而交出帳戶,進而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惟以虛 假之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被告主觀上顯已 認知此舉相當是在幫對方公司行號製造虛假之進出金流, 協助對方逃漏稅捐,難認以此為由,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系爭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且不因對方公司行號究竟是否 真的存在,或是否提供代工協議讓被告簽署而有異。再者 ,由被告與「李宜珊」、「吳小姐」之對話中,復可見對 方所言家庭代工(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 之酬勞為做1片,可得2元,1千個為1件,薪水為2千元, 第1次是先分配4千個(偵卷P291、304-305),然被告甫 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 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每個帳戶竟就可獲得相當於 代工5千片(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達1萬 元利得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被告為前揭 所辯之原因及目的而交出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認 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 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 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 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實際收 受對價,然該等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受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之人 ;其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 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 解,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承:我就讀大學夜校,有印前 製程證照,未婚而無女子,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父親的 房子,白天從事正職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不用 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要扶養的人,目前有機車車貸約8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並參酌卷附被告111、112年度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P31-39);就科刑 部分,檢察官稱考量被告年齡及智識經驗,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P223-224)、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 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飛 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自稱VITABOX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個資外洩,要求告訴人李明飛進行網路資安設定,致告訴人李明飛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9分許 15萬12元 郵局帳戶 2 王馨平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要求告訴人王馨平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王馨平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6分許 4萬9,989元 3 葉秀珍 於112年8月2日17時3分許,自稱馬祖船務公司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系統異常,誤植資訊,要求告訴人葉秀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4 賴文荺 於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自稱OB嚴選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訂單扣款,要求告訴人賴文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20時29分許 1萬3,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0

CHDM-113-金易-5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 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 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 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方程式」、「 Felixo」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 13年1月4日22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再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 丙○○之虛擬貨幣錢包後,「APPLE」旋將收受之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127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暱稱 「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3127卷 第17頁正反面、18至21頁反面、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 ;「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 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 、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 :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 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 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APPLE」 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34 至36頁)可知,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先 讓「客人」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 泰達幣並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 客人」交易泰達幣,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惟參以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 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 二第3至489頁)可知,「APPLE」提供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 客源眾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APPLE」也是幣 商等語(見士院訴307卷第34頁),則「APPLE」既然同為幣 商,但「APPLE」卻捨棄自身交易泰達幣,賺取幣差獲利之 機會,不但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 而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販售泰達幣之價差,甚至為驅 使被告積極前往交易,還同意額外支付報酬讓被告前往交易 泰達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 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 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尤仍接受 「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泰達幣,足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 「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 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 工作。本件指派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之「APPLE」,若無法 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 臨功敗垂成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當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前往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 ,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得減刑,新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於偵查中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23 127卷第38至39頁),但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 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 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新法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 ,同時扮演「創薪方程式」、「Felixo」及「APPLE」,復 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 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 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 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 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打入「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被告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既由「APPLE」所掌 控,故「APPLE」獲取者乃為被告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 幣,而該泰達幣既為「APPLE」實際掌控,依上開說明,即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獲利部分,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33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士檢偵4586卷 一第27頁),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故被告在「APPLE」告知 下,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遂先前往購買泰達幣後,再 販售給告訴人,藉此賺取價差(以本案為例,告訴人以5萬 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需給付告訴人1,515顆泰達幣, 然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可能為32.85元,則被告 支出之成本為4萬9,768元,則價差232元即為被告之獲利) ,且「APPLE」尚會支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獲利部分為交易 泰達幣之價差及「APPLE」所支付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否認 已向「APPLE」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亦無積 極事證足證上情,故就「APPLE」給付之報酬部分,不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所坦認,被告雖然有先行購買泰達幣而支付現金,但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基此,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泰達 幣轉匯至「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95-202502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梓玹」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 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 戶或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未能 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上開玉山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 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流,才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或合庫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甲○○、丁○○ 、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字16378卷第23至2 7、79至87頁、偵字23928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9至134頁等) 、被告購買交貨便寄件袋之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 378卷第135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16378卷第137至143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 16378卷第51、5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3至115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投資APP擷圖(偵字23928卷第33至34、37至4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欺之款 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前揭 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 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張梓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之名義索 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僅強調為「合法操作」等節,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378卷第119至127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工作10年,曾任職於電信客服 、窗簾買賣,且於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前,有與銀行貸款 、車貸等借貸經驗(偵字16378卷第202頁),是被告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然可察覺上情顯已 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再觀諸被告亦 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且對於「張梓玹」以貸款 為名義索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深感疑惑(偵字16378卷 第20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張梓玹」,並非真為貸款而已,而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又佐以被告與「張梓玹」並不相識,除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之 真實身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378卷第202 頁),則被告與「張梓玹」既素昧平生,被告提供本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豪無任何信 賴基礎,卻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予以支配使用,足證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因此遭詐欺份子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事,自應有所知悉。 ⒊此外,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經驗,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 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很 有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因需錢孔 急(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6378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第2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 假客服 112年11月22日23時4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0分許 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3 乙○○ (未提告) 112年11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以下空白)

2025-02-10

PCDM-113-金訴-2314-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 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 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 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 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 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 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 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 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 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 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 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 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 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 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 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 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 、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 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 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 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 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 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 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 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 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 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 、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 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 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 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 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 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 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 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 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 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 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 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 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 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 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 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 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 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 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 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 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 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 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 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 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 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 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 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 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 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 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 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 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 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 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 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 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 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 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 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 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 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 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 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 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 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 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 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 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 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 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 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 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 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 ,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 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 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 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 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 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 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 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 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 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 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 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 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 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 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 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 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 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 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 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 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 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 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 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 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 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 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 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 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 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 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 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 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 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 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 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 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 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 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 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 ,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 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 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 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 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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