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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 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 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 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 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 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潔 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 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TYDM-113-審訴-633-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幸岳 劉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忠、石幸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石幸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建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幸岳、劉建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建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劉建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建忠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建忠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忠 另案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經檢警查獲為止,與 吳志遠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其於本案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同 年4、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214頁、原審卷三 第155~166頁),其無視犯行迭遭檢警查獲,不知警惕,一 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難認客觀上尚有何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劉 建忠犯後否認犯行,雖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然迄至 原審判決時,未依期清除完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以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經原審判處罪刑,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始坦承犯行,並清除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石幸岳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 被告劉建忠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本 案之廢棄物(詳下述),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並填補 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對被告2人量刑有利事項,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提供原判決所示之A、B土地,被告劉 建忠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 清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犯罪手段、分工,非法清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種類夾雜裝潢板、密集板、纖維板及金屬物品 ,堆置之範圍非小且數量甚多,逃避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及對環境衛生產生危害,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案於111年1月10日遭查獲後 ,被告2人迄於113年4月間清理後,於113年5月6日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已經清理完成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0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27141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石幸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石幸岳能謹記本次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石幸岳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建忠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劉建忠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TNHM-113-上訴-76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 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 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 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 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 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 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 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 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 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 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 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 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 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 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 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 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 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 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 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 ,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 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 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 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 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 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 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 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 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 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 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 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 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 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 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 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 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 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 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 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 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 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 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 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 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 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 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 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 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 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 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 ,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 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 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 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 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 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 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 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 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 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 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 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 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 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 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 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 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SLDM-113-訴-5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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