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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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 ,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 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 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 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 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 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 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 ○○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 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 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 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 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 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4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盧炳文 住○○市○○○路0號7樓38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炳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二段口處,與訴外人譚美玉 (下稱譚美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 北警交字第C89C4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吊鎖駕駛執照,自112年10月3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我們已經調解賠償貳萬元,我也已經全部付清,法官判定兩 造不能追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且原告具備肇事逃逸 之主客觀要件。    ⒉本件原告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2年,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經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既經裁判緩刑,被告自得依規定裁 處,並不因原告是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舉發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77-125頁),且原告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屬實。   ㈢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筆 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 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有該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53頁) ,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經緩刑裁判 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清償, 然此部分僅屬原告履行其賠償責任及緩刑條件,與其行政 罰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1855-2024123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浚家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秀琴 共 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浚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浚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580巷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林浚家則於同年月26日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員警認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林浚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發函通知林浚家辦理退費;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陳秀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林浚家已持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後 ,僅簡單以法條引用錯誤為由,即就同一個「停駛於車道」 之行為製開罰單,除對原告造成不便外,亦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有違。又當時林浚家係因他車違規駕駛、用路權遭受侵 害,才會和他人理論、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過程中並無 惡意阻擋他車通行、故意暫停之行為,且林浚家在報警後亦 已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應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更正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何況被告在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通知辦理退款,以致原告之權益 受到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林浚家係在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須將車 輛保持於現場位置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與他 人爭執。由於二車係以併排之方式停駛於車道上,而與一般 臨時停車不同,故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又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後通知林浚家辦理 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9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 3條第1項。」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⒊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受理民眾交通 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號函、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林浚家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因見前方車輛(下稱A車)仍未前行而對其鳴按喇叭,A車於聽聞喇叭聲後雖開始前行,惟在行駛過程中卻逕自林浚家之左側出現並緊鄰林浚家行駛,林浚家則於鳴按一聲喇叭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且緩慢行駛至A車旁。其後林浚家即一邊向前行進一邊與A車駕駛交談。最終二車即併排停駛於車道上爭執。其後林浚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駛於道路側邊巷道口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再駛入巷道內停放。」(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0至42頁)。核其事發經過,乃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且其等於時間11:00:40暫停後未久,於時間11:01:38即相隔1分又38秒後,林浚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停在附近巷道口處,雖仍屬違規臨停,但與造成具體相對人交通危險情狀之情形自屬有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林浚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車主陳秀琴自無併罰問題,是被告依前揭相 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3-巡交-2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 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 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 相同,是本院認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因扣案物外觀顏色相同,故採抽樣 分析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493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驗前總毛重1 .46公克,驗前總淨重0.877公克,驗餘總毛重1.457公克), 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第A55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 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毛重1.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755-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0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內飲用2、3罐長鋁罐的啤酒,於同日 3時許飲畢,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 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鎮○路00號,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 而不慎自撞路旁電桿,林育軒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5時16分許,當場對林育軒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707-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號、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LK」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丙○○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付款項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並由丙○○於超商 列印及在其上簽立「洪偉軒」之署名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㈡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已分別 匯出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情)。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許,在乙○○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件,並由丙○○於超商列印及在其 上簽立「洪偉軒」之署名後,於113年7月5日9時37分許,由 丙○○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乙○○上址住處與乙○○見面,向乙○○出 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洪偉軒」,並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乙○○交 付100萬元而配合員警查緝後,丙○○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偽 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洪偉軒」已向乙○○收受100萬元,旋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 未遂。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 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9857 號卷【下稱857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184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 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4卷第22頁至第27頁)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184卷第31頁至 第40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184卷第40頁至第45頁)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聯繫及匯款紀錄(見857卷第44頁至 第5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聯繫及匯款紀錄、軟體頁面 、文件(見857卷第77頁至第93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 聯繫及匯款紀錄、文件(見184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6頁 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 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印文 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暱稱「LA」、「LK」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 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係配合員警指示假 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領取款 項的3%等語(見4975卷第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是被告所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 即向員警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有其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 (見184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自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嗣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交予他人,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告訴人乙○ ○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自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考量其參與 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 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 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收取款項的3 %,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獲取之報 酬數額為何,本院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計算式均詳如上 開附表所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或預備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84卷第3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 張,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 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㈣本院所宣告上開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㈤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為洗錢罪之正犯 ,且告訴人甲○○、丁○○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 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騙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經指派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乙○○察覺報警,且告訴人乙○○所 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訴-940-20241226-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 膠球參顆、吸管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3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球 3顆、吸管7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5

FYEM-113-豐簡-71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或勞保局)代表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㈡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 ,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游尚儒及蔡坤緯(下稱游君等2人) 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告以民國10 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因原告屆期仍未申報提繳游君 等2人之勞退金,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7月24日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迄今,惟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按:第117次 至第119次受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書( 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於改善期即101年7月20日屆至後,其行政處分效力「了結(消滅)」,無「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該處分自無法繼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在101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等同要求原告於第一次改善期限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係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就此一義務違反已受多次處罰,原處分復再次裁罰,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若將本件原處分課予原告之行為義務,界定為「前次裁罰作成後應申報提繳之義務」者,將導致原告履行該義務之最後期限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對該「前次裁罰作成後之義務」並無再次作成限期改善處分,原告不可能重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裁罰,不符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限於「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若認先前裁罰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罰鍰10萬元」部分,關於「游君等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負擔為游君等2人之申報提繳義務」等事實及理由,均無構成要件效力;遑論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是否為勞動關係,係屬私法關係之判斷,被告並無獨占性之專屬認定職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復顯有疑義(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函文內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游君等2人,且游君等2人之契約性質不能逕以第三人之狀況為推斷,函文內容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意旨),不應具備構成要件效力,縱有該效力,也應不得發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原告與游君等2人已就「原來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乃屬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自當溯及既往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自始即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提繳義務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作成時,其構成要件事實(勞退條例第18條之勞雇關係要件)已不復存在。又和解契約約定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當雙方均承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縱使嗣後另遭他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游君等2人亦已於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人專戶」之權利。既然游君等2人已無退休金請求權(游君等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故原處分所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或實現勞工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而牴觸比例原則。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當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則游君等2人顯然受有此「勞退金提繳」之民事上不當得利,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游君等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難以達到被告所宣稱「保障游君等2人權益」之目的。  ㈢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 從義務或附隨義務取代。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 判斷,740號解釋所提出「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之 標準,乃勞務契約之核心,不容以其他非核心因素加以推 翻。是若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欠缺「勞務給付之工作時間 須受勞務債權人所限制」或「勞務債務人受領之報酬,須 依其工作時間為計算基礎」之相關約定,即不能定性為勞 動契約。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 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 君等2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3項),不具有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顯非勞動契約關係。   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必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與承攬或委任係以處理事務、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為報酬之對價,顯不相同。原告從未供給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原告不會提供任何客戶名單,也不會直接提供業績或商機,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又游君等2人之報酬係以保戶實收保險費所計算,並非依其工作時間長短、起迄、時段等所計算,此亦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的特徵完全不相容。   ⒊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理賠辦法)或其他行政法規 之要求內容,因非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保險公司及勞 動契約以外之所有類型勞務契約業務員均有遵守之義務, 故而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則前述保險監理法規應不得 作為勞務契約從屬性之判斷要素,蓋保險監理規範係對保 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義務性要求,顯無法認為此係 雙方私法性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作為私法契約屬性之判 別要素,不得認為此「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具有勞動 契約之類型特徵。   ⒋被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⑴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係為原告提供保險服務等語,然保險 業務員須專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乃法律定義事項 ,苟依被告之邏輯推論,不啻將我國所有保險業務員一 律視為勞動契約,顯已悖離740號解釋意旨,亦違反憲 法第15條、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意旨,顯屬無稽。    ⑵被告所謂游君等2人須「應遵守一切規章」,實僅限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而已(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 項第3條第1款)。又要保書之送達涉及保險契約之訂立 生效,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告,將導致保 險契約無法成立,明顯有害保戶權益,原告針對「要保 書之收取及轉交」訂定相關規章約定游君等2人須遵守 之,乃係避免受到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處置,此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守,不 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斷 標準。   ⑶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一 節,查游尚儒目前為「保險經紀人」,亦無法與保險公 司議價,顯見「報酬無議價空間」並非勞動契約之特徵 。又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實務守則)第 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 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 1項等監理法規,亦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標或 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游君 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有調 整之可能,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業務 員皆無不同,自不能作為以契約類型之判斷標準。    ⑷被告所述「解釋商品/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實為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 義之保險招攬行為,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契約關 係之保險業務員皆相同,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    ⑸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 約有關之各項後續服務客戶工作以獲致工資報酬一節, 查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款所稱「其所要求」,實係指 「業務代表服務對象要求」(保戶要求)而言,而非原 告之指示,足認原告針對業務員於保單後續年度提供服 務一事,於契約上並無任何指示權。再者,同款所稱「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本即指「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且 游君等2人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並無約定 固定服務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且原告亦未考核游 君等2人服務出勤狀況,顯見並無從屬性可言;更何況 ,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 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⑹關於游君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必須使用原告所印製的宣傳 資料、計劃書一節,在保險相關法令之要求下,無論保 險業務員是委任、承攬、勞動或居間關係,只要是保險 業務員所使用之任何招攬文宣資料,原告必須負擔審核 其適法性與妥適性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此斷定為勞動 契約。    ⑺關於游君等2人必須在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 告遞交要保書一節,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 告,除可能招致原告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外,更將導致簽 署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陷於未受保險保障之風險,無論 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法令 規定保險業均須實施通報制度,以保障保戶權益。    ⑻關於游君等2人須作職務上之報告部分,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及民法第529條、第540條規定,無論保險 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均須履踐 「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法定義務,且亦非屬「主給 付義務」,並不能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類型特徵。    ⑼就被告所稱原告要求游君等2人本人甚至配偶均不得為別 家保險公司經辦或推銷保險一節,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可知無論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 攬、委任契約關係,皆不得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此實為所有保險業務員之法定義務。又游君等2人之配 偶(如有)是否受到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實與業務員 本人從事勞務之過程無任何關係,禁止競業復非勞務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也非勞動契約關係所獨有之特徵(公 司法第32條規定參照),自無法以之決定游君等2人之 勞務契約類型。    ⑽業務員名片乃係為了告知保戶業務員之所屬公司,釐清 授權範圍及避免業務員使用原告商標時有混淆保戶認知 之情事,此實乃所有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均須遵守之 法定義務。又「使用名片」一事,並非保險業務員從事 招攬勞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故「業務員使用之名片必 須符合原告公司統一規定格式」,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固有、必備之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此並無法決 定契約類型,原告授權保險業務員利用原告之商標而印 製名片並要求一定規格標準,亦係基於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而來,實與勞動契約從屬性無關。    ⑾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表之保 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訓 練及指導勞務」等,僅見於為游尚儒所簽署之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 約定,且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 原告並未限制游尚儒提供訓練、指導及引薦等勞務的時 間及地點,故該合約顯然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 更何況,委任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將事務委任予他人處 理,或是任意終止委任(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 ,故當業務主任未善盡訓練或指導之責時,原告將委任 事務轉由他人處理,而非透過懲處、解僱方式,毋寧更 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⑿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供服務義務部分,僅見於游 尚儒所簽署之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約定, 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亦顯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倘業 務主任拒絕提供服務,原告並無任何懲處;該保戶繼續 繳交保費,仍是計入該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報 酬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此部分顯不具勞動 契約從屬性。    ⒀關於游君等2人須接受原告評量一節,被告所指摘「評量 標準」,係指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其等作為承攬人 ,應交付一定數量之工作成果之約款,惟該等約款實係 原告遵循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此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關,且「評量標準」亦符合 承攬契約的天然本質,蓋承攬契約報酬係對應於工作成 果,無成果者縱有提出勞務給付,仍無受取報酬之資格 ,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與承攬契約本質相合。    ⒁關於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部分,原 告與業務員締結不同階層(主任/襄理/區經理/處經理/ 總監)之委任合約,主要是以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標準區 分,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且上開職位乃保險業務員 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署不同合約,若業務員不願簽署 其他委任合約,原告亦無從命該業務員簽署或要求其履 行所不願簽署之合約內容,原告不能片面頒布人事晉升 命令逕予調整,此顯非一般勞工之遷調常態,足認雙方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另「分工合作」並 非勞動契約獨有之特徵,不足作為從屬性之判斷要素。    ⒂就被告所稱原告擁有懲處權一節,只要是保險業務員, 就必須遵守法規,也必須接受保險公司依相關保險或金 融監理法規所施行之制度,非勞動契約獨有之類型特徵 ,故保險公司被動執行監理法令規範,應不得納入從屬 性之判斷要素。又原告訂定「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 準」(下稱系爭評量標準),實乃遵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無法認為此係原 告之私法上權利;且該評量標準內容亦僅係重申及彙整 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 理公法規範之規定,並未涉及游君等2人提供勞務之方 式、內容,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    ⒃關於游君等2人應參加晨會一節,參酌游尚儒之證詞,實 已證明原告之業務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原告 並未要求業務員每日固定出勤,亦未要求辦理請假或懲 處。又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 請」等語,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且其已稱「招攬保 險所支出的費用」,均為其自行負擔,其招攬保險(工 作)無任何場所之限定,均足以證明「通訊處」並非其 工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 關聯。另參加晨會之註記係提供通訊處經理瞭解舉辦活 動之成效,與活動費用酌定無涉,更無強制游君等2人 參加晨會、計算出勤時間之效力。又縱使游君等2人未 曾參加任何晨會,只要藉由業務招攬活動,使保戶願意 簽署要保文件而購買保險商品、繳納保費,游君等2人 亦得以「完成承攬工作成果」,絲毫不影響其等收取報 酬之權利。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 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固有、必 備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並無法決定契約類型。  ㈣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 由等義務:就連續處罰之作成程序而言,行政機關應於每次 處罰之前,詳實調查裁罰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繼續存在,非謂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即得不經調查逕自沿用而連續處罰。原告與游君等 2人分別締結和解契約,屬於業務員勞務契約之文件之一, 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契約效力之 存否及其範圍,且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被告本應受「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游君等2人不具備請求原告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權利」 等有既判力之事項所拘束,而應將和解契約、撤回申訴及請 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 所應衡酌之證據,且被告如欲捍衛原處分之合法性,理應對 於上開事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予調 查,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時仍未將之納入調查審酌,顯已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又依740號解釋意 旨,「游君等2人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游君等2人是 否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乃 為被告調查勞務契約屬性之必要調查事項,然原處分理由及 被告於訴訟中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均無涉上開2事項,亦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針 對游君等2人之和解契約、系爭陳情書,以及「游君等2人並 無任何工作時間之規範」、「游君等2人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證據或事實說明採取或 不採取之理由,違反說明理由義務,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由前述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可知游君等2人已同意其等 與原告間之保險招攬合約非勞動契約關係,並已拋棄所有 請求勞退金之權利,然被告仍悖於和解契約內容,認定原 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實已牴觸被告105年5 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 日函)之行政先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02年10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 日函)稱該局遵循民事法院之見解等語,則本件原告與游 君等2人透過訴訟上和解契約,釐清雙方非屬勞動關係, 勞動局自應遵照前開和解契約辦理,被告亦不應為與和解 契約相歧異之判斷。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與勞動局102年1 0月18日函之行政先例並不違法,該先例對行政機關即有 基於平等原則之拘束力,此與行政法院是否不受行政先例 之拘束,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被告(改制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前以74年1月22日勞( 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 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告知 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關係,滿 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 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關係 。上述函釋意旨與740號解釋完全相符,且被告至今未曾 廢棄,要屬合法之行政先例。然原處分命原告為游君等2 人提繳勞退金,竟未確認該2人究竟「有無底薪」、「是 否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有無工作時間上之指揮監督 」,顯然違背上開函釋之行政先例,被告復無作成不同處 理之明顯根據,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告95年2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 月15日函)已有「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 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 」之先例。本件游君等2人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仍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悖於被告95年2月15日函 之行政先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於111年間作成,距改善期 限(101年7月20日)顯已逾3年而罹於裁處時效(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退步言之,勞退條例第49條係就違反「自 到職日開始提繳」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罰規定,故屬「不作 為」之違法態樣,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 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提繳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即已消滅,故勞退條例第 49條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起算。 本件蔡坤緯係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合約(離職)、游尚儒則 係於105年1月16日終止合約(離職),距離原處分最早於111 年3月21日作成時均已逾3年,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自 屬違法。又違法狀態之存續與裁罰時效之進行,原屬不相干 之二事,自難以違法狀態存續而認裁罰時效不進行。  ㈦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為「原告無須為該等保險業務員負擔申 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適 用),亦即認為原告與1萬多名業務員間並無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同條例第49條規定之裁罰要件,此一 「否准裁罰」之行為,當具有規制效力,其性質應屬行政處 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業代合約與前述1萬多名業務 員之合約書類似,既然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定該1萬多名業 務員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仍認定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 屬勞動契約關係,顯然牴觸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 效力。  ㈧原告基於法律上之確信,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當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均函知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關係,滿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關係,原告歷來悉依前開函文意旨,而與游君等2人就招攬保險事務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亦從未爭執上述事項,原告亦信賴與游君等2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原告本此信賴而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為有故意或過失。  ㈨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應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 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且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原告已與游君等2人成立和解契約,故該2人與原告間之勞 務契約,已顯非勞動契約,則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所為,應已阻卻違法。 又游君等2人既與原告締結訴訟上和解契約,且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包括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權,則原告未為其等 提繳勞退金,實已得到該2人之承諾,故原告就原處分裁罰 「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部分,應當得以援引「 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法理而阻卻違法。另原告本於 信賴和解契約,應無須提繳退休金,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強 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如不提繳即為裁罰,顯 然係要求原告無視前述契約明文而提繳退休金,顯已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  ㈩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07年1月成 立和解契約後,游尚儒旋即向被告提陳系爭陳情書,然於和 解契約締結、陳情書遞陳後,最近一次連續裁罰處分即為原 處分。而被告作成處分前,並未職權調查前開和解契約,亦 未就該項新事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於本件訴 願階段時,曾向勞動部申請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亦未獲准 ,故於訴願決定前均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又無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所列示之事由,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確有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的瑕疵」,且該等瑕疵已因至 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獲准陳述意見而無從補正治癒。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㈣第492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實質上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係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游君等2人受原 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足見其等係為原告經濟利 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性。又雖其等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招攬件數而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 」之勞務對價,渠等係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⒉由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內容,以及游尚儒證述 內容觀之,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 ,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 示方式提供勞務及作職務上之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 切規章並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顯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   ⒊原告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依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款、第11款、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 第18條等規定,均顯示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所需日常行 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付,並有內 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以及由通訊處經理為指揮監督,顯 示業務員與原告所屬同僚間彼此分工合作,具組織上從屬 性。   ⒋綜上,游君等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 示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 體系,應認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保險公司為執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況且原告對游君等2人之管理監督,多有非該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例如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項(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系爭業代合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遵守原告頒布之任何規章)、第9條(本人及配偶競業禁止)、第11條(提出職務報告)、第15條第1項第5款(名片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等。又原告所屬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不同之組織層級,視能力及表現升遷,其中業務主任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導或成效不彰,會受到停止其業務主任工作的不利益處分;業務主任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供服務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原告所訂系爭評量標準,要求業務人員於辦公場所不得有打架、賭博等不當行為而影響形象,否則將予履約缺失1至2次或終止契約之懲處等各項規制,並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復訂有系爭業代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並有單方修訂評量標準之權限等,凡此均逾越業務員管理規則。  ㈢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其所指涉之顏名標等人與游君等2人均為原告所 屬業務員,而原告所屬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 遵守之規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如爭執 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履約內容無關,自應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契約及履約究有何差異。  ㈣被告前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 限期改善,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原告逾期未申 報提繳,亦未針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力,受訴行政法 院不能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㈤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故本件主要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至於業務員所受領之報酬是否屬於「薪資」之性質,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原告如「已辦理」提繳手續,但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時,係另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㈥游君等2人雖已離職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然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勞退條例第6條),該義務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不容以特約或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自訂退休金制度,而是要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退休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是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私下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事實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原告即應辦理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勞退金手續。又觀諸和解內容,乃係游君等2人須單方面放棄所有有關勞動契約之權利(包含勞退金),而非兩造互有一定的折衝讓步,實有違常情,且依證人游尚儒於另案之證述,游尚儒乃係因離職後受不了被提告之壓力、應訴之煩,方與原告達成和解,可見「未經全力攻防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民事和解不可全然盡信,原告「繞過」行政法院,另外對個別業務員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和解之結果,更應認不宜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再者,原告既與游君等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達成和解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義務,故被告要求原告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手續,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且原告迄未申報提繳,其行為義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  ㈦勞退條例第49條、第19條規定均未賦予被告在原告屆期仍未 改善時,被告得免除原告為勞工辦理自到職日起之申報義務 ,並為原告代辦「自勞工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而直接開 立繳款單命原告繳納之權限,反係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更明 文於雇主違反限期改善義務時,被告負有應按月處罰鍰至雇 主辦理提繳手續為止之義務。是原告拒不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列表向被告辦理游君等2人到職申報,被告尚無從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原告繳納。  ㈧被告對原告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   ⒈原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應依同條例第49條規予以處罰,處分機關是否按月裁處,端視違法狀態是否結束,若仍持續即應繼續予以處罰,且於現行法制下,除按月予以處罰外,被告對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別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本件原告雖僅係未為2名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惟經多次裁罰及法院判決,原告仍依恃其財力而拒絕提繳,顯已嚴重危害此一重要之社會秩序。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雖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惟就文義及體系觀之,亦兼有維持法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為目的,藉由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發揮制裁、嚇阻及防止繼續違法之效果。原告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應按月依法予以處罰,以捍衛該條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   ⒉被告早在101年7月5日即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提繳手續,並非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即逕裁處罰鍰,但原告直到111年仍未為改善,其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又原告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先前第1次至第67次裁處,均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在前處分未撤銷前,原告應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原告卻仍拒履行申報提繳手續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非輕。再者,原告為避免續遭裁處,亦得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辦理申報提繳手續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也無不能辦理申報提繳手續情況,卻捨其不為,迄今仍拒絕辦理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之申報提繳手續,再參以原告之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經綜合審酌後,被告對原告裁處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必要性,「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復係有助於督促雇主履行申報提繳手續義務之目的的達成,而具適當性,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被告101年7月24日裁處書(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4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負有申 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此 則涉及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 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本文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 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 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 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準此,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雇主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勞保局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勞保局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從而,本件原告 應否負勞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游君 等2人是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㈢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 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 未見明文。   ㈣又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7 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 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然參酌 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 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及 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 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引號部 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 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該號解釋就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 應無囿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等兩項標準之意。  ㈤再就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 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 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 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 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 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 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 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 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 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 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 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關 於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從義 務或附隨義務取代;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 守之義務,因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 屬性之判斷標準等主張,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㈥本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契約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勞務給 付過程,應認原告與游君等2人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游君等 2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業代 合約,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20頁【游尚儒,自00年0月0 日起生效】、第127頁至第140頁【蔡坤緯,自98年2月13 日起生效】),游尚儒部分另簽訂「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 」(即系爭業務主任合約,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 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或「委任」,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此應先予辨 明。又依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之 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務合約書 ,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有效至 其期間屆滿為止。」(本院卷㈠第122頁),是業務主任仍同 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另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5條第2項 亦明訂:「業務主任與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時, 本合約應亦同時自動終止。」(本院卷㈠第122頁),可認原 告與業務主任所簽訂之合約,係以業務代表合約為基礎, 並以其法律關係解消與否,作為業務主任合約存續之條件 。   ⒉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職級調整部分:    ⑴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 內容,於業務員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 書及首期保費、獲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 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 定比例佣金(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業務員招 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其所要求之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保單 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系爭業代 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本院卷㈠第109頁、第 127頁)。又據以計算前述佣金(津貼)之「業務津貼 及獎金表」(屬於系爭業代合約之附件),原告得因法 令變動、主管機關指示或「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隨時 以書面通知修訂,業務員經通知後對第三人提供招攬服 務時,原告應依修訂後之內容計付報酬(系爭業代合約 第3條。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27頁)。    ⑵若業務員在(系爭業代合約)簽約後第一年內連續90日內 ,或簽約後第二年起連續90日內,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 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 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 定事項第22條第2款及該合約附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 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113、114頁、第131、132頁 )。而在業務主任部分,業務主任不僅應達到業績評量 標準之要求,亦即業務主任之級別劃分為「業務主任A 」(每半年評量1次)及「業務主任B」(每3個月評量1 次),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條件,但其「 直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達一定 金額者,自動調整為「業務主任B」,調整為業務主任B 後經一次評量,其直轄單位FYC達一定金額者,得重新 調整為業務主任A;若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 條件,且其「直轄單位」FYC未達一定金額,或業務主 任B未達成業務主任B之評量條件者,則終止各該業務主 管合約,但除原告另有通知外,原業務代表合約書仍然 存在(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該合約附表貳「 業務主任委任合約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121頁、第 125頁),且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以 促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 險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業務 主管及原告委請輔導之其他業務主任、在轄屬業務主管 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業務主管之下之業 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及提供訓練與指 導、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 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 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於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 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 續提供服務等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至第 5款。本院卷㈠第121頁),業務主任則享有依其所引薦 新進業務代表(且於一定期間內符合業績標準)人數之「 增員獎金」、基於其自己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於一定期間 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數而 領取依一定標準計算之「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或 「超額業績獎金」、基於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新)業 務主任或(新)業務主任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業務主任 而依一定條件及業績標準領取之「升級津貼」、「特別 津貼」(本院卷㈠第123、124頁「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 金表」)等權利。    ⑶由上述可知,原告所屬業務員之職級升、降或終止合約 與否以及報酬(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 最重要之因素,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 晉升至上一職級業務員(主管),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 遭到原告調整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任對於所轄 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負有訓練、指導、輔導等義務,以 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體業績有所助 益;而業務主任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表之招攬業 績產生連動關係,足見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 計支標準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 不同)甚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原告得「配合 實務作業需要」,隨時以書面通知修訂「業務津貼及獎 金表」,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 原告),輔以加諸指導、訓練、輔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 務,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並配合團體績效,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職,並實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原告 以此支配業務員之勞動力,其從屬關係於焉見之。又保 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並非納為 己有,而係歸屬於保險公司,自難謂非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準此,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相關監理法規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 標或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 游君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有調整之可能等語。然系爭業代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得 隨時修訂「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之情形,除了因「法令 變動」、「主管機關指示」外,尚包括「配合實務作業 需要」,並非原告所稱監理法規之要求而已;且原告所 援引之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等法規規定內容,無非係 在提示保險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時應遵循之原 則(例如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 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 非財務指標因素、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 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 等)或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公司應檢視保險商品定價 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等,並未明文保險業 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 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無 可採信。      ⒊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    ⑴按承攬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均有 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 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 之勞務給付內容。準此:     ①依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之約定(本院卷㈠第1 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保險業務員於 從事保險招攬服務時,不僅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 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 尚包括「其他經南山人壽委託提供之相關服務」(系 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業務員雖有權收取客 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業務員應遵守 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事 項第3條第1款);又為確保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承攬服 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 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業務員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業務員不得擅自 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5款),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 第22條第6款),可見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 招攬服務時,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 確定,於勞務給付(提供)過程中,尚可能經由原告頒 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且於勞務給 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尚 須受原告節制,是原告對於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指 揮監督,至為顯然。     ②原告固主張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業務員應遵 守任何規章、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保險 招攬服務報告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關於名片之規定, 乃分別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 定有關,與從屬性無關等語。然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乃係關於保險公司應就業務員違規情事予以移送偵 辦或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定期間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之規定,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得據此 要求所屬業務員就「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事項, 應遵守公司(原告)頒布之「任何規章」,且關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任何規章」,其具體內容 或業務員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為何,顯非自始明確, 而係由原告事後片面予以特定。又觀諸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業務員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事項 ,已明確規定其範圍,且由同款第7目「其他有利於 核保之資訊」之規定可知,此招攬報告書內容應係指 「核保前」之相關資訊,此與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所 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 告,並未明確規定其報告種類、範圍,且及於所有承 攬服務(解釋上包括核保後之客戶服務)有所不同。另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係關於商標權人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商標被授權人有該行為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然業務員自行印製名片 ,並不當然會有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附屬約定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卻仍要求業務員之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其所表彰原告指 揮監督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意義,自無從忽視,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 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740號解釋理由 書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 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 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所訂 定系爭評量標準僅係重申及彙整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 定(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 定等)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理公法規範之規定 ,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等語。然按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 查。」、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 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訂定之招攬、核保 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 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 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上開規定均僅要求保險公司應 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 依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訂定獎懲辦法,或予以警告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惟觀諸系爭評量標準之規定(原處 分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 (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評量標準即細緻化其具體 態樣為「違反告知保單權利義務」、「未向保戶說明投 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 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 告者」。原處分卷㈠第241頁),且就業務員管理規則所 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未經客戶同意代墊保險費、業 務主管未依約善盡輔導之責等,甚至是與招攬行為或執 行業務無關之行為,如於辦公場所賭博、打架、公然侮 辱主管、恐嚇或威脅公司行政人員或其他類似不當行為 ,足認有損害保險形象者,另設有「履約缺失」紀錄之 規定(原處分卷㈠第244、245頁),「履約缺失」紀錄累 計(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次數者,並受有不得參加年 度榮譽會最佳業務人員選拔、升級為業務主管之合約延 後生效、終止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尚得隨時視實 際需要修訂系爭評量標準(系爭評量標準第4點、第5點 規定參照。原處分卷㈠第240頁)。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 間契約關係之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評量標準之 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游君等2人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雙方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 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再依原告「通訊處施行辦法」第9條規定:「通訊處每週 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主 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原處分卷㈠第383頁);且證人即原告所屬業務員(已離 職)游尚儒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亦到庭證 述:(你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有無每週固定出勤 日或是每天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早上週會固定要去 ,週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幾點?)有些是8點半 到9點,不一定;(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每天8點半到9點要 到公司嗎?若不去的話,會被懲處嗎?)不去是不會被 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會影響辦公室一些 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你上下班要打卡嗎?)沒有, 但參加早會要簽名;(不去的話會對你不利嗎?)處經理 不會實際上懲處我;(你有無每天參加晨會?)沒有等語 (本院卷㈢第293頁至第295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 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並應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 整後送分公司參考,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藉此布達事項 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此類會議固屬自由參加之性質 ,然參加者仍必須簽到,而留有出勤紀錄;而如前所述 ,招攬保險之業績除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外,亦影響 職級之升、降或調整,甚至能否持續在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員,業務員自受到某種程度之心理強制,就此而言, 參加週會或晨會,仍屬原告支配業務員勞動力之一環, 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勞務給付係屬於獨立勞動, 無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顯然不 同。原告主張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 用的申請」,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通訊處並非其工 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關 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務所必然 發生之現象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具體工 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君等2 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顯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 。然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 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 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 。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 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 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 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 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 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 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 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 準。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 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 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並非承攬契約或保 險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是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 所約定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尚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原告援 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 定,主張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必係雇主所提供 之工作,且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 ,故游君等2人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 的特徵完全不相容等語。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乃係 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稽其 規範意旨,乃因工資為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 是維持生活的重要憑藉,如雇主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將可能影響勞工生計,勞基 法爰將之列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俾使勞工 不受原契約之拘束而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是原告以 其未供給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 而認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同,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為 本院所不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 作量換算之。」僅係就按件計酬之「基本工資」,明定其 換算方法,與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 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 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所應衡酌之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由等義務等語。然而:   ⒈按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已如前述。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可與游君等2人合意決 定勞務契約的內容,然其勞務契約之性質,則應由當事人 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實質內容,依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而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的事項 ;再者,民事法院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性質之 判斷,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既判力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 均不相同,行政法院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亦不受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依原告與蔡坤緯、游尚儒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7 年1月29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均載明原 告與游君等2人(按:游君等2人於各該民事事件均為被告 )所簽訂之系爭業代合約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非勞 動(僱傭)契約」;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 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並應撤回先 前向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勞保、健保、就業保險、提繳勞退 金之申訴等語,游尚儒部分之和解筆錄尚載稱游尚儒願意 請求勞保局停止對原告之裁罰,並簽署「撤回申訴及請求 停止裁罰陳情書」(按:即系爭陳情書),以作為撤回申 訴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游尚儒向勞保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則載述略以:因本人(按:即游尚儒,下同)對於與原告 間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而提出有關勞退金等申訴,致貴局 (按:即勞保局)連續裁罰原告至今。因本人與原告間之 誤會已經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 (僱傭)契約,是本人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 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爰撤回申訴等語(本院卷㈠ 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然上開和解筆 錄乃原告與游君等2人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 步達成合意,而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而系爭陳情書則為游尚儒本於和解筆錄之 約定內容,而履行其向被告提出撤回申訴之義務,核均屬 私法性質,而關於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是 否屬勞動契約,涉及原告是否負有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 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俾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具有公益性 ,故勞務契約之定性,自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而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故上開和解筆錄 (訴訟上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系爭陳情書 ,對於本院實質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系爭業代合約 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之屬性,並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 理由等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依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游君等2人已於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人專戶」之權利,且游君等2人早已分別在110年1月15日、105年7月30日離職,其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而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屬私法上法律行為,不影響原告依勞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是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游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即使游君等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勞保局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續之義務,並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游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亦與游君等2人是否因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勞退金致受有損害而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均屬二事,是原告混淆其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效而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㈧又原告以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被 告95年2月15日函、105年5月13日函及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 函等函文,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查:   ⒈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固分別謂: 「貴公司所屬招募業務人員,如無底薪,僅係依業績多寡 支領報酬,依民法規定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核 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要件不合,…。」(本院卷㈠第3 57頁)、「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 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本院卷㈣第357頁) ,惟姑不論此兩函文作成於勞退條例公布施行(94年7月1 日)前,本無從認被告於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時應受該兩 函文之拘束;且74年1月22日函僅單從業務員支領報酬之 方式判斷契約性質,絲毫未論及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業務員是否受所屬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攸 關契約定性之考量因素,失諸偏狹,核與現行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性應綜合判斷其「從屬性」之規 定意旨不符,被告自無從受該函文之拘束。而游君等2人 既受原告之管理監督,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與游君 等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自與83年9月15日函文意旨並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自有誤會。   ⒉又綜觀被告95年2月15日函及其所本之原告95年1月25日南 壽業字第06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下稱產業工會)95年1月25日南工字第95002號函及其附 件(本院卷㈣第35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等函文意旨,無 非係就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予以分類(⒈「已簽回意願徵詢 表表明維持與原告原簽訂之承攬及委任合約,且未向勞保 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⒉「未簽回意願徵詢表,向勞 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但願意藉由產業工會所製發之文 件表達維持現有承攬及委任合約制度者」、⒊「非屬上述 人員且已向勞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並依分類結果 決定原告是否為業務人員提撥或給付退休金(上述⒈、⒉之 情形,原告不提撥或給付;⒊之情形,則由原告自94年7月 1日起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可見當時原告是否為業務 員提撥勞退金,並非基於契約定性而為,與被告係基於契 約屬性判斷而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及基於原告遲未 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而作成之原處分,有所不同;且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係函復原告謂:「貴公司與所屬業務人 員於勞工退休金議題已達成共識,且貴公司已表明願為聲 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工退休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 本局不再核處罰鍰。」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因原告願為適 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退金,始不再裁罰,而非原告與「應 」(非「得」,勞退條例第8條至第9條規定參照)適用勞 退條例之業務員達成不適用勞退條例共識,被告仍得不予 裁罰,此由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猶謂:「嗣後仍請應依規 定為『新到職勞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本局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員工權益。」等語,即可知之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牴觸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係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 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權,相關個案表示之見解,本局應遵 循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375頁),然該函既然是勞動局所發 文,自與被告無涉,該函文復係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10 1年7月5日)之後所作成,並強調該局會遵循法院於「個 案」表示之見解,原告執之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等語,顯無足採。而被告105年5月13日函回復臺北 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略以:原告與所屬 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 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對於勞務給付型態,本局原 則上仍尊重契約自由,惟勞資雙方如有爭議,可洽詢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勞保及就業保險均以僱 傭關係為前提,本局針對原告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 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離 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係業務人員所 出具之聲明書,本局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於尊重契約 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等語(本院 卷㈠第377頁至第379頁),僅係表明關於勞務給付之型態, 「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並無限縮被告職權認定契約性 質之意,游君等2人前既就申報提繳勞退金一事提出申訴 ,顯見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就契約性質已存有爭議,則被 告依職權審認後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因原告遲未改 善而陸續做成裁罰處分(含本件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㈨按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 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 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 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 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 之,雇主因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 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勞保局依同條所為 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 ,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 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 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 不同行為而為處分,並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且雇主對其 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 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勞保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 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 分而為判斷,不得將勞保局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 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本件依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之事實,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命為限期改善 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按月裁罰,被告就原告於前次 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自 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確性 原則(原告履行該義務之最後期限不明確)、原告不可能重 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等語,均無可採。  ㈩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 ,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 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而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在原告完成改善前,其所負為游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 行為亦未終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裁處權 時效自無從起算,且不因游君等2人嗣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 係(據原告所稱,游君等2人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05年7 月30日離職)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等節,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即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 24日起歷經數年按月裁罰,原告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義務一事,知之 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之故意,原告執前 述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等函文以及其與游君 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書等,主張其本於信賴而 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為有故意或過失 等語,自無可採。又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 屬私法上法律行為,於原告依勞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 自到職日起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影響,自無原 告所謂其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規定所為,且得援引「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 法理而阻卻違法、原處分強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之可言。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 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即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亦設有類似 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包括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系爭陳情書所載之 內容)之爭執,亦經原告一再於歷次裁罰中主張,是本件原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負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後,屆期 仍未改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之 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裁處書 訴願決定書 1 111年3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27201號 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7518號 2 111年4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39141號 111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257號 3 111年5月20日保退二字第11160053351號 111年9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1641號

2024-12-19

TPBA-111-訴-117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或勞保局)代表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149頁、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 ,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游尚儒及蔡坤緯(下稱游君等2人) 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告以民國10 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因原告屆期仍未申報提繳游君 等2人之勞退金,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7月24日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迄今,惟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21日 保退二字第11160066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10萬元(按:第120次受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 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 力,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 於改善期即101年7月20日屆至後,其行政處分效力「了結( 消滅)」,無「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該處分自無法 繼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在101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如 繼續要求原告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等同要求原告於第一 次改善期限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係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 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就此一義務違反已受 多次處罰,原處分復再次裁罰,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至若將本件原處分課予原告之行為義務,界定為「前次裁 罰作成後應申報提繳之義務」者,將導致原告履行該義務之 最後期限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對該「前次裁罰 作成後之義務」並無再次作成限期改善處分,原告不可能重 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 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裁罰,不符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限於「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 擔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若認先前裁罰處 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罰鍰10萬元」部 分,關於「游君等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負擔為游 君等2人之申報提繳義務」等事實及理由,均無構成要件效 力;遑論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是否為勞動關係,係屬私法關 係之判斷,被告並無獨占性之專屬認定職權,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復顯有疑義(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函文內之保險業 務員並不包括游君等2人,且游君等2人之契約性質不能逕以 第三人之狀況為推斷,函文內容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意旨),不應具備構成要件效力, 縱有該效力,也應不得發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原告與游君等2人已就「原來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乃屬就原來之法律關 係為「認定性和解」,自當溯及既往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自 始即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提繳 義務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作成 時,其構成要件事實(勞退條例第18條之勞雇關係要件)已不 復存在。又和解契約約定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 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當雙方均 承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縱使嗣後另遭他人認定勞動契約關 係,游君等2人亦已於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 人專戶」之權利。既然游君等2人已無退休金請求權(游君 等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故原處分所追 求之行政目的(確保或實現勞工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 )已然欠缺,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而牴觸比例原則。退 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當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 ,則游君等2人顯然受有此「勞退金提繳」之民事上不當得 利,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游君等2人請求不當得 利而已,難以達到被告所宣稱「保障游君等2人權益」之目 的。  ㈢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 從義務或附隨義務取代。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 判斷,740號解釋所提出「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之 標準,乃勞務契約之核心,不容以其他非核心因素加以推 翻。是若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欠缺「勞務給付之工作時間 須受勞務債權人所限制」或「勞務債務人受領之報酬,須 依其工作時間為計算基礎」之相關約定,即不能定性為勞 動契約。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 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 君等2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3項),不具有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顯非勞動契約關係。   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 必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 「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與承攬或委任係以處理事務、完成 一定工作成果作為報酬之對價,顯不相同。原告從未供給 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原告不會 提供任何客戶名單,也不會直接提供業績或商機,充其量 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又游君等2人之報酬係以保戶 實收保險費所計算,並非依其工作時間長短、起迄、時段 等所計算,此亦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 的特徵完全不相容。   ⒊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理賠辦法)或其他行政法規 之要求內容,因非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保險公司及勞 動契約以外之所有類型勞務契約業務員均有遵守之義務, 故而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則前述保險監理法規應不得 作為勞務契約從屬性之判斷要素,蓋保險監理規範係對保 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義務性要求,顯無法認為此係 雙方私法性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作為私法契約屬性之判 別要素,不得認為此「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具有勞動 契約之類型特徵。   ⒋被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⑴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係為原告提供保險服務等語,然保險 業務員須專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乃法律定義事項 ,苟依被告之邏輯推論,不啻將我國所有保險業務員一 律視為勞動契約,顯已悖離740號解釋意旨,亦違反憲 法第15條、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意旨,顯屬無稽。    ⑵被告所謂游君等2人須「應遵守一切規章」,實僅限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而已(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 項第3條第1款)。又要保書之送達涉及保險契約之訂立 生效,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告,將導致保 險契約無法成立,明顯有害保戶權益,原告針對「要保 書之收取及轉交」訂定相關規章約定游君等2人須遵守 之,乃係避免受到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處置,此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守,不 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斷 標準。   ⑶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一 節,查游尚儒目前為「保險經紀人」,亦無法與保險公 司議價,顯見「報酬無議價空間」並非勞動契約之特徵 。又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實務守則)第 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 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 1項等監理法規,亦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標或 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游君 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有調 整之可能,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業務 員皆無不同,自不能作為以契約類型之判斷標準。    ⑷被告所述「解釋商品/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實為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 義之保險招攬行為,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契約關 係之保險業務員皆相同,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    ⑸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 約有關之各項後續服務客戶工作以獲致工資報酬一節, 查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項所稱「其所要求」,實係指 「業務代表服務對象要求」(保戶要求)而言,而非原 告之指示,足認原告針對業務員於保單後續年度提供服 務一事,於契約上並無任何指示權。再者,同項所稱「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本即指「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且 游君等2人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並無約定 固定服務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且原告亦未考核游 君等2人服務出勤狀況,顯見並無從屬性可言;更何況 ,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 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⑹關於游君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必須使用原告所印製的宣傳 資料、計劃書一節,在保險相關法令之要求下,無論保 險業務員是委任、承攬、勞動或居間關係,只要是保險 業務員所使用之任何招攬文宣資料,原告必須負擔審核 其適法性與妥適性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此斷定為勞動 契約。    ⑺關於游君等2人必須在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 告遞交要保書一節,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 告,除可能招致原告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外,更將導致簽 署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陷於未受保險保障之風險,無論 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法令 規定保險業均須實施通報制度,以保障保戶權益。    ⑻關於游君等2人須作職務上之報告部分,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及民法第529條、第540條規定,無論保險 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均須履踐 「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法定義務,且亦非屬「主給 付義務」,並不能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類型特徵。    ⑼就被告所稱原告要求游君等2人本人甚至配偶均不得為別 家保險公司經辦或推銷保險一節,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可知無論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 攬、委任契約關係,皆不得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此實為所有保險業務員之法定義務。又游君等2人之配 偶(如有)是否受到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實與業務員 本人從事勞務之過程無任何關係,禁止競業復非勞務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也非勞動契約關係所獨有之特徵(公 司法第32條規定參照),自無法以之決定游君等2人之 勞務契約類型。    ⑽業務員名片乃係為了告知保戶業務員之所屬公司,釐清 授權範圍及避免業務員使用原告商標時有混淆保戶認知 之情事,此實乃所有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均須遵守之 法定義務。又「使用名片」一事,並非保險業務員從事 招攬勞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故「業務員使用之名片必 須符合原告公司統一規定格式」,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固有、必備之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此並無法決 定契約類型,原告授權保險業務員利用原告之商標而印 製名片並要求一定規格標準,亦係基於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而來,實與勞動契約從屬性無關。    ⑾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表之保 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訓 練及指導勞務」等,僅見於為游尚儒所簽署之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 約定,且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 原告並未限制游尚儒提供訓練、指導及引薦等勞務的時 間及地點,故該合約顯然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 更何況,委任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將事務委任予他人處 理,或是任意終止委任(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 ,故當業務主任未善盡訓練或指導之責時,原告將委任 事務轉由他人處理,而非透過懲處、解僱方式,毋寧更 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⑿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供服務義務部分,僅見於游 尚儒所簽署之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約定, 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亦顯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倘業 務主任拒絕提供服務,原告並無任何懲處;該保戶繼續 繳交保費,仍是計入該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報 酬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此部分顯不具勞動 契約從屬性。    ⒀關於游君等2人須接受原告評量一節,被告所指摘「評量 標準」,係指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其等作為承攬人 ,應交付一定數量之工作成果之約款,惟該等約款實係 原告遵循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此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關,且「評量標準」亦符合 承攬契約的天然本質,蓋承攬契約報酬係對應於工作成 果,無成果者縱有提出勞務給付,仍無受取報酬之資格 ,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與承攬契約本質相合。    ⒁關於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部分,原 告與業務員締結不同階層(主任/襄理/區經理/處經理/ 總監)之委任合約,主要是以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標準區 分,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且上開職位乃保險業務員 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署不同合約,若業務員不願簽署 其他委任合約,原告亦無從命該業務員簽署或要求其履 行所不願簽署之合約內容,原告不能片面頒布人事晉升 命令逕予調整,此顯非一般勞工之遷調常態,足認雙方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另「分工合作」並 非勞動契約獨有之特徵,不足作為從屬性之判斷要素。    ⒂就被告所稱原告擁有懲處權一節,只要是保險業務員, 就必須遵守法規,也必須接受保險公司依相關保險或金 融監理法規所施行之制度,非勞動契約獨有之類型特徵 ,故保險公司被動執行監理法令規範,應不得納入從屬 性之判斷要素。又原告訂定「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 準」(下稱系爭評量標準),實乃遵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無法認為此係原 告之私法上權利;且該評量標準內容亦僅係重申及彙整 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 理公法規範之規定,並未涉及游君等2人提供勞務之方 式、內容,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    ⒃關於游君等2人應參加晨會一節,參酌游尚儒之證詞,實 已證明原告之業務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原告 並未要求業務員每日固定出勤,亦未要求辦理請假或懲 處。又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 請」等語,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且其已稱「招攬保 險所支出的費用」,均為其自行負擔,其招攬保險(工 作)無任何場所之限定,均足以證明「通訊處」並非其 工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 關聯。另參加晨會之註記係提供通訊處經理瞭解舉辦活 動之成效,與活動費用酌定無涉,更無強制游君等2人 參加晨會、計算出勤時間之效力。又縱使游君等2人未 曾參加任何晨會,只要藉由業務招攬活動,使保戶願意 簽署要保文件而購買保險商品、繳納保費,游君等2人 亦得以「完成承攬工作成果」,絲毫不影響其等收取報 酬之權利。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 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固有、必 備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並無法決定契約類型。  ㈣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 由等義務:就連續處罰之作成程序而言,行政機關應於每次 處罰之前,詳實調查裁罰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繼續存在,非謂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即得不經調查逕自沿用而連續處罰。原告與游君等 2人分別締結和解契約,屬於業務員勞務契約之文件之一, 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契約效力之 存否及其範圍,且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被告本應受「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游君等2人不具備請求原告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權利」 等有既判力之事項所拘束,而應將和解契約、撤回申訴及請 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 所應衡酌之證據,且被告如欲捍衛原處分之合法性,理應對 於上開事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予調 查,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時仍未將之納入調查審酌,顯已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又依740號解釋意 旨,「游君等2人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游君等2人是 否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乃 為被告調查勞務契約屬性之必要調查事項,然原處分理由及 被告於訴訟中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均無涉上開2事項,亦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針 對游君等2人之和解契約、系爭陳情書,以及「游君等2人並 無任何工作時間之規範」、「游君等2人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證據或事實說明採取或 不採取之理由,違反說明理由義務,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由前述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可知游君等2人已同意其等 與原告間之保險招攬合約非勞動契約關係,並已拋棄所有 請求勞退金之權利,然被告仍悖於和解契約內容,認定原 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實已牴觸被告105年5 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 日函)之行政先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02年10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 日函)稱該局遵循民事法院之見解等語,則本件原告與游 君等2人透過訴訟上和解契約,釐清雙方非屬勞動關係, 勞動局自應遵照前開和解契約辦理,被告亦不應為與和解 契約相歧異之判斷。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與勞動局102年1 0月18日函之行政先例並不違法,該先例對行政機關即有 基於平等原則之拘束力,此與行政法院是否不受行政先例 之拘束,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被告(改制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前以74年1月22日勞( 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 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告知 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關係,滿 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 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關係 。上述函釋意旨與740號解釋完全相符,且被告至今未曾 廢棄,要屬合法之行政先例。然原處分命原告為游君等2 人提繳勞退金,竟未確認該2人究竟「有無底薪」、「是 否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有無工作時間上之指揮監督 」,顯然違背上開函釋之行政先例,被告復無作成不同處 理之明顯根據,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告95年2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 月15日函)已有「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 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 」之先例。本件游君等2人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仍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悖於被告95年2月15日函 之行政先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於111年間作成,距改善期 限(101年7月20日)顯已逾3年而罹於裁處時效(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退步言之,勞退條例第49條係就違反「自 到職日開始提繳」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罰規定,故屬「不作 為」之違法態樣,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 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提繳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即已消滅,故勞退條例第 49條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起算。 本件蔡坤緯係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合約(離職)、游尚儒則 係於105年1月16日終止合約(離職),距離原處分於111年6月 21日作成時均已逾3年,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自屬違 法。又違法狀態之存續與裁罰時效之進行,原屬不相干之二 事,自難以違法狀態存續而認裁罰時效不進行。  ㈦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為「原告無須為該等保險業務員負擔申 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適 用),亦即認為原告與1萬多名業務員間並無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同條例第49條規定之裁罰要件,此一 「否准裁罰」之行為,當具有規制效力,其性質應屬行政處 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業代合約與前述1萬多名業務 員之合約書類似,既然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定該1萬多名業 務員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仍認定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 屬勞動契約關係,顯然牴觸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 效力。  ㈧原告基於法律上之確信,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當 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 日函均函知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 關係,滿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前開函文意旨,而與游君等2人就招攬 保險事務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亦從未爭執上述事項, 原告亦信賴與游君等2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原 告本此信賴而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為 有故意或過失。  ㈨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應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 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且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原告已與游君等2人成立和解契約,故該2人與原告間之勞 務契約,已顯非勞動契約,則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所為,應已阻卻違法。 又游君等2人既與原告締結訴訟上和解契約,且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包括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權,則原告未為其等 提繳勞退金,實已得到該2人之承諾,故原告就原處分裁罰 「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部分,應當得以援引「 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法理而阻卻違法。另原告本於 信賴和解契約,應無須提繳退休金,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強 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如不提繳即為裁罰,顯 然係要求原告無視前述契約明文而提繳退休金,顯已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  ㈩原告受裁處之總罰鍰金額,已逾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之總額近134倍,足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101年 7月起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且屆期未改善為由 ,按月以最高罰鍰金額10萬元連續裁罰至今,迄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為止,已對原告裁罰120次,裁罰累計金額高達1千2 百萬元。然被告所試算游君等2人應提繳勞退金之數額合計 僅89,354元,可見被告單次罰鍰10萬元已高於游君等2人應 提繳之勞退金,縱不論上開試算結果是否準確無誤,如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游君等2人單月份合計之退休金提 繳上限至多18,000元,高於被告單一月份罰鍰金額(10萬元 )之5.5倍,足見原處分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間顯然失衡。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07年1月成 立和解契約後,游尚儒旋即向被告提陳系爭陳情書,然於和 解契約締結、陳情書遞陳後,最近一次連續裁罰處分即為原 處分。而被告作成處分前,並未職權調查前開和解契約,亦 未就該項新事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於本件訴 願階段時,曾向勞動部申請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亦未獲准 ,故於訴願決定前均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又無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所列示之事由,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確有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的瑕疵」,且該等瑕疵已因至 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獲准陳述意見而無從補正治癒。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㈣第5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實質上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係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游君等2人受原 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足見其等係為原告經濟利 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性。又雖其等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招攬件數而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 」之勞務對價,渠等係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⒉由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內容,以及游尚儒證述 內容觀之,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 ,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 示方式提供勞務及作職務上之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 切規章並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顯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   ⒊原告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依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款、第11款、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 第18條等規定,均顯示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所需日常行 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付,並有內 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以及由通訊處經理為指揮監督,顯 示業務員與原告所屬同僚間彼此分工合作,具組織上從屬 性。   ⒋綜上,游君等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 示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 體系,應認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保險公司為執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 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 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況且原告對游君等2人之管理監督 ,多有非該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例如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 項(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 )、系爭業代合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遵守原告頒 布之任何規章)、第9條(本人及配偶競業禁止)、第11條 (提出職務報告)、第15條第1項第5款(名片須符合原告之 統一規定)等。又原告所屬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不同之組織層級, 視能力及表現升遷,其中業務主任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 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導或成效 不彰,會受到停止其業務主任工作的不利益處分;業務主任 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 供服務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原告所訂系爭評量標準,要求業務人員於辦公場所不得 有打架、賭博等不當行為而影響形象,否則將予履約缺失1 至2次或終止契約之懲處等各項規制,並訂有通訊處施行辦 法;原告復訂有系爭業代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並有單方修 訂評量標準之權限等,凡此均逾越業務員管理規則。  ㈢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其所指涉之顏名標等人與游君等2人均為原告所 屬業務員,而原告所屬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 遵守之規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如爭執 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履約內容無關,自應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契約及履約究有何差異。  ㈣被告前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 限期改善,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原告逾期未申 報提繳,亦未針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力,受訴行政法 院不能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㈤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而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裁處,故本件主要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否為勞工、 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至於業務員所受領之報酬 是否屬於「薪資」之性質,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原告如「 已辦理」提繳手續,但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時,係另涉及違 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㈥游君等2人雖已離職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然提繳勞退金為 雇主法定義務(勞退條例第6條),該義務所涉及者並非僅 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與健全發展,不容以特約或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方式,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自訂退休金制度, 而是要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退休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 。是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私下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 屬承攬關係,只要「事實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 工,原告即應辦理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勞退金手續。又觀 諸和解內容,乃係游君等2人須單方面放棄所有有關勞動契 約之權利(包含勞退金),而非兩造互有一定的折衝讓步, 實有違常情,且依證人游尚儒於另案之證述,游尚儒乃係因 離職後受不了被提告之壓力、應訴之煩,方與原告達成和解 ,可見「未經全力攻防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民事和解不可 全然盡信,原告「繞過」行政法院,另外對個別業務員提起 民事訴訟而取得和解之結果,更應認不宜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 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 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再者,原告既與游君等2人間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達成和解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 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義務,故被告要求原 告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手續,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且 原告迄未申報提繳,其行為義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 裁處權時效。  ㈦勞退條例第49條、第19條規定均未賦予被告在原告屆期仍未 改善時,被告得免除原告為勞工辦理自到職日起之申報義務 ,並為原告代辦「自勞工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而直接開 立繳款單命原告繳納之權限,反係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更明 文於雇主違反限期改善義務時,被告負有應按月處罰鍰至雇 主辦理提繳手續為止之義務。是原告拒不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列表向被告辦理游君等2人到職申報,被告尚無從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原告繳納。  ㈧被告對原告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   ⒈原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 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應依同條例第49條規予以處罰,處分 機關是否按月裁處,端視違法狀態是否結束,若仍持續即 應繼續予以處罰,且於現行法制下,除按月予以處罰外, 被告對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別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本件原告雖僅係未為2名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 ,惟經多次裁罰及法院判決,原告仍依恃其財力而拒絕提 繳,顯已嚴重危害此一重要之社會秩序。勞退條例第49條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雖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 惟就文義及體系觀之,亦兼有維持法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 為目的,藉由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發揮制裁、嚇阻 及防止繼續違法之效果。原告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 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應按月依法予以處罰,以捍衛該條 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   ⒉被告早在101年7月5日即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 1年7月20日前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提繳手續,並非 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即逕裁處罰鍰,但原告直到111年 仍未為改善,其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又 原告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先前第1次至第67次裁處,均 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在前處 分未撤銷前,原告應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原告卻仍拒履行 申報提繳手續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非輕。再者 ,原告為避免續遭裁處,亦得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辦 理申報提繳手續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也無不能 辦理申報提繳手續情況,卻捨其不為,迄今仍拒絕辦理游 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之申報提繳手續,再參以原告之資本 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經綜合審酌後,被告 對原告裁處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 必要性,「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復係有助於督促雇主履 行申報提繳手續義務之目的的達成,而具適當性,原處分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被告101年7月24日裁處書(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6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負有申 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此 則涉及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 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本文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 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 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 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準此,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雇主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勞保局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勞保局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從而,本件原告 應否負勞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游君 等2人是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㈢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 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 未見明文。   ㈣又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7 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 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然參酌 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 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及 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 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引號部 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 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該號解釋就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 應無囿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等兩項標準之意。  ㈤再就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 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 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 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 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 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 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 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 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 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 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 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關 於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從義 務或附隨義務取代;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 守之義務,因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 屬性之判斷標準等主張,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㈥本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契約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勞務給 付過程,應認原告與游君等2人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游君等 2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業代 合約,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2頁【游尚儒,自00年0月0日 起生效】、第99頁至第110頁【蔡坤緯,自98年2月13日起 生效】),游尚儒部分另簽訂「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即 系爭業務主任合約,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上開契約 雖名之為「承攬」或「委任」,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此應先予辨明。又依 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之簽訂取代 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務合約書,但先前 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有效至其期間屆 滿為止。」(本院卷㈠第94頁),是業務主任仍同時具有業 務代表之身分;另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5條第2項亦明訂: 「業務主任與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時,本合約應 亦同時自動終止。」(本院卷㈠第94頁),可認原告與業務 主任所簽訂之合約,係以業務代表合約為基礎,並以其法 律關係解消與否,作為業務主任合約存續之條件。   ⒉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職級調整部分:    ⑴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 內容,於業務員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 書及首期保費、獲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 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 定比例佣金(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業務員招 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其所要求之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保單 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系爭業代 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本院卷㈠第81頁、第9 9頁)。又據以計算前述佣金(津貼)之「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屬於系爭業代合約之附件),原告得因法令 變動、主管機關指示或「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隨時以 書面通知修訂,業務員經通知後對第三人提供招攬服務 時,原告應依修訂後之內容計付報酬(系爭業代合約第 3條。本院卷㈠第81頁、第99頁)。    ⑵若業務員在(系爭業代合約)簽約後第一年內連續90日內 ,或簽約後第二年起連續90日內,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 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 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 定事項第22條第2款及該合約附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 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85、86頁、第103、104頁) 。而在業務主任部分,業務主任不僅應達到業績評量標 準之要求,亦即業務主任之級別劃分為「業務主任A」 (每半年評量1次)及「業務主任B」(每3個月評量1次 ),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條件,但其「直 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達一定金 額者,自動調整為「業務主任B」,調整為業務主任B後 經一次評量,其直轄單位FYC達一定金額者,得重新調 整為業務主任A;若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條 件,且其「直轄單位」FYC未達一定金額,或業務主任B 未達成業務主任B之評量條件者,則終止各該業務主管 合約,但除原告另有通知外,原業務代表合約書仍然存 在(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該合約附表貳「業 務主任委任合約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93頁、第97 頁),且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業務主 管及原告委請輔導之其他業務主任、在轄屬業務主管與 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 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及提供訓練與指導 、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 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 人提供相同之服務、於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 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 提供服務等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至第5 款。本院卷㈠第93頁),業務主任則享有依其所引薦新 進業務代表(且於一定期間內符合業績標準)人數之「增 員獎金」、基於其自己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於一定期間所 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數而領 取依一定標準計算之「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或「 超額業績獎金」、基於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新)業務 主任或(新)業務主任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業務主任而 依一定條件及業績標準領取之「升級津貼」、「特別津 貼」(本院卷㈠第95、96頁「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 」)等權利。    ⑶由上述可知,原告所屬業務員之職級升、降或終止合約 與否以及報酬(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 最重要之因素,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 晉升至上一職級業務員(主管),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 遭到原告調整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任對於所轄 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負有訓練、指導、輔導等義務,以 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體業績有所助 益;而業務主任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表之招攬業 績產生連動關係,足見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 計支標準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 不同)甚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原告得「配合 實務作業需要」,隨時以書面通知修訂「業務津貼及獎 金表」,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 原告),輔以加諸指導、訓練、輔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 務,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並配合團體績效,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職,並實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原告 以此支配業務員之勞動力,其從屬關係於焉見之。又保 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並非納為 己有,而係歸屬於保險公司,自難謂非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準此,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相關監理法規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 標或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 游君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有調整之可能等語。然系爭業代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得 隨時修訂「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之情形,除了因「法令 變動」、「主管機關指示」外,尚包括「配合實務作業 需要」,並非原告所稱監理法規之要求而已;且原告所 援引之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等法規規定內容,無非係 在提示保險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時應遵循之原 則(例如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 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 非財務指標因素、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 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 等)或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公司應檢視保險商品定價 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等,並未明文保險業 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 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無 可採信。      ⒊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    ⑴按承攬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均有 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 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 之勞務給付內容。準此:     ①依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之約定(本院卷㈠第8 1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保險業務員於從 事保險招攬服務時,不僅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 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 包括「其他經南山人壽委託提供之相關服務」(系爭 業代合約第1條第1項第6款);業務員雖有權收取客戶 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事項 第3條第1款);又為確保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承攬服務 之品質,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攬 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業務員名片格式 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業務員不得擅自印 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5 條第1項第5款),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 第22條第6款),可見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 招攬服務時,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 確定,於勞務給付(提供)過程中,尚可能經由原告頒 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且於勞務給 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尚 須受原告節制,是原告對於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指 揮監督,至為顯然。     ②原告固主張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業務員應遵 守任何規章、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保險 招攬服務報告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關於名片之規定, 乃分別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 定有關,與從屬性無關等語。然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乃係關於保險公司應就業務員違規情事予以移送偵 辦或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定期間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之規定,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得據此 要求所屬業務員就「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事項, 應遵守公司(原告)頒布之「任何規章」,且關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任何規章」,其具體內容 或業務員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為何,顯非自始明確, 而係由原告事後片面予以特定。又觀諸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業務員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事項 ,已明確規定其範圍,且由同款第7目「其他有利於 核保之資訊」之規定可知,此招攬報告書內容應係指 「核保前」之相關資訊,此與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所 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 告,並未明確規定其報告種類、範圍,且及於所有承 攬服務(解釋上包括核保後之客戶服務)有所不同。另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係關於商標權人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商標被授權人有該行為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然業務員自行印製名片 ,並不當然會有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附屬約定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卻仍要求業務員之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其所表彰原告指 揮監督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意義,自無從忽視,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 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740號解釋理由 書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 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 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所訂 定系爭評量標準僅係重申及彙整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 定(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 定等)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理公法規範之規定 ,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等語。然按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 查。」、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 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訂定之招攬、核保 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 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 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上開規定均僅要求保險公司應 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 依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訂定獎懲辦法,或予以警告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惟觀諸系爭評量標準之規定(原處 分卷㈠第165頁至第172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 (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評量標準即細緻化其具體 態樣為「違反告知保單權利義務」、「未向保戶說明投 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 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 告者」。原處分卷㈠第167頁),且就業務員管理規則所 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未經客戶同意代墊保險費、業 務主管未依約善盡輔導之責等,甚至是與招攬行為或執 行業務無關之行為,如於辦公場所賭博、打架、公然侮 辱主管、恐嚇或威脅公司行政人員或其他類似不當行為 ,足認有損害保險形象者,另設有「履約缺失」紀錄之 規定(原處分卷㈠第170、171頁),「履約缺失」紀錄累 計(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次數者,並受有不得參加年 度榮譽會最佳業務人員選拔、升級為業務主管之合約延 後生效、終止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尚得隨時視實 際需要修訂系爭評量標準(系爭評量標準第4點、第5點 規定參照。原處分卷㈠第166頁)。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 間契約關係之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評量標準之 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游君等2人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雙方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 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再依原告「通訊處施行辦法」第9條規定:「通訊處每週 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主 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原處分卷㈠第323頁);且證人即原告所屬業務員(已離 職)游尚儒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亦到庭證 述:(你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有無每週固定出勤 日或是每天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早上週會固定要去 ,週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幾點?)有些是8點半 到9點,不一定;(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每天8點半到9點要 到公司嗎?若不去的話,會被懲處嗎?)不去是不會被 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會影響辦公室一些 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你上下班要打卡嗎?)沒有, 但參加早會要簽名;(不去的話會對你不利嗎?)處經理 不會實際上懲處我;(你有無每天參加晨會?)沒有等語 (本院卷㈢第625頁至第627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 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並應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 整後送分公司參考,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藉此布達事項 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此類會議固屬自由參加之性質 ,然參加者仍必須簽到,而留有出勤紀錄;而如前所述 ,招攬保險之業績除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外,亦影響 職級之升、降或調整,甚至能否持續在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員,業務員自受到某種程度之心理強制,就此而言, 參加週會或晨會,仍屬原告支配業務員勞動力之一環, 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勞務給付係屬於獨立勞動, 無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顯然不 同。原告主張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 用的申請」,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通訊處並非其工 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關 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務所必然 發生之現象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具體工 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君等2 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顯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 。然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 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 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 。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 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 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 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 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 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 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 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 準。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 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 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並非承攬契約或保 險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是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 所約定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尚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原告援 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 定,主張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必係雇主所提供 之工作,且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 ,故游君等2人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 的特徵完全不相容等語。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乃係 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稽其 規範意旨,乃因工資為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 是維持生活的重要憑藉,如雇主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將可能影響勞工生計,勞基 法爰將之列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俾使勞工 不受原契約之拘束而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是原告以 其未供給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 而認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同,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為 本院所不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 作量換算之。」僅係就按件計酬之「基本工資」,明定其 換算方法,與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 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 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所應衡酌之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由等義務等語。然而:   ⒈按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已如前述。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可與游君等2人合意決 定勞務契約的內容,然其勞務契約之性質,則應由當事人 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實質內容,依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而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的事項 ;再者,民事法院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性質之 判斷,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既判力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 均不相同,行政法院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亦不受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依原告與蔡坤緯、游尚儒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7 年1月29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均載明原 告與游君等2人(按:游君等2人於各該民事事件均為被告 )所簽訂之系爭業代合約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非勞 動(僱傭)契約」;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 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並應撤回先 前向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勞保、健保、就業保險、提繳勞退 金之申訴等語,游尚儒部分之和解筆錄尚載稱游尚儒願意 請求勞保局停止對原告之裁罰,並簽署「撤回申訴及請求 停止裁罰陳情書」(按:即系爭陳情書),以作為撤回申 訴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游尚儒向勞保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則載述略以:因本人(按:即游尚儒,下同)對於與原告 間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而提出有關勞退金等申訴,致貴局 (按:即勞保局)連續裁罰原告至今。因本人與原告間之 誤會已經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 (僱傭)契約,是本人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 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爰撤回申訴等語(本院卷㈠ 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然上開和解筆 錄乃原告與游君等2人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 步達成合意,而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而系爭陳情書則為游尚儒本於和解筆錄之 約定內容,而履行其向被告提出撤回申訴之義務,核均屬 私法性質,而關於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是 否屬勞動契約,涉及原告是否負有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 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俾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具有公益性 ,故勞務契約之定性,自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而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故上開和解筆錄 (訴訟上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系爭陳情書 ,對於本院實質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系爭業代合約 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之屬性,並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 理由等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依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游君等2人已於事後拋 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人專戶」之權利,且游君等 2人早已分別在110年1月15日、105年7月30日離職,其等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 性而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游君等2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屬私法上法律行為,不影響原告依勞 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撥勞退金之行政 法上義務,且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是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游 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即使游 君等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勞保局列表申報停止提繳 手續之義務,並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游 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亦與游君等2人是否因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勞退金致受 有損害而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均 屬二事,是原告混淆其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 滅時效而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㈧又原告以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被 告95年2月15日函、105年5月13日函及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 函等函文,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查:   ⒈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固分別謂: 「貴公司所屬招募業務人員,如無底薪,僅係依業績多寡 支領報酬,依民法規定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核 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要件不合,…。」(本院卷㈠第3 57頁)、「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 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本院卷㈡第259頁) ,惟姑不論此兩函文作成於勞退條例公布施行(94年7月1 日)前,本無從認被告於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時應受該兩 函文之拘束;且74年1月22日函僅單從業務員支領報酬之 方式判斷契約性質,絲毫未論及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業務員是否受所屬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攸 關契約定性之考量因素,失諸偏狹,核與現行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性應綜合判斷其「從屬性」之規 定意旨不符,被告自無從受該函文之拘束。而游君等2人 既受原告之管理監督,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與游君 等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自與83年9月15日函文意旨並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自有誤會。   ⒉又綜觀被告95年2月15日函及其所本之原告95年1月25日南 壽業字第06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下稱產業工會)95年1月25日南工字第95002號函及其附 件(本院卷㈢第661頁、第673頁至第677頁)等函文意旨,無 非係就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予以分類(⒈「已簽回意願徵詢 表表明維持與原告原簽訂之承攬及委任合約,且未向勞保 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⒉「未簽回意願徵詢表,向勞 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但願意藉由產業工會所製發之文 件表達維持現有承攬及委任合約制度者」、⒊「非屬上述 人員且已向勞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並依分類結果 決定原告是否為業務人員提撥或給付退休金(上述⒈、⒉之 情形,原告不提撥或給付;⒊之情形,則由原告自94年7月 1日起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可見當時原告是否為業務 員提撥勞退金,並非基於契約定性而為,與被告係基於契 約屬性判斷而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及基於原告遲未 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而作成之原處分,有所不同;且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係函復原告謂:「貴公司與所屬業務人 員於勞工退休金議題已達成共識,且貴公司已表明願為聲 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工退休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 本局不再核處罰鍰。」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因原告願為適 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退金,始不再裁罰,而非原告與「應 」(非「得」,勞退條例第8條至第9條規定參照)適用勞 退條例之業務員達成不適用勞退條例共識,被告仍得不予 裁罰,此由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猶謂:「嗣後仍請應依規 定為『新到職勞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本局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員工權益。」等語,即可知之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牴觸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係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 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權,相關個案表示之見解,本局應遵 循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頁),然該函既然是勞動局所發 文,自與被告無涉,該函文復係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10 1年7月5日)之後所作成,並強調該局會遵循法院於「個 案」表示之見解,原告執之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等語,顯無足採。而被告105年5月13日函回復臺北 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略以:原告與所屬 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 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對於勞務給付型態,本局原 則上仍尊重契約自由,惟勞資雙方如有爭議,可洽詢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勞保及就業保險均以僱 傭關係為前提,本局針對原告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 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離 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係業務人員所 出具之聲明書,本局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於尊重契約 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等語(本院 卷㈠第377頁至第379頁),僅係表明關於勞務給付之型態, 「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並無限縮被告職權認定契約性 質之意,游君等2人前既就申報提繳勞退金一事提出申訴 ,顯見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就契約性質已存有爭議,則被 告依職權審認後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因原告遲未改 善而陸續做成裁罰處分(含本件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㈨按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 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 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 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 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 之,雇主因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 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勞保局依同條所為 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 ,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 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 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 不同行為而為處分,並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且雇主對其 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 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勞保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 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 分而為判斷,不得將勞保局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 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本件依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之事實,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命為限期改善 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按月裁罰,被告就原告於前次 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自 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確性 原則(原告履行該義務之最後期限不明確)、原告不可能重 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等語,均無可採。  ㈩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 ,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 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而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在原告完成改善前,其所負為游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 行為亦未終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裁處權 時效自無從起算,且不因游君等2人嗣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 係(據原告所稱,游君等2人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05年7 月30日離職)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又原告受裁處之總罰鍰金額 ,已逾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之總額近134倍,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以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 年按月裁罰,原告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游君 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 履行,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 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原告執前述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等函 文以及其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書等,主 張其本於信賴而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 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其將被告針對原告自101 年7月起歷經數年之多次違規行為,按月裁處罰鍰之數額併 計,並非專以原處分所處罰鍰就原告本件違規情節而言是否 適切,作為衡量標準,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 據。又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屬私法上法律 行為,於原告依勞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 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影響,自無原告所謂其未為 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所 為,且得援引「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法理而阻卻違 法、原處分強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已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之可言。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 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即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亦設有類似 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包括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系爭陳情書所載之 內容)之爭執,亦經原告一再於歷次裁罰中主張,是本件原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負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後,屆期 仍未改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9

TPBA-111-訴-14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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