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吳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69元,及其中5萬3,7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53,775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原告催討,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1,469元尚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
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北簡卷第9至2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
年1月27日起(繕本於114年1月6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
即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簡-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