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
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
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
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
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
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
,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
,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
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
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
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
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
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
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
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
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
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HLDM-113-易-31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