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妤柔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2時左右 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王美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漆) 5800元 2 112年4月18日2時50分 花蓮縣○里鎮○○○街00號 陳宏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粉紅漆) 4800元

2024-10-11

HLDM-113-原簡-32-20241011-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 標籤毛重分別為0.9358公克、0.46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 814076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 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358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606公克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99-202410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天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 成功街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光 復鄉台九線233.9公里處北上車道前時,因該車輛之車主駕 駛執照為吊銷狀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翌日(18日)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㈥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 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先前已曾 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 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16-202410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茂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3至 36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非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 傷亡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撫養 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被告收入清貧,且有多 名子女需要撫養,若處以過高刑度,將迫使其與子女分離相 當時間,亦恐造成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實不利於子女健全人 格發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 節,可認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及造成之公共危險,尚屬非鉅, 故認本案不應為重度量刑,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僅量處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准許與否,或得否易科罰金 後分期繳納,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茂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到18時左右,在臺東縣 成功鎮朋友家裡喝了燒酒雞加米酒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8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臺東縣成功鎮 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富里 鄉臺30線道19.3公里安通部落入口處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 日21時59分測到潘茂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茂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車籍查詢資料表。 被告潘茂林開車上路後被警察攔下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克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0-09

HLDM-113-交易-6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 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 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 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 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 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 ,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 ,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 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 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 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 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 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 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 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 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 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9

HLDM-113-易-31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7 月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 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 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 法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07

HLDM-113-易-179-20241007-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雖經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惟因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於11 3年9月5日函請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而認上述移請併辦部分仍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0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名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 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   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 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板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 惟本院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板手 體積甚小(警卷第111頁),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 將扣案板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可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 楊雅萍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 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及前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 盜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 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板手1把為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 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自被告所扣得之電鑽1把(警卷第65至73頁),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以起訴書 就此物品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名宏 男 5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里○○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名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 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依法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詎黃 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前,持對 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竊取陳 娟容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懸掛 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使用。黃名宏為規避警方追查,復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 號前,持同一兇器扳手工具,竊取楊雅萍所有懸掛在自小客 車的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 前、後使用開車前往某飯店上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車牌 辨識系統而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停放的系爭自小客車上查扣000-00 00號車牌2面、扳手1支。 二、案經楊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名宏於偵訊供述:我在康樂街竊盜地點將 車牌懸掛在我車上,當時沒有想要去北三棧偷車牌,因為下 午我要上班,北三棧是我上班經過地點,我看到000-0000號 車牌比較接近我車子年代的車牌,所以我才臨時偷000-0000 號車牌。我知道00-0000號車牌比較舊的,我怕被警察查獲 等語。(二)被害人陳娟容之證詞。(三)告訴人楊雅萍指訴。 (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犯罪工具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4-10-04

HLDM-113-易-365-20241004-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111年度訴字第22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 丁案併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戊案群),甲、戊兩案群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入監並接續執行,期間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31日就甲案群及 乙案部分以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 ,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戊案群與甲案 群合併計入假釋應計算之最低應執行刑,並重行提報法務部 矯正署審查得否假釋後,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 規定且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經前述法院判決及裁定確定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 於11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已執行2年3月12日 ,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3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04

HLDM-113-聲保-39-2024100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