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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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原告起訴其遭被 告所為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重訴-319-20250305-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雪紅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院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 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725元【(56,360+3,324)×4+(56, 360+3,324)×1/30=240,725】,加計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274,28 5元,合計515,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5

KSDV-113-勞訴-11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05

KSDV-113-建-33-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67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韻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勤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萬5,65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336-202503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鄭中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3-重訴-239-2025030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羅紹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翼助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5

CCEV-112-潮簡-11-20250305-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林宗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麗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5

CCEV-113-潮簡-912-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文 潘佳玉 潘永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侯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萬 9,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05

PTDV-111-訴-237-20250305-4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慶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8-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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