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下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陳星潔(原名陳星羽) 林洛安 陳珮瑜 葉彩娥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張金素 陳澄玄 符仕育 曹盛翔 梁啟聖 羅福源 莊茂霖 陳淑燕 鄭惠馨 陳建宇 黃敬哲 陳彥丞 紀惠綺 楊丞屹 張芸瑜 陳子俊 許思為 洪可潔 陳香妘 賈翔傑 黎桂連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吳雯婷 鄭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受讓其女黃舒婷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10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趙國志(黃舒婷前男友)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下同)204萬 元之債權。綜據黃舒婷之證述、趙國志、被上訴人陳子俊於 本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上訴人與趙國志之 對話錄音譯文、黃舒婷之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參 互以察,可認趙國志係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自行匯款 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之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為馬勝 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陳子俊為集團核心人員,及其餘被 上訴人分工招攬下線,在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手法, 藉由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遊說不特定人 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無涉。上訴人 未證明黃舒婷交付趙國志之投資款,有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 其他集團成員,其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5號),上訴人受讓黃 舒婷之投資債權所受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馬 勝集團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0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子俊就 投資款入單一個單位會有一組電子帳號,上訴人的投資款應 該有進馬勝集團等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係馬勝集 團帳號之運作模式及其推測,並未自認其有收受趙國志交付 黃舒婷之投資款,上訴人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陳子俊自認之 效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4-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 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 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 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 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 ,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 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 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 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 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 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 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 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 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 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 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 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 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 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 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 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 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 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 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 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 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 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 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 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 」、「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 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 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 %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 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 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 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 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 ,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 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 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 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 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 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 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 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 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 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 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 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 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 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 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 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 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 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 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 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 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 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 ○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 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 ,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 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 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 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 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 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 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 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 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 )、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 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 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 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 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 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 )、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 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 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 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 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 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 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 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 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 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 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 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 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 」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 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 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 。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 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 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 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 ,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 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 、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 ,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 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 (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 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 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 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 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 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 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 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 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 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 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 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 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 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 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 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 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 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 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 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 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 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 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 ,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 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 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 ,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 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 ,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 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 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 ,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 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 ,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 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 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 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 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 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 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 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 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 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 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 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 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 ,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 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 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 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 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 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 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 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 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 。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 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 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 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 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 ,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 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 ,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 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 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 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 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 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 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 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 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 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 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 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 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 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 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 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 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 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 ,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 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 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 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 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 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 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 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 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 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 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 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 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 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 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 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 ,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 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 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 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 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 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 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 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 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 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 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 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 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 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 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 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 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 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 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 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 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 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 ,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 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 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 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 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 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 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 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 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 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 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 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 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 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 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 ,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 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 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 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 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 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 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 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 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 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 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 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 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 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 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 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 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 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 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 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 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 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 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 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 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 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 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 ,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 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 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 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 ,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 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 %,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 ,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 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 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 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 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 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 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 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 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 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 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 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 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 )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 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 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 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 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 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 ,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 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 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 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 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 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 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 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 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 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 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 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 「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 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 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 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 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 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 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 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 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 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 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 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 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 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 ,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 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 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 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 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 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 %,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 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 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 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 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 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 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 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 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 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 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 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 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 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 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 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 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 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 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 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 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 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 ,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 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 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 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 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 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 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 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 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 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 ,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 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 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 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 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 ○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 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 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 ,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 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 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 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 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 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 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 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 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 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 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 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 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 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 ,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 ○○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 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 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 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 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 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 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 」,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 ,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 ?)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 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 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 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 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 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 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 )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 。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 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 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 ,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 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 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 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 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 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 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 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 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 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 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 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 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 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 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 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 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 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 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 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 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 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 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 ○○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 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 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 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 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 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 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 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 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 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 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 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 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 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 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交付與戊○○。 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 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 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 ○○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 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 、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 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 )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 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 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 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 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 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 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 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 ,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 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 ),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 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 ,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 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 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 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 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 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 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 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 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 ,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 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 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 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 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 ,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 「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 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 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 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 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 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 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 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 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 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 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 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 。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 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 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 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 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 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 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 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 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 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 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 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 67-68頁)。 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 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 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 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 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 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 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 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 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 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 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 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 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 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 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 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 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 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 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 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

2024-10-29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賴雷娜(原名賴郁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雷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先後於該案警詢及 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補充更正為 【先後於該案111年6月9日警詢及111年9月12日、同年月29 日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哲廷、賴雷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雷娜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哲廷自民國111年2月28日 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及對賭,並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林哲廷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 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哲廷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林 哲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賴雷娜先後於 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從事賭博犯行者而為頂替,因所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林 哲廷就上開犯行,與「大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之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廷為圖不法利益, 竟共同和他人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賴雷娜所 為誤導檢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妨礙司法公正審判,其行 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哲廷經營簽賭網站 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林哲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 ,及被告賴雷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雷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賴雷娜心存僥倖且考 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雷娜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查本件賭客蔡昱晟已陸續交付2萬4,300元、4萬8,600元、4 萬8,600元之賭資,且被告林哲廷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可抽9 0%,蔡昱晟把錢輸掉了等語,據此應可合理推算被告林哲廷 因本案已獲有10萬9,35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林哲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54分起 ,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大立娛樂 城」之不詳成員(Line ID:dl17168),商談由該賭博網站 提供管理帳號、密碼,成為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代理商 ,商談既定,林哲廷即於網路臉書張貼「AI投注系統」之線 上賭博廣告,以暱稱「DL線上客服」招攬下線會員,並與客 戶對賭。其方式為林哲廷審核會員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 開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並幫會員設置投注 軟體,下線會員即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AIOPEN」簽賭 網站(網址:http://www.aiopen.biz)(下稱本案簽賭網站 ),進行下注,下線會員須先將現金匯入上線代理商帳號, 上線代理商再將現金依5網站幣值:1新臺幣之比例,轉換成 上開網站點數,以此下注或透過名稱不詳之自動下注軟體進 行自動下注。並以本案簽賭網站公告賽車輸贏結果,代理商 與賭客依每場賭客中注與否進行賭金結算,每次賭金總額10 %上交賭博網站系統,餘90%視賭客押注中獎與否雙方對賭, 最高賠率為賭注之9.9倍,而吸引蔡昱晟加入欲進行賭博投 注,並由林哲廷代蔡昱晟申請登入帳號「aio8131」交付予 蔡昱晟,蔡昱晟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 同年3月12日0時4分許、同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入賭金新臺 幣(下同)2萬4,3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賴郁琳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以供賭博之用。換得點數後,林哲廷即與蔡 昱晟進行對賭,由林哲廷自己吸收90%輸贏,其餘10%轉給上 游。計林哲廷前後獲利約10萬9,350元(賴郁琳為此遭蔡昱 晟提告詐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其詐欺犯嫌無罪確定)。 二、嗣蔡昱晟就上開賭博衍生糾紛提告詐欺,賴郁琳因念及林哲 廷已因另案賭博罪在身,為免林哲廷因此遭詐欺或賭博罪追 訴,明知己身並非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本署偵辦蔡昱晟提告之詐欺案件時 (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下稱前案),先後於該案 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提 交相關對話紀錄偽為證明其說詞之真實性,並於警詢筆錄、 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而頂替林哲 廷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認賴郁琳涉有詐欺犯嫌達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查得上開頂替情形,而判決賴郁琳詐欺無罪確定(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法院審理) 之供述 1.坦承其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2.坦承Line暱稱「DL線上客服」係為自己使用及發言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賭博罪嫌,辯稱:此為一對一對賭,不涉犯罪云云。 2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有為被告林哲廷頂替罪責之犯行。 3.證明其向警方及本署供述之內容,係先由林哲廷處獲知並轉述之事實。 3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看到網路廣告有自動投資軟體,並聯繫「DL線上客服」註冊帳號「aio8131」、儲值點數開始下注博奕遊戲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後台截圖、前案法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卷第73頁) 1.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押注之事實,而該截圖與證人提出質問之Line對話紀錄(詳111偵24755號卷第125頁)等事實。 2.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3.該Line對話內容與蔡昱晟所提相同,且對話中有「洗碼」、「我兩場贏的怎麼都還沒過帳」、「總不能輸了都要我認賠吧」等談論賭博內容之事實。 4.證明蔡昱晟匯款4萬8,600元換得網站點數9720,兌換比率為網站5比台幣1之事實。 5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1.證明證人有匯入賭資至指定帳戶、所使用網站「AIOPEN」之網址、「DL線上客服」與證人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2.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輸」、「下注」、「願賭服輸」等文字,可證雙方均認知透過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該案審理卷宗及審判筆錄等 1.證明法院認定證人蔡昱晟有認知其行為為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郁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更易供詞,坦承其為頂替其男友即被告林哲廷賭博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哲廷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7 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賴郁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 1.證明證人蔡昱晟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賭金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昱晟匯款後,該賭資由被告賴郁琳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起,至警方查獲時間111年6月9日止, 持續誘使賭客蔡昱晟前後多次及不特定多數之賭客進行下注 ,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賴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判決書職權告發暨蔡昱晟提告意旨認被告林哲廷另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犯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哲廷與證人蔡昱晟既自 始認知其等行為為賭博對賭,卷內亦存雙方對賭之網站下注 紀錄截圖(詳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蔡昱晟確有下注及有該 等輸贏結果,則此間未見被告林哲廷對蔡昱晟有施以何種詐 術,蔡昱晟有陷入何種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尚有未符 。次以被告林哲廷係利用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進行收 款、後續由被告賴郁琳領出現金後與上游賭博網站進行金錢 清算,酌被告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特別信 任之關係,帳戶互相使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開領款 行為僅係被告林哲廷為賭博犯行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 未見再有侵害其他財產法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與詐欺取財行為切割重複 評價而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 ,倘上開指涉之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賭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28

KSDM-113-簡-3982-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玄儒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訓銘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承芸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詹閔智律師(民國111年10月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文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家蔆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 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 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壹 佰壹拾點玖伍捌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林貞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壹角伍分,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訓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參拾參點肆零捌貳 零柒捌枚,沒收。 鐘家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肆角捌分,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金承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雅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壹萬肆佰陸拾肆元捌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桀(綽號「桀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 加入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 稱:IRS公司),與IRS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IRS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 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向「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報告與聯絡營運狀況、下 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而實際負責及管理IRS 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以非法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林貞義 (綽號「義哥」,林志桀之父)、范訓銘(綽號「強尼」) 、鐘家蔆(綽號「蔆蔆姐」)、黃英傑(綽號「賺哥」,鐘 家蓤之夫)、林雅文(綽號「雅文」)、金承芸亦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分別於105年11月6日起(附件編號52971)、105年11月9 日起(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起(附件編號51614 )、106年4月29日起(附件編號51404)、106年5月9日起( 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88)加入IR S公司成為會員,且從各自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時起,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等IR 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林貞義擔任IRS公司「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 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范訓銘 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 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蔆擔任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 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黃英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 事處顧問」兼7級領導,負責向投資民眾說明有關IRS公司制度 及投資比特幣課程;林雅文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 」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金承芸(原名金 承惠)擔任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 ,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 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作為IRS公司在臺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 、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 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 、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 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 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 40天至360天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 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 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 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 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 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 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 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 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 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 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31.5%) 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 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 :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 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 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 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 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 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 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 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 。 二、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 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 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 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為IRS公司與投資 人約定之吸金方式,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線投資人IRS 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 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 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獎勵 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下稱 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 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可將與美金等 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范訓 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 「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之獎勵金帳 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 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 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 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 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文提供其個人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丙t○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 送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 比特幣發送至林志桀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林志桀。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為獲取更高額之代 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 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 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 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總計美金6048萬 2085元,共計5萬2986人次),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林志桀於107年2月間,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 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 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 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 即行關閉。嗣於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林志桀等人之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㈨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丁U○、丁宙○、丙m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黃○及丙T○告訴後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丁W○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及7月16日調查時供述;同案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7月5日、7月20日、8月17日、 12月28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同案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6月29日 、7月16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 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w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n○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C○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子○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d○於 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e○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戌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陳○ 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 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 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 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陳○壬於107年6月 26日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辯護 人雖於原審具狀爭執證人吳○軒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七第315頁》,惟遍查全卷,查無證人吳○軒於調詢時 之筆錄,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 證人丙T○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 甲j○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5頁》,嗣後更 正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⑵被告林雅文提供之傳銷商買林雅文獎勵金RM明細表、傳銷商 匯款入林雅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買IRS的RM明細表、林雅 文郵局帳戶匯款入范訓銘買IRS的RM明細表(17312號偵卷二 第181至207頁)、扣案證物編號七-2下線圖(林雅文)(17 312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壬辛○帳記資料(17312號偵 卷四第108至114頁)、辛癸○提出之買包、RM數量明細表(1 7312號偵卷六第248頁)、被告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 支出明細(17312號偵卷六第63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料 (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 金額說明書(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頁)、被告林雅文 提供投資相關明細(包括:⑴筆記資料、⑵電子郵件帳戶明細 ,及在⑶至⑸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手 寫加註部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被告金承 芸提供投資資金資料關於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部 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 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 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 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41至749頁)、I 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表格製作 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偵卷第1至5頁)、被 告范訓銘107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匯款匯入人員統 計、比特幣收發統計、銀行匯款統計明細(見19376號偵卷 一第94至125頁)、「比特幣收發紀錄1幣託2」檔案列印資 料(見19376卷號偵二第52至94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 人投資情形綜整表(見34789號偵卷二第33至57頁)、鐘家 蔆組織圖(見34789號偵卷三第57至65頁)、IRS2018年會領導 人名冊(見34789號偵卷二第59頁)、RM明細表(見34789號 偵卷三第263至276頁)、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發紀 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見34789號偵卷三第325 至412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34789號偵卷三第425 至441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3至328頁,原審卷 八第247至251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 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 付款一覽表、IRS投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 、投資人損害情形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 細、IRS投資人自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原審卷八第249頁 )。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林志桀分別於107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 月21日、7月16日、9月13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范 訓銘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林貞義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金承芸分別於107年6 月13日、6月29日、7月16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林 雅文於107年6月13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證人陳○銘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 所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 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 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戊w○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甲n○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丙C○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 子○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 d○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j○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2月29日調查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庚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甲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 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呂○晴於107年6月18日、6月30 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陳○壬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 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 調查及警詢時供述;證人蔡○宏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z○○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宙○於107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辛T○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供述; 證人許○震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許○ 耀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甲黃○分別 於109年8月4日、8月18日、9月14日(2次)、10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供述;證人丙宇○於109年9月15日警詢 時供述;證人楊○涵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35至59頁)。  ⑵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 17312號偵卷七第7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 第741至74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 整一覽表(表格製作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 偵卷第1至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補件)投資人投資情 形綜整表(原審卷四第11至1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63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蔡○宏、徐○帆、己d○、壬酉○、李○ 威、許○程、古○慧、吳○輝、吳○東、林○彤、秦○茹、徐○穗 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 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付款一覽表、IRS投 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投資人損害情形 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細、IRS投資人自 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本院卷六第59至26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 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 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 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 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范訓銘於10 7年7月5日、107年9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11月26日、12月13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4日偵 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 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9月21日、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12月13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子○○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U○(原名: 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辰○於10 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 n○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 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子○於107 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宇 ○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 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戌○於107 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10月25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S 華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寅○於107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軒於 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翰於107年12月19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10月25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壬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子○ 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 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宏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z○○ 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準備狀認證人壬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則有誤 會;另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 15頁》,嗣後改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 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志桀 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范訓銘、鐘家蓤、林雅文、甲癸 ○、陳○成、壬午○、子○○、蔡○宏、z○○、辛癸○、甲l○、丙t○ 、丁d○、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 、乙Q○、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 第273至276、503至5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 第371、372頁,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林貞義於原 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子○○、辛癸○、甲l○、丙t○、丁d○、 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乙Q○、 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第504、5 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第371、372頁,本院 卷一第415、41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上開證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九第440至496頁,原審卷十第 80至148頁,原審卷第35至75、141至205、336至396頁,原 審卷第29至90之1、141至187、425至479頁,本院卷七第13 0至188頁,本院卷八第53至111、213至232、377至417頁, 本院卷第206至225頁,至於證人丙M○、鄭○疄及丁寅○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暫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六第10頁》), 而均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 保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 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10月25日、11月9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9月12日、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11月5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 玄○於10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 到場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 時12分、12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七第310至319頁)。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志桀於107年7 月26日、9月19日、10月5日、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 、10月25日、11月9日、10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金 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雅文於107年8月22日、9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 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時12分、12月1 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丙T○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證人甲j○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甲黃○於109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認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5至41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 等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而言, 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爭執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 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 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 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⑴被告黃英傑與鐘家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7312號偵卷二第287至289頁)、通訊 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 第38至46頁)、被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1937 6號偵卷二第65至71頁)、鐘家蔆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6、36至56頁)、黃英傑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09至212頁)、金承芸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卷 三第292至308頁)、許○震、許○耀、宋○慈108年2月26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唐○隆LINE對話紀錄(2101卷號他 第19至21、67至97、99至117頁)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 第頁247至251頁);⑵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 乙子○、乙Q○、陳○彰、乙S華、丁寅○、i○○○、甲a○、丙戌○ 、甲t○、辛己○、辛癸○、z○○、戊u○、丁甲○、y○○、乙E○、 戊i○、戊Q○、甲n○、辛Z○、丙D○、丙C○、戊亥○、羅○姍、辛 I○、丙Q○、庚C○、丙S○、己酉○、戊z○、辛未○、甲z○、丁D○ 、丁C○、辛n○、乙w○、庚V○、丙z○、甲U○、丙地○、邵○英、 己宙○、庚z○、戊L○、n○○、酉○○、辛c○、L○○、乙q○、甲I○ 、楊○勝、K○○、I○○、庚J○、庚W○、乙a○、戊l○、陳○廷、乙 庚○、丁I○、丁宇○、戊丁○、丙l○、辛○○、丁庚○、丙L○、丙 U○、辛a○、庚X○、庚L○、庚丁○、己o○、丁地○、丙g○、庚x○ 、丁黃○、丙O○、乙未○○、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 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戊卯○、乙y○ 、辛b○、辛T○、甲o○、乙h○、甲b○、甲j○、丙T○、X○○、e○○ 、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 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 、t○○、己天○、甲N○、乙L○、乙z○、己y○、己s○、丁H○、辛 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 ○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 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己黃○、林○ 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辛v○、己E○ 、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辛r○、辰○○、 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己巳○、甲 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庚○○、辛i○ 、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壬辛○、P○○ 、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辛丑○、庚T○ 、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Y○○、甲未○ 、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玄○○、己K○ 、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丁申○、庚q○ 、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戊D○、戊寅○ 、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 W○、壬甲○、己n○、g○○、丙k○、己k○、丙f○、乙G○、乙天○ 、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M○、乙t○、 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辛亥○、丙 y○、庚未○、己x○、庚M○、丙F○、辛y○、b○○、乙Q○、林○丞 、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庚n○、癸○○、 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黃○、庚v○、辛 A○、丁s○、l○○、丁p○、庚戌○、B○○、丁f○、辛p○、己戌○、 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乙r○、丙己○、F ○○、亥○○、V○○、韓○利、甲q○、丙H○、r○○、乙S華、己e○、 林○蓁、辛g○、丙I○、j○○○、戊F○、庚h○、乙乙○、丙申○、w ○○、G○○、己R○、庚B○、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 、丁癸○、乙癸○、庚P○、庚O○、丙亥○、甲子○、丁t○、己m○ 、辛o○、丁T○、丙V○、乙x○、丙丑○、甲申○、戊y○、辛Q○、 辛k○、庚e○、己S○、丙A○、己c○、甲午○、辛Y○、丙d○○、丙 u○、丁卯○、戊g○、R○○、Q○○、庚s○、乙M○、丙午○、丁Z○、 甲f○、林○嬅、丙黃○、甲K○、辛j○、丙天○、丙庚○、庚G○、 壬乙○、辛午○、己L○、丙R○、甲L○、甲M○、甲C○、丁z○、庚 U○、庚S○、己D○、庚宙○、乙i○、戊M○、乙玄○、丁k○、戊W○ 、丁y○、辛z○、丁r○、辛e○、己X○、乙K○、辛f○、丁g○、丁 o○、庚I○、乙黃○、己h○、辛W○、庚o○、戊J○、辛酉○、庚庚 ○、辛L○、辛D○、乙m○、戊n○、己B○、己A○、己甲、丙b○、 戊戊○、S○○、甲J○、丁l○、辛q○、乙c○、丙x○、乙l○、戊Z○ 、乙o○、壬庚○、戊s○、戊U○、簡○誼、丁S○、乙U○、丁F○、 丁O○、丙e○、p○○、丁X○、丁J○、乙k○、丁玄○、丁辛○、丁 乙○、寅○○○、戊O○、丁c○、甲P○○、丁午○、丁A○、丙X○○、 乙d○、戊a○、乙S、乙V○、己地○、戊G○、乙n○、戊b○、丁天 ○、卯○○、丁○○、庚K○、戊酉○、己f○、f○○、甲E○、丁巳○、 己壬○、丙q○、己乙○、丙○○、丁n○、甲c○、丙Y○、辛申○、 庚寅○、鄭黃○錦、乙B○、戊A○、戌○○○、天○○、戊宇○、丙w○ 、午○○、丙酉○、己W○、乙亥○、乙O○、乙Y○、丁j○、戊o○、 甲g○、丙辛○、乙辰○、O○○、戊r○、乙W○、己辛○、甲B○、曾 ○惁、庚癸○、庚l○、壬○○、辛U○、甲戌○、楊○瑛、H○○、黃○ ○、乙R○○、甲亥○、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 、己l○、丁V○、甲w○、己a○、甲m○、乙N○、己j○、丁x○、壬 丙○、丙o○、庚t○、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 地○、乙P○、辛E○、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 ○、辛C○、己t○、壬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 u○、辛K○、辛庚○、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 壬○、己未○、辛H○、丙J○、丁w○、戊k○、賈○龍、戊T○、己O ○、甲V○、乙Z○、己i○、丙丙○、戊h○、連○宗、戊X○、戊辛○ 、丁m○、丁h○、庚y○、戊玄○、己午○、己癸○、丙壬○、蕭○ 郿、甲玄○、辛巳○、己G○、戊己○、乙J○、己g○、A○○、丁q○ 、乙j○、庚f○、辛戊○、戊d○、張○芬、辛乙○、辛d○、丙巳○ 、己己○、甲丑○、丙E○、戊壬○、辛P○、庚m○、己I○○、丁辰 ○、地○○、辛子○、蘇戊E○、己庚○、庚戊○、乙丁○、丁K○、 戊寅○、戊辰○、庚j○、甲黃○、戊p○、林○君、i○○○、庚r○、 甲庚○、甲G○、辛寅○、庚卯○、乙子○、甲A○、丙i○、辛己○ 、丙戌○、丁戌○、甲y○、戊S○、丙s○、己q○、丁丁○、宙○○○ 、N○○、D○○、c○○、己辰○、戊B○、己h○、s○○、甲T○、己申○ 、庚申○、丁酉○、甲巳○、辛l○、戊I○、乙I○、丙乙○、庚丙 ○、己p○、丁丙○、壬己○、丙G○、甲乙○、丙W○、丁E○、乙T○ 、己T○、丁a○、庚w○、辛w○、庚宇○、庚R○、甲O○、辛宇○、 庚c○、許○墉、辛R○、辛V○、乙○○、甲Z○、甲h○、丁e○、庚N ○、林○芬、庚亥○、甲天、己u○、甲地○、丁寅○、戊黃○、甲 辛○、戊戌○、丙B○、吳○渂、Y○○、林○珏、辛丙○、申○○、辛 黃○、戊R○、丁未○、乙b、丁丑○、C○○、Z○○、辛m○、陳○彰 、k○○、戊天○、甲壬○、己寅○、辛N○、李○璋、戊子○、E○○ 、丁辰○、戊f○、己P○、甲甲○、庚酉○、甲Y○、丙p○、戊乙○ 、丁M○、庚g○、己N○、己b○、丁L○、己w○、丁壬○、J○○、丙 n○、陳○妘、己Y○、甲D○、戊e○、甲k○、丙癸○、丁i○、甲x○ 、戊午○、甲t○、乙F○、乙D○、庚玄○、戊j○、戊t○、甲v○、 丁b○、辛甲○、辛h○、辛t○、辛卯○、丁己○、辛癸○所提出之 IRS帳戶擷圖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9頁)。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辛黃○、己e○、甲V○ 、庚戌○、乙子○、乙Q○、陳○彰、乙S華、丁寅○、i○○○、甲a ○、丙戌○、甲t○、辛己○、辛癸○、z○○、戊u○、丁甲○、y○○ 、乙E○、戊i○、戊Q○、甲n○、辛Z○、丙D○、丙C○、戊亥○、 羅○姍、辛I○、丙Q○、庚C○、丙S○、己酉○、戊z○、辛未○、 甲z○、丁D○、丁C○、辛n○、乙w○、庚V○、丙z○、甲U○、丙地 ○、邵○英、己宙○、庚z○、戊L○、n○○、酉○○、辛c○、L○○、 乙q○、甲I○、楊○勝、K○○、I○○、庚J○、庚W○、乙a○、戊l○ 、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丁○、丙l○、辛○○、丁庚 ○、丙L○、丙U○、辛a○、庚X○、庚L○、庚丁○、己o○、丁地○ 、丙g○、庚x○、丁黃○、丙O○、乙未○○、乙申○、甲戊○、己 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 、戊卯○、乙y○、辛b○、辛T○、甲o○、乙h○、甲b○、甲j○、 丙T○、X○○、e○○、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 、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 ○、己H○、己玄○、t○○、己天○、甲N○、乙L○、乙z○、己y○、 己s○、丁H○、辛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 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 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 ○、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 、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 辛r○、辰○○、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 ○、己巳○、甲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 、庚○○、辛i○、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 、壬辛○、P○○、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 、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 ○、Y○○、甲未○、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 、玄○○、己K○、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 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 戊D○、戊寅○、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 ○、庚k○、甲W○、壬甲○、己n○、g○○、丙k○、己k○、丙f○、 乙G○、乙天○、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 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 、辛亥○、丙y○、庚未○、己x○、庚M○、丙F○、辛y○、b○○、 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 庚n○、癸○○、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 黃○、庚v○、辛A○、丁s○、l○○、丁p○、庚戌○、B○○、丁f○、 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 乙r○、丙己○、F○○、亥○○、V○○、韓○利、甲q○、丙H○、r○○ 、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戊F○、庚h○、 乙乙○、丙申○、w○○、G○○、己R○、庚B○、辛宙○、丁N○、乙 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庚O○、丙亥○、 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乙x○、丙丑○、甲 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A○、己c○、甲午○ 、辛Y○、丙d○○、丙u○、丁卯○、戊g○、R○○、Q○○、庚s○、乙 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甲K○、辛j○、丙 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丙R○、甲L○、甲 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乙i○、戊M○ 、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辛e○、己X○、 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辛W○、庚o ○、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戊n○、己B○ 、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l○、辛q○、乙 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戊U○、簡○誼 、丁S○、乙U○、丁F○、丁O○、丙e○、p○○、丁X○、丁J○、乙k ○、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c○、甲P○○、丁 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己地○、戊G○ 、乙n○、戊b○、丁天○、卯○○、丁○○、庚K○、戊酉○、己f○、 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丙○○、丁n○、甲 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戊A○、戌○○○、 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乙亥○、乙O○、 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O○○、戊r○、乙W ○、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壬○○、辛U○、甲戌 ○、楊○瑛、H○○、黃○○、乙R○○、甲亥○、甲r○、a○○、己丑○ 、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己a○、甲m○、 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甲辰○、乙辛○、 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甲S○、庚丑○、 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丁○、甲己○、 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庚壬○、甲宇○ 、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丙J○、丁w○、 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丙丙○、戊 h○、連○宗、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己 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己○ 、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張 ○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壬○、 辛P○、庚m○、己I○○、丁辰○、地○○、辛子○、蘇戊E○、己庚○ 、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戊p ○、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乙 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丙 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B○、 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庚 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乙○ ○、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u○ 、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Y○ ○、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丑 ○、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丁 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辛 卯○、丁己○、辛癸○、蔡○宏、徐○帆、己d○、壬酉○、李○威 、許○程、古○慧、吳○輝、吳○東、林○彤、秦○茹、徐○穗所 提出之「IRS帳戶截圖」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337頁, 本院卷六第59至263頁)。  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之辯護人均爭執「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本 院卷第5至49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⒋然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人吳○芳等人所提出 之IRS公司帳戶擷圖及「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等, 分屬被告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其他投資人或 群組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文字互動紀錄;IRS公 司投資人吳○芳等人於投資期間內參與IRS公司投資,在IRS 公司網站內所顯示之投資紀錄;被告林志桀將其申設之「戶 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所有下線投資人名稱、所在 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內容予以螢幕錄影後,由本院將 該等錄影檔案予以擷圖後所列印之紀錄資料,前揭擷圖資料 均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IRS公司 會員帳戶紀錄資料,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戶資料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且上開資料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 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 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予以勘驗,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 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0頁,原審卷 八第247頁);被告鐘家蔆、黃英傑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鐘家蔆說明會譯文」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63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勘驗「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 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60頁)。然原審 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業已勘驗被告黃英傑107年3月7日 說明會錄音檔案,且本院亦分別於113年8月1日審理時勘驗 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鐘家蔆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被告鐘家蔆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檔案內容 與譯文記載不符之部分,確認上開譯文內容,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本院113年8月1日、9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202至204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08 、148、155頁),上開勘驗筆錄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法院於該數位   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時,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若當事人並   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   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所為之   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被告林志 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採證報告及行動電 話分析判讀報告(17312號偵卷七第143至148頁)、法務部調 查局扣押物編號一-21林貞義ASUS桌上型電腦數位證據檢視 告(17312號偵卷七第169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 編號5-壹-15鐘家蔆行動電話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12號偵 卷七第181至283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六-1-1金承 芸iPhone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80號偵卷二第1至327 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5、326頁,原審卷八第24 9、251頁)。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均未爭執該等扣案物 之真實性,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均係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詳如附表 一㈠編號16、21號,附表一㈣編號15,附表一㈥編號1),並由 檢察官分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數位鑑識 工具軟體,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擷取扣案之手機及桌上型 電腦內之數位資料,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屬合法扣押手機及 桌上型電腦後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 審酌亦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文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 行,①被告林志桀辯稱:伊無吸金犯行,也非IRS公司經營者 ,僅為投資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本於有好處互相告知的 想法才邀約他人參與投資云云;②被告林貞義辯稱:伊只是 伊之子林志桀的人頭,對IRS公司運作及制度完全不瞭解, 不曾在IRS公司說明會分享經驗,都是由林志桀幫伊操作, 僅因伊是林志桀的父親,有時林志桀在國外,林志桀會請伊 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伊只有與林志桀一起招攬 一位下線陳○成,伊本身並未招攬其他下線加入IRS公司云云 ;③被告范訓銘辯稱: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 到林志桀分享IRS公司投資訊息,就參與投資,後來因為林 志桀在臺中發展,遂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就教投資 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也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供投 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投資人會把錢匯給伊,並將IRS之帳 號給伊,伊再將帳號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 106年7月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給伊,直接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一開始伊是協助林 志桀、鐘家蔆發展投資人,且伊只是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買包 ,並非私人使用,伊沒想過這樣會違法云云;④被告鐘家蔆 辯稱:伊雖然在IRS公司的職位是8級,但伊是以7326萬2658 元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他的錢則是以伊之升級獎金及獎 勵金再複投進去,所以伊是最大的受害者;伊直接招攬的下 線投資人有8人,伊之業績都是這幾個下線招攬出來的,至 於伊去幫投資人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者瞭解IRS公司的制 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自己管理帳戶 ,伊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伊並無權利決定IRS公司之任何 事情,只是投資者云云;⑤被告黃英傑辯稱:IRS公司是以收 集、儲存大量之比特幣來操作獲利,而非銷售比特幣,故應 不該當於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伊是透過前妻 鐘家蔆參與投資,但伊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也是 鐘家蔆幫伊處理下線事宜;於107年2月間,IRS公司突然實 施驗證制度,且林志桀要求升5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 ,但伊發現許多鐘家蔆的下線會員即將升5級,卻對於IRS公 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楚,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 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方式有完整之資訊,才自行印製「比特 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人瞭解IRS公司之 制度,但該文件並未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至於己玄○所 印製之「IRS國際儲備體」文件,係由己玄○負擔成本及收取 利潤,並非由伊委託己玄○印製,其中僅關於手機螢幕畫面 介紹操作步驟係由伊提供建議,但此部分之操作主要在協助 投資人於通過驗證手續後,即可自行將IRS帳戶內之RM換回 比特幣,伊完全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云云;⑥被告金承芸辯 稱:伊有擔任IRS公司的講師,是依據林貞義、壬午○所販售 之綠色手冊去介紹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伊之認知IRS公司就 是投資比特幣,至於比特幣如何轉成RM,伊不清楚,伊投入 400多萬元到IRS公司,前後共領回約200多萬元,有一部份 是獎勵金去賣包,有一部份是主帳戶轉到幣託中心再換成現 金云云;⑦被告林雅文辯稱:伊係與幾位朋友及親戚一起集資 參與投資,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至於「IRS公司台灣區辦 事處處長」只是一個稱呼,是無給職,伊也不負責管理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辦公室,此辦公室不需特別由伊去開門或 整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6日(附件編號529 71)、105年11月9日(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 附件編號51614)、106年4月29日(附件編號51404)、106 年5月9日(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 88)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及IRS公司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 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 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 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 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 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 元計價);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閉鎖 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紅利部分 ,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 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 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 %、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 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 9%、10.37%、11.37%、19.17%、13.44%、14.52%、15.52%、 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 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 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 載為3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 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 等之升級獎金: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 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 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 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 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 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 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 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10級領導。此外,投資人得以下列3種方式參與IRS公司 投資: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 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 ,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 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 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 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 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 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 購買RM(下稱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 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 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 或輾轉匯至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 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 設立之I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被告林志桀及范訓 銘收受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 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 轉帳予被告林志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於調查、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960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7312號偵卷三第59至126、139至143、144至158頁 )、扣押物品清單(34789號偵卷一第179、181至190頁)、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覆林志桀等10人會員ID( 17312號偵卷三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7月17日中法機一字第10760549020號函、107年9月14日中 法機一字第1076050008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127至134、 167至1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70209574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56頁)、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7312號偵卷 一第545頁)、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表(17312號偵卷一第33、63頁) 、IRS台灣辦事處1、2月收支表(17312號偵卷七第111頁) 、扣案之4-5國際儲備體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7312號 偵卷七第107至109頁)、IRS文宣-IRS制度、升級獎金、推 薦獎金、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 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文宣、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17312號偵卷三第2至20頁)、證 人壬午○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 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被告林志桀說明會譯文 (17312號偵卷三第22至30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 滿堂團隊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38至46頁反面) 、簽到名冊、被告林志桀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名稱「比特幣 」訊息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47至54頁)、IRS公司文宣1 冊、被告林志桀之法務部調查局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 編號-01加密貨幣搜扣移轉金額明細表(17312號偵卷三第13 5至137頁)、林志桀使用之IRS網站帳號招攬人投資之付款 情形、被告林志桀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林志桀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 卷二第61至132頁)、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 一第35至49頁)、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107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7312號偵卷一第59至61 頁)、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1043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志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戶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 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申請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17312號偵卷一第539至544頁)、被告林志 桀幣託帳戶id:00000交易明細A、B、C(17312號偵卷一第5 3至57頁)、被告林志桀LIN,CHIN-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1 7312號偵卷一第165至174頁反面)、被告林志桀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7312 號偵卷一第183至197頁)、被告林志桀轉帳提交成功擷圖、 英文訊息擷圖、直推指標代數表、irs正式文件公司(17312 號偵卷七第157、159、165、16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6月 22日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網頁擷圖-錢包-主 帳戶、網頁擷圖(我的請求)、網頁擷圖(獎勵帳戶)、網 頁擷圖(付款)、網頁擷圖(註冊)、IRS總部創辦人之一M arkGoldberg之臉書擷圖、IRS總部之人員JackFamilievich 、Anton *******、Avinash Singh之臉書擷圖(17312號偵 卷一第199至24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2日刑事答辯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被告金承芸、鐘家蔆及傑克上課、 演講或致詞之照片、與IRS總部人員互動照片(17312號偵卷 一第251至283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6日提供其手機Ja ck Familievich幣託帳戶名稱(17312號偵卷一第293頁)、 被告林志桀107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林 志桀及林貞義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4789號偵卷 二第165至225頁)、被告林貞義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相 關圖片(34789號偵卷二第231至244頁)、被告林貞義扣案 一-19之IRS被告林貞義帳戶秋楓谷LINE資料(18232號偵卷 第60至61頁)、被告林貞義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第62頁)、被告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 5月22日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5至49頁)、被告范訓 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 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通訊軟體「沒有成員」訊息擷圖( 17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75至80頁)、、被告范訓銘0 00000000000.com帳戶資料(19376號偵卷一第4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7年7月30日北富銀石 牌字第1070000021號及所附蕭○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一第58至79頁)、被 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截圖列印資料及比對明細(19376號偵 卷二第52至94頁)、被告林志桀幣託及交易明細-個人資料 、登入資料、被告林志桀幣託帳戶發送比特幣以接收錢包、 交易數量排序、107年7月16日被告林志桀提供之資料、被告 林志桀幣託帳戶按順序排列資料、被告范訓銘幣託43929交 易明細、按電子錢包順序排序資料、被告范訓銘發送比特幣 至被告林志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被告范訓銘68209幣託之 交易明細、被告范訓銘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97 至2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營清 字第1070117527號函文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 二第389至395頁)、被告范訓銘說明會圖片、相關譯文、IR S解凍對照表+直推獎金表+組織架構表(34789號偵卷三第31 1至321頁)、錄製影片截圖、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 發紀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34789號偵卷三第32 3至412頁)、對話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413至420頁)、 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421至423頁)、被告鐘家 蔆指認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 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鐘家蔆幣託帳戶id :00000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137、139、 141頁)、被告鐘家蔆扣案5-壹-4IRS組織投資制度、扣案5- 壹-1IRS系統資料(00000000000000000.com)、被告鐘家蔆 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 認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鐘家蔆幣託id:00000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 第17至39頁)、被告鐘家蔆107年9月12日刑事辯護狀及附件 被告鐘家蔆投資IRS之全部帳戶明細表、「國際儲備體創造 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宣 傳手冊、「國際儲備體IRS Taiwan office2018.05.01」宣 傳手冊、IRS Line群組107年2月5日截圖(18232號偵卷第11 1至138頁)、被告鐘家蔆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 截圖、相關圖片、組織表(34789號偵卷三第5至65頁)、被 告鐘家蔆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67至79頁)、被 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投資IRS明細表、 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跨行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跨行匯款回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34789號偵卷三第81至195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 料(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金承芸提供投資人付款 一覽表、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金融機構匯款單 據(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被告金承芸指認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80號偵 卷一第26頁)、IRS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擷圖 (17380號偵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林雅文扣案之7-2下線 圖、扣案之8-1IRS區年會(107年5月12日)照片、扣案之8- 1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扣案 之8-1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扣案之8-1國暨儲備體系(IR S)台灣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扣案之8-1升級名單扣案 之8-1GMAL帳戶檔案列印資料(17312號偵卷二第33至35、37 至43、47至84、85至89、91至93、95、97至98頁)、被告林 雅文107年6月13日提供被告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二第27至29頁)、被告林 雅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com.tw戶名帳戶內名資料( 17312號偵卷二第99至103頁)、被告林雅文說明會圖片及相 關譯文、簡報、投資明細表、名片、團隊簽到表、IRS臺灣 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34789號偵卷三第237至262頁) 、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34789號偵卷三第425至441頁)、 原審107年聲監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附表(17312號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被告 林志桀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6至381、388至391頁)、被 告林貞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9至396頁)、被告范訓銘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7、381至384、389、391頁)、被告 鍾家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 73至396頁)、被告金承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7312號偵卷一第374至382、386至387、390、393頁)、 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5至384、390、392頁)、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三第32、35至3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409 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鐘家蔆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明細(4482號偵卷第49至65頁)、被告金承芸 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2 81至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利息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負責臺灣辦事處聯絡事宜、與IRS總部人員協調,處理 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會員帳戶及舉辦106年及107 年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及證人陳○銘、辛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國際儲備 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LINE群組擷取畫面及被告 林志桀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 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 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 ,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 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 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 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 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 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 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 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 臺灣說明會通常是在IRS臺灣辦事處(臺中市○區○○○道○段0 號11樓之1)舉辦,頻率大約是每周2至3次,實際日期都是 由各圑隊(例如飛翔團隊、亞淇團隊、花開富貴團隊)領導 排定,說明會場地是由我承租並支付租金,至於設備和相關 資料都是由說明會的團隊領導人負責準備,並由排定說明會 的團隊領導人或總監上臺說明宣傳」等語(見17312號偵卷 一第12、13、21頁),及於107年6月21日調詢時供稱:「( IRS公司命你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總裁,臺灣及大陸地區有 無人員比你更高職等?)據我所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確實 沒有其他人員等級比我高」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79頁 )。  ②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你剛才稱林志桀是IRS總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是。是負 責推廣IRS在臺灣的業務」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68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志桀在IRS公司台灣地區負責內容為何?)IRS公司是由林志 桀引進臺灣,他是整個臺灣區最高的上線,至於IRS公司投 資制度是公司制訂,後續的一些規定,例如額外獎金是他去 向IRS公司爭取,匯率、升級的標準及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 訂」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6頁反面)。  ④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I RS在臺灣的管理幹部有哪些人,職務為何?)林志桀自稱為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首席代表,是臺灣這邊最高的管理階層」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 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 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 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  ⑤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林志桀是否是臺灣地區IRS公司最高的負責人?)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二第311頁)。  ⑥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司臺灣 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區辦事 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原 審卷九第442、446頁)。  ⑦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 是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 制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 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頁 )。  ⑧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不知道IRS什麼人在負 責主導發布規定?)林志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4頁) 。  ⑨被告林志桀在LINE群組中,以「铁卫仲夏夜-IRS亚太区CEO 8 」名義,於106年9月11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 …我再说一次,升级时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 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 时间掌控在我手上,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於106年9月 18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 明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 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 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 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 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於106年12月7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 群組成員稱:「我再说一次我在IRS代表总部,不需要怀疑 ,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於10 7年4月19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不接受我的 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 我很不喜欢我说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 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 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129、169、171頁)。  ⑩「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封面載明:「 大中華暨東盟地區首席代表:八級參議員RYAN鐵卫首席顧問 :九級參議長秋楓谷同贈」,有「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 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3頁)。  ⑪依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那麼IRS從2月1 號之後,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 人應該也想問我這個問題,…那麼從現在我想跟各位講清楚 一個事情,在我的管轄區域的註冊人數大概是2萬7500人,… 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 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  ⑫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 議處首席代表」,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 層,除在「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等 文件資料上記載甚明外,被告林志桀自身於107年3月7日說 明會中亦表示其管轄區域註冊人數甚多,且在LINE群組表明 其在IRS代表總部,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更表明其可直 接與「馬克」等IRS公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有權決定 投資人升級時間等,足認被告林志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 ,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 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桀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制度於林志桀加入前即存在已久 並於多國推動,該制度原始立意僅為投資RM、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之社群,林志桀僅是於中國經商期間偶然接觸,成為臺 灣區較早期之參與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頁),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非可採。  ⑬至於被告林志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以:被告林志桀僅為較 早期之投資人,被動分享予陳○成,嗣後陳○成自行招募同為 同鄉會成員之下線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被告鐘家蔆發明自 嗨四級大肆行銷宣傳,該自嗨四級不但違反IRS制度設立之 本意,且利用IRS制度之漏洞,如被告林志桀為制度之設計 者,則見此種巧取利益之自嗨四級方案竟於15日內取得投入 資金47%之代數獎金或升級獎金,豈會容任而不修改制度? 益徵被告林志桀僅為較早之投資人、參與者,而非IRS之創 辦人、制度設計者或網站管理者,且對制度之設計實施全未 有置喙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然查,被告鐘家 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個『自嗨』的名詞來自 於被告林志桀跟大陸那些投資者的一個對話,後來我去暸解 『自嗨』,它就是說你用它的制度,你可以升到它的升級獎金 ,除了你的利潤以外,它還有一個升級獎金,升了四級就50 00美元,所以你如果把這個線沒有去排好的話,就會浪費, 也升不了級,也賺不了這個錢,我便有去研究它這個制度, 用最少的錢可以讓你去得到最大的利益,比較可以升級,可 以賺到最多的錢,所以我其實是去研究這個制度,我認為說 我可以用這個制度讓所有的夥伴去賺更多錢,用最少的投資 金額,最基本的投資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36 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所謂的自嗨4級自己創造很多個下線,但實際上都只有你 自己而已,目的只是要讓代數增加,讓你的級數可以提高, 是否如此?)對」、「就是你瞭解之後或許用這樣的方式可 以達到自己升級的目的」、「這個制度是公司網站上面寫的 ,就是你要達到什麼條件,你要升級第幾級,你的直推要多 少人,主線業績要多少,旁線業績要多少」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177、178頁)。依此,被告鐘家蔆雖以「自嗨四級 」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惟該「自 嗨四級」之投資方法仍係依IRS公司所設計之投資制度架構 ,符合IRS公司設立下之投資規範,以快速方法賺取IRS公司 承諾之升級獎金,此舉不僅可促使不特定投資人積極參與投 資IRS公司,更可因此快速賺取升級獎金,進而再以複投方 式擴大投資規模,進而吸收更多資金,對被告林志桀等人而 言,係屬可儘速擴張吸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規模之推廣方式 ,被告林志桀等人實無可能反對或著手修改制度。是以,被 告林志桀於被告鐘家蔆使用「自嗨四級」方式招攬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時,並未有何反對行為,亦無指責被告鐘家蔆所為 屬取巧行為,辯護人嗣後為被告林志桀據此為前揭辯護,自 難採憑。  ⑵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餘額不足代購時,下線投資人即將 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經由 上線投資人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志 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 00000000000.com)」獎勵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 公司帳戶,被告林志桀除直接收取現金外,尚提供其設於兆 豐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等情,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范訓銘、壬酉○、己r○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 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 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 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 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 ,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 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 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 頁)。  ②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 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 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 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 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 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 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8、169、198、199頁) 。   ③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不知道 如何取得比特幣,我沒有取得比特幣,我直接交現金給林志 桀」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 然那時候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 因為她說那是她的上線」、「(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拿 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 (妳拿錢給林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 我數字,就是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 0、203頁)。  ⑤被告林志桀以「铁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⑥依此,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 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 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 人數及投資金額,應可認定。  ⑶被告林志桀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桀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制 度及IRS操作手冊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之投資方案是 以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貨幣)為主,該RM剛開始於10 5年8月21日起是每天固定增值0.21%,後來增值率陸續提高 ,至106年7、8月間達到增值率0.35%的水準,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IRS公司在透過獲得會員投資 投入的比特幣之後,再利用比特幣的特性,進而取得利潤 因而可以保證RM固定增值0.35%等報酬及獎勵金」、「我確 實有協助在臺灣地區推廣發展投資IRS方案」等語(見1731 2號偵卷第15、18、20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 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 (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 芸…、林志桀…范訓銘」、「(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 ?)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 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33、145、146頁)。  ③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兩次。(林志桀有無說如何獲利?)他在台上有 說明。記得是100萬放1年可以拿355萬元回來」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1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 有其他人跟你說過這個投資的訊息嗎?)我有去聽那個, 那時候去有林志桀,他有在上面有說明那個,投資那個東 西」、「(林志桀在臺上有沒有提過說投入這個東西它的 風險,投資有風險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這個。…沒有人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4、76頁)。  ④證人壬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 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 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 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案,風 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 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再透過 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 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跟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九第493、494頁)。  ⑤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林 貞義都有說分靜態、動態,靜態就是投資100萬1年拿355萬 回來,1年可拿回3.55倍,固定每年都可領回3.55倍。動態 是以你的投資金額計算%數,投資7000元美金有8.8%獲利, 不同金額的%數不同,投資愈多獲利愈高。投資美金100元 、350元、1000元是8個月的合約期,8個月後解凍才會把本 金加利潤還給投資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 ,Ⓑ及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過壬午○、 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他們4人都有提到獲利的 情形嗎?)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這些詞在組之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  ⑥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林志桀說IRS公 司對我們宣稱收到投資款項後,會運用操作比特幣來賺取價 差,我看系統每日有0.35%的孳息,換算成年報酬率,則會 有3.55倍的本利和」、「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 升級獎金制度」、「(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5倍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至44頁)。  ⑦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實際跟你說 明投資方案內容與方式的是何人?)是林志桀…當時林志桀 是說投資100元美金放著1年不動,公司就會回饋3.55倍的 獲利,內容是買比特幣,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上線有獎金 ,上線可以幫投資人買,另一種是自己直接在交易平台開 比特幣的帳戶,直接購賣比特幣,在將比特幣轉到林志桀 跟我們說的IRS的公司網址」、「(你總共參加幾次說明會 ?)5次,但不是在臺灣大道的公司,而是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上的三皇三家,這5次的說明會都是林志桀當主講人 ,范訓銘有跟我們說明如何申請幣託所」、「(IRS公司有 無說投資此方案無論盈虧,投資人都可以拿到3.55倍的獲 利?)有,林志桀當時是有在說明會上說無論盈虧,都可 以拿到3.55倍的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53、5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桀有沒有曾經告訴過 你說IRS系統是怎麼樣賺錢?)他是告訴我說把錢,就是買 比特幣,把錢放在這間公司裡面讓它去生利息這樣子賺錢 賺利息的。(他是告訴你說你把錢買比特幣,比特幣放進 公司讓它生利息?)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4頁)。  ⑧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⑨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把他 用電腦打好的投資方案交給壬酉○,壬酉○再向我介紹這幾種 套餐」、「(林志桀、范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 林雅文、陳○銘、金承芸、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 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主要介紹,己玄○會幫忙講,還有壬午○都有介紹。 范訓銘、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 司。(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 、壬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每次參加說明會的人數 約10、20人至50、60人不等,要看主持人是誰,林志桀擔任 主持人時,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比較多」、「(說明會時有 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 ?)有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100至102頁)。  ⑩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林志桀介 紹,林志桀說投資單位100美元至7000美元投資套餐,累積 一年保證3.55倍的利潤,每天固定會有0.355%的利息,林志 桀有講,向IRS公司買的那一本100元的手冊上面有寫,每天 0.355%這是固定的利息,也是保證的利息,…比特幣如何漲 跌跟3.55倍無關,林志桀說IRS公司是比特幣的儲備銀行, 這是一個銀行的意思,投資人是賺利息,公司如何營虧是公 司的事情,公司去炒作比特幣的營虧跟投資者無關,林志桀 說投資者是保證固定利息,手冊裡面也這樣寫,錢IRS公司 收走後如何炒作比特幣跟投資者無關,就算都沒有炒作比特 幣也無關,投資者就是賺固定利息,投資者完全沒有參與炒 作比特幣那一塊,投資者這部分是保證利息,一年之內只能 領每天解凍的本金及利息,滿一年全部本金都解凍,如果不 領出就是繼續保證3.55倍的利息,如果要領出,要先買幣, 就是可以用保證獲利後的金額去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換算 台幣,直接進入我的帳戶」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8頁 )。  ⑪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 上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 邊聽過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 )嗯,告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一年 就可以有355%」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⑫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5月間 我有到太原路的蘭桂坊去聽說明會,該次林志桀是主講…林 志桀講述的內容有講到將款項投入一年就可以獲得本金3.55 倍,例如我投入1450元美金,一年後可拿到5000多美金。後 續我看到IRS公司網頁的帳戶內每天都有利息進來,我很開 心,所以有陸績投入」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185 頁)。  ⑬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 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1、2個 星期舉辦1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 講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我是看 每天有0.35的固定分紅才加入的」、「跟我說明投資方式 的人是林志桀。(是否知道投資模式為何?)每天是固定 分紅,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的就是我上課的時候,都會看到林志桀」、「(妳在 說明會上面,妳有聽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 、黃英傑在臺上講話」、「我只記得林志桀都罵我們很白 癡。…因為他說我們要複投,要賺錢就是要複投,你沒有複 投,帳戶也不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59、60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除了金承芸 外,還有誰在說明會上招攬投資?)我有聽過林志桀」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無說過利息每天0.35%?)有。 他常掛在嘴邊說,複利投甚至可以達到7倍,就是複投、複 投,1年不只有3.55倍,甚至可以達到7倍」等語(見17312 號偵卷六第8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 辯護人一直在問妳說林志桀在說明的時候,是不是也有去 提到說投資有風險,除非比特幣都沒了,不然這個東西還 在,有這樣的情況?)對。(比特幣的漲跌跟你們個人RM 的帳戶裡面的增值與否、增加與否有沒有關係?比特幣比 如說它今天漲了10%,你們的RM會跟著漲10%嗎?)好像不 會,是領出來才會。(所以比特幣的漲跌跟RM是沒有關係 的,對不對?)對。(剛剛辯護人有讓妳看過IRS公司的網 站,妳會登入去看妳個人帳戶裡面的RM有多少,對不對? )對」、「(妳在看IRS公司網站裡面,妳的RM錢包是不是 每天都會固定以0.35%的方式在增加?就是每天都會增加? )…好像有。(所以這個部分跟比特幣漲跌沒有關係,也就 是妳的IRS公司的RM錢包裡面,每天都會增加RM,對不對? )對。(這是不是任何人向妳邀約投資IRS公司所強調的部 分,就是每天RM都會增加?…)對。(所以林志桀講說投資 比特幣有風險,除非比特幣沒了,那是在講比特幣的事情 ,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至109頁) 。   ⑮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⑯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桀或范訓銘或其他人 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志桀或范訓銘其中1人說依他 們的經驗把錢放進去後1年後會獲利3.55倍,現場也確實有 人提到他們的經驗也是如此」、「(據你所知IRS公司如何 賺取利潤?)依林志桀所述,應該是賺取比特幣的匯差及將 部分從投資處取得之比特幣拿到交易所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1、142頁)。  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⑱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⑲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 麼?)…林志桀當天先講他目前是兩岸跨區總裁,我去的時 候已經在做認證,我們有投資還沒有領到息,期間有其他 投資者問他為何要認證,通過才可以領息,他就解釋國外 的人手不多要應付兩岸三地的人,時間上沒這麼快,後面 開始罵人,為何沒耐性等不住」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217至218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 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 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⑳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㉑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聽過說 明會,是金承芸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 黃英傑、鐘家蔆、鐘○威」、「(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1 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 頁)。  ㉒依卷附「IRS制度」載明:「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 得推薦獎金」、「存款到IRS国际储备体系 日利率0.35%, 日复利」等情,有IRS文宣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頁) 。  ㉓依卷附「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 年收益358%,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出來的等於 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日複利」, 有IRS操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9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說明會中向不特定投資人講 述IRS公司係透過會員之投資而取得比特幣,IRS公司再將RM 撥入會員帳戶,保證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後即可取得 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IRS公司得以保證獲利之來源即 為IRS公司取得比特幣後,會從事比特幣炒作,不論炒作與 否及盈虧均與會員無關,保證會員得賺取固定利息等說詞, 向不特定投資人邀約投資,且於「IRS制度」及「IRS操作手 冊」等書面文件上,亦均有「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 可獲得本利和3.55倍」、「日利率0.35%」等記載,可見被 告林志桀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⑴被告林貞義確有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貞義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T○○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  ①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雖然有向我朋 友介紹IRS公司投資制度,但我大多只是單純告知相關投資 訊息,如果我朋友有興趣參與投資,我會告訴他們下次說明 會的舉辦時間,並要他們自行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由現場 人員協助辦理投資事宜」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58頁), 及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你會在IRS的公開 說明會上台主持或致詞?)因為我已經到第八級了,所以會 請我去講一些話,經驗分享」等語(見18232號卷偵第66、6 7頁)。  ②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 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 家蔆,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 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2、1 43頁)。  ③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臺灣 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司要 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 ,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少、 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有一次在高雄圓山飯店,這場說 明會實際說明投資模式的人,被告金承芸是肯定(有)的) ,被告林貞義有上台,但他講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林貞義 他會講賺錢,投資這間公司可以賺錢,比特幣之類的,但是 如何排線的部分,他沒有講,被告林貞義在台上有分享,台 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455、456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⑤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 明會時,上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 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 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 給我們RM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1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經到我家大概有2、3次 ,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 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 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 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 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 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 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 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貞(音譯)、宋○ 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 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 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 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3個人 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 ,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 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 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林貞義的帳號是「秋 楓谷」,林貞義會使用及操作帳號,也會買包及賣包,也曾 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 、360至364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一本100元, 第一次是跟林貞義買,第二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五第137頁)。  ⑦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2次」、「(林貞義在公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 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  ⑧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司」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⑨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3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下一個問題問妳說林貞義有沒有講過 ?妳說沒有。他沒有講細節,他只是會在臺上炫耀他們去哪 裡玩,給大家看,買車,因為如果你們投資,就可以過這樣 富裕的生活。妳的回答正確嗎?)…他就是展現這樣子,讓 我們知道說這樣子就可以這樣子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101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投資IRS 公司?何人招攬?)有,林貞義招攬的…他說IRS要舉辦投資 人的獎勵旅遊,他才跟我說IRS是做買比特幣的公司,可以 獲利…地點在林貞義住處,當時林志桀也在,當時林貞義跟 我談獎勵旅遊時一併講的,林貞義說投資本金從100至7000 美金,可獲多少利潤,我就說我投資3000美金」、「我經林 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義 講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  ⑬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投資 ?)透過我的上線甲l○,從他那邊買包,第一次買1450元美 金進場,第二次買3000元美金,第三次是甲l○帶我到林貞義 家裡…所以買了7250元美金,林貞義跟我說錢包內有幾萬元 美金,他那邊有錢,我可以從他那邊買」、「有一天晚上, 我和甲l○約好一起去林貞義(家),到了林貞義家,林貞義 說如果你們朋友有興趣,妳也可以朋友約一約到青海路的三 皇三家,我可以過去幫你們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7、1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劉小姐《甲l ○》講了好幾次以後,我才開始加入,然後她又帶我去找林貞 義,因為他是我們鄰居,她有帶我過去,然後就是更深入的 知道說它比特幣就是,等於說你就是每一個月錢放這邊,就 可以賺一點利息這樣」、「(林貞義或是林志桀有跟妳說過 投資的內容跟怎麼獲利嗎?有沒有跟妳說明過?)…有,就 是他有說剛開始妳投最少的,然後進來以後,譬如說妳有朋 友還是什麼,也可以一起加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82、85頁)。   ⑭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是 林貞義招攬我的,…他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 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 、「第一次美金1450元是在林貞義家一樓客廳親手交給林貞 義」、「林貞義有給我他自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 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等語(見 17312偵號卷六第145頁)。  ⑮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講述投資計 劃時前面大部分都是林貞義在說明,並要我投入1450元美金 ,也就是購買100美元1單,350美元1單位,1000美元1單位 ,直到我要決定要投資後,林貞義才叫林志桀來幫我用電腦 申請電子郵件帳戶。106年8月間林貞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 我前面投入的1450美金已經有1000美元解凍了,問我要不要 再把該1000美元再投入購買1000美金1單位,我就應允了。1 07年4月時我想我先前投入的金額應該已經解凍了,故告訴 林貞義想從帳戶提領款項,林貞義跟我說因為帳戶太久沒領 ,被凍起來,需要再投入1000美金激活該帳戶才能把帳戶內 的款項提領出來,所以在107年5月間我再投入1000美金」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⑯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在IRS一 些說明會的場合,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會。(林貞義上 台講話頻率高不高?是否每場都會上去講還是如何?)沒有 ,偶爾。(你有無印象林貞義上台講什麼?)一些投資分享 。(是否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對」、「(就你瞭解林貞 義是否會操作這些電腦的投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186頁)。  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林 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會上台分享林志桀的投資經驗,很高興林志桀有出息能過好 日子」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有無在說明會或是上課的場合看 過被告林貞義?)有。(被告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或發言? )一定都會。(通常都講何內容?)講投資受益,大家都真 的是有拿到,有看到錢。(他有無講投資IRS的制度?)他 比較不會講制度,他就是會用一個投資者的立場上去,好意 告訴大家他們賺的錢」、「(被告林貞義分享的是他自己的 投資經驗,還是被告林志桀的?)都有,因為他自己也有一 個帳戶,我不知道他帳戶是他的,還是被告林志桀」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8頁)。  ⑱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陳○銘於107年5月16日17時22分5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下 對話:「   陳○銘:我把當時加入多少…   林貞義:你沒有跟大家說要有信心?   陳○銘:有啊,我想說大家要有信心一點,這個就神經病…   林貞義:對啊,要有正能量…阿今天加幾個?   陳○銘:2個。   林貞義:母子?   陳○銘:姊妹啦…雅文說2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12號偵卷一第39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30日21時46分許,以門號09********   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門號09********號之使用者:「   陳兄:前些日子向你提到的比特幣IRS儲備一事,是否有意 參加,資金不用擔心,請回我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⑲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IRS公司, 確有以邀約聚餐、在其住處向他人說明、發送簡訊予他人有 無意願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辦公室所召 開之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對在場與會之民眾說明IRS公司 投資方式、制度、獲利情形及印製IRS公司文宣宣傳投資制 度等事宜,亦會在說明會台下向不特定民眾說明該公司投資 制度,並教導不特定民眾如何註冊IRS公司帳戶等情,堪可 認定。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僅在閒 暇之餘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林志桀參加IRS聚會活動而已, 被告林貞義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洵未涉 犯違法吸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尚非可採。  ⑵被告林貞義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義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己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林貞義所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在卷。茲將證據內容 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偵訊時坦承:「(你經驗分享的內容為何?) 參加IRS的投資項目,1年可以得到2.55倍的利息,推薦還有 推薦獎金,我也會說投資有投資風險,要自己評估」、「這 個2.55倍不包含本金,包含本金是3.55倍…(所以3.55倍的 紅利是固定的,只是比特幣漲跌會影響倍數實際代表的財產 價值?)是。一樣是3.55倍,但是換回來的錢會比較少」、 「我承認文宣上有寫1年包括本金有3.55倍的紅利,我確實 有這樣講,但是我有向投資人說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18 232號偵卷第67、71頁)。    ②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是在何處拿到IRS國際體系書?)林貞義在公司開說明 會時發放的,在講等級、獎金這些部分」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66頁)。  ③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支付 妳等上開紅利、獎金之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但他們宣稱 有操作比特幣賺取價差」、「(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 5倍獲利?)是」等語(見17312偵號卷四第44頁)。  ④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或林 志桀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貞義有說我把錢放進去後 1年後會獲利3.55倍,8個月後就能把投資的本金取回」、「 (林貞義或林志桀有無告知妳,不管IRS公司經營好或不好 ,都能取得上述的獲利?)林貞義是說保證獲利,不論IRS 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⑤證人乙S華於偵訊時證稱:「(金承芸和林雅文有無說過投資 後,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後可以拿到355%利潤?)有。 但之前還沒有投資時,林貞義就有說,說是複利滾存,不到 1年可以拿回多少錢,投資後,他也是這樣講,他說他現在 已經領到第14代的錢,他說我不懂沒關係,我就是帶人過去 ,他會替我說,他說連他孫子、孫女都有領到幾十萬元獎金 ,即是林志桀的女兒、兒子,說他們帳戶內都有幾十萬元的 錢」等語(見17312號偵卷第118頁反面)。  ⑥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見173 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⑦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⑧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2人都有講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這些內容林貞義跟乙A○都有跟你講 ?)都有,林貞義是在107年5、6月在他家那次,乙A○大概 也在那個時候,在乙A○的友安旅行社辦公室講的」、「我經 林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 義講的」、「(據林貞義、乙A○的說法,領取上開紅利是無 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 虧而有所不同?)是固定可以取每天0.35%的紅利…不用管IR S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反面)。  ⑨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林貞義) 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 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林貞義有給我他自 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 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 固定領取還是視IRS的盈虧?)無論IRS公司賺多賺少我都可 以固定獲得紅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45頁)。  ⑩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在公 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如何獲 利?)100萬元1年後可以拿到355萬元,林貞義也有這樣說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⑪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林 貞義確實會說投資IRS後,可以將投資內容換成比特幣,再 如何轉換成台幣,林貞義也會說投資100美金,一天有多少 獲利。我忘記是在說明會講還是私下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有無保證說一定拿到多少,像是3.5倍之類的 ?)那個保證是IRS的制度保證,就是以IRS的制度,他們去 換算出來一天是3.多少,然後1年是多少,他們是用這樣子 的算法去算出來,沒有人會去保證,那是IRS的制度寫的, 沒有人會去跟人家保證,因為這個公司不是我們的公司,我 們怎麼會去跟投資人保證。(問題是說被告林貞義有無在場 保證說獲益的%數?)但是他講的是公司保證的部分,他不 是說他自己保證,沒有人說我們自己保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47、48頁)。  ⑫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你有看過 林貞義跟壬午○販售IRS公司投資方案的綠色冊子嗎?)林貞 義有。(你知道那個冊子裡面大概的內容是什麼嗎?是操作 方法還是什麼?)是講一些IRS的制度而已,譬如說買包的 種類、制度、獎金,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5 頁)。   ⑬依據被告林貞義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見偵17312卷三第5 至11頁,正本放置在偵18232號卷證物袋內),其中「如何 操作」部分記載「购买的比特币转换IRS内部的储备金(RM )也是变成你的加盟金」、「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 加盟今在逐渐地解冻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 偵卷三第7頁);另關於「IRS存款解冻对照表」中,存款金 額不論是100、350、1000、3000、7000,一年定期整取均為 「355%」(見17312號偵卷三第10頁)。  ⑭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招攬投資時,均以參與IRS公司投資項 目,不論IRS公司盈虧與否,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可 取得本利和3.55倍,且在其所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 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中載明 一年定期整取均為「355%」之高額利息為說詞,對不特定投 資人說明依據IRS公司制度保證可獲取1年本利和355%高額利 息以招攬投資,可見被告林貞義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至於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年紀已大 不諳電腦,根本不會使用IRS網站也從未直接操作過,其於I RS帳號實際係被告林志桀使用,為被告林志桀用以投資之帳 號之一,全由被告林志桀登錄買賣、打幣等操作,被告林貞 義對於IRS投資制度不甚明暸,並無能力亦未實際從事IRS投 資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查,被告林貞義除 以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 金外,尚負責主辦IRS公司旅遊、年會等活動及要求被告范 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室、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驗 證、為會員辦理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甚詳,並有證人丙M○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茲將證據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 年會及旅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  ②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於107年 6月初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的下面排了2、3個下線,用意 為何我不太清楚。後來我在官網上有看到獎金帳戶內有多了 120美金,並且在該帳戶下有出現2個人名,我想這應該是組 織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貞義)他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 活動、年會等活動」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還有無印象後來 這個辦公室是誰去承租的?)有,是林貞義拜託我去租的」 、「因為辦公室不是我找的,是他(林貞義)找到之後,我 只是出面去跟房東簽約」、「(就你瞭解林貞義是否會操作 這些電腦的投資?)會」、「(你是否記得IRS在臺中這邊 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這些會由誰來固定承辦?有無主 要承辦人?)有。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1 8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2日11時9分4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義哥,昨天驗證碼通過才能買包這個消息出來後,       所有業績都停了,還没發佈的時候有2號,後來都       停了。   林貞義:我有問志桀,他說公司代替買包那個驗證碼有過       了。   鐘家蔆:現在問題不是買包的問題,是錢都領不出來,所       有資金都被凍結了,沒人要再進來了。   林貞義:就是人都領不出來就是了。   鐘家蔆:對啊…現在驗證都在總部的手上,等於大家資金都       拿不出來了,所以沒人要進來。   林貞義:那我來跟傑克聯絡一下。   鐘家蔆:阿你自己看,昨天還沒發佈的時候還有2個,今天       只有1個進來,過去我這邊一天都100多個在進來。   林貞義: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   鐘家蔆:你叫他要作危機處理,你看大群裡面大家都不敢出       聲…我們這個是拿錢進來賺錢的生意,這個很敏感       ,你改來改去,很容易就崩了…有些人可能5萬塊       就是全部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一第373、374頁)。     Ⓑ「敏雄」於107年4月7日22時24分56秒使用09********電話   撥打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雅文那個你有去牽嗎?你要去參加5/12會員大會       嗎?你要報人上來啊。   敏 雄:5/12什麼大會?   林貞義:年會啊,你看幾個人要上來,把名字報給雅文,一       個人出席費要500」,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312號偵卷一第38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2日16時14分4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范訓銘,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4/6林志桀有叫你掛一個賴○賢,是掛在誰的下面?   范訓銘:掛在我的下面。   林貞義:要怎麼進去?你的第幾線?   范訓銘:算第三代。   林貞義:啊你上面是誰?   范訓銘:高鐵阿,志桀啦   林貞義:那你再掛2個進去。   范訓銘:那你名字和護照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17312號偵卷一第384頁)。  Ⓓ不詳投資人於107年4月13日10時21分55秒使用09********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戊w○昨天跟我講的事情你有看到嗎?   林貞義:阿機票就定下去了…啊我請問你,你再加在誰下面       加550塊?   不 詳:楊愛玲啦   林貞義:因為那是我的16代看得到吃不到了…當然那對我       的總體業績還是有幫助,不過我已經超過10級的       業績了…你現在這邊已經看到釋放出來100多塊的美 金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 第3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3日11時43分2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下次過來帶護照過來,你那個IRS現在要認證,       現在錢都領不出來。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4日10時29分4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做道具」,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8級還要多一個。   做道具:你名字給我。   林貞義:7級有一個叫林雅文的 。   做道具: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4月24日12時51分1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 如下對話:「   鐘家蔆:我昨天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啊錢我放在劉小       姐那邊,你幫我去拿一下。   林貞義:好。   鐘家蔆:有5萬是美金,因為我那邊說有一個醫生要加入,        那是他的,剩下是臺幣。   林貞義: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5頁)。  Ⓗ「陳○銘」於107年5月2日11時36分39秒使用09********電   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   陳○銘:你看那個胸花要準備多少?   林貞義:你算6級以上的多少?我這邊有做獎盃的是16個,       不然你做20個大朵的。   陳○銘:金承芸、雅琪。   林貞義:還有雅文。   陳○銘:有啦,7級以上的6個有算了。   林貞義:還有大衛…我3個孫子也是,但他們不會來。   陳○銘:大衛7級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       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8分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如 下對話:「   林貞義:之前有一個叫己V○的,排在你們大雄(林雅文配       偶:陳○銘)下面,說有好幾個人要加入,阿大雄       可能就要跑一趟過去講了。   林雅文:好啊。   林貞義:電話給你,09********」,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30分1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要認證,但我現在沒辦法進到你的帳戶。   陳小姐:那我現在要給你什麼東西?帳號密碼?   林貞義:帳號密碼不曉得有沒有改,剛好我們志桀有回來,       請他把你弄上去。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9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9日12時2分27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雅文,你們那邊南屯路二段幾號?   林雅文:000號   林貞義:有一個保險公司陳經理,他是台灣第一個參加那個       ,他沒有在操作,要領錢的時候幣託不會用,你       去幫他用一下。   林雅文:好啊,下午我比較有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5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除要求被告范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 室外,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需經驗證始 得辦理買包及提取現金後,被告林貞義旋告知「那我來跟 傑克聯絡一下」、「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於通訊監察 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要求「敏雄」提報參與人數 及告知費用;於通訊監察譯文Ⓒ,指示被告范訓銘辦理排線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與不詳人士討論領取代數獎金事 宜;於通訊監察譯文Ⓔ,告知「陳小姐」應提出護照以辦理 認證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與「 做道具」聯繫;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 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銘討 論辦理年會製作胸花、獎盃及參與人數等事宜;於通訊監 察譯文Ⓘ,欲將帳號寄給被告鐘家蔆,以供「花蓮前市長」 參與投資IRS公司;於通訊監察譯文Ⓙ,將排線事宜告知被 告林雅文;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小姐」聯繫辦理認證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林雅文協助「保險公司 陳經理」操作幣託帳戶,詳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而上開 事項均屬IRS公司辦理年會、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 實名驗證、為會員辦理實名驗證等事宜,且屬吸收不特定 民眾投資IRS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林貞義之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⑥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對制度不太懂」云云(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然被 告鐘家蔆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就IRS公司驗證 、買包及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等事宜直接與被告林貞義聯絡 ,且被告林貞義亦依被告鐘家蔆告知內容而為相對應之處理 ,並無不理解IRS公司制度及內容之情,被告鐘家蔆前揭證 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 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受被告林志桀指派,於106年8月間擔任IRS公司臺 灣辦事處處長、於107年2、3月間擔任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 代表,及負責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名單、 統計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等事宜,且與被告 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號」權限,以處理「賣 包」予投資人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范訓銘供承在卷,經 核與證人陳○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 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 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當初鐘家蔆提議說 要在臺灣成立一個集會場所,就由林志桀向IRS公司總部提 出申請,故於106年8月間於臺中市成立1辦公處所,林志桀 指派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第1任處長,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內容 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五級以上 會員在公司舉辦說明會時要出席及上台等事項」、「林志桀 在臺灣發展組織仍使用該『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亦係以該帳 戶作為『賣包』專用,在收受民眾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先扣除 租金費用,再將投資款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繳回總部,並自 獎勵金帳戶移轉予投資人」、「我係協助林志桀處理『賣包』 ,亦即自林志桀『中國打款專用帳號』的獎勵帳戶將美金撥至 下線會員帳戶,另外我有製作一份『臺灣區買包紀錄』,內容 就係我協助會員『買包』的紀錄,若『賣包』與『買包』帳務間有 落差,我就會協助林志桀對帳,所以林志桀就會將該份明細 表給我看」、「當初是林志桀申請後,106年7月間將該帳號 及密碼交給我,要我協助他『賣包』,所以該帳戶就只有林志 桀及我有使用權限。(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賣包的流程為 何?)在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來『賣包』之前,該『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獎勵帳戶』要有一個額度,會員有意願投資I RS公司時,上線會員會協助下線會員開立一個IRS公司投資 帳戶(帳號就是會員使用的電子郵件),會員再將投資的款 項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上線會員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該會員的名稱(姓名 或暱稱)、帳號(即電子郵件帳號)及投資款若干等資訊, 我再登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內,自獎勵帳戶內的額度撥到 投資人個人IRS帳戶內,系統則直接將該美金轉換成RM,完 成後我會通知上線會員要他的下線會員確認他個人IRS帳戶 內之投資金額是否正確」、「(會員的臺幣投資款如何轉換 成IRS投資帳戶的RM數值?)會員投資是以美金計價,每一R 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 以0.35%增長,比如某會員投資100美金,我就會自「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的獎勵金帳戶撥款100美金至該會員IRS投資 帳戶內,該系統就會自動轉換該100美金等同於多少RM數值 」(見19376號偵卷一第5至7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 供稱:「到辦事處要成立時,由我去租辦事處,與房東簽約 ,辦事處的成立是應鐘家蔆的要求,鐘家蔆跟林志桀說,是 否能在台灣成立一個辦事處,總部同意後,就在台灣成立這 個辦事處,一開始林志桀委任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 第1任處長,但我人都在台北,很少在辦事處,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業務 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等 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5頁),復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 供稱:「(你在IRS公司工作項目?)協助伙伴買包」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83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 投資的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 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 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 06年6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 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 再將帳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99、200頁)。  ②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 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 ,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 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3頁)。  ③證人壬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訓銘是否可以幫投資人 買包?)是。(為何由他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參加,他 可以協助我們買比特幣儲值,所以我們都會把錢匯給他。( 為何不由其他人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不懂操作,只有他 在教學」等語(見偵17380號卷一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投資IRS有幾種模式你是否知悉?)打幣 ,自己買虛擬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那時候不太會操作 ,所以我會匯款給范訓銘,他會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 所以是由范訓銘再把你給的錢,他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你的 帳號?)是」、「(比如說你們把錢匯給范訓銘,范訓銘幫 忙你們買包,再把RM打到你們的投資帳號?)我的部分都是 這樣處理。把錢匯給范訓銘銀行帳號,范訓銘再幫忙把相對 應的RM打到我的投資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9、466頁 )。  ④證人甲癸○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有說過 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有,叫我們拿現金匯款 到帳戶,例如匯款給范訓銘或給上線,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 特幣,匯款給公司,公司給我們RM」、「是林志桀要我們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不然就是匯款給自己的上線,上線也是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也有交現金給林貞義」等語(見偵17312 號卷五第190至19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 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 這種方式麻煩,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 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原審卷第3 92頁)。  ⑤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IRS國際儲備體公 司?是否有投資?投資情形如何?)是,我是我姑姑鐘家蔆 於106年4月間我姑姑鐘家蔆邀我及我妹妹鐘○萁到臺中蘭桂 坊餐廳參加林志桀舉辦的說明會,當時范訓銘也有去,現場 工作分配是由林志桀說明IRS公司的制度及運作,范訓銘是 說明如何以新臺幣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打到RM帳戶」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 查中所述正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9頁)。    ⑥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 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我加入IRS傳 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是匯給鐘家蔆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7頁);證人辛n○(壬未○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媽媽都是怎麼投資這個IRS公 司?她的錢都是怎麼付的?)有請人家幫忙代買,我記得『 強尼哥』好像有吧」、「(有請『強尼哥』幫忙代買RM幣?) 對,因為那個有點複雜,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證人乙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誰招攬你投資IRS公司?)我只知道我把錢拿給鐘家 蔆。…都是在我姑姑的店裡跟鐘家蔆在聊天而已」、「(妳 姑姑名叫壬未○是嗎?)是」、「(你都是用什麼方式投資 ,你投資都是怎麼投資?)拿現金。…給鐘家蔆」、「(你 知道你的主帳號裡面總共的投資金額多少錢嗎?)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大概拿多少現金出去,實際現金我也忘了,反 正只知道500多萬而已。(你總共分了幾次投資,你錢總共 交給鐘家蔆有幾次?)應該是3、4次還是2、3次,我忘記了 ,反正不是一次性,有分段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174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阿姨鐘 家蔆也有跟我講拿現金給她,她會幫我投資,之後我有帳號 我自己操作,另外我也有把錢匯給范訓銘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不記得,讓他幫我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 ),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LINE的群 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 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5頁)。  ⑧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買比特 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匯到鐘家蔆帳戶」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⑨證人戊w○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分 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 資IRS,我就匯給她」、「(之後妳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 ,為何不匯入范訓銘帳戶?)也有匯到范訓銘帳戶」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86、187頁)。  ⑩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比特 幣除了跟林志桀接觸,還有無其他人?)范訓銘。林志桀說 如果我要再追加投資金額就要把錢匯到范訓銘華南銀帳戶, 我一開始是用匯票,後來是用轉帳。每次匯款後,我都會跟 范訓銘聯繫確認」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⑪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曾有委託范訓銘幫你買包?)我的朋友想投資就會去找 他,我自己也找他買包,匯過幾次新台幣給他」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錢 都匯給范訓銘。(匯給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就是要買IRS 。(妳匯給他的目的是為了?)他有3.55%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54、155頁)。  ⑫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IRS,妳投入的標 的,妳投入的是比特幣?還是臺幣?)我先投的是臺幣,然 後就是要轉給范訓銘換比特幣,我們都沒有接觸到,等於是 說我們都用臺幣投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7頁)。   ⑬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第一次試著投資是怎麼 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家蔆, 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銘是不 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91頁)。  ⑭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 拿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我 也曾經去郵局轉錢,轉到被郵局經理說」、「(妳拿錢給林 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我數字,就是 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3頁)。  ⑮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投資IR S公司?)我透過林志桀給的聯絡窗口,加LINE名稱『強尼』〈 本名范訓銘〉為好友,只要有要匯款或新的下線要加入投資 ,我便匯款至范訓銘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的 帳戶,強尼會跟我說IRS公告算多少美金匯率,我直接轉入 台幣後,告知『強尼』投資人的名字、E-M帳號、密碼及購買 的套餐金額,帳號設定完畢並購買好投資的套餐,『強尼』會 以LINE通知我,我或我下線便可以登入帳號密碼查看投資的 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⑯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過范訓 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 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 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453頁)。  ⑰證人甲l○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把甲a○的 現金和支票交給鐘家蔆,鐘家蔆如何處理?)我把現金和支 票交給鐘家蔆,請他跟范訓銘買包,後續怎樣我不知道,過 了1、2天,甲a○的帳戶就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4 頁)。  ⑱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號稱為買包,但是你除 非找到很上面的人,他才有可能一下子有7000元的包可以賣 給你們,我們如果找不到的話,我們就必須跟范訓銘買,范 訓銘當初跟我們算的話,美金是算32元,7000元就要再乘以 32」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5頁)。  ⑲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教我們 註冊用比特幣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⑳證人丙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是范訓銘教我們操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㉑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范 訓銘在本案的分工為何?)幫臺灣的參與者處理一些事務, 比如買包、申報升級和處理他們的問題」、「他算是最早參 加IRS,而且買包也是他幫忙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 第85頁)。  ㉒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范 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的處長,其實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我們買 包」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於107年11月26日偵 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為何范訓銘會成為台灣區辦事 處處長?)我們這些職稱都是林志桀在LINE內發佈,我們都 不知道為何范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處長。(是否投資人可以 透過范訓銘買包?)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包含 我也不會,我剛加入時,林志桀說范訓銘可以協助我們,所 以我們習慣性拜託范訓銘幫我們買包。(一開始買包是透過 范訓銘或林志桀?)我105年4月17日加入,是由林志桀買包 。(為何後來沒有繼續找林志桀買包?)因為林志桀都在大 陸或國外,很忙,他就說可以找范訓銘幫忙」、「(會員升 級名單是由范訓銘初審?)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 3、94頁),暨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剛開始加 入是林志桀幫我操作,剛開始透過我買包沒錯,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我把錢轉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我操作電腦上的工 作,後來林志桀比較忙,他就叫我找范訓銘幫忙操作電腦上 買包的工作,所以我錢後來轉匯給范訓銘」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他投 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 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 就會增加;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講買包、 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 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60、61頁)。   ㉓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臺灣辦事處 除了處長,還有沒有主任?妳當處長的時候主任是誰?)我 印象中應該是壬午○」、「(妳前一任的處長是誰,妳知道 嗎?)范訓銘」、「我只知道那時候己r○有跟我說,如果說 我們有要買包,可以匯款給范訓銘,所以那時候我自己有要 買包的部分,其實我是匯款給范訓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頁)。   ㉔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提出「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在卷(見17 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頁)。  ㉕通訊監察譯文:  Ⓐ不詳人士於107年3月7日18時5分許,以門號09********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喔,你有空幫我確認一下,有1筆3/2的單,這個葉       美美我們有CHECK她的單還沒有入,你有空再幫我       看。   范訓銘: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3 11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7日21時43分許,以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強尼,我的手機進IRS網站都叫我要註冊還什麼。   范訓銘:那個應該是進階的畫面。   林貞義:現在進去怎麼叫我進去註冊還有一堆東西。   范訓銘:那你暫時不要用手機進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311頁)。  ㉖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擔任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處長及大中華 及東盟地區副代表,與被告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 用帳戶」權限,並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及統計 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此等事項均直接受被 告林志桀指示,而與被告林志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⑵被告范訓銘明知RM屬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且IRS公司係以 高額利息、獎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卻仍在IRS公司 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IRS公司之制度及內容,並以參與投 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 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壬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茲將證據 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調查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單位 ,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公司允諾予投資人 的『利息』」、「(IRS公司為何能保證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 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你加入IRS時 ,是否也係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會想要投資?)R M就是一個IRS公司的內部儲存貨幣或稱計價單位,IRS公司 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 只要在經過240天的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 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我當初投資時,也 是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要投資」、「(你在臺灣 如何推廣招攬投資IRS方案?何時開始招攬?)我於106年5 月開始我私底下認識的朋友、同事,作為我的直推下線會員 ,另外,我曾應林志桀的要求,協助鐘家蔆召開1次說明會 ,協助解答有關該公司投資制度問題」、「原本都是說明會 召集人林貞義、鐘家蔆在臺中地區的飯店、餐廳舉辦說明會 ,相關費用也是由召集人支付,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 號11樓由我租用辦公處所後,並成立IRS公司臺灣辦事處後 ,就都在該址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係由各領導人負責準備 給其等下線,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己玄○、壬午○及我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有 關投資方案及有關比特幣的趨勢等內容」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9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106年 4月間林志桀邀請我去參加一場飯局,在該飯局的場合才實 際與鐘家蔆、林志桀、林貞義碰面及結識,後績林志桀就開 始找我參與說明會,並在投資說明會會場中,協助回應投資 會員的問題」、「(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值 ,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 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以0.35%增長」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  ②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 金承芸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 。(范訓銘和金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 利一年355%?)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③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投資款就是以現金交給 鍾家蓤,是嗎?)對」、「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 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 桀。…范訓銘。」、「(…調查員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 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 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 雅文及金承芸』?)對。」、「(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 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 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32、133、145、146頁)。  ④證人丁W○於107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在106年 11月16日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可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的方 案,且說保證賺錢,說投越多可以領越多,一年內可以賺本 金的1-2倍」等語(見5635號他卷第12頁)。  ⑤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也有 在說明會上說明投資的內容?)有。他說投資的內容是介绍 公司、複利滾存、可以做靜態或動態,靜態是有複利,動態 是有獎勵金,范訓銘還教我們怎麼註冊和買包。(你們有去 IRS註冊帳戶嗎?)有。一開始註冊,是范訓銘教我們的, 我們是去IRS辦公室註冊。(范訓銘也有公開對不特定投資 人說投資一年獲利是3.55倍?)有。(你有無交付金錢給范 訓銘?)沒有。(范訓銘、金承芸、林志桀、黃英傑、鐘家 蔆、鐘○威等人有說你們的投資可以以交付新台幣的方式投 資?)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5頁)。  ⑥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一、二個星 期舉辦一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講 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50頁)。  ⑦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⑧被告鐘家蔆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范訓銘曾在 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內容?)有。(范訓銘 也曾經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過投資金額是以一年355%增長 ?)355%是在IRS公司網站,我們都會從這個網站上去公布 。(范訓銘在說明會上提過金額一年355%增長?)他有講過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范訓銘有無上台去上過課?)有。…只 要他有到臺中來,一定都會上課。(他上台大部分都講何內 容?)就講網路的操作,因為他對網路的操作是比較懂,就 買包、賣包的部分,以他跟被告林志桀他們來講,他們都希 望他們自己去學,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問題是說被告 范訓銘上台都在上什麼樣的內容?)都在講網路如何操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向不 特定投資人講述該公司制度及內容,及參與投資IRS公司所 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 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被告范訓銘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及受被告林志桀指示,以賣包方式將該帳戶內之獎勵金售予 下線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 告林志桀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 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都會定期製作一 份『臺灣區買包紀錄』給林志桀知悉,該份紀錄電子檔放置於 『范訓銘提供的IRS資料光碟』內提供予貴處參考」等語(見1 9376號偵卷一第1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從106年7 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給伊,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 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②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 要買包就是要透過他(范訓銘)。(為何買包就只能透過他 ?)他知道總部買包帳號的操作,知道帳號和密碼。(只有 他知道總部買包操作的帳號密碼?)除了范訓銘和我,及中 國大陸的潔西卡和大衛知道」、「臺灣買包金額大部分都是 從范訓銘那邊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86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於106年8月15日、9月11 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日,在微信發送電子 錢包位址予被告范訓銘,這些都是公司總部的電子錢包,當 時老外跟翻譯傑克或安東透過微信跟我講的,我再跟范訓銘 講;當時既要幫投資人註冊,還要幫他們打款,剛好有人願 意做,我就將「中國打款專戶」交給范訓銘做,除和我與范 訓銘外,在大陸也有大衛跟潔西卡可以去動用「中國打款專 戶」;錢如果轉到范訓銘那邊,直接從用幣託的帳號在幣託 交易所買比特幣,會先將錢換成比特幣,再從幣託的比特幣 帳號再按照電子錢包的地址打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6 7、270至272頁)。   ③被告林志桀以「鉄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將「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被告范訓銘,由被告范訓銘依被告林志桀指示,將「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戶內之獎勵金匯入下線投資人帳戶,並 轉匯為IRS公司RM,及將下線投資人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被告林志桀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徵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就前揭以賣包方式而吸收資金之 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蔆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投資 、獲利方案,而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 告鐘家蔆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對我剛才說的 下線,確實有介紹投資方案,但是其他人應該只是分享,並 沒有特別介紹」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4頁),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你是否有積極參與IRS公司招攬下 線投資人及舉辦說明會?)我直接招攬人數是8人,所有的 業績都是這幾個人招攬出來的,我去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 者去暸解制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 自己管理帳戶,我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你是否曾在高雄 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有 。(所謂自嗨4級方案的内容?)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 大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我是因為鐘家蔆才加入 的」、「當初是覺得鐘家蔆報給我賺錢的方式,所以才加入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從鍾家蓤那邊知道這個投資方案之後,妳是怎麼加 入作為這個IRS公司的會員?)我其實,我當初有講說我不 知道怎麼操作,等於說是由鍾家蓤的親戚T○○來現場拿著電 腦,然後就說,就是什麼…我就只有投1450的美金」、「我 當初的投資款,我錢就是交給鍾家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31、140頁)。  ③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買比特幣進行投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RS的投資方 案,例如說多少錢投入組織、如何升級這些規則,在妳加入 之前是不是就有人跟妳說明過了?)是,我加入的時候是臺 幣4萬5千元。(誰跟妳說明這個規則?)鐘家蔆」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235頁)。  ④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投資IRS之用」、 「(是否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 我加入IRS傳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 是匯給鐘家蔆」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4、187頁)。  ⑤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是)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 獲利及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⑥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 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嗯,告 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1年就可以有355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⑦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鐘家蔆,整個操作流程是他告訴我的」、「鐘家蔆說這間 公司是要操盤比特幣,老板是國外的人,組織很龐大,因為 鐘家蔆的先生是律師,他們的生活圈認識很多政治人物,所 以我才相信他們」、「鐘家蔆有在我姑姑的店裡有親自跟說 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63頁)。  ⑧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係透過鐘家蔆 介紹才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鐘家蔆是我的親阿姨。我是透 過鐘家蔆介紹才知道IRS公司以及該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 、「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 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 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 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 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 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 、「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升級獎金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4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 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鐘 家蔆是我親阿姨,我本來要匯給范訓銘,但我跟他不熟,所 以先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LINE的群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 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 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因為鐘家蔆介紹,才參加IRS公 司投資方案,也是因為信任鐘家蔆,所以才去投資,當時有 透過鐘家蔆去買100元、350元、1000元美金套餐各1個單位 ,說明會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林貞義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十第141、142頁)。  ⑨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誰找你投資 ?)最先認識鐘家蔆,告訴我這個好處,我加入我姪女甲l○ 底下,由甲l○全權處理這些事情。(鐘家蔆有無跟你說投資 會如何獲利?)他有稍微提一下獲利,我們有去聽說明會」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⑩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加入IRS要買比 特幣,公司買比特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 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是鐘家蔆招攬我加入」等語(見 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⑪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6年4月 間鐘家蔆到我服飾店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告訴我可以先投入 1450美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頁),及於107年1 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得知投資款可匯給鐘家 蔆?)鐘家蔆跟我分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 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資IRS,我就匯給她」等語(見18232號 偵卷第186、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是 如何向妳說明IRS的制度?)他6年前曾經跟我講過,她就在 手機上可以看到你投資這個錢,你每天都可以一點一點的利 息,會在你的手機上看到,就是這樣子。」(本院卷八第42 1頁)、「(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參加過」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5頁)。   ⑫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内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看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 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IRS是什麼?然後她說 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1個 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 樣子,反正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 是以色列在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 後,我們就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八卷第213、214頁)。  ⑬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她 會上台講話,講說她投資這個如何賺錢等等」等語(見1731 2號偵卷四第92頁)。  ⑭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⑮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那位臺北的朋友 我不認識」、「臺北朋友下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 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 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 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 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 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 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20頁)。   ⑯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讓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⑰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投資的先後順序來 講,是鐘家蔆先招募妳,就是鐘家蔆先推薦妳這個東西?) 是甲y○,然後紀姐,我們去那邊就是,其實他們本來就有認 識鐘家蔆了,就是很信任,我想說怎麼這麼信任,然後在回 去的路上,我心裡還在想這麼好賺、這麼好賺,我還請他們 ,請客。(所以甲y○、戊w○、鐘家蔆她們有推薦妳去投入, 然後妳說吳○軒是妳介紹他?)對,然後他又介紹他的朋友 ,我是二個女兒,女兒又介紹她的同學」、「(這個用現金 去買比特幣的過程是妳操作?還是別人幫妳操作?)就鐘家 蔆幫我操作的。(鐘家蔆幫妳把現金?)對,因為我錢匯到 她的戶頭。(然後她幫妳轉成比特幣投進去?)對,反正這 整個過程都是他們幫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6至2 28頁)。  ⑱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以 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講 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鐘家蔆在 說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 何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 有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 己就可以有四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94 頁)。  ⑲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2次《說明會》,那2 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⑳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㉑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9月7日蔡 易謀帶鐘家蔆到我家跟我說投資比特幣,她跟我說投資IRS 公司,鐘家蔆沒跟我說每個單位要多少,她說幫我們買比特 幣,當天我錢匯給她,我好像有6個帳戶,分別是王記1到6 ,我投資34萬9225元,約1萬1600美金」等語(見26433號偵 卷第261頁反面)。    ㉒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是鐘家蔆介紹的」、「 (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 過金承芸、鐘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 過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在107年9月21日偵訊你的時 候,你曾經有提到說你有看過鐘家蔆小姐上臺講解,先跟你 確認一下這個你確實有講?)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8 頁)。  ㉓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㉔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鐘家蔆講每個套餐要怎麼擺、架構,讓你產生的分紅配 息率才會最高,套餐就是投資方案」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六第217至218頁)。  ㉕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底左 右,鐘家蔆在王記食品廠跟我招攬投資,她說有比特幣可以 投資,投資IRS公司,鐘家蔆會幫我們開一個比特幣帳號, 叫我們匯台幣給她,是以美金計價」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6頁)。  ㉖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說 她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投資公司之後,她幫我們拿去投 資比特幣,每個單位3000美金,我投資4單位,所以是1萬20 00元美金,我在同一天匯台幣37萬8000元給鐘家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1頁)。  ㉗證人甲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聽過她《鐘家 蓤》講什麼內容呢?)比如說就是投資這個比特幣的事情, 就大概、大致上投資的事。(你在哪裡聽過她講投資比特幣 的事?)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4頁)。  ㉘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林醫師」於107年4月23日22時4分46秒使用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鐘家蔆 ,有如下通話:「   林醫師:如果我要匯美金給你,有沒有比較方便不囉唆的       帳戶?   鐘家蔆:我有一個上線的帳戶可以給你匯。   林醫師:那邊銀行不會囉唆喔?   鐘家蔆:不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 一第385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㉙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為IRS公司8級領導,除在IRS公司說明 會、高雄圓山大飯店等處擔任主講人,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 IRS公司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帳戶申請、電腦操作、現已 賺取高額獲利,以及如何依IRS公司規範,以自投及排線方 式,於最快時間內獲取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即自嗨四級) ,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前往投資人 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 館及市政路某餐廳等私人聚會時,以前揭說詞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㉚至於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部分:  Ⓐ辯護意旨:被告鐘家蔆係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LINE群組中   公告若未依規定上台宣講就要沒收獎金,因擔心無法順利領 取獎金,始被迫登台宣講制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家蔆有 積極招攬行為,被告鐘家蔆僅係介紹少數親友投資,與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收主動吸收、投資款之情形尚屬有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然被告鐘家蔆除在IRS公司舉 辦之說明會上台招攬投資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與IRS公司 投資,至少尚前往證人戊w○經營之服飾店、王記食品廠及證 人丁U○之住處等地,向證人戊w○、丁宙○、丁U○招攬投資, 甚且特地與被告黃英傑往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 地,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參與投資等情,均如 前述。倘若被告鐘家蔆係為領取升級獎金,始在說明會中受 迫上台宣講,實無必要在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後,仍專 程前往投資者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至餐廳等地,招攬 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此外,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 家蔆招攬投資之對象尚包括「林醫師」、「前花蓮市長兒子 」等人,而非僅限於其親友,堪認被告鐘家蔆並非為升級及 領取升級獎金,而受迫在IRS公司說明會中上台宣講,且所 招攬之對象亦非其僅限於最近親友。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前 揭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辯護意旨尚稱:依鐘家蓤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當   天在場人員早已參加IRS公司投資,無須再向已參與投資之 會員招攬投資;當天主要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 及尋求解套方法,以安撫投資人,且鐘家蓤當天講述內容均 圍繞在分享自己投資方法,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96頁)。查,被告鐘家蓤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時曾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稱:「在座還沒加入的舉手一下,全部 都加入了,就一個,兩個齁」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固足以認定參與107年3月7日說明會 之人員,除1、2位尚未加入外,多數人均已參與投資。惟依 IRS公司投資制度,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即非不 能再行投資,為增加下線取得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尚可以 複投方式創設多組帳號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尚未參與投 資之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是以,縱參與該次說明會之 人員多數均已參加IRS公司投資,惟該等已參加人員既非不 能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其他尚未加入IRS公司投資之人 成為會員,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鐘家蔆於該次說明會中曾為前 揭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鐘家蔆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及尋求解套 方法等語,詳見後述理由關於被告黃英傑部分(見⒌⑴㉓Ⓑ), 不另贅述。  ⑵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如投資人 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家蔆供述甚詳, 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IR S投資組織制度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I RS公司之投資方案為購買IRS公司之RM〈儲備金〉,該RM保證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 。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 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 ,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 ,RM有240天至365天凍結期間,凍結期後才能領取。是否如 此?)是的」、「(《提示:扣押物編號5-壹-4:IRS組織投 資制度第7頁》所示資料上方之『存款解凍對照表』係為何意? )『存款解凍對照表』係投資人投資後,每個月可以領得之本 金和金額對照表…如採取1年定存方式,12個月後可以直接領 取本金的355%」、「(承前提示,所示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 表格,係指何意?)該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表格係指不同投 資套餐依據投入天數,可獲取的本利和金額,以投資美金10 0元為例,投資滿3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11.04美元,投資滿6 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23.32美元,之後逐期增加,投資滿199 天即可獲取本金之2倍,投資滿365天(滿1年)即可獲取本 金之3.55倍,投資滿730天(滿2年)即可獲取本金之12.81 倍」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0、12頁),及於107年6月14 日偵訊時供稱:「(投資IRS可以獲得好處為何?)就是投 資一年可以獲得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這是否無論IRS 經營的盈虧都固定可以獲得的報酬?)對。(你向下線招攬 投資時,下線也是可以每年獲得上開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 ?)是。這利息也是不論IRS盈虧都可以獲得的」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3頁),暨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投 資IRS的獲利是以每日可獲得投資本金總額的0.35%,爾後每 日以0.35的複利計算,不論比特幣的漲、跌,都是每日0.35 %的複利,所以帳面上是沒有所謂的盈虧風險,但IRS的投資 方式就是投資實體的金額貨幣(IRS的投資是以美金計價) 後,該公司即會提供一組虛擬投資計價(以下稱RM),該IR S就會將所投資的RM值寄送到投資人所設定的信箱內,IRS就 會以你投資的RM值,以每天0.35%的複利滾存,是需將本金 固定存放一段時間後,才可能取回,所以需自行承擔本金未 到期之前無法取回的風險」、「(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IRS 時,是否有清楚告知投資相關規定?如本金需投放固定時程 、有無盈虧風險等?)有」等語(見26433號偵卷第11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妳是否有跟投資人提到說 ,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在最開 始的說明書就有提到,我都有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05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當時說 只要投資台幣4萬5000元,1年過後就可以獲利355倍。(除 了獲利之外是否還可以另外拿到業績獎金?)是,這就是動 態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之所以會願意投資IRS公司的著眼點是因 為投資之後所獲得的RM可以不斷有增值的空間,正確嗎?) 增值的空間。(就是所獲得的這個RM可以不斷獲利?)剛開 始是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④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鐘家蔆說比特幣一年有3.55倍,她跟我說我買的標的是比特 幣,過一年就會變3.55倍,她的意思大概是說比特幣類似股 票可以操作,她們操作比特幣,我會有3.55倍的利息,她說 一年後變3.55倍是固定的,不管操作是賺或賠,我們投資的 金額一年後就是固定3.55倍。我從我的帳戶就能看到他們每 天都有釋放利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4、16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 0樓之1那個地方聽過說明會嗎?)有。」、「(在這些說明 會裡面,他們有沒有跟妳提到IRS這個系統到底是如何獲利 ?IRS系統是怎麼賺錢的?)IRS,它就一天有多少的利息啊 」(見本院卷七第155、156頁)。  ⑤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蔡○庭,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是鐘家蔆」 、「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55倍,這是固定的分紅,找 人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獎金,我是四級,我第一筆150萬是匯 給鐘家蔆,後來有些是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蔡○庭或鐘家蔆」 、「鐘家蔆有跟我提過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的投資及 獲利方式」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頁)。  ⑥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庚玄○,但幹部是鐘家蔆」、「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自嗨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的獎勵金, 另外找人的話,還有另外的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 第26頁)。  ⑦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你投資IRS公司 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投資 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以你 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RS公 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獲得 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因為 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平常他們辦說明會,我知道的人有 林志桀、金承芸都有上去講佣金制度及投資方案,其他人也 有講,但我不認識」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傑,你剛剛講 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提 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的?)他講說 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但是每天就會 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以提領,可以 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以他講的就是 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是你的自由」 、「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RS?我認為因 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個,等於說跟 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就變成這樣子 ,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的投資也沒有 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個固定的利率 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講的是,他一 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4、2 16、217頁)。  ⑧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壬卯 ○又畫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⑨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何 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有 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己 就可以有四級。(鐘家蔆也有提到如果投資一年可以獲利3. 55倍利息?)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⑩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⑪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1年可取回355%的本金加利息。(是 否無論IR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 本金加利息?)是,鐘家蔆是這麼說的」等語(見26433號 偵卷第261頁反面)。  ⑫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是否 有公開說明投資內容是1年獲利3.55倍?)當時去公司有遇 到鐘家蔆,他跟我說這間公司不錯,一年獲利是3.55倍」等 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吸引我進去的理由0.35的複利,每天給我們 固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 定的分紅,我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給現金的方式投資」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還記得鐘家蔆那天上臺是講什麼內容嗎?)一般 上去都是介紹怎麼樣投資,講解組織架構、獎金啦,就是講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9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上怎麼說?)跟手冊上差不多,說他會讓我很快致富, 他們買車、買房,大家都可以跟他們一樣。(鐘家蔆有無說 投資可以用現金和轉帳,1年可以拿3.55倍?)有。這每個 都這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⑮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提 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者依公司盈 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含本金保證35 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本」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⑯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說投資 1年就可以賺1倍回來,也就是投資1萬美金可以賺回1萬美金 」、「(鐘家蔆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有。(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本金加利息?) 是。利息只知道投資一年至少可以賺一個本金回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6頁)。  ⑰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一定會賺,但我沒聽到保證這二個字 ,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帶來,我認為可以信任。(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本金加利 息?)鐘家蔆只有跟我說一定會賺」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1頁反面)。  ⑱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7日IRS說明會上主講,對到場之不特 定人為下列招攬行為:「…一進來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 不是我們賺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 入的都加入…各位有沒有人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 呵呵大家都賺嘛,門一打開就賺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 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 ,你們把他乘以1450的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 ,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 ?…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 於是你用了4萬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 月天(音譯),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 就是房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 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 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 來…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結 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都相信 ,…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 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有的朋友我都是 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後我就說不錯耶1 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們講,他們就都投 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 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等語,有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日17時26分59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9********號使用者,有如下對話: 「   不 詳:我看姑姑做那個比特幣做得很好   鐘家蔆:你知道我一年賺多少嗎?   不 詳:不知道   鐘家蔆:我從那個時候跟你講差不多賺了1、2億了…我用很       少的錢,你記得我那時候叫你們用很少的錢,1450       美金,46000塊嗎?我用那個46000台幣做的,小華       他今年要買一楝透天的房子…」,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7時45分,在被告 鐘家蔆位在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之3住處內,扣得扣押 物編號5-壹-4之「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依該「IRS組織 投資制度」之存款解凍對照表明確記載一年定存為「355.00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IRS組織投資制度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95至 100頁,18232號偵第17、18頁)。  ㉑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 ,如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且投資人確因被告鐘家 蔆以前揭說詞招攬而加入投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鐘家蔆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英傑,並經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你跟鐘家蔆有沒有曾經一起參加過分享會? )參加過IRS會在辦事處,就是臺灣大道二段和五權路口那 邊有一個辦事處,那邊會有一些講座,我們是有去聽過。( 當時你有沒有上臺分享?)從來始終沒有,唯一有的一次是 107年3月7日,那一次的講座主要是要請林志桀回來幫大家 說明跟解決驗證卡關的問題,那次不是招攬投資的座談會。 (你當時在場的時候,有沒有鐘家蔆曾經有上臺分享的情形 ?)就是那一次。(你還記不記得鐘家蔆上臺分享的內容為 何?)沒有招攬投資的發言,有的話是投資經驗的分享而已 ,最主要當天主要的目的其實是為了要請林志桀回來說明解 決驗證卡關的事情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70、271頁) ,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⑴被告黃英傑(綽號「賺哥」)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巴菲特咖啡 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 甚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3月7日 黃英傑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 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文 宣1份》該份IRS文宣是否由你製作並於107年3月7日於臺中市 ○區○○○道○段0號11樓之1舉辦說明會,並向不特定投資人宣 傳?)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承認我曾上台介紹 IRS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59、261頁),及於10 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 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 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按 :即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之『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 文宣)』,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1 7312號偵卷四第73頁)。  ③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  ④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內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然後發覺鐘家蔆,我也是獅 子會的成員,鐘家蔆當時是獅子會的榮譽副總監,而且有看 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 ?IRS是什麼?然後她說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 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一個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中 午在那邊要請我吃飯,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樣子,反正 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是以色列在 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後,我們就 嘗試看看,他講說這個投資可以是靜態的或者是動態的,靜 態的就是你根本就不要去找人,你自己,比如說我當初找了 金承芸她的兒子,它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我要100 多個信箱,我不可能借那麼多朋友的手機去開100多個信箱 ,但是他就有辦法賣我這個信箱,所以我們幾乎每個人帳號 都很多,因為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所以每一個人就 好幾百個這樣子,所以當初就這樣子投入了」、「(你剛剛 講的那些人裡面,黃英傑跟你講過哪些內容?)有,隔天黃 英傑他們夫妻就請我在餐廳吃飯,就私底下在餐廳吃飯,就 見面了,他聊得比他詳細,他說賺了多少錢、怎麼樣子,他 講了一大堆,這麼久的時間,四、五年了,所以我們是相信 黃英傑、鐘家蔆這個人格,他當過市議員,又是臺中市政府 的什麼顧問、還是什麼一大堆,鐘家蔆又是獅子會的榮譽副 總監,我們是相信他的地位,他講出來的話,我們相信」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213、214、216、217頁)。  ⑤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 我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是市議員、律師。有時會在說明會看 到他,有時會上台講話,大概也是講投資這個怎麼賺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2頁)。    ⑥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獲利及 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⑧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聽說明 會,我有看到黃英傑在巴菲特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26頁)。  ⑨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的老公你有看過嗎 ?)好像看過一次而已。…在會場裡面有看到」等語(本院 卷八第74頁)。  ⑩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 二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 (黃英傑有沒有聽過?)有,黃英傑他一般都在下面,然後 鐘家蔆在上面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⑪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   以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   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94頁)。  ⑫證人己子○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遇過黃 英傑?)有,當時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說明會上,他們二個都 是上台分享他們投資多好賺的心得,當時鐘家蔆有講到制度 方面的東西,黃英傑是分享他賺到的心得」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04頁反面)。  ⑬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臺北朋友下 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 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 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 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 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 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 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9、120頁)。    ⑭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講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⑮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黃英 傑上台講話分享過2次,但是他都是以他老婆的例子講,因 為他是律師,我們大家聽了就比較放心,因為他是律師,應 該比較可靠」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  ⑯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⑰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⑱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 與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7頁)。  ⑳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文:「因 應桀哥時間,3/6的會議改為3/7日晚上」、「三月七日星期 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號○○樓)上課。由八 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有 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 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  ㉑被告黃英傑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中,向參與該說明會之投資 人稱:「再來IRS,再來我們介紹比特幣再來介紹IRS,那IR S是甚麼,我想這個我們大家,幾個數字先給各位,我們在2 016年3月10日在新加坡登記公司,在新加坡有登記,應新加 坡政府的要求,然後8月21日在以色列台拉維夫的正式開幕 ,那我們創辦人也是馬克,馬克在高盛任職6年,高盛集團 任職6年,現在是IRS的代表人,這個特別要注意甚麼,因為 有時候高盛會說比特幣會泡洙化,說完以後,高盛會自己… (笑聲),所以說這個東西是,內部…(1分42秒至44秒雜音 干擾不清楚),高盛有時候它在唱衰的時候,不是真的衰, 而是它是要它要用『割韭菜』(台語),先把散戶先嚇,嚇的 散戶把它賤賣出來,再把它買賣掉(1分55秒)」、「我們 的這個『準』9級的桀哥跟義哥父子他們到場,那沒關係,我 們等一下再請他們來說明齣。據總部表示,設立的時候是差 不多以每枚320元收購10萬枚的比特幣,目前總部已經累積 約有50萬枚的比特幣,足以操縱國際市場NBO指數每個月的 利潤,那這裡我再說明那我們」,此有107年3月7日說明會 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03、204頁)。依此 ,被告黃英傑在該次說明會中,係先向在場人說明虛擬貨幣 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成立 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 等,且同日說明會中,被告林志桀、鐘家蔆亦上台向到場之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堪認被告林志桀、鐘家蔆及黃英傑於1 07年3月7日19時許,共同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說明會會場內,招攬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  ㉒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資, 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共 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黃英傑辯稱其未招攬別人投資IRS方案云云( 見17312號卷二第258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㉓被告黃英傑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略以:黃英傑是由其前妻鐘家蔆借 用其名義參與投資,黃英傑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 也是鐘家蔆幫黃英傑處理下線之事宜,黃英傑並無實際從事 投資及招攬IRS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被 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 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我們有上去 分享,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台去講話,要錄影,上台上課 內容可以是分享,或是講比特幣的由來。我有上去分享過, 我說我投資IRS的經過。黃英傑是講比特幣的由來」云云( 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 地位供稱:「黃英傑要升級,所以要上台分享投資比特幣的 事,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的人頭」云云(見18232號偵卷 第197頁反面)。然查,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舉辦之說明 會中,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 與IRS公司投資,至少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 資,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 ,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 度,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 ,均如前述。倘若被告黃英傑係為升級,始在說明會中上台 分享投資比特幣事宜,實無必要於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 後,仍在其事務所內,及與被告鐘家蔆共同至巴菲特咖啡廳 、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堪認被 告黃英傑並非為升級而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 司。此外,被告黃英傑除在前開處所招攬外,尚坦承其有製 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之文宣(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67至279頁,詳後述圖檔),於該文宣中已鉅細靡 遺說明「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I.R. 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R.S.致富 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投資每月可 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如何升級? (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例、升級獎 金一覽表」等內容,前開情節均屬IRS公司用以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之事項,且逐一列出參與IRS公司投資之型態有「 靜態型」、「複投型」、「組織型」等不同型態,並詳列投 資回本時間及可領取升級獎金、代數獎金之數額等具體內容 ,尚無被告鐘家蔆前揭證述所稱「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 的人頭」之情。是以,被告黃英傑前揭辯解及被告鐘家蔆以 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均非可採。 附圖: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另以:107年3月7日說明會確由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發起,但非招攬投資之說明會,而是要求 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 明會,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二人也為廣大投資人爭取到被 告林志桀當場承諾「我當然會催促總部儘快(通過驗證) 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 理」,顯見107年3月7日之說明會確實要爭取讓投資人驗證 早日通過,而非鼓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該次到 場之人,都是早已加入IRS之投資人,毋庸再予招攬)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本院卷五第335、337頁)。 然查,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 文:「三月七日星期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 號○○樓)上課。由八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 主講並解答問題」,有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 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依此,1 07年3月7日在辦事處之「上課」,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 傑及證人子○○「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且綜觀被告黃英 傑於107年3月7日19時15分之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見 原審卷第203、20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同日19時40分之 說明會譯文(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均無任何 關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爭取加速驗證之 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質疑IRS公司實名驗證制 度,該次說明會顯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證人子○○共 同向到場與會之人主講IRS公司投資制度說明會,而非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 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明會。至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 在說明會宣傳IRS公司制度及招攬投資後,即由被告林志桀 於同日20時15分上台宣講,此有被告林志桀之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惟被告林志桀係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表示:「那麼I.R.S.從2月1號之後, 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人應該 也想問我這個問題」、「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 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 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等語,固有說明實名驗證之相關 進度,惟被告林志桀前揭說明,顯係對參與說明會之投資 人所為相關說明,並非在回應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被告 黃英傑前揭辯解,併此說明。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被告黃英傑於107年2月初家族聚餐,   席間胞兄乙v○詢問被告黃英傑夫婦近況,被告鐘家蔆表示投 資IRS收入頗豐。父親黃○主動表示想投資,並以被告黃英傑 先前給付父親100萬元孝親費投入99萬9650元,被告黃英傑 至愚至劣也不會向父兄騙這種錢來給被告林志桀,此部分事 實,應作為黃英傑並無犯罪故意之證據,不應作為認定黃英 傑有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 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乙v○(見本院卷 一第203、205頁)。查,證人乙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剛有提到106年間,黃英傑有拿一筆孝親費給你的父親 黃○?)是。(這個孝親費的金額你記得嗎?)這個金額是1 00萬」、「(你父親他投資了《IRS》多少錢,你瞭解嗎?) 因為我經管的那筆錢金額就是100萬,當初就是他叫去把這 筆錢匯到正一公司,由鐘家蔆全權操作」、「(你父親的投 資款後來的投資情形你瞭解嗎?有沒有獲利、虧損或是本金 有沒有取回?這你暸解嗎?)…然後事後我弟弟也有把這筆 錢如數再還給我爸爸」、「(你剛剛有提到你父親黃○是因 為聽到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談論IRS,所以才產生這個投資的 興趣,那你當時聽到黃英傑或是鐘家蔆他們談論的內容是什 麼?這個你還記得嗎?)其實那個只是一個閒聊的情況,至 於這個錢基本上我是幫我爸爸保管的,所以一切都依他的意 思,當下有沒有極力的叫他們去投資,其實我們都是用閒聊 的方式,這個錢給我爸爸基本上就是他的權利,他自己也會 判斷。(就你在場的觀察,你認為黃英傑、鐘家蔆當時有沒 有要對你父親黃○詐欺或是吸金的意思?)我認為是沒有這 種情況」、「(請問證人在107年2月份的家族聚餐裡面,我 有沒有主動積極的要求我父親要跟他招攬要參加IRS做投資 ,還是我根本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是我父親主動想要投資的 ?)我弟弟沒有主動去邀請要加入這個,…我在場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他們極力跟他邀請一定要匯錢來做這個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依此,證人乙v○固證稱案外 人黃○於107年2月份家族聚餐時,聽聞被告黃英傑與證人乙v ○閒聊後,未受被告黃英傑邀約,即主動表示要參與投資, 而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孝親費,其中99 萬6500元匯入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等 情。然縱使案外人黃○於107年2月間,確有委託證人乙v○將 被告黃英傑所交付之部分孝親費,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 人之正一公司帳戶,且正一公司嗣後亦有將該筆款項再行匯 出,仍無從據此即認該筆款項即為參與IRS公司所用。況若 案外人黃○委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 RS公司,理應直接匯入被告鐘家蔆帳戶或被告范訓銘帳戶, 再由被告鐘家蔆或范訓銘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方式為案外人黃 ○參與投資,而非將款項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人之正一 公司,再由正一公司將款項匯出。此外,倘若案外人黃○委 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RS公司,理 應單獨為案外人黃○申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鐘家蔆於本案 中已創設許多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投資,亦可輕易為案 外人黃○單獨申請IRS公司帳號,惟遍查本院附件所示投資人 ,並無以「黃○」為名義申請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黃英傑 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父親黃○所匯之款項究係如何參與投資IRS 公司,本院無從僅以證人乙v○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黃英傑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⑵被告黃英傑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宣, 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之RM「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本利合計3.55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 方式宜投入較大金額獲利較多」、「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 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 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7~11倍的利潤」,以此向多數人及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甚 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比特幣與I.R .S.國際儲備體簡介」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 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 址的資料,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鍾 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午○介紹時,是 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給我們的書面 、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 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說會按投資金額 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④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⑤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他 都講一些大方向,跟著他老婆、朋友都受利,變得有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83頁)。  ⑥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在說 明會時怎麼說明?)一開始先介紹比特幣,介紹IRS從哪裡 開始,然後每天給你獲利多少。(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 一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4頁)。  ⑦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 酬或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 利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⑧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IRS 公司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 投資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 以你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 RS公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 獲得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 因為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 傑,你剛剛講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 是怎麼跟你提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 的?)他講說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 但是每天就會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 以提領,可以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 以他講的就是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 是你的自由」、「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 RS?我認為因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 個,等於說跟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 就變成這樣子,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 的投資也沒有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 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 講的是,他一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14、216頁)。  ⑨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看過IRS的投資 手冊?)有」、「(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 150頁背面供證人己宇○閱覽)這也是檢察官問妳的,他說投 資IRS購買儲備金,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獲取投資金額的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當時妳看過這 個手冊,內容是這樣沒錯?)有看過,可是真正的數字我就 沒有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66頁)。  ⑩依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獲利:RM的匯率不斷 增加,本金、利息、獎金逐漸解凍,每天都可以提取利潤。 附註:投入I.R.S.之金額,每年固定本利合計3.55倍,比特 幣漲跌之利益與風險均由I.R.S.吸收,與投資人無關」、「 加入I.R.S.致富之道:   ㈠靜態型:加盟金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本利合計3.55 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方式宜投入較大 金額獲利較多。   ㈡複投型: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 ,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 7~11倍的利潤。   ㈢組織型:邀請伙伴加入,其利潤最大一年可產出利潤數十 倍、數百倍(升級規則詳見九、十)。從事組織型投資, 有四種收入:⑴年息255%、⑵複投的利潤、⑶代數獎金、⑷升 級獎金(級數越高獎金越多)」,且依「七、靜態型投資 每月可領金額」表中所記載之「一年定期整取之百分比」 所載均為「355%」。  ⑪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確有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前揭高額利潤 ,亦有對證人O○○等人說明投資後,不論IRS公司盈虧,每日 固定增值0.35%,1年後均可獲取本利和3.55倍之高額利潤, 以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⑫被告黃英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辛癸○,待 證事項為「被告黃英傑於臺中市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時只是單 純在介紹比特幣與區塊鏈是適合投資的行業,並無向在場之 人招攬收取資金投資IRS公司」,及聲請傳喚證人壬巳○,待 證事項為「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該日究竟有無向證人辛G○之 台北友人為招攬投資IRS公司之行為?於風尚人文咖啡館聚 會當天之實際情況究竟為何?」(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然查: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去參加106年12月初 在巴菲特咖啡廳的比特幣投資活動,其主講人是何人?) 被告黃英傑」、「(當天被告黃英傑主要是講比特幣的投 資之內容,是否如此?)是」、「(被告黃英傑在演講的 過程中,他有無鼓吹大家去投資IRS?)沒有」、「(妳有 看到被告黃英傑跟IRS公司有關係的事情,就只有妳方才所 述在那間咖啡廳的時候,曾經聽過被告黃英傑拿商業週刊 上面所報導的投資比特幣之相關報導而已,然後他有提到 說投資比特幣跟區塊鍊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云云( 見原審卷第426、427、4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妳有無聽過『丁子○』這個人?)…有,認識。…我們都 是獅子會的獅友,也是鄰居。(被告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 廳演講的那個活動的場合,妳當天有無看到丁子○?)有( 所以他也有去聽演講,是否如此?)有。(妳是否在現場 看到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可見證人丁 子○確實有參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 所為之說明會,且證人丁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 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參與由被告黃英傑主講之說 明會,係先講述比特幣投資,後來再講到IRS公司投資方式 ,及現在場發放商業週刊關於說明比特幣投資之資料,最 後夾雜IRS公司投資方式跟內容,並於主講結束後,再由被 告鐘家蔆上台講述其等夫妻已因投資IRS公司賺取高額利潤 等情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具體說明參與經過 及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之主講內容;倘若被告黃英傑、鐘 家蔆於該次在巴菲特咖啡廳內,並未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而 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證人丁子○實無可能為前揭證述。是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此乃其個人主觀認 知及記憶,尚不足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有利之認定 。  Ⓑ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否記得妳有一次 生日是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的一間風尚人文咖啡館聚餐? )有」、「(妳生日那天的聚餐是妳請客,還是有人幫妳 慶生?)我請客。(那天在場的人,是否有一位李○貞?) 是,是我朋友。(是否有一位辛G○?)有」、「(到了風 尚人文咖啡館以後,在庭的這二位被告黃英傑跟鐘家蔆有 無到場?)有,那天李○貞告訴我說她有幾位臺北的朋友下 來,我便請他們去彰化八卦山吃飯,然後吃過飯以後,她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鐘家蔆說她朋友從臺北來,她想暸解。 (想暸解何事?)就是投資的事情。(有無說要暸解投資 什麼的事情?)就IRS,李○貞已經有加入IRS,辛G○也加入 ,因為是臺北的朋友,她跟我講說很大咖,叫我一定要請 ,她知道我不會講,就拜託我去找被告鐘家蔆出來,而我 們從彰化回來已經4時多,然後就約在風尚人文咖啡廳,所 以被告鐘家蔆當天才會到場,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妳剛 才有講到說被告鐘家蔆跟黃英傑有到場,當天到咖啡館的 時候,大概是幾時?)應該是下午4時多。(他們二個到咖 啡館後,大概待了多久?)沒有很久。…差不多1個小時左 右,沒有什麼好講的」、「(妳有無聽到被告黃英傑跟鐘 家蔆有說『這個IRS投資很好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 金』?有無聽到他們夫妻講這樣的話?)沒有。(妳有無聽 到被告黃英傑說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 被告黃英傑有無講這樣的話?)沒有聽到。(他們二個夫 妻有無一直講說投資IRS公司很好?有無這樣講?)沒有, 因為他不需要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5頁)。 依此,證人庚d○之友人自臺北至彰化八卦山,欲瞭解IRS公 司投資事宜,遂請求證人壬巳○代為聯絡被告鐘家蔆到場為 臺北友人解說,證人壬巳○即聯絡被告鐘家蔆,並相約在臺 中市文心南五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即 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等情,應屬明確。雖 證人壬巳○證稱:被告鐘家蔆並未說到「這個IRS投資很好 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金」,且被告黃英傑並未講 到「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云云,然被 告鐘家蔆、黃英傑係因證人庚d○之臺北友人欲瞭解IRS公司 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始為證人庚d○聯繫被告鐘家蔆,被告 鐘家蔆及黃英傑因而專程應邀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則被 告鐘家蔆及黃英傑在該咖啡館內,實無可能未向證人庚d○ 之臺北友人招攬IRS公司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前揭證述是 否實情,已有可疑。況被告黃英傑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中, 除講述IRS公司投資制度外,尚發送投資IRS心得資料予在 場人,以招攬在場人投資IRS公司,並且在該處向現場人誇 稱IRS投資太好賺,好賺到家中走路都踢到現金、比從事祭 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情,業據證人辛G○、庚d○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倘若被告黃英傑未在現場以前揭說詞以招 攬投資IRS公司,證人辛G○、庚d○實無可能為前揭一致證述 ,且證人辛G○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黃英傑曾以律師身份,執 行「祭祀公業土地整合」業務,並證述被告黃英傑曾以此 事向他人招攬投資IRS公司,是證人壬巳○前揭證述,並非 可採。至於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 英傑跟IRS公司之間有無關係?)沒有,被告黃英傑應該只 算是被告鐘家蔆的投資的人頭,因為他很忙,也不會去搞 這些,就是有時候會同進同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頁),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之 認定,併此說明。   ⑬另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文宣之原因、目的及用途等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 稱:「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林志桀給我的 一份大陸版本文宣,我再幫我太太整理成比較易於理解的 語法,讓她比較好跟人家說明公司的制度,我不知道我太 太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但我沒有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 提示:IRS文宣1份》該份文宣既是你所製作,其中清楚載明 IRS投資內容及方式,顯與你辯稱不清楚IRS投資明顯不符 ,你如何解釋?)這份文宣雖是我製作,但我純粹是修飾 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59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當時 林志桀好像在大陸或越南,因為(107年3月7日)那次要請 林志桀回來,我跟我太太也知道林志桀常常會罵人,就是 所有的人,就是講話的口氣不好,如果有問題多問幾次, 他就會罵問問題的人是『小白』,我們希望有個會議跟林志 桀問清楚,我們不希望那個會議是林志桀在那邊罵人,所 以我才想說把之前林貞義跟林志桀跟我的綠色的文宣,語 意不詳或制度有變化的地方重新整理,當時還有各個團隊 也有出這樣子的書,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 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於107年 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 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 云云(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 稱:「在IRS公司107年2月1日突然實施驗證制度,及林志 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視頻,我發現我太太鐘家蔆的下線 ,尤其要升5級的,對於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不 是很清楚,包括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我覺得這樣對不起 下線,我才會去找了一、兩本其他團隊有出的說明書,我 是參照林志粲一開始所出的綠色封面的小冊子,還有其他 團隊的說明書,我自己整理口語化的講義,在107年3月7日 我是請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制度,既然已經過了1個多月, 要請林志桀回來跟我們解釋,因為他是老大,所以我們也 不敢直接跟他講,我才會說召開說明會,製作講義,請林 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至於IRS公司制度 的部分,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了,林志桀到場雖有做解 釋,但到後面都是在罵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6、207 頁),Ⓓ於111年4月1日具狀辯解意旨以:「於107年2月間 ,IRS公司突然實施驗證制度,且主嫌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 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被告黃英傑發現有些下線會 員即將升級,卻對於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 楚而有遭被告林志桀抑留升級獎金之危險,被告黃英傑認 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 才自行印製『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 人(主要目的是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林志桀的升級審查 ,才不會被卡升級獎金)暸解IRS公司之制度,該文件並未 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準 此以觀,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之原因(於調詢辯稱:伊幫鐘家蔆整理成比 較易於理解的語法,讓鐘家蔆比較好說明IRS公司制度云云 ;於偵訊時辯稱:不希望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會議中 罵人,始將林貞義、林志桀先前之綠色文宣重新整理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及具狀辯解意旨:因IRS公司107年2 月1日實施驗證制度,及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 視頻云云)、是否瞭解文宣內容(於調詢時辯稱:伊純粹 修飾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於偵查 中供稱: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IRS公司制 度云云;具狀辯解意旨: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 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以利投資人暸解IRS公司制度 )、製作文宣之用途或目的(於調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鐘 家蔆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云云;於偵查中供稱: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請被告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云云;具 狀辯解意旨: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被告林志桀的升級審 查云云)等情,前後辯解矛盾,已非可採(除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 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外)。此外,綜觀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 宣內容,已就「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 、「I.R.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 .R.S.致富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 投資每月可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 如何升級?(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 例、升級獎金一覽表」等內容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被告黃 英傑顯然對文宣內容知悉甚詳,且前揭文宣內容並無任何 關於如何通過「107年2月1日實施之實名驗證」及如何達成 「升五級」之條件為說明,而係對尚未參與IRS公司之人解 說參與該公司投資所可取得之高額利潤。是以,被告黃英 傑前揭辯解,與該文宣所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擔任IRS公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 導,負責安排IRS公司各月份之課程、講師,及編制「國際 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1.10」文宣,而 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 詳,經核與丙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文宣及IRS臺 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106年5月9日加 入IRS國際儲備體公司到現在,目前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講師 圑團長兼6級領導」、「在我擔任5級領導時期(詳細時間我 已記不清,約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在『IRS臺灣區』LINE群 組及『IRS總監群』(包括大陸地區投資會員)微信群組內發 布IRS公司總部指派我擔任臺灣區講師團團長後,主要是范 訓銘會要求我按月與各個圑隊議定課程表,或是指定我排定 哪些投資會員進行講課,上課地點固定位於臺中市○○○道○段 0號11樓之1」、「(《提示: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 之IRS文宣影本1份》該份於107年1月10日由台灣辦事處金光 閃閃團隊編制之文宣是否由妳製作並販售?何人委託妳製作 ?是否有收受報酬?內容依據為何?)(檢視後作答)是的 ,林志桀要求我所屬之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製作該份IR S文宣,內容主要依照林志桀、林貞義提供的舊式IRS簡體字 文宣改編,每本售價80元(成本38元),共編印500本,都 由我出資,主要販售對象為個人下線會員,該500本文宣已 銷售或贈送一空,另外IRS會員黃英傑律師也曾在IRS臺中辦 事處向投資會員推薦這本文宣」、「我之所以會投資IRS公 司是因為相信鐘家蔆的說法,一開始我並沒有對外招攬,鐘 家蔆也會關心我為何沒有動,後來鐘家蔆協助招攬我在仁美 獅子會的獅友辛黃○,並將她擺在我的下線,後來我確實有 領到本金、利息及招攬獎金後,我就相信IRS公司,便開始 向熟識友人分享投資經驗,在鐘家蔆的輔導下,逐步拓展自 己的下線組織,主要是利用辦理說明會對外招攬新成員加入 IRS公司」、「IRS說明會都是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 11樓之1的臺灣區辦事處舉辦…資料部分則由當日講師自行準 備,說明會內容由我和各團隊領導人開會討論出時間、人選 後,我再製作次月IRS課表,並公布於IRS公司所有會員的LI NE群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4至6、10頁)。  ②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告訴你投資方式?)投資方式就是買包,就是有100、350、 1000、3000、7000美元,我們拿現金投資,給金承芸現金, 她從獎勵帳戶或他的上線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3頁反面)。  ③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實際跟 金承芸交談過?)有,他有解答我投資方案的内容,金承芸 算是我的上上線,所以他希望我們這個團隊了解這個方案, 並且能夠擴大」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1頁)。  ④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 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 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 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 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  ⑤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共約5 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鐘家蔆 ,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 ,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 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 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8、44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投了1450之後就沒有再 去干涉了,…就把它當一個投資放著,然後隔了不知道多久 ,金承芸就打來跟我講說妳錢投進去了放在那裡很可惜,妳 要怎麼加、怎麼加、怎麼加就可以升級還有獲利。我記得最 清楚的是在北平路跟中清路的一家清粥小菜,金承芸就跟我 講說,妳要再投入多少、多少然後可以升級怎麼樣的,升級 有獎金,然後我就去對面臺中銀行領錢,好像是這樣吧,去 臺中銀行那邊領錢,領錢就交給金承芸」、「(…妳知道金 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嗎?)…後來都是金承芸,她 就擔任講師」、「(妳所謂的講師是因為你們自己不會陳述 所以找金承芸來講課,是這個意思嗎?)沒有,是因為林志 桀發現了這個現象,所以他就跟我們講說金承芸是講師,是 林志桀講的,因為我們都沒有權限,我們不可能權限說妳金 承芸要替我們上去講什麼樣,她沒有那個責任也沒有那個義 務,所以都是林志桀他就指派就說金承芸妳要擔任講師,怎 麼怎麼怎麼怎麼這樣子,就是這樣子」、「(『講師團』這個 名稱是你們自己,妳自己想出來的,還是去調查局的時候有 人告訴妳『講師團團長』這樣的名稱?)林志桀」等語(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1本100元,第 1次是跟林貞義買,第2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這個I RS公司的投資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 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 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桀。…范訓銘」、「(…調查員 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 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 ,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 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雅文及金承芸』?)對」、「(妳 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 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 )有」(見本院卷七第132、133、145、146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安排課程 ,要求大家來操作,說明會內容包含投資方案內容說明以及 公司系統之操作,文宣要買,則視主講人而定」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43頁)。  ⑧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參加說明 會時會發放投資套餐及獲利文宣,後來需以台幣100元購買 一本國際儲備體文宣,該文宣應該是金承芸次子己玄○製作 ,內容有詳細的IRS公司及投資套餐介紹」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30頁)。  ⑨證人庚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到IRS辦公室即臺 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說明會嗎?)有。(你是如 何知道這個課程的資訊?)金承芸會PO在群組上,然後讓大 家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誰招攬你 投資IRS國際儲備體?)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8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的投資是金承芸邀集你的嗎?)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 一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加入IRS,第一 個跟妳接觸的人是誰?)金承芸」、「(妳第一次試著投資 是怎麼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 家蔆,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 銘是不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0、9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是因為什麼人介紹或是什麼管道知悉、加入這個IRS 公司的投資?)金承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6頁)。  ⑪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跟我 介紹過代數獎金的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幹部 或什麼嗎?)她就是講師團團長。(IRS公司有所謂的講師 團這樣的組織?)就是都有在臺上講話,然後跟我們講,我 們都有來聽,我們都會到辦公室去聽,因為我們有投資,我 們會很認真地去參與這個公司的一個,等於是說它的規定」 、「(所謂的講師團是你們自己稱呼、你們自己講她的,還 是說公司有發佈什麼組織圖?)公司發佈的,我們才會知道 。(公司的誰發佈的?)公司的林志桀吧,他是一個頭啊。 (他是只有講說她是什麼團什麼團,還是就講說金承芸是講 師團團長?)因為發出那個,我們有接到通知,上面就是寫 金承芸就是講師團團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⑫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因為什麼人介紹或什麼管道才知道要加入這 個投資?)金承芸」、「(妳有沒有曾經在說明會上擔任過 講師?)我沒有,她才是講師(證人辛黃○指在庭被告金承 芸處),我自己都搞不清楚。(妳有參加過說明會嗎?)有 。因為她都會邀我們去參加,去上課。(妳去參加的說明會 有看過金承芸上臺分享過嗎?)有」、「(這個講師是她自 己講她自己是講師,還是別人叫她是講師?)那時候整個IR S都知道,應該是他們的團隊有這樣子給她封吧。(那她是 講師還是講師團裡面的團長?)講師團的團長,對,現在這 樣講我想起來了,她是講師團的團長。(她在臺上分享的時 候有沒有自稱是講師團的團長?)人家介紹她才上來的,人 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人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然後她 就上臺?)所有IRS大家都知道。(在案發前,這樣人家介 紹她上臺說她是講師團的團長金承芸,她上臺有沒有說:『 我不是講師團的團長,你們不要這樣子叫我,這是林志桀自 己給我亂叫』或者『林志桀自己給我的職位』?)沒有,沒有 聽她講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0、413、416、417頁 )。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⑭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⑮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講說 他們公司有比特幣,全世界有幾顆,他們公司有幾顆,說他 做保險17年,相信他,他是單親媽媽,他玩這個賺了1000萬 元」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⑯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怎麼 說明?)兩次課程不一樣,但主要內容差不多,都是要妳投 資,要妳佈線,就是早期說的老鼠會,但他們一直否認是老 鼠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講 了半年以上…他跟我講說可以做投資,並講裡面有很多有錢 客戶,可以幫我轉介客人進來,我想就小小投資,我有聽金 承芸的說明,想說應該是真的,金承芸也有說他賺不少錢, 除了銀行利率外,看能不能透過這個多賺一點,我就先從1 萬5000元開始,拿現金給金承芸,請他幫我買,他會幫我買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0頁反面)。  ⑱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我 們診所客人,他說他在投資比特幣,我說我有興趣要了解, 就約107年2月27日晚上8時,在文心路與市政路麥當勞見面 ,他跟我講解網站和投資頊目,我是與蔡○琳去,然後金承 芸有帶他兒子,他說投資比特幣,每天都有利息,每天是0. 35倍,一年就會有3.55倍,比特幣是用美金轉過去,比特幣 漲和跌不會影響我們存的錢」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18頁 )。  ⑲證人壬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的時 候有講過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呃 ,好像有這個事情,對。」、「(你是依據什麼樣子的關係 或是什麼樣子的訊息知道金承芸有講師團團長這個頭銜?) 當初在投資的時間有設立一個群組,在群組那邊他們會自己 有PO一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1頁)。   ⑳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 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 IRS公司投資操作的一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  ㉑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金承芸在IRS有無擔任職務?)她自稱是IRS講師團的團長 ,她會講投資方案及加入IRS的電腦操作,有時她自己講, 有時安排別人講」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金承芸在IRS公 司負責何事?)在LINE上發佈說金承芸是臺灣區講師團的 團長,跟大家排課,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課多久時間, 有的是20幾號,月底前要完成剛剛的四個條件,上課就是 由金承芸排,讓他們上台上課錄視頻,之後自己傳給范訓 銘」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4頁),Ⓒ於107年12月13日 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金承芸是上課才能領升級獎金 ,後來她也熱心,林志桀找她當講師團團長,幫大家排課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地位證稱:總部規定升到四級以上,就要上台分享擔 任講師,被告金承芸講的內容也是IRS制度裡面的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   ㉒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 制2018.01.10」(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㉓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台灣區」群組 中貼出「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內容詳見下述表格) 張貼「說明會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及說明會現 場照片2張,此有己玄○手機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2」 訊息擷圖所載(見17312號偵卷二第384、385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受被告林志桀指派而擔任IRS公司臺灣 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與各團隊議定課程 表及指定會員在臺中市○○○道○段○號11樓之1辦事處內講課, 並在LINE群組中張貼課程表訊息,及在說明會中主講IRS公 司制度,以對外招攬新成員參與IRS公司投資等情,應可認 定。  ㉕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事實上本案並無講師 團之組織,若有,則講師團圑員為何人?講師團如何運作? 講師團組織存在證據為何?並未見原審敘明,容有率斷。至 於被告金承芸安排投資人分享部分,亦僅止於在第六級會員 發展,並非擴及其他與被告金承芸無關之系統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03頁)。然依被告金承芸於群組中張貼「IRS臺中辦 事處6月份課程」,具體明列6月份課程之日期、課程內容及 講師名稱,並於該課程表之備註欄尚註明:「備註:講師請 自備PTT檔資料」,且被告金承芸於調詢時已自承其為IRS公 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堪認IRS公司確有 講師團存在無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 018.01.10」文宣,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 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 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 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蕭○雲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 1.10」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說明會時 有跟大家說獲利如何計算?)公司說每天會有0.35%複利增 值。(有無說1年獲利多少?)1年本利合3.55倍」、「(你 在台上有告訴大家獲利就是以每天0.35%,1年本利合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55至56頁),及於原審 供稱:當時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壬午○ 在IRS公司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 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 增值0.35%,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 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 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9至211頁)。  ②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③證人壬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金承芸都曾經在 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范訓銘和金 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利一年355%?) 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④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當 時金承芸除了跟你說投資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之外,還有 無跟你說投資獲利的模式為何?)她只有跟我說投資一年會 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英傑 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一定 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定會 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說投 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3、74頁)。  ⑤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⑥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說 投1萬元,1年後可以領3萬元,不用做什麼事就有錢拿」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95頁)。  ⑦證人己酉○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天給我們固 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定 的分紅,我沒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投資,我從我國 泰世華東台中分行的帳戶匯錢到金承芸的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的帳戶。(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我聽一下就走了, 我有看到金承芸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36頁 )。  ⑧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說明會 我記得是金承芸在上面說明,也是在講IRS公司裡面的運作 方式」、「(說明會上在說明的人或是在招攬你的上線的人 有無跟你說這個投資案有固定增值的模式?)有,他們說一 年可以固定增值355%,招攬下線進來也會有獎金,獎金的多 少是依據下線參與哪一個套餐都決定」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五第71頁)。  ⑨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明投資方案?)有。我們把新台幣繳給他,他會幫我們買 包,那個包會在手機軟體個人檔案顯示出你現在變成多少美 金,每天美金都有複利增加」、「(開始增加後,有每天固 定增加複利嗎?)有。…(帳上數字每天所固定增加的複利 是多少?)每天是0.35%。(你在帳上數字所看到的是否為R M和美金?)是」、「當初金承芸向我介紹比特幣是虚擬貨 幣,正常人要買一顆虛擬貨幣要20幾至30萬元,我們沒辦法 也沒有訊息接觸到,他跟我介紹IRS,他說IRS就是投實比特 幣,然後滾複利,我們也有查詢比特幣是什麼,知道原來是 一個區塊鏈,這是虚擬貨幣投資,我們就接觸,且程式寫的 還不錯,讓我們覺得這是很正常投資,我每天都會看帳面的 起伏」、「金承芸當初跟我說一天就是0.35%,一年3.55%。 (金承芸有無跟你『保證』一天會有0.35%利息?)有阿,如 果沒有這樣說,我就去銀行買基金放銀行就好了,因為就是 相信他說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金 承芸確實有說明投資IRS是每天固定以0.35%複利滾存?)是 。(也就是一年355%即3.55倍?)是」等語(見17380號偵 卷一第70頁反面)。  ⑩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金承芸也有在說明會說明這些投資內容?)有」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84、85頁正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你與金承芸有無接觸過?)有。(金承芸曾 經在說明會上出席過?)是」、(《提示國際儲備體IRS講義 》講義內是否有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的說明?)有」、「(當時金承芸在說明會的說明,有無 提到『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⑪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一年後可以到3. 5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一年後就可以拿 到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以 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 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 芸有無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每日會有0.35%複利滾存,一 年是355%就是3.55倍?)有」、「(《提示IRS講義》金承芸 有無說在IRS帳戶內,會以如講義所看到的獲利增長?)有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承芸跟妳介紹IRS公司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這個投資 有風險這件事?)有」、「(金承芸一開始怎麼跟你說?) 他說這個獲利很高,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後來又聽了說明 會,幾次後,有獲利就又存入或補入」、「(金承芸有無說 明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1年可以拿到3.5 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1年後就可以拿到 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 以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妳有提到說手冊上 都這麼寫,一年後可以拿到3.55倍,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397、401、402頁)。  ⑫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跟你說你的投資給IRS,獲利是什麼?)每天0.35的複利滾 存,一年之後就是3.55倍」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  ⑬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⑭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買包,每天給我們固定利息,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講自己的投資經驗還是講什麼其 他的內容?)就講IRS有多好。都是這樣子,他們幾個投資 人都有講」、「(…就是妳在當下投資底下妳看到那個『RM』 就是會一直增加就對了,是這樣嗎?)3.55倍,那個時候是 這麼說啦,有沒有增加,我也沒有去很注意它。(當初是有 說獲利是有3.55倍,沒錯嗎?)對。(那也是因為1年獲利 有3.55倍,妳才去參與投資,沒錯嗎?)對。(沒有3.55倍 ,妳會去參加這個投資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 3、420頁)。  ⑮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  ⑯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 無說保證會有每天0.35倍的利息?)對,他有講。(金承芸 有說道『保證』?)他就說你每天都可以看到利息在跳,2月2 7日他有出示他的頁面,並說他之前領了多少錢。(你的頁 面金額也確實每天有以0.35倍在跳?)有」等語(見33611 號偵卷第19頁)。  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請 你投資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對。他說他有領到錢, 說一定會賺到錢,怎樣都可以領」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 1頁)。  ⑱被告金承芸於107年1月27日IRS公司說明會上稱:「今天靜態 來講,我存100萬進來,放1年出去是多少?355萬,但公司 是給我們美金,這個是有美金匯率的變動喔,所以1萬美金 ,出去就是3萬5500美金,這是靜態的部分」、「我在這邊 收入是超過1000萬了,當然這比不上鐘家蔆他們,那你們要 不要拼?」,有107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三第27、28頁)。  ⑲依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 編制2018.01.10」,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 複利滾存,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 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 一年定存355.0%」,此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  ⑳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 閃團隊編制2018.01.10」在說明會中發送及販售,在文宣中 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可獲 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得推薦獎 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一年定存355.0%」, 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 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 利潤,吸引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⑶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107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金承芸係稱IRS公司於新加坡公司註冊, 而因新加坡為金融自由港口國家,所以既然在設立嚴格之新 加坡可以取得設立,則當屬合法,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金承 芸係明知IRS公司違反銀行法仍執意為之結果,況且被告金 承芸上開所述內容亦非自己意見,而係於IRS公司內聽聞他 人分享內容而轉述,並非自身意見,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金 承芸主觀即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然查:  ①「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金承芸,有如 下通話紀錄:「   林青俠:不是啦,那個…那個佩姐加那個31500,美金1000       的,我等一下報帳戶給你,可以今天晚上就加嗎?       錢已經拿到了啦   (中間對話省略)   金承芸:好啦可以啦,因為我今天晚上要處理一件事情。因       為那個白金阿,那個白金打電話給我的大兒子,然       後要吸收我大兒子,然後去利用銀行法來告我違法       吸金。   (中間對話省略)   林青俠:你問一下英傑兄要怎麼處理嘛,他應該會幫你,這       個應該也沒什麼事啦,也不要被對方好像被恐嚇了 一樣。   金承芸:沒有啦,因為其實,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       違反銀行法啦,就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的話有 沒有,其實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 為新加坡他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國家,他在設立 本身就不容易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因為他的限 制沒有那麼嚴,你知道嗎,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是, 因為我們台灣還是受制到我們台灣的銀行法,雖然 比特幣在台灣他不屬於貨幣,但他是屬於一種商品 ,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的,但是只要說在 外面有牽扯到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至278頁)。是以,被告金承芸於前揭與「林青俠」之對 話中,自承「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主 觀上亦明知其等所為已涉嫌違反銀行法,且明確表示「只要 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已說明 違反銀行法之可能構成要件事實,堪認被告金承芸於主觀確 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②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 於113年9月5日再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稱:「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金承芸係迄107年4月份間,始知悉自己恐 怕涉有違法,惟被告金承芸當時仍相信本件應無違法,是於 107年5月23日被告金承芸自己仍再投資7000元美金(見原審 判決書附表編號925),亦無再招攬任何人投資,可見被告 金承芸當時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然查,被告金承芸倘若於此通通話前,對於IRS公司所為吸 收資金行為是否涉嫌銀行法仍存有疑慮,理應於通話中與案 外人林青俠反覆討論、確認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 等情節;惟被告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 外人「林青俠」為前揭通話時,既已明確表示「就銀行法來 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啦」、「只要說在外面有牽扯到 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顯然被告金承芸於 該通話前,即已明知其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非僅 止於「恐怕涉有違法」之懷疑階段。再參以被告金承芸於10 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臺灣區」群組中仍持續貼出「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並向群組中成員表示「說明會 要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外人「林青俠」通 話前,即已知悉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其等行為涉嫌違反 銀行法,仍於同年6月9日14時11分辦理說明會事宜,持續招 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為IRS公司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並擔任I RS公司說明會講師,及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報 資料,在說明會或其住處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以招攬多 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林○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可稽。 茲將證據內容證述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擔任IRS公司 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因為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並 沒有實際營業地點,若有朋友對本公司業務有興趣,偶爾會 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照相館聊天,不過我只 是掛名的,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務,經我分享得知IRS公司 的會員,若有投資上的問題,會請教我」、「我約於去年6 月8日開始,招攬我妹妹加入IRS公司會員,後續慢慢開始, 投資者會前來我開設的照相館前來瞭解投資事宜,而我也曾 經於去年中下旬的某個禮拜六,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E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該次參與的人數約有40至50人,當 天參與的人員,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另外,我偶爾會應朋友 的邀請,對於想要瞭解的投資者進行講解」、「我於去年中 下旬的某個禮拜六,也曾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E室 擔任說明會講師,分享比特幣目前及未來趨勢,並將IRS公 司網站投資文宣介紹給前來參加的投資人進行瞭解,投資人 都是透過會員彼此口耳相傳告知說明會訊息,才會前來參加 」、「(《提示:扣押物編號8-1:電腦扣押電子檔㈠/IRS臺 中辦事處課程1張》所示資料內容為何?妳是否於107年6月2 日星期六有參與飛翔團隊的說明會?參與講師?說明內容? 參與人數?地點?)所示資料是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課程 表,我確實有在107年6月2日星期六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址( 詳細地址忘記了)舉辦IRS公司臺灣區飛翔團隊的說明會, 該次會議由我擔任講師介紹比特幣趨勢,參與人數約為十多 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2、20、22頁),⓶於107年6 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公司是否有舉辦說明會?)是 ,我也有上台去講解過說明會,因為林志桀一定要我們上台 去講」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17頁),⓷於107年7月16 日調詢時供稱:「(你是否有依據林志桀等人指示,為獲得 升級資格,以自己分紅獎金購買名車並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 之IRS群組中?)有的,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 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所以我將從IRS獲利的獎 金50多萬元做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價值230萬元,並 依照林志桀的指示貼在LINE之IRS群組上,希望可以讓其他 未達升級標準的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看到投資IRS公司可短 期高額獲利,藉以吸引更多人來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二第179頁)。  ②證人林○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 、5次,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 課,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四第166頁)。  ③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 強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 面)。  ④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10月2 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 當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所 以你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反面)。  ⑤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有誰 說明?)…有一個叫林雅文、還有一個金承芸,其他我都不 認識。(林雅文如何對大家說明?)他講的是獲利,你放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然後講比特幣有多好多 好,其實金承芸也是講的差不多」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8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五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 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等語(見 17312卷號偵四第130頁)。  ⑧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二次裡面, 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林雅文? )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⑨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如何接觸到IRS?) 因為我有一天接到林雅文的電話,她就跟我說比特幣三個字 。…其實她那時候跟我講的時候,我不懂,…那時候我去,我 不是一個人去,我還帶了一個,那時候是我的乾兒子叫壬午 ○,我就帶他去」、「(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然那時候 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因為她說 那是她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7、200頁)。  ⑩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 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開設辦公室,向不特定民眾舉辦說 明會,你有無參加?參加日期、過程為何?)有參加過,週 六都有課,我自106年8月間該辦事處開幕後,就經常前往參 加說明會,都是加入的會員在介紹。(林志桀、范訓銘、林 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金永嶙 、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加 入IRS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或分享會?) 有」、「(說明會有哪些人會來講,妳有印象嗎?)就林志 桀、范訓銘也會講,還有黃英傑他們夫妻也會講,還有其他 人。…其他人就是林雅文也會講,壬酉○也會上臺講,也有其 他人我不太認識」、「(妳有講到說「林雅文目前掛名臺灣 辦事處處長」,妳當時說的「掛名」是什麼意思?)就大家 推薦她當處長,因為她級別比較高。」、「(後來妳是如何 得知林雅文是處長?)有公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04、205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的過程當中有說 IRS有幾位幹部,請問妳還記得是哪些人嗎?)對,就如筆 錄上所載這些《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及壬午○等人》當時是這些。(妳為什麼會說這幾位 是幹部?)因為那時候公司很多政策幾乎都是這幾個人在負 責。…就是發布訊息、管理、召集,都是這幾個。(妳在筆 錄當中講說林雅文是處長,妳怎麼知道她是處長?)有發佈 啊。(請問是誰發佈的?)在群組裡面,林志桀有時候會發 佈誰做什麼。(那林雅文被發佈做處長之後,她做了什麼跟 處長有關的事情嗎?)就是辦公室的進出門管理,還有我知 道最後發生事情,升級要繳管理費,這個也是林雅文在負責 ,後來發生事情她把剩下的餘額還轉交給我,因為我們有一 個自救會,我是會長,她還把餘額交到我手上,作為我們求 償的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⑬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偵查當 中也有說過被告林雅文是第二任處長,那她這個第二任處長 的職務,是總部給的?還是怎麼來的?)都是林志桀自己決 定的,跟總部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她 擔任第二任處長的時候,你也沒有告訴她處長要做什麼事? )對啊,因為它只是虛設的,所以根本沒有什麼業務需要交 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252頁)。  ⑭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見 34789號偵卷三第241至245頁)。  ⑮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為招攬不特定人士,除擔任講師在IRS 公司說明會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外,為吸引未達升級標準 之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認投資IRS公司可短期獲取高額利益 ,尚依被告林志桀之指示而購買賓士車,並將其與賓士廠牌 GLC-220自小客車之合照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之IRS群組,及 放在「如何在IRS創造財富」,亦有賓士車合照照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245頁),堪認被告林雅文確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IRS公司投資。    ⑵被告林雅文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及在說明會 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供述甚詳,經核 與證人丁d○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說明會(107年6 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 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公司之投資 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請詳細說明?)投資IRS 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 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 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 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 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約240天的凍結 期,但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只要是已 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二第15頁),及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 公司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投資IRS公 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 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 11頁)。    ②證人丁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106年8月間,IRS公司臺灣辦 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方案,會 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 12號偵卷四第100、101頁)。  ③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據林雅文的 說法,你上開投資1450跟1000美金,可固定獲得多少紅利? )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據林雅文、王○顯的說法 ,領取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 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虧而有所不同?)當初是說一年紅利 可獲得355%的紅利是確定的,我覺得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 提出這個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說半年就可以回本, 可以提出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  ④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   ⑤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 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壬午○、鐘家蔆。(《提示IRS公 司投資手冊》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 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 取投資金額1.5%至8.8%不等之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 招募人數及業績達標,還可領取5,000美元至7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 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 總組合?)我有買1450元美金的包。說明會都是在講解這些 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   ⑥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⑦依被告林雅文製作之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 要擷取資料載明:「存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  日複利 ◎年報率355%(3.55倍)」(見17312號偵卷二第6 0頁)、「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存款在逐渐地解冻 ,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偵卷二第61頁), 及以表列方式說明「購買的包1450美元」、「購買的包4450 美元」、「購買的包11450美元」累積1至10年度所得領取之 款項(見17312號偵卷二第63頁),以資說明買包後將來所 得領取之美元,以及人民幣匯率1:7、台幣1:30為計算基 礎所可能分得之人民幣及台幣數額,此有扣押物編號8-1豐 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見17312 號偵卷二第47至84頁)。  ⑧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載明「存 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 報率3.55%(3.55倍)」,有該簡報資料在卷(見34789號偵 卷三第241至245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所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 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 已載明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 後可獲取355%本息,且在說明會中以此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堪予認定。  ⑶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辯護意旨稱: 被告林雅文業績會達到7級,乃因己r○、丁l○等5人共同集資 、經營而成,並非單純被告林雅文一人,故被告林雅文確實 為一般投資人等語,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l○(見本院卷 第396頁)。查:  ①證人丁l○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妳在106年大 概是5月下旬,妳跟妳先生己r○有沒有到過林雅文她開設的 照相館或是她家裡想要介紹林雅文加入IRS?)我只記得那 時候是雅文找我們一起投資IRS,是在她的店裡沒有錯。…因 為我們不知道IRS這個公司,所以想說大家一起投資」、「 就是她有跟我們講說一起投資,我們想說幾千元,我們就投 資看看」、「(那也就是說,妳認為沒有上下線關係,因為 你們是跟被告林雅文一起投資,妳是這樣說?)對」、「( 所以妳記得的是每個人分配的比例是5分之1?…)對。(你 們為什麼要一起合資來做這個投資?你們自己投資自己的帳 號不就好了嗎?)因為那時候我們會害怕,我們會,因為我 們不知道,我們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比特幣才剛興起,我們 也會害怕,所以我們想,就是那時候雅文提,我們就想說, 好,那我們就試看看,所以我們就幾個人拿幾千元出來,因 為是5個人拿出來的錢,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平均5等,5個人 下去分紅。(你們共同投資的帳號是不是利用林雅文的『IRS 』帳號來做一個公球來一起投資?)那時候是。(妳確認那 時候確實是用林雅文的IRS帳號來做一個你們共同投資的帳 號就對了?)對,那時候是」、「(那是用林雅文的哪一個 帳號?帳號名稱妳知道嗎?)不知道。(在與林雅文共同投 資的這個期間,妳有共同投資的帳號跟密碼可以上網去看妳 與林雅文共同投資所取得的分紅或者金額多少?妳有這個資 料嗎?)沒有」、「(剛剛妳有提到妳是有與丙t○、己r○、 陳○銘、林雅文等五個人一起投資,有一起使用林雅文最初 申請的帳號,這個部分你們除了一起投資IRS公司使用林雅 文的帳號以外,就IRS公司的經營或者是如何召開說明會, 這些你們有參與運作嗎?)沒有」、「(妳跟林雅文一起投 資的協議就只是使用她的帳戶、由她出名去投資,然後獲利 大家一起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5、30 3、304、306、310、311頁)。準此以觀,證人丁l○於106年 5月間,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陳○銘、己r○ 及丙t○共同投資1個帳號,就該帳號之獲利每人可分得5分之 1,因而參與投資IRS公司等情,固可認定。惟證人丁l○僅係 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及他人共同投資IRS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除投資IRS公司外,尚以投資IRS公司可獲取 保證獲利為由,另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被告林雅文除招攬證人丁l○共同投資外,尚擔任IRS 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 報資料,在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 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等節,均如前述。是證人丁l○係因不熟悉IRS公司制度,為 分攤風險緣故,始未單獨申請帳號而投資IRS公司,選擇以 共同投資之方式,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1個帳號,此乃被 告林雅文向證人丁l○招攬投資後,證人丁l○為避免風險,選 擇不單獨投資,而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而已,此與被告林 雅文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後,該不特定人選擇以單獨投 資方式,獨自申請帳號無異,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林雅文為一 般投資人,進而為有利於被告林雅文之認定。  ②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9日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丙t○,待證事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 丙t○5人共同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 獲利狀況為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 t○到庭證述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 院依證人丁l○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被 告林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 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林雅文與配偶陳○銘、證人丁l○、己r ○及丙t○確有以被告林雅文名義而共同使用一個帳號投資IRS 公司,並就該帳號之獲利為5人均分等情,則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丙t○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方面: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 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 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 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 報酬,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 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 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 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 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 定之意旨,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 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IRS公司投資方案有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後取得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即RM, 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 5%之高額利潤,且與比特幣漲跌無關,而投資100美元、350 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如下 :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回15.87% ,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 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 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 1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 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 領取本金355%之紅利。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107年 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而前述IR公司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本利合經換 算後,分別高達週年利率355%,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 6、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分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  ⒉被告等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是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核心商品為本質,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為取得有價值之 RM,原判決誤認RM為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未能正確認定 「投資人給付金錢取得RM,交付RM即為交付虛擬貨幣、商品 」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五第15至20頁 )。然查,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 係指IRS公司內部的『儲備貨幣』,是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 並以美元計價,…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 12號偵卷第15頁),於107年6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6月11日前並沒有『RM』這個虛擬貨幣,只是一個計價單位 ,由IRS公司決定『RM』的價格,6月11日『RM』的計算就是以每 日0.35%增值,由IRS公司的計算式決定『RM』的價格。(投資 人取得所謂的『RM』有何價值?)如果在網路上,因為這是IR S公司內部貨幣,所以沒有價值,但是領出來的時候會折算 當時的比特幣匯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在自己所屬的交易所兌 換成當地貨幣」等語(見聲羈478號卷第19頁);②被告范訓 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 單位,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司允諾予投資 人的『利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頁),於107年7月 5日偵訊時供稱:「(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 值,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 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③ 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RM不是虛擬貨幣,是 IRS公司的計價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並有「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宣」及「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述「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 宣」記載「打幣:購買比特幣存入I.R.S.轉為RM(I.R.S.內 部貨幣單位)」(見17312號偵卷二第271頁),且扣案證物 編號8-1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中,亦已載明「 購買餐包時,為了計算方便,我們採用內部貨幣儲備金(RM )」(見17312號偵卷二第59頁)、「收款的比特币转换IRS 内部的储备金(RM)也是变成你的存款」(見17312號偵卷 二第61頁)。足見,投資人依IRS公司投資方案,購買每單 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不等 套餐後係取得者為RM,該RM價格係由IRS公司自行決定,僅 係IRS公司之內部計價數據,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 取得之商品或虛擬貨幣,至為明確。雖被告林志桀嗣後翻異 前詞,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辯稱:「(依照你警詢所述, RM有計畫在107年9月1日掛牌,要在何處掛牌?)…這個是總 部規劃的,這件事是107年6月11日總部在官網上面公告的, 總部應該想將RM變成跟比特幣同樣性質的東西可以流通」云 云(見17312號偵卷一第75頁),及於107年12月3日偵訊時 供稱:「在www.t.exchange網站中可看出幣幣交易的價格, 一個RM可以換10元美金,可以換0.0016的比特幣,可以換0. 05的乙太幣,即RM已經可以在交易所交易」云云(見117312 號偵卷一第423頁),復以證人地位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RM目前還有有無交易價值?)如果有去看追 蹤網站的話,7、8月有很大筆的活動,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就是有很多帳號在那邊移來移去。(有無交易或有成交 價?)這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74頁),而被告 林志桀之辯護人循被告林志桀上開辯解,為被告林志桀辯護 稱:「RM並非IRS公司內部之計價單位,該幣實與比特幣性 質相近,屬於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之虛擬貨幣之一」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為此,本院告知被告林志桀之 辯護人,應提出「本案案發以後即107年6月13日後迄今之RM 在公開市場上之歷史交易紀錄包含日期、交易量、交易價格 、資料出處及網站連結)等資料」(見本院卷八第373、374 頁),辯護人於113年4月13日提出刑事答辯B三狀檢附「RM 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見本院卷十第145 至157頁),並說明「RM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 明如上證B20,可見RM至今共有16,090筆交易紀錄,且現共 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即不同持有人)持有, 雖然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於110年間,但由上開證據可見,R M確實是符合虛擬貨幣發行規範之虛擬貨幣,且於第三方交 易所持續交易相當長之時間。且上開最後轉移時間距離本件 偵查程序107年開始長達三年,且所有於ERC-20區塊鏈上之 轉移均須支付乙太幣作為手續費,RM亦然,由RM持續於各持 有者間進行有價交易以觀之,RM自有其市場性及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49頁)。是依辯護人提出之上證B20「RM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固記載「总转帐16,0 90」,及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見本院卷 十第147頁)。惟該網站擷圖紀錄之最後一筆「轉帳」或「 移轉」紀錄為「1009天前即西元2021年5月31日」(見本院 卷十第151頁),可見「RM」至少已有1009天無「轉帳」或 「移轉」紀錄;倘若RM如同比特幣或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應不致於長達1009天未有「轉帳」或「移轉 」紀錄,此節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 你的認知,你目前所了解在交易市場尚有無人在交易RM幣? )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8頁)。此外,前揭上證 B20網頁擷圖資料既記載有高達「16,090筆交易紀錄」,不 論實際交易價格或幣種,理應會有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之歷史 成交價格,惟依辯護人所提前揭上證B20,並無類似資料存 在,則該等網頁擷圖資料是否即為RM在公開市場上之成交資 料,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林志桀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始構成本罪,已詳如前述,實與RM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性質 無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黃英傑具狀意旨稱:IRS公司向投資者承諾之投資報酬, 相較於比特幣之漲幅,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比特幣自200 9年初問世至2018年6月12案發前一日,其漲幅已高達851萬 倍,…IRS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投資之比特幣後僅約定返還投資 人本金355%之紅利,似尚難謂為約定或給予投資人特殊超額 之高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 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係指IRS公司內部儲備貨幣,… 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 頁),及於同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一旦投資人將比特 幣打進總部換成RM,RM就不會受到比特幣外界的漲跌影響」 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5頁),經核與被告鐘家蔆 於調詢時供稱:「投資人投資RM與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RM的增值跟比特幣的漲跌有關嗎?)無關」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205頁),且依前述被告等人所製作之IRS文宣資 料,均載明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亦如 前述,足徵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其增 幅與比特幣漲跌無關,應屬明確。況且,投資人係受被告林 志桀等人於招攬投資時之說詞,即無庸承受直接投資比特幣 跌價之風險,並可獲取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承諾每日固定增值 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始參與IR S公司投資方案,是被告林志桀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比 特幣之漲跌幅度,是否足以支應或遠高於被告林志桀等人承 諾所給付之利息數額,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 僅因比特幣嗣後之漲跌影響投資人實際換回現金之獲利情形 ,逕謂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更無從 以比特幣之歷史走勢及漲幅倍數,用以判斷被告林志桀等人 前揭所承諾予投資人之本利合是否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 度。被告黃英傑於調詢時辯稱:「比特幣就漲了15倍,所以 我認為355%這樣高額報酬的獲利是合理的」云云(見17312 號偵卷二第26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你有質疑過為何RM可以固定增值,跟本利顯不相當的 金額?)因為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我106年加入時,比特 幣上漲10幾倍,所以他給我們本利3.55,我認為是付得起的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均無可採。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 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⑴被告林志桀於偵訊時供稱:「(目前你在IRS開設的帳戶0000 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是否還可 以使用?)是,現在每天還能進入該網站,這個網站是IRS 控制的,所以每天都可以登入,我是在105年10月31日在大 陸時開設這個帳戶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li n》,有無意見?)這個是沒有意見,這是我第1次註冊IRS的 帳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 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列印出之被告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頁),足認被告林志 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 00.com申請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再參以被告林志桀於1 07年6月15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瞭解,你於IRS國 際儲備體公司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 LIN,CHIH-JIE lin》),該IRS帳戶顯示此帳戶於105年10月31 日開設,上線領導人為NikulinaAnna,…該帳戶是否由你使 用?)是,該帳戶確實是由我使用,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 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 參考。…(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 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 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 158頁),復於同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被證1至28(見17312號偵卷一第19 9至247頁),載明:「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㈠登入LIN,CHIH-JIE lin帳 號後,畫面右方『數據』,再點選『付款』,其中之資訊目前有 5297頁,每頁有10筆紀錄,被告以錄影方式擷取並提出影片 如被證5-16…。㈡被證5-16(付款)係被告之LIN,CHIH-JIE l in帳號以下之所有會員之投資紀錄」等情(見17312號偵卷 一第203頁),並有「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 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於107年 6月22日偵查時,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 入IRS公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將其個人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帳號,錄下該帳 號以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錄(即「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 ,再將該批螢幕錄影檔案共計12個提供予檢察官扣案。是以 ,被告林志桀錄下之「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所顯示之會員 投資紀錄,即為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IRS公司網站依 各該會員之實際投資情形所紀錄,並非被告林志桀或各該會 員所得自行修改,且各該會員參與投資IRS公司後,均得隨 時登入IRS公司帳戶,檢視投資內容、下線資料、獎勵金帳 戶及RM增加等具體投資情形,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 IRS公司投資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 等於參與投資期間所檢視之網站資料有何與實際投資內容不 符之情形,堪認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 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及本院依該等錄影檔案所為之擷 圖內容,均與本案投資人之實際投資情形相符,則本院依該 等錄影檔案擷圖所製作之本判決附件,即屬被告林志桀於10 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com所 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之所有下線投資 人名稱、所在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資料(錄影檔案擷 圖就投資人申設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係以***顯示,未能 呈現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仍無礙於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及正 確性)。從而,本判決附件所示投資紀錄,既係依被告林志 桀提供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12個及對該等錄影檔案所為 之擷圖內容而逐筆製作(附件編號1至50263《帳號註冊日期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原審製作,附表編號 50264至52986《帳號註冊日期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5月3 1日止》為本院製作),足認被告林志桀自105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6月12日止,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 com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lin」主帳號,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被告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向附件所示下線投資 人共計52986人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048萬208 5元,而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至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當時提出這個資料,是 因為在偵查中有其他證人的證述,指稱被告林志桀在這個事 件有推廣或是去招攬的行為,所以我們提出資料的目的是用 來削弱及反駁,來證明各投資人確實是自行研究IRS公司的 獎勵方式,自行保管帳號,並發展下線,這個待證事由其實 在該提出的書狀中已經有提到,所以這個資料是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並不是用來作為被告林志桀2人或是其他被告有罪 事實認定的基礎。…所以這個帳號裡面的資料,被告林志桀2 人根本無從考證其真偽,而且裡面充斥著代號及假名,這個 欄位裡面的投資金額,客觀上也無法勾稽金流的確實投入過 程,只是RM網站上出現的一個數值,根本無從作為認定事實 規模、範圍,或者被害人真實資料的一個有證據意義上的佐 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 5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 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 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 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 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158頁), 是被告林志桀係於調查時向調詢人員表示可提出其帳號名下 之網頁統計資料,且該等資料「是符合真實投資狀況」,並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被告林志桀提出之前揭「被證5-16 :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 錄影檔案,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3「LIN CHIH-JIN招 攬投資付款情形計5297頁錄影光碟1片」,及於待證事實欄 載明「證明被告林志桀IRS帳戶及投資人投資之情形」(見 起訴書第136頁),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桀等7人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準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林志桀提出「 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 20日)」錄影檔案之緣由,及被告林志桀已具體表明該等資 料「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節矛盾,並非可採。另被告范 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裡面也沒有詳細的電子( 郵件)帳號可供比對,所以我們認為這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 證明力都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鐘家 蓤、黃英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始的數位檔案, 它到底是怎麼來、怎麼製作的,內容真實性到底如何…顯然 從拷貝出來的光碟內容裡面並沒有辦法做印證」等語(本院 卷第35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於剛才林志桀的辯護人有說明他所提出來的資料,他們沒有 辦法辨明其真偽」等語(見院卷第36頁);被告林雅文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實質上來講因為有太多的代號跟 很多沒有辦法辨別的符號,所以我們認為基本上它的證明力 也是有問題的」等語(見院卷第36頁),均非可採。  ⑵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查,本院將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 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予 以擷圖成4347個擷圖檔案,並將該批4347張錄影檔案擷圖檔 案列印成紙本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於113年9 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得聲請 複製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及閱覽擷圖列印本卷 宗,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之辯護人均已聲請複製錄影檔案、擷圖及擷圖列 印本,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繳款,取得 前揭錄影檔案及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光碟,有本院刑事案 件交辦單、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狀、本院刑事繳款通知 書、本院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1至 425、475至47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批錄影檔案 擷圖電子檔案及擷圖列印本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給予檢察官、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 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辨明證據證明力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之保障。雖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因為我 們是在113年9月9日收受鈞院諭知至今,其實窮盡一切人力 跟資源,實在無法在此等極短時間內就這些帳號進行核對作 業,所以實在無法就這些影片內容進行實質的辯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前揭錄影檔案為被告林志桀於 偵查中,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入IRS公 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錄下其主帳號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 錄,並自行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此等錄影檔案取得之合法性 及網站內容所顯示之會員投資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均已獲 得確保,均如前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並非不知「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係由被告林志桀 提供予檢察官扣案及該等錄影檔案取得之經過、內容等節。 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7人之 辯護人得聲請拷貝光碟及閱卷後(見本院卷第403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金承芸之選任辯護人旋於同日15時31 分到院繳費而取得前揭檔案之光碟,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延至9月10日16時8分、16時10分始到本院繳費領取 ,嗣於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審判期日仍為前揭辯護,即非有 據。  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 規定,旨在處罰非法收款吸金規模較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 危害較鉅之案例,故行為人所收受之借款或吸收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且包括重複投入之資金,亦即 舊借貸或投資到期受償或領回資金後再為同額之新借貸或投 資,或逕將應受償或領取之資金直接當作新借貸或投資等情 形,既均屬行為人非法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自均應計 入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 以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達 該法對於是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將獎 勵金餘額提取轉換成比特幣(第一種方式),或將其獎勵金 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幫下線投資購買RM,再將RM轉至下線投 資人之IRS公司帳戶內,而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 匯款(第二種方式),再用比特幣或以現金再次投入IRS公 司而創設新帳戶(即複投),均屬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之款項及吸收之資金,自應計入其等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 額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對於「衍生」之「複投」金額該 如何計算,且未區分衍生之「複投」金額與原始投入金額, 毫無計算複投金額而俱算入總額,容有誤認,且三種投資方 法中之第二種、第三種,均有重複計算投資規模的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1、92、420頁,本院卷五第309至312頁) ;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判決未予區分「共同 被告各自投入之本金」及「所獲取之利益再次參與投資」之 金額,且均列入本案吸金規模,自有未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均非可採。    ⒊至於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林志桀所接 觸之原版IRS制度係第一種方式,嗣因中國整頓虛擬貨幣,I RS總部(非被告林志桀)始新增第二、三種方式及中國打款 專用帳號為權宜,然不論何種方式,投資人均有取得RM及比 特幣,上述三種方式均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1至14頁)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263帳號名稱中,何者屬向他人買 包取得RM,何者屬於投資人向IRS直接投入資金取得RM,又 何者屬個人為達成其獲取獎勵金目標所創設(即自嗨四級) ,以及各投資人取得RM後出售或於私人間轉讓之情形、獲利 情形又係如何,均應予區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1、312頁 );②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第二種投資方式, 係上線投資者與下線投資者之私下交易,不需知會被告范訓 銘或他人,下線投資者投資購買IRS公司RM之所有款項全部 歸上線投資者取得,沒有分毫進入被告范訓銘、林志桀或IR S公司帳戶,且第二種投資方式內含互投之「買包」僅是彼 等將左手帳戶之獎勵金換成右手帳戶之RM,以擴張業績而利 升級,並無一般上下線間之實際金錢交易,自無犯罪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③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稱:比特幣僅可定性為「商品」(無體商品、虛擬商品), 縱IRS公司有收受比特幣,難謂該當於「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且IRS公司之第二種投資方式,應屬 會員間「買賣」交易憑證之私法行為,出賣RM之會員可得全 部價金,毋須上繳任何買賣價金予IRS公司,自難謂與IRS公 司成為「吸金」之共犯,此與林志桀自行從中國打款專戶內 憑空創造之RM,而未實際支付比特幣予IRS公司之情形不相 同,會員出賣RM賺取買賣對價,係合理市場交易行為,與吸 收資金或收受存款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④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起訴書所載投資1RS公司之三種方式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 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 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 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 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 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 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 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 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以保證 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 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 募參與投資IRS公司,其中第一種方式係以投資人先自行在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號,以現金購買與投資套餐等值之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IRS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包,IRS公司 再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是以, 投資人為取得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時所保證之每日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高額獲利,需先 自行購買比特幣或將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錢包內原有之比 特幣匯入IRS公司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IRS公司所吸收者即 為與「套餐」金額相符之比特幣,與吸收通貨或一般資金之 情形並無不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蓤及黃英傑均辯 稱:第一種投資方法與銀行法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⑵投資人為參與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招攬之IRS公司投資方案,除 由投資人自行購買比特幣匯入IRS公司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 包(第一種方式)外,尚得由上線投資人使用其IRS帳戶內 之獎勵金餘額代為購買RM(第二種方式),以及由上線投資 人將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范訓銘、林志桀 ,再由被告范訓銘或林志桀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 用帳號」內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申設之IRS公司 帳戶(第三種方式),均如前述。再參以①被告林志桀先⓵於 調詢時供稱:「(前述IRS公司投資方案、升級制度、獎勵 制度是由何人制定?)是由IRS公司總部制定的,只要登入 到IRS網站首頁(international*******.****)後,都可以 查看到相關的投資方案、升級制度及獎勵制度」等語(見34 789號偵卷一第81頁),⓶及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最常見的投資方式為何?)我們依網站的規定是要去買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打到公司比特幣的帳戶,但那個帳戶在國 外,看不到金額多少,後來因為在106年2月中,大陸禁止比 特幣與人民幣的直接買賣,而且在台灣買賣比特幣會有很大 的價差,比如說今天國際行情是8000元美金,在台灣則要以 8400元買進,賣出則大約只能拿回7700美元,所以總部一開 始是開放個人獎勵帳號的金額,以用來幫參加的會員加錢或 幫他們購買,我不收錢,一般是下面的人去收錢,透過買賣 包即買賣獎勵金,若最後沒有獎勵金可以買賣,才會將錢匯 到范訓銘或我名下的帳戶,再由我們去幫他們買包,只要有 人在你下面註冊,不論他以何方式買包,你就能看到能拿到 多少獎勵金」、「(賣掉拿回錢的程序為何?)如果要將錢 提領出來,必須要有比特幣的帳戶,如果沒有,可以跟別人 借,首先賣掉獎勵金帳戶裡的RM幣,只有個人自己能在網站 上操作,有比特幣帳戶的話,可以將主帳號及獎勵金帳號裡 的RM轉成比特幣,在交易所的話,可以直接賣掉比特幣,我 就可以拿到錢了,一般來說,賣掉的價格或被幣託或交易所 抽走幾百元的價差,但是這是最標準拿回錢的方式,最快的 方式是下線把現金給上線,上線給下線獎勵金,如果要賣掉 的話,就是直接將獎勵金轉到別人帳號,別人再將現金匯給 我」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3、304頁),經核與② 被告范訓銘⓵於偵訊時供稱:「第二種是現金匯款給上級領 導人,透過上級領導人的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RM。第三種 是現金匯款给我,透過公司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大部 分投資人都使用第二、三種方式投資IRS公司?)是。(所 以IRS公司是向投資人說可以收現金及轉帳?)原本制度是 沒有,林志桀去跟公司爭取用這種方式」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2頁),⓶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 為很多人都說他不會自己去臺灣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然後 投進去,就是說透過第三種的交易模式的話會比較方便、快 速而已」等語(本院卷十第245頁);③證人丁d○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把這個獎金賣給妳的夥伴、其他的投資人, 他再把錢給妳,這樣的交易行為或是這樣的買賣的行為,妳 需要問過其他的人,例如林志桀、林貞義或其他的人嗎?) 不用啊,因為他們教出來就是這樣」、「(所以妳們這些投 資人,把妳們自己的帳戶賣掉,或是去買其他投資人裡面的 獎金,這也都是妳們可以自己決定的?)對,他公司裡面的 操作機制是這樣」、「(這樣的交易投資方式,是在IRS公 司不知情的情況底下所運作的?還是這個是公司制度所允許 的?)公司制度所允許的。(在妳將獎勵金帳戶裡的RM賣給 下線投資人以後,妳的IRS公司帳戶裡面的獎勵金餘額會不 會相對應的減少?)會」、「(假設妳賣了1萬美金的相對 等值的RM給下線投資人,那IRS公司帳戶裡面是不是就會扣 掉等值1萬美金的RM?)對。(那如果妳沒有賣給下線投資 人的話,是不是這個RM也可以轉換成比特幣?)可以。(所 以在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時候,相對應的獎勵金帳戶裡的 RM也會減少,對不對?對。(所以這是在IRS公司不知情的 情況之下所為的私人交易嗎?)不是,公司同意的交易。( 而且IRS公司後來確實也會將妳獎勵金帳戶裡的獎勵金餘額 予以相對應的扣除,對不對?)對。(扣除的金額是不是就 會轉到下線投資人裡面,成為他所投資的RM?)對。(所以 這些設定或扣除,或者是下線投資人新創設的帳戶也好,或 者是再投資的帳戶,這些都會經過IRS公司的網站再去運作 、計算,才會產生的結果,對不對?)對。(所以這個不是 公司不知情的?)不是啊,這是公司同意的,設定的制度就 是這樣。(妳剛剛有提到妳的RM有兌換成比特幣過,也有賣 包過?)對。(妳兌換之後的金額妳有再投資嗎?)有。( 妳是創設新帳號再投資嗎?)對。(所以這個再投資的錢, 有包括是從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嗎?就是妳有沒有從妳賣 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裡面,再行投資到IRS公司裡面,去創 設新的帳戶再投資?)有。(所以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方 式,是不是也會使IRS公司的會員投資人數以及投資金額再 繼續的增加以及擴大?)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9、 210、217至219頁)。依此,下線投資人以第二種方式參與I RS公司投資,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 則應提取其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RM再轉給投 資人,無庸將現金或匯款款項上交予IRS公司,IRS公司形式 上固未取得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惟上 線投資人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亦因轉換成RM而減少, IRS公司對該上線投資人已無庸再支付已兌換之獎勵金予上 線投資人,此係依循IRS公司制度設計,透過IRS公司網站所 為簡化交易程序之結果,並非上線與下線投資人間之私下交 易。從而,第二種方式對下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先行在比特 幣虛擬貨幣交易所中自行申設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從 事第一種方式投資,僅需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線投資人,即 可取得參與IRS公司投資之RM;對上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將 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比特幣,再出售比特幣始 能取得美金或台幣;對IRS公司而言,無庸由上線投資人兌 現之獎勵金餘額後,將比特幣匯入上線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帳 戶,且無庸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比特幣後,再將RM轉入 下線投資人之IRS公司帳戶,故第二種方式僅係IRS公司為促 使投資人數快速增加及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所為簡化交易程 序之結果,且為IRS公司之制度設計,自應認第二種方式亦 屬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管道。況且,上線投資人欲以第二種 方式取得下線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必須其獎勵金帳戶 內有足夠之獎勵金餘額足以兌換成等值之RM,始得由下線投 資人進行第二種方式投資。倘若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不足以代下線投資人購買RM時,必須進行第三種方 式投資,即將現金或匯款交予被告林志桀或范訓銘,再由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可見 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均屬IRS公司所設計之吸收資金模式, 自應將本案投資人以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所投 入之資金計入被告林志桀等人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⑶綜上所述,IRS公司制度設計之前揭三種投資方式,均屬銀行 法所稱之違法「吸收資金」,不論投資人以第一至三種之何 種方式參與投資IRS公司,均屬於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款項及吸收資金之態樣,僅係吸收之形式不同,自無必要區 分投資人係以何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 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 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 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 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 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 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 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 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 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 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 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此由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可 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 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 定,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 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 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 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 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林志桀⑴於107年6月9日調詢 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 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 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 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 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 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 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 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 「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 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2、13頁) ,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 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 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 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 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我沒有支領薪酬 ,我在公司的收入是來自業務獎金及利息」、「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是指中國、臺灣、越南等地區。亞歷山大、馬克、安 東、傑克(Jack Familievich),亞歷山大與安東(ANTON )都是俄羅斯籍,馬克(MARK)是以色列和美國的雙重國籍 ,傑克是烏克蘭籍,而且安東與傑克為了來臺參加2017年年 會,2人均於106年8月1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至於亞歷 山大和馬克則是在106年8月12日IRS公司2017年年會當天從 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前述4人均有參加在臺灣舉辦的IRS公 司2017年年會,並非我杜撰的人物和姓名」、「IRS公司設 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 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 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 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處是由IR 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34789號偵卷一第76、77頁 ),⑶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稱:「(IRS總部設於何處? 新加坡設立登記地址設於何處?前揭辦公室你是否有去過? 傑克、馬克、安東及亞力山大等人在何處上班?)馬克跟我 說IRS總部設在新加坡,並曾出示該公司在新加坡註冊的資 料給我看,但我沒有去過IRS公司的總部」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一第285、286頁),⑷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見過IRS的幹部,我在105年間在上海工作時才知道有IR S的網站,亞歷山大及安東召集在上海的IRS的人,他們二人 介紹我去拜訪IRS裡面的人,我後來才陸續參加,IRS總公司 是在新加坡,但我沒去過」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02頁),經核與⒉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你在偵查當中也有說過IRS公司是林志桀引進臺灣的 ,什麼匯率、升級表準跟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定的,你還有 印象嗎?)有。(是否如此?)對」、「(這些他引進臺灣 的這些規範還有上述所講的林志桀制定的匯率、升級表準跟 團隊會議,他到底是怎麼訂出來的?是有幹部會議還是如何 制訂出來這些相關規範的?)這個都是他自己訂的。應該講 說這些規定都屬於他個人制定的行為而已,跟我們一點關係 都沒有」等語相符(本院卷十第252、253頁)。依此,被告 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在臺灣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層,負責與「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傑克」等IRS公司等人形成決策, 且有權決定投資人升級時間等,依犯罪支配理論,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其他理由詳見判決理由貳⒈⑴所載,不予贅述) ,且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不具IRS公司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均對外宣稱IRS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以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 等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而加入IRS公司投資方式 ,而共同實行犯罪。至於IRS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在新加坡 設立登記,有IRS公司正式文件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 第167頁),雖該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影響其 法人地位,併此說明。  ㈤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志桀引進IRS公司之 投資方案,宣稱IRS公司之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IRS公司 投資之比特幣之漲跌無關,吸收眾多投資者出資購買IRS公 司之RM。而被告林志桀或IRS公司卻無法就該高額利潤之產 生為任何說明,根本不可能實現所謂「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僅 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本案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鐘 家蔆係受被告林志桀詐騙,誤信本案為合法合理之投資項目 ,被告鐘家蔆本人交付錢財並轉交下線投資人錢財,委託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代買比特幣以投資IRS(自稱比特幣的國 際儲備體)。惟被告林志桀與馬克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無儲存 並操作大量比特幣增值之真意,而是以此為藉口詐取被告鐘 家蔆及廣大投資人之錢財,其中被告鐘家蔆實際損失高達新 台幣7326萬2658元,實為本案之最大被害人。被告林志桀除 犯銀行法外,尚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5 0至155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9日調詢時供稱 :「有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一第18頁),及於同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有 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34789號 偵卷一第82頁),經核與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你是否曾經在IRS網站操作把比特幣匯到你個人的電子錢 包裡面去?)有過。…(那所以你剛才說你有從IRS這個帳戶 轉成比特幣,然後匯到你的個人電子錢包,你剛才說你有曾 經這樣操作過,對不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8 1、382頁),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 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均有從其等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提 取獲利,亦有自被告林志桀等人之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列印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341至353頁)。準此以 觀,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他參與IRS公司投資之投資人,於I RS公司以實名認證或電腦程式修改程式為由,不讓投資人順 利提領前,均曾自其等獎勵金帳戶內,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比特幣,或以買包方式將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RM出售予下線投資人,堪認於IRS公司正常運作期 間內,確實可將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予以提領、兌換。是以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固以前揭方法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尚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訓銘、鐘家蓤及黃英傑之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 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 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 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 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 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 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 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 關係。查本案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 為IRS公司之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IRS公 司,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自屬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 」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與各 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勵金等獎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 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  ㈡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 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 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 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 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 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 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 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 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 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 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 IRS公司成為會員者,須先以購買套餐之方式投資一定之金 額以取得會員資格,若投資人本身及下線成員成功推薦他人 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後,則可依業績多寡而分別取得金額 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投資者因此會以自行創設帳號 等方式,以擴充其下線人數及績效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證 IRS公司之運作模式,係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 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則勢須藉由組 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 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 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 為繼,故IRS公司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堪認IRS公 司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 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堪予認定。  ㈢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 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 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 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IR S公司對外宣稱投資比特幣,然實際上投資人投資後所取得 之RM係每日固定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至於投資人所 取得之獎勵金,則視其擴展下線等業績而定,均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之商品買賣,顯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  ㈣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 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 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 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 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 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 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 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 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 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 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 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傳 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 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 要件。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至少為IRS公司之6級以上之領導,且分別擔任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渠等亦均有負責收受投資人所 投入之投資金額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公開推薦投資方案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並據此領得相關利息或獎金之 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部分:  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馬克」、「亞歷山大」、 「安東」、「傑克」之入出境資料,待證事項為被告林志桀 與他人情形相同係IRS之投資者,實無能力做決定IRS之升級 制度,且IRS公司實際係由設置於國外之總部掌控,其總部 確有其人,並曾於106年8月12日前來臺灣參加IRS年會,為 釐清前開事實,故有調查入出境資料之必要(見原審卷七第 328、329頁)。然查,「馬克」、「亞歷山大」、「安東」 、「捷克」均有出席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月12日在 潮港城所舉辦之成立大會,有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二第85至89頁),已足認定「馬克」、「 亞歷山大」、「安東」、「傑克」確有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 之事實,且依本院前述理由貳⒈⑴所載證據,認定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辯護人聲請調取「馬克」、「亞歷山大」、「安 東」、「傑克」入出境資料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安東」即A nton *******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如有不能到庭之情 形,則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並提出美國簽證及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簽證影本、盧森堡大公國經營2Sky Managem ent S.a.r.l.(有限責任公司)網站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349、355至359頁)。然按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 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 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的情形,自應先透過國 際合作的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 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的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 訊的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內,或其他適當的處所,利用聲音及影 像傳送的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 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的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 造對於在境外的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 科技之發達,及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 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自 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 度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 責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林志桀於112年3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辯護人聲請傳喚『安東』部分…,除提供『 安東』任職之公司外,有無辦法提供其目前在國外之住所? )我可以去詢問」、「(如何確認『安東』」目前仍在辯護人 所陳報之公司任職,而可以送達?)公司的網路資料還是如 此顯示。我可以聯絡到他來確認」、「(除前開送達地目前 尚屬不明外,辯護人可否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安東』『並未 反對作證』?)辯護人稱:連同上開地址一併具狀陳報。被 告答:我會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0頁),惟 被告林志桀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前揭資料以釋明「安東」所在明確,且未反對作證,此 部分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RM是 否具有商品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出具鑑定意見書」,且被告 林志桀將另行陳報建議之鑑定機構供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1 7、419頁)。然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 僅係IRS公司內部計價數據,並非商品或虛擬貨幣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㈡⒉⑴所載),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況本院於112年3月 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辯護人是否已找到該專業機構得以鑑定 ,辯護人稱:「因為現在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鑑定單位比較 難以尋覓,我們一直很努力在找,請求容後具狀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9頁),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等專業機構, 併此說明。  ⒋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原審卷九 第274、275頁),並經證人蕭○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 確,且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354至396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 傳喚證人甲癸○之必要。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為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范訓銘部分:   被告范訓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經被告林志桀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58至305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次傳喚證人林志桀之必要。惟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桀(見本院卷第143 頁),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鐘家蔆部分:   被告鐘家蓤、黃英傑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范訓銘( 見原審卷九第241、242頁),經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109 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鐘家蓤、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78至305頁,原審卷第190 至207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證人范訓銘 之必要。惟被告鐘家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見原審卷十二第227、229頁),為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雅文方面:   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l○,經證人丁l○於本院 到庭證述完畢(見本院卷第292頁以下及前述理由貳二㈠⒎⑶① 所載)後,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丙t○,待證事 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丙t○5人共同 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獲利狀況為 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t○到庭證述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院依證人丁l○前 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提供之「林雅文提供投資相 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已足以認定 被告林雅文在IRS公司申設之數個帳號中,其中一個帳號為 其與陳○銘、證人丁l○、己r○、丙t○所共同投資,且證人丁l ○亦證稱於投資期間有計算分紅等情,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t○到庭,為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之行為, 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林志桀等7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第12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後應以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桀等7人,應適 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 第138、139頁)。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本案犯罪時間,係從各自參與IR S公司投資時起,至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為止,橫跨銀行法 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 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為新舊法比較。  ㈡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 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 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 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IRS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林志桀與「傑克」、「亞歷山 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共同 為本案吸金行為,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林 志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 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雖非IRS公司負 責人,然其等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被告林志桀、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1 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容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林志桀等人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28、50頁),使被 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 ),無礙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 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 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志桀、「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 」均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不具有IRS公司負 責人身分,惟其等就各自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 起,與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桀、「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 雅文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 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罪,惟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 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林志桀相較,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 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 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資金之方式部分,係以⑴以比特幣 購買RM、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及 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等三種方式,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總計 為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詳如本 院附件所載),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 資金之方式部分,認⑴以比特幣購買RM之方式不在起訴範圍 (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行),及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 ,認僅向如「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 「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 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7頁第2行),惟本 院前揭擴張審理範圍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答辯及其等辯護 人充分辯護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 、29、50、51、78頁),並未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 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林志桀所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 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 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 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 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皆為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 足,而無從知悉非法吸金為違法之相關規定者;且其等為本 件行為期間,國內亦不乏有非法吸金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 罪刑之案例,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 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 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旨。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金承芸 無違法性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2頁),並非可採。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就被告鐘家蓤移 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U○、丁宙○、丙m○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 19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1號 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震、許○耀、宋○慈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482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T○部分( 見原審卷五第307至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30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黃○部分 (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9743號就被告范訓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W○部分( 見原審卷第315至321頁),與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丁U○、 丁宙○、丙m○、許○震、許○耀、宋○慈、丙T○、甲黃○、丁W○ 部分,分別屬同一事實,及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志桀為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均屬IRS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非IRS公司負責人,應論以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均如前述。然原判決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書第37 頁第2至4行),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志桀於105年10月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後,加入 與IRS公司之負責人「傑克」、「亞歷山大」、「馬克」、 「安東」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IRS公司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吸收資金金額總計 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而非待 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雯分 別於105年11年6日、105年11年9日、106年4年16日、106年4 年29日、106年5年9日、106年5年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 後,自106年6月1日始為本案吸金犯行,均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林志桀等人「自106年6月1日起,即已形成一共同非 法吸金之犯罪共同體,…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 金,金額共計59,095,585元美金」(見原審判決書第36頁第 19行至第31行),容有未洽。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志桀等7人吸收資金之 方式載明:「(一)以比特幣購買RM:…(此部分投資款約2 00萬美元,不在本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 行)、「被告林志桀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如『IRS國際儲備 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 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7頁第2行),原判決既認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除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 及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外,尚包括⑴以比 特幣購買RM(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3至16頁),且「以上 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 原判決書第7頁第2至3行),為使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告知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惟原審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 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 判決,亦有疏漏。  ㈣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 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雯就本案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伍所載),惟原判決認「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 未審結,…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 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書第56頁第30行至第57頁 第9行),顯有違誤。  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附表二 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及與附表二所示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解被告 、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 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審漏未審酌有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對部分被告撤 回告訴(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及 未及審酌有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 均有未洽。  ㈥被告黃英傑確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 告黃英傑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黃英傑無罪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則無理由,雖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㈡、㈢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6、107頁)、被告鐘家蓤 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 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馬 克」、「安東」等人,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方式,可選擇購 買每單位美金100元、350元、1000元、3000元、7000元等套 餐,所取得之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 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推薦他人加入,可獲取代數獎 金及升級獎金,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向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吸收資 金金額共計達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共計5萬2986 人次,所吸收之資金及參與投資人次眾多,造成參與投資之 民眾受有損害,危害金融秩序及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 不該,除被告黃英傑外,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獲有如後述理由伍所載之犯罪所 得,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 附表二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且與附表二 所示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 解被告、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備忘錄、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 (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等迄今均仍未實際賠 償任何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在本案參與吸 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 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41至45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第8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乃鑑於刑法之沒收原屬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能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以致犯 罪行為人雖持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非 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不但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 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 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 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 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 其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 136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 適用。再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實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 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蓋「為了犯罪」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 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換言之,對於犯銀行法之罪,如犯 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且屬「產自犯罪」,即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雖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 等求償之數額,但於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於主文中應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旨。俟判決確定後,再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另「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則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 )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 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 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 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 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 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 文各自於本案「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林志桀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調詢 時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 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該網站顯示 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 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 況」等語(見17312號卷一第15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自戶名:『LIN,CHIH-JIE l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換 之總交易額為『226萬9675.4美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志桀》『奖励账户:$1975 .60』是指他已經可以轉換為比特幣或是可以賣包的金額?) 對。(有一個鎖頭圖示,狀態顯示為鎖住的金額為『$4608.4 5』美金,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的金額?) 對。(下一頁,我們看到『总奖励金额:$0000000.45』美金 ,這個是指從林志桀的帳戶裡面已經賣包出去的金額,是不 是?)應該講獲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2頁),並 有被告林志桀LIN,CHIH-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及自扣案證 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十第 335至33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 「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 227萬6259.45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1975.6元, 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4608.45元後,被告林志桀自 帳戶名稱「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 「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5.4元,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額」美金226萬9 675.4元之「LIN,CHIH-JIE lin」帳號外,尚有使用帳號名 稱及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並獲有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總 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金(包括獎勵獎金及額外 獎金),但後來又都再新設投資帳號進行投資,累計投資35 0多萬美元。我對於可領取的獎勵獎金,都是直接新設投資 帳號,並將獎勵獎金轉成RM進行投資;對於可領取的額外獎 金,我大部分都是轉換成RM進行投資,少部分則轉換成比特 幣,再換成法幣領用」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78、86頁 ),及於107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之前於調查 局訊問時承認自IRS公司總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 金《包括獎勵金及額外獎金》,有何意見?)是有得到這麼多 的帳目。…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元的數目」等語(見聲羈47 8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此前述總計 領取390餘萬美元之獎勵金是否包括戶名:『LIN,CHIH-JIE l 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現之總交易額『226萬9675.4美金』?) 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林志桀在I 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戶除主帳號「LIN,CHIH-JIE lin」外, 尚有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該 等不詳數量之IRS公司帳號既有參與IRS公司投資,則該等帳 號亦可獲取金額不等之「總獎勵金額」,惟本院遍查卷宗資 料,僅能查得前述其中1個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 9675.4元之帳戶擷圖,而未能查得其他帳戶擷圖資料,致無 從查悉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申設之所有帳戶實際已提取之 犯罪所得總額。然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已領取總計約美金39 0餘萬元,並有前述已提取金額達美金226萬9675.4元之林志 桀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則被告林志桀自承其已領取約美 金390餘萬元乙節,堪可採信,惟因被告林志桀無法確定具 體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志桀自IRS公司申 設之所有帳戶(含前述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 5.4元之帳戶,及其他帳號不詳、金額不詳之IRS公司帳戶) ,合計提取美金390萬元,且為其「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志桀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510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乃以被告林志桀下線投資人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 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③另被告林志桀於原審訊問時尚辯稱:「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 元的數目,只是又投回去」云云(見聲羈478卷第20頁), 及於113年9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B五狀,載明其在IRS公司所 有帳號名稱,及各該帳號申請設立所有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密碼及電郵密碼對照表,說明各該帳號確為被告林志 桀所設立,且總投入資金為美金332萬550元(見本院卷第1 85、189至241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志桀 複投所創設,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 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390萬元,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 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 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⑵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為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 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查:  ⓵被告林志桀於本院供稱:「(…被告林志桀收受會員以第三種 投資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以及從被告范訓銘處所收受之 比特幣《此部分係由被告范訓銘處理會員以第三種投資方式 所購買之比特幣》,均已發送至IRS公司所指定之錢包,而未 保留在自己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內?)是」、「(可以確定的 是投資人以第三種投資方式,也就是從『中國打款專用帳號』 購買RM所匯款的金額後,范訓銘都已經購買比特幣,轉給被 告林志桀,而林志桀也已全數轉被IRS公司?)已經全數轉 給IRS公司」、「(…《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附表一編號5》是 否為被告范訓銘販賣被告林志桀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予下線投資人後,再由被告范訓銘以新臺幣購買比 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這個數量是沒有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見17312號偵卷三第129至134頁)及 「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七第63頁)。依此,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扣押被告林志桀所申設之 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110.958枚,係被告范訓 銘協助被告林志桀將其個人申設在IRS公司帳戶內之「總獎 勵金額」,以第二種投資方式即賣包方式,出售予不詳下線 投資人,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後,由被告范 訓銘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迄至原 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時 ,尚有110.958枚比特幣仍留在被告林志桀申設之幣託帳戶 (ID:00000)內,被告林志桀對該批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前揭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110.958枚,均屬被告 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 告林志桀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⓶至於被告范訓銘以第三種投資方式,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   之現金或匯款,再行購買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部分,被告 林志桀均已全數轉至IRS公司所指定之幣託帳號內,並未保 留在其個人之幣託帳號內,亦據被告林志桀供述甚詳,均認 被告林志桀前揭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純屬 其個人賣包後所變得之物,並非投資人以第三種方式參與投 資IRS公司,而被告林志桀尚未轉給IRS公司之比特幣,併此 說明。  ⓷另被告林志桀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辯稱:「(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如何得來?)在去年時,我說服我父親,他以他的退 休金投資了25顆比特幣,其他的是在IRS參與過程中有賺到 錢,所以再將賺來的錢投入」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一第34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中有33顆 多應該是在106年5、6月或7月,我建議我父親去投資比特幣 ,所以我請范訓銘代買的」、「(所以你建議你父親以退休 金投資的比特幣是25枚還是33枚多?)後來確定拿到的是33 顆,因為上下起伏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此,被告林志桀就建議其父親即被告林貞義以退休金 帳戶內之款項所購買之比特幣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 信。況被告林志桀既辯稱購買此批「25枚」或「33枚」比特 幣之金錢來源為其父親之退休金,且時間係於「106年5、6 月或7月」,已供述購買比特幣之大致時間及具體來源,並 非不能提供該等資金流向以佐其說。為此,本院亦於該次準 備程序時諭知:「被告范訓銘應將被告林貞義匯款給范訓銘 委託代買比特幣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具體指出。另外被告林貞 義之辯護人請林貞義指出其退休金帳戶為何,以及自退休金 帳戶領款之交易紀錄,並陳報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以釋明扣案之110.958枚比特幣其中 有「25枚」或「33枚」係被告林志桀建議其父親林貞義自退 休金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所購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范訓銘均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及其 他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林志桀前揭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不足採信。  ②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 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 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 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 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 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現存證據,僅扣得該批 比特幣110.958枚,未能查悉各該比特幣實際購買時間及金 額,且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是 否可以記得各自遭扣案之比特幣,當時是以多少美金所購買 ?抑或以多少RM兌換?)我只記得那時候有算過平均價格, 1個購買成本大概是在4000多至5000多之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亦未能具體指出各該比特幣之具體購買金額 ,因此本案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之 具體金額顯有困難,自應依估算方式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林 志桀等人本案犯罪時間既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 日止,則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比特幣110.958枚之價格 ,自應以犯罪時為準,而非以判決時、確定時或執行時之市 場價格。又比特幣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 該段期間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金5267.9元、每日收市平均價 為美金5147.7元,有比特幣歷史走勢及平均價格列印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70、431、457頁),此與被告林志 桀自述之比特幣取得價格相去不遠,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提 示前揭比特幣每週收市平均價及每日收市平均價之歷史列印 資料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此外,採用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 金5267.9元計算取得前揭扣案之比特幣之價格,係屬對被告 林志桀較為有利之方式,應認被告林志桀以美金58萬4516元 之價格購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計算式:110.958枚× 美金5267.9元=美金58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若採 用每日收市平均價5147.7元作為取得比特幣之價格,則被告 林志桀取得比特幣之價格為美金57萬1178元《計算式:110.9 58枚×美金5147.7元=美金57萬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方面,除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 958枚外,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32萬8822元 ,相較於以每週收市平均價計算《詳後述理由⑶》,顯然對被 告林志桀較不利)。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美金390萬 元,除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變得價格經估 算後為美金58萬4516元)外,就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 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志桀主文項下 宣告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被告林貞義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 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 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 IR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 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 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 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10 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公司林貞義帳戶資 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 所得,該帳戶『秋楓谷LIN』是否係你前述林志桀以你名義開 設帳戶?據該資料顯示你自該帳戶設立以來,…合計總分紅 獎勵金金額174萬8694.65美元,是否如此?)(經詳視後作 答)是的,確實如此」等語(見18232號卷第58至59頁), 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取得上開組織等級表中的 相關獎金?)有」等語甚詳(見18232號卷第66頁),經核 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IRS公司 的帳戶資料左上角是『秋枫谷LIN』,這個是不是林貞義的IRS 個人投資的帳戶資料?)是」、「(『奖励账户:$4266.90』 …狀態顯示為鎖住,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 的金額?)對。(鎖頭圖示狀態為開啟的這邊記載為『$6.60 』是指他可以賣包或是可以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對不對? )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4頁),並有自扣案證物 編號55「林貞義帳戶擷圖光碟」中「獎勵帳戶」所印出之「 秋枫谷LIN」獎勵帳戶帳戶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依此,被告林貞義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 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74萬8694.65元,扣除已 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6.6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4266.90元後,被告林貞義自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74萬3421.15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貞義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74萬342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貞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4578萬38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 頁),則係以被告林貞義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 沒收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 供稱:「(『奖励账户:$9290.30』此為你自己可以兌換成RM 或是比特幣的金額嗎?)對。(另外有『$315.00』是尚未解 鎖,因此不能兌換的?)對」、「(依據扣案證物78隨身碟 『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院 卷十第343至345頁》,其中獎勵金帳戶之總交易額2萬4750美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5 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57「范訓銘IRS 網路資料」中之「招攬下線分紅資料」所印出之范訓銘IRS 帳戶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扣案證物78隨身 碟「被證1、3、4」檔案中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 院卷十第343至345頁)在卷。依此,被告范訓銘申設之IRS 公司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 額」為美金3萬4355.3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929 0.30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315元後,被告范訓 銘自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  ⑵又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 額」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外,尚有使用 帳號名稱「嘻哈庄」等其他名稱、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 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我於IRS 開設之主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會員名稱『嘻哈庄』 ,…迄今實際提領出來的分紅獎勵金為美金3萬餘元…,目前 存在帳目上的分紅獎勵金為1萬2000餘元,我已全數轉換為R M幣」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7頁),及於本院供稱:「 (你自己還有另外一個帳戶的帳戶名稱是什麼?)『嘻哈庄』 」、「(主帳號『嘻哈庄』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 經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是否為美金3萬餘元?)是的。( 此部分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以美 金3萬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主帳號『嘻哈庄』 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經兌換成RM幣,是否指再 複投的金額?)是的。(此部分複投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以美金1萬2000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6頁,本院卷第9頁)。是以 ,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號除前述已提取及出 售「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 外,尚有包含「嘻哈庄」及其他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 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且被告范訓銘既自承從主帳號「嘻 哈庄」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兌換成比特幣及RM之 金額各為美金3萬餘元、1萬2000餘元,惟卷內並無關於該主 帳號「嘻哈庄」之IRS帳戶資料擷圖,致本院無從認定具體 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范訓銘自主帳號「嘻哈 庄」之獎勵金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元3 萬元、1萬2000元,合計4萬2000元,屬該主帳號「嘻哈庄」 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所申設之戶名:「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4萬2000 元,合計6萬6750元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范訓銘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 金6萬67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范訓銘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新臺幣3億180 3萬8701元及145萬731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 147頁),則係以被告范訓銘經手金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范訓 銘所投資之如原判決附表帳號既有146個,金額合計15萬560 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 全數屬被告范訓銘複投所創設,被告范訓銘自其申設之戶名 :「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 4萬2000元,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6750元,就該等 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 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蓤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鐘家蔆於調詢 時供稱:「(…合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若干?)…升級獎金加 上代數獎金總計為160萬1351.48美元」等語(見18232號偵 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升級獎金加代數獎金 總計為160萬1351.48美金,是否屬實?)是,金額也都正確 。(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都歸妳所有?)是」等語甚詳(見 18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上面顯示『总交易额:$0000000.48 』美金,這個也是代表鐘家蔆帳戶內實際已經獲得,可能轉 換成比特幣或可能賣包給下線投資人,又或者是可能再自己 創設新帳戶再投資的金額?)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 266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 案中所印出之鐘家蓤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47頁 )。依此,被告鐘家蓤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家蓤 鐘」 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 3808.83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7492.65元後,被 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於被告鐘家蓤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金160萬 1351.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鐘家蔆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2980萬845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鐘家蔆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稱:「我的分紅獎勵 都未取出,大多是再請范訓銘幫我再投資買包」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4頁),及於同年7月20日調詢時辯稱:「我與 黃英傑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IRS款項,經我計算是7326萬265 8元,但我另外還有以我投資紅利及獎金繼續投資的部分, 總計1億餘元,我願提供『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 明書(均以新臺幣記載)』供貴處參考」云云(見17312號偵 卷七第131頁),復於9月12日偵訊時辯稱:「獎金160萬135 1.48美金我全部都又投入IRS裡面,14568個帳戶我就佔了66 3個帳戶,我自己的總投資金額大概450萬美金」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 鐘家蓤辯護稱: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 達新臺幣7326萬2658元,截至目前為止,前開投資數額可謂 全數血本無歸,堪認係本案之最大被害者云云(見原審卷12 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及於偵查中提出委託林道啟 律師所提出之「鐘家蔆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說明書」(見 偵17312卷七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三 )狀陳報被告鐘家蓤所申設之所有IRS公司帳戶(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鐘家蓤複投 所創設,亦不論被告鐘家蓤是否再使用自有資金7326萬2658 元用以IRS公司,然被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 ,已實際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 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 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 物編號5-貳-1『黃英傑IRS系統資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 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所得,該帳戶0000000000@ qq.com《戶名:英傑黃》是否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 資及使用?據該資料顯示你自106年4月間開設該IRS帳戶投 資,上線領導人為鐘家蔆,你迄今共計招攬9,264個下線《即 『所有合作伙伴』》,合計招攬投資金額15,768,800美元,合 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4588.10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是否 如此?)是的,該帳戶是我投資的帳戶,是我本人名義投資 之用。…上述招攬下線數量、金額、獎勵金金額及等級確實 無誤」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們翻閱了扣案證物所有的檔案資料,…除了黃英 傑以外,其他的被告都可以找到『总奖励金额』或是『总交易 金额』的數字來說明從這個帳戶裡面實際兌換的數額是多少 ,…為何你的帳戶沒有出現在扣案資料,這個你清楚嗎?) 這個因為我真的不懂,而且也沒有去參與操作,是不是鐘家 蔆她這邊怎麼做,我不知道」、「(那有沒有辦法再提出相 關的資料來說明…你的帳戶裡面實際上已經提取的總交易金 額是多少?你的部分有辦法提出嗎?)沒有辦法,因為後來 好像變成提領RM幣之後,再來就IRS的網站就關閉了,那這 個部分應該都沒有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7、278頁 )。依此,被告黃英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招攬下線投 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 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 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S公司「獎勵帳戶」內 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 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 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 易額」,已如前述。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查得被告 黃英傑參與IRS公司後,將其IRS公司帳戶內每日固定增值之 0.35%RM、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兌換成比特幣或賣包予他 人之紀錄,乃因無證據認定被告黃英傑本案「產自犯罪」之 犯罪所得,始未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與被告黃英傑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不相矛盾,併此說明。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黃英傑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1576萬880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黃英傑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於調查 時供稱:「(…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是否 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資及使用?)是的,該帳戶 是供我本人投資使用。(據前示資料顯示,你自106年5月9 日開設該IRS帳戶投資,上線領導人為壬未○,你迄今計招攬 1547下線帳戶,合計招攬投資金額324萬1050美元,合計總 分紅獎勵金金額18萬395.62美元,目前等級為六級,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10頁),及於偵訊時 供稱:「(你有多少個下線?)約1500多人。招攬金額324 萬1050美元,分紅金額180395.62美元,以我的帳戶記載為 準」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依據妳的帳戶頁面資料,妳的總獎勵金額是180395 .62,獎勵帳戶已經解鎖的是36569.52,沒有解鎖的是826.1 0,是否如此?)對。(妳的總交易額就是已經提領的是會 有多少?是否就是『總獎勵金額』180395.62減『獎勵帳戶』內 已解鎖的36569.52,減『獎勵帳戶』內未解鎖的826.10的數額 ?)…對」、「(這樣總交易額是多少?)14萬3000。(14 萬3000是美金計價?)對。(實際上,妳從妳帳戶裡面已經 有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已經有賣包給其他人的金額就是14萬 3000美元?)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 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金承芸 的「奖励账户:$36569.52』美金,這個一樣是她帳戶裡面可 以動用的美金,是不是?)對。(鎖住不能動用的是『$826. 10』,是不是這樣?)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7頁) ,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列印 出之金承芸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1頁)。依此 ,被告金承芸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8萬395.62元,扣除已解鎖而 尚未提取之美金3萬6569.52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826.10元後,被告金承芸自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4萬3000元,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金承芸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 美金14萬3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承芸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關於鈞院卷第315頁部分,金 承芸的帳戶完全沒有開通,…我們認為這個東西其實只是電 腦螢幕上的意義,…也不能因此認定金承芸有所謂的犯罪所 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聲 請就被告金承芸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324萬1 0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 告金承芸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金承芸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14萬3000元就是在 實名認證之前已經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給其他投資人的 金額嗎?)對,我大部分都複投比較多。投進去然後就是也 都其他帳戶也沒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於113年9 月5日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金承芸自 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被告金承芸自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47、348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金 承芸複投所創設,被告金承芸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 號,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14萬3000元,就該等款項均已 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 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雅文於調詢 時供稱:「我目前已經升級為七級領導,也確實有領到公司 發放給我的額外獎金」、「(《提示:000ZZ00000000000000 i1.com.tw,戶名:彣彣IRS帳戶資料影本1份》據前示資料顯 示,…總分紅獎勵金金額60萬3671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 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8、2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名稱是『彣彣』的帳戶資料 頁面,是否就是妳本人的IRS帳戶資料?)對。(我們看到 左下角的『总奖励金额』是60萬3671.05美元,然後在上方『奖 励账户』未解鎖的金額是7217.50美元,已解鎖的金額4萬412 9.55美元,是否如此?)對,這個公司自己會去算。(因此 我們將總獎勵金額扣除獎勵金帳戶已解鎖以及未解鎖的金額 ,總共是55萬2324美元,這是總交易額,此部分妳有沒有意 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奖 励账户:$44129.55』美金,這個部分是指她帳戶內可以動用 的金額,是不是?)對。(另外鎖住的『$7217.50』這部分是 沒有辦法動用的?)對」等語相符(在本院卷十第267、268 頁),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印 出之林雅文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3頁)。 依此,被告林雅文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60萬3671.05元,扣除已解鎖 而尚未提取之美金44129.55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7217.50元後,被告林雅文自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  ⑵又被告林雅文於調詢時供稱:「分紅獎勵金金額…是由丙t○、 己r○、丁l○、陳○銘及我等5個人均分的」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提取的總 交易額55萬2324美元它的去向,除了妳剛剛所稱的複投以外 ,是否如妳在偵查筆錄中所述的,是由妳以及丙t○、己r○、 丁l○以及陳○銘等5人所均分?)對,我們就是團隊」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核與證人丁l○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106年間曾經加入過IRS,當時是被告林雅文在她的店 裡找我及我先生己r○一起投資我想說幾千元就投資看看,且 丙t○也一起投資,當初被告林雅文有跟我們講分紅,然後叫 我寫在17312偵卷第285至401頁的資料裡面,其中第289頁記 載分紅金額為6萬1800元;第29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7670元 ;第29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370元;第29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 97340元;第29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1780元、18724元;第29 9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0000元;第30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4萬 元、4305元(8610÷2=4305);第30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萬6 000元、4305元(8610÷2=4305);第30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 萬5900元;第30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8萬1079.5元(362159÷ 2=181079.5);第31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6萬6000元、2800元 ;第31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255045元除以2,為我可分得的金 額(即12萬7522.5元,255045÷2=127522.5)」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92、293、295至302、316至319頁),並有林 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1冊在卷(見偵17312卷七第285至401 頁),足認被告林雅文以電子郵件信箱000ZZ0000000000000 0i1.com.tw所申設之「戶名:彣彣」IRS公司帳戶(見附件 編號50288號),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 陳○銘所共同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林雅文前揭IRS 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陳○銘 共同投資,且被告林雅文與證人丁l○共同在前揭「投資相關 明細」上計算獲利,再由證人丁l○在該「投資相關明細」書 寫每人可分得之數額,顯見被告林雅文確有將共同投資所得 之獲利由5人均分,自應將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內已 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除以5,認定 為被告林雅文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雅文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美金11萬464.8元(計算式:552324÷5=110464.8)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雅文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雅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 美金1047萬77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則係以被告林雅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 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所謂總交易額55萬2 324美元,是否就是代表妳從獎勵金帳戶已解鎖實際可能轉 換為RM賣包給其他投資人,或者是妳已經有部分兌換成比特 幣之後匯到妳自己的比特幣帳戶裡面的總金額?)對,不過 大部分應該都是自己再複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 ,及於113年9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陳報被告原始 申請之主帳號『彣彣』及後續再投資之其他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頁),並有該帳號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 )。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雅文複投所創設,被 告林雅文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顯已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 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說明。  ㈡被告范訓銘於本案「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范訓銘除以自己申設帳戶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受被告 林志桀指示,為替下線投資人辦理買包事宜(即第二種投資 方式)及自「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之獎勵金帳戶為下線投資 人換購RM而參與投資(即第三種投資方式),提供其設於華 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之帳戶, 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1%,作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 種投資方式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 「主要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投資方案是以美元計 價,…林志桀會一段時間公告其依據銀行匯率牌價制定出臺 幣兌美元的匯率,會員再將投資的美金額度換算成等值的臺 幣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我收到會員臺幣的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再告知我一個匯率 ,即以該匯率兌換成與投資美金等值之臺幣來購買比特幣, 換言之,就是扣除匯差後的臺幣投資款的餘額來購買比特幣 ,並將該等比特幣匯至IRS公司指定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地址 中,至於中間的匯差餘額,我會另外紀錄1份帳目載明,而 差額的款項亦仍存於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匯差是從 106年8月份開始,…該等款項仍留存在我的帳戶中。投資款1 %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而匯差扣除1%手續費後之剩餘款, 我會另外製作一份『私帳』,該等差額款項是林志桀所有,但 是是由林志桀決定如何分配該差額,迄今我沒有將這份差額 帳目交給林志桀看過」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5、6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臺灣區的買包,…有額外收1%費用,… 林志桀說這1%費用是要給我的」、「(投資人是否知道1%? )知道,林志桀有在群組公告」、「(你在IRS公司工作項 目?)協助夥伴買包」、「(你將你的帳戶提供給投資人匯 款用?)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4、8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於107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 投資款1%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被告范訓銘為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賣包事宜, 可以從投資人自『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的金額抽取1%作為 手續費?)沒有意見」、「(被告范訓銘得收取手續費,是 否非因投資IRS公司而來,而係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及 為其他上線投資人賣包事項所收取的費用?)對」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依 此,被告范訓銘因受被告林志桀指示,為吸收資金而為投資 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款項1%作為其對價,此利得既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應認被告范訓銘「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范訓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第二種投資方式得抽取手續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然被告林志桀既在群組中公 告被告范訓銘因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得收取1%手續 費,而未言明僅限於第三種投資方式。因此,投資人僅需取 得其投資套餐之RM即屬參與投資IRS公司,則RM來源究係上 線投資人抑或「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並非重要事項。被告 范訓銘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所載(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除「『現 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款項)」、「『現金 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及「『強尼買比 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已分別由被告范訓 銘將款項出借他人、轉匯他處及用以購買比特幣外,其餘支 出項目均屬被告范訓銘協助上線投資人賣包(第二種投資方 式)、投資人向「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被告范訓銘再 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給總部(第三種投資 方式)、依被告林志桀指示而匯款及等待被告林志桀處理等 節,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4至30頁)。準此,被告范訓銘既已將投資人為參與IRS 公司投資而匯入其申設前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分別出借予 他人及轉匯他處,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中記載「『現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 款項)」及「『現金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 )」,顯見被告范訓銘對該2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 並已實際處分該2筆款項,應認該2筆款項已歸屬其所有,且 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之手續費。故被告 范訓銘此部分未扣案之「為了犯罪」犯罪所得為251萬6345 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7萬1345元=251萬6345元),且 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范訓銘收 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其中『強尼買比特幣』(范訓 銘個人轉用)共計283萬90元所指為何?)這個有點忘了」 、「(所購買之比特幣是否仍在被告范訓銘之比特幣錢包內 ?)是」、「(是否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附表三編號8至10之比特幣6.32469、16.7952、10.0000000 ?)是。(所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 的比特幣就是17312號偵卷七中『強尼買比特幣』?)是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此,被告范訓銘既 已將其所得收取之手續費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 存放在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會員ID:00000)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ID:000000)之比特幣 錢包,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中記 載「『強尼買比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顯 見被告范訓銘對該批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合計283萬90元 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並已實際處分該筆款項,應認該筆款 項已歸屬其所有,且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 之手續費,亦屬其「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范訓銘 將該批「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283萬9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6 .32469、16.7952、10.0000000枚,合計33.0000000枚,則 該批比特幣即屬被告范訓銘以「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批比特幣業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扣 押,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於被告林志桀遭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有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乃該批比特幣係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 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此與被告范訓銘係以「為了犯罪」 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情形不同,併此說明。 二、至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14、16至21、附表一㈡至㈨所示扣案物, 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34號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洪國朝、馬鴻驊、游欣樺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盧美如、劉文賓、何宗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㈠: 林志桀、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獎金制度資料1冊(一-1) 2 IRS會員資料1冊(一-2) 3 比特幣資料1冊(一-3) 4 IRS獎狀6紙(一-4) 5 IRS投資制度1冊(一-5) 6 筆記本2本(一-6) 7 IRS公司資料1冊(一-7) 8 IRS手冊3冊(一-8) 9 獎牌2盒(一-9) 10 Sony手機及充電器1組(一-10) 11 SAMSUNG平板手機1支(一-11) 12 光碟1片(一-12) 13 IRS獎金背板27片(一-13) 14 IRS辦公室租約1冊(一-14) 15 林志桀設於幣託網頁之比特幣(BTC)(一-15) 16 林志桀IPHONE手機1支(一-16) 17 林志桀SONY手機1支(一-17) 18 林志桀SONY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1組(一-18) 19 IRS林貞義帳戶資料1冊(一-19) 20 帳戶資料截圖光碟1片(一-20) 21 林貞義電腦主機1台(一-21) 附表一㈡: 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11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之1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公司幹部名冊1張(一-1) 2 IRS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1片(一-2) 附表一㈢: 壬午○於107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蔡○君、蔡○利IRS獎狀1本(4-1) 2 比特幣簡介及投資示意圖1本(4-2) 3 投資契约書1份(4-3) 4 比特幣與IRS簡介DM 1份(4-4) 5 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份(4-5) 6 IRS上海年會、菲律賓旅遊人員名單1份(4-6) 7 壬午○銀行帳戶3份(4-7) 8 蔡○君、蔡○巧IRS投資帳戶資料光碟1片(4-8) 9 壬午○家中電腦內IRS公司資料光碟(承君資料夾內)1片(4-9) 附表一㈣: 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15張(5-壹-1) 2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壹-2) 3 鐘家蔆比特幣地址交易資料光碟1片(5-壹-3) 4 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5-壹-4) 5 鐘家蔆記事本2本(5-壹-5) 6 投資筆記11份(5-壹-6) 7 合庫15507帳號存摺8本(5-壹-7) 8 合庫03001帳號存摺1本(5-壹-8) 9 駱○婕合庫存摺1本(5-壹-9) 10 劉○昌合庫存摺1本(5-壹-10) 11 鼎瓏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1) 12 正一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2) 13 鐘家蔆手機資料光碟1片(5-壹-13) 14 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5-壹-14) 15 鐘家蔆IPHONE手機1支(5-壹-15) 附表一㈤: 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18張(5-貳-1) 2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貳-2) 3 黃英傑手機資料光碟1片(5-貳-3) 附表一㈥: 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金承芸IPHONE手機1臺(六-1-1) 2 匯款單1張(六-1-2) 3 IRS上海年會照片1張(六-1-3) 4 存摺1本(六-1-4) 5 金承芸IRS資料光碟1片(六-1-5) 附表一㈦: 己玄○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己玄○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具(六-2-1) 2 己玄○IRS帳戶資料光碟(六-2-2) 附表一㈧: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 對應之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雜記資料1頁(七-1) 2 下線圖1頁(林雅文)(七-2) 3 筆記本2冊(七-3) 4 林雅文玉山銀行存摺3冊(七-4) 5 林雅文郵局存摺1冊(七-5) 6 丙t○玉山銀行存摺1冊(七-6) 7 小米手機1支(七-7) 8 手機(SAMSUNG Galaxy Note5 SM-N9028)、充電線、SIM卡1支(七-8) 9 APPLE手機1支(七-9) 10 陳○銘設於BitoEx之比特幣5.9999顆(另手續費0.0000000BTC)(七-10) 11 林雅文設於BitoEx之比特幣12.0000000顆(另手續費0.00000000BTC)(七-11) 12 林雅文設於BITPoint之以太幣8.3顆(另手續費0.00126ETH)(七-12) 13 光碟1片(七-13) 附表一㈨: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電腦扣押電子檔燒錄光碟3片(8-1) 2 林雅文郵局存摺1本(林雅文)(8-2) 3 林雅文名片1張(8-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種類 內容 卷證出處 1 辛u○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頁正反面 2 辛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3 許○墉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許棟埔)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4 甲天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5 庚亥○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6 己u○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7 庚D○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8 辛V○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9 壬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10 賴○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頁正反 11 辛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12 壬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8頁正反面 13 乙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 14 甲己○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1頁正反面 15 己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16 甲寅○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17 丙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6頁至2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新臺幣(下均同)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8 乙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9 己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0 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1 w○○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2 温薛○玉(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3 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4 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9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 g○○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謝○榮,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謝芳縈)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7 己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8 B○○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9 乙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5頁正反面 劉○芬(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劉○能(繼承自乙巳○) 劉○娟(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0 羅戊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1 丙c○○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8頁正反面 陳○昌(繼承自丙c○○)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丁宇○ 陳○忠 陳○琴 32 戊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3 戊庚○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4 戊Y○ (撤回狀、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誤載為誤繕為徐○豐)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6 己e○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7 林○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8 乙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9 辛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0 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1 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2 辛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3 辛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4 辰○○ (撤回狀誤繕為蘇○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5 王○宏即辛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6 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7 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8 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 丙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0 甲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50,3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1 甲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 丁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 庚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 庚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55 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5頁正反面 56 庚癸○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57 乙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 葉○憙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葉○意)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9 丙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0 j○○○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1 丁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莊○有(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莊○玲(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莊○祥(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莊○珍(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62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3 甲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4 戊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5 陳○中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易刑之宣告。(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66 庚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7 辛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00,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8 庚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12,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9 庚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497,3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0 己宇○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12,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1 戊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2 辛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1頁正反面 陳○甚(繼承自辛戌○)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吳○凱(繼承自辛戌○) 吳○璇(繼承自辛戌○) 吳○偉(繼承自辛戌○) 73 壬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74 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5 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戊○○為被告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6 己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天○為被告金承芸之母,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7 鄭○蕎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00,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00,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8 甲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9 己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玄○為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80 己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2,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81 廖○蓁即乙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2 乙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3 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4 戊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6,5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5 Y○○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6 庚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7 戊寅○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8 辛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9 丙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0 己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1 庚T○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2 戊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3 丙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4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1頁正反面 95 廖○琴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96 甲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7 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 98 甲未○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3,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9 甲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0 丙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1 戊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 102 梁○聖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3 辛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4 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5 己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8至159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6 戊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1至16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55,9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7 張○誠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1至152頁 108 莊○宏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3至154頁 109 陳○鑫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5至156頁 110 丙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7至8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1 丁亥○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10至11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2 黃○堯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至5頁 113 黃○修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至9頁 114 戊q○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至13頁 115 許○端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5至17頁 116 甲h○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9至21頁 117 陳○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3至25頁 118 蔡○榤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7至29頁 119 尤○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20 庚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5至37頁 121 甲s○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9至41頁 122 戊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3至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80,4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23 庚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7至4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124 丙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1至5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25 辛黃○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5至57頁 126 辛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9至61頁 127 甲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3至6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128 辛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7至69頁 129 己J○○(原判決附表誤繕為林蕭○真)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1至7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0 庚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5至77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131 甲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32 庚甲○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3至8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33 乙z○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7至8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5,2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4 林○丞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1至93頁 135 庚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5至97頁 136 丙a○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9至101頁 137 庚午○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3至105頁 138 庚B○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7至109頁 139 己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1至113頁 140 丙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5至117頁 141 丙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9至121頁 142 丙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55至59頁 143 戊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1至65頁 144 辛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7至71頁 145 己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3至77頁 146 辛K○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9至83頁 147 庚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85至89頁 148 丁戊○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1至95頁 149 乙P○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7至101頁 150 乙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3至107頁 151 甲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9至113頁 152 甲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15至119頁 153 楊○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1至125頁 154 乙辛○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7至131頁 155 庚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3至137頁 156 辛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9至143頁 157 蔡○琳 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23477偵卷1第141頁 158 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59 戊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66,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66,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0 丁甲○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1 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683,926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2 乙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42,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3 戊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33,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4 戊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688,1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5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9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3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6 辛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7 丙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8 丙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9 戊亥○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71,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0 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1 辛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2 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3 庚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4 陳○晴即丙S○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5 己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8,1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8,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6 戊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4,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7 吳○麟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1,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8 甲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80,3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9 丁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32,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0 郭○穎即丁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2,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1 辛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07,3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2 乙w○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079,3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3 庚V○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79,7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4 丙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740,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5 甲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6 丙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7 邵○英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8 己宙○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9 庚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1,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0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1 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2 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1,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193 辛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4 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5 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6 甲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7 M○○即楊○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8 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9 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0 周○翔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201 庚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2 乙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3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4 陳○廷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5 乙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6 丁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7 丁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0,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8 戊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9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0 辛○○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1 丁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2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3 丙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54,3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4 辛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3,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5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6 庚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7 庚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8 己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9 丁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0 丙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1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2 丁黃○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3 丙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4 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5 乙申○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6 甲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7 己子○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7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8 辛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9 庚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8,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0 庚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1 丙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2 乙午○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3 丁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4 丁P○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5 戊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6 戊卯○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7 乙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8 辛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3,0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9 辛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23,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0 甲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9,49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1 乙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7,9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2 甲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3 甲j○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9,262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4 丙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768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5 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6 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7 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8 乙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76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9 辛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0 甲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1 陳○羽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2 甲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63,0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3 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4 己H○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63,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5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56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57 乙L○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5,5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8 己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59 郭○熙即丁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0 辛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61 庚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20,588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2 丙寅○即童○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3 庚F○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264 庚Y○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5 阮○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0,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6 己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7 庚Z○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8 壬甲○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9 王○群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 和解 願給付415,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0 朱○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1 徐○薇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90,6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2 張○榮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24,35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3 張○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1,181.4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4 許○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71,8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5 陳○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2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6 楊○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833,783.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7 楊○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30,31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8 溫○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6,58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9 蕭○恩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0 簡○月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201,72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1 顏○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2 甲癸○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3 丁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4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5 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6 甲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7 戊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8 高○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9 乙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0 乙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1 賴○儀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2 辛辰○○(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呂董○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3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4 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5 己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6 己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7 庚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8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9 己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0 甲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1 壬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2 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3 甲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4 丁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5 己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6 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7 辛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8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9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0 丁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1 庚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2 庚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3 許○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4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5 己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6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7 戊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8 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9 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0 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1 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2 譚○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3 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4 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5 甲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6 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7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8 乙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9 己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0 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1 丁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2 乙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3 庚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4 庚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5 甲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6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7 己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8 辛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9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0 丙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1 乙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2 丙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3 甲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4 戊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5 辛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6 辛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7 庚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8 己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9 丙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0 丙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1 丙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2 丁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3 戊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4 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5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6 庚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7 乙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8 丙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9 丁Z○(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許○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0 林○嬅(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庚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1 丙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3 辛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4 丙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5 丙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6 壬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7 辛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8 丁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9 辛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0 己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1 乙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2 辛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3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5 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6 甲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7 丁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8 己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9 丙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0 己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1 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2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3 戊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4 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5 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6 乙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7 乙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8 乙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9 甲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0 陳○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1 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2 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3 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4 甲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5 甲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6 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7 己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8 己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9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0 庚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1 己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2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3 甲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5 甲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6 己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7 丙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8 辛戊○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9 戊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0 戊癸○(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1 辛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2 丙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3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4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5 丁辰○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6 丁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7 戊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8 賈○龍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9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0 己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1 乙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2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3 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4 戊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5 戊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6 戊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7 庚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8 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9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0 甲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1 甲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2 辛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3 庚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4 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5 甲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6 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7 辛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8 丙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9 丁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0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1 戊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2 丙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3 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4 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5 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6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7 己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8 庚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9 丁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0 甲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1 辛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2 戊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3 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4 壬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5 丙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6 甲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7 丙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8 丁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9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0 己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1 丁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2 辛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3 庚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4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5 甲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6 辛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7 庚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8 丁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9 林○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0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1 辛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2 李○章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3 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4 甲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5 庚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6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7 丙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8 戊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9 丁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0 庚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1 己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2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3 丁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4 己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5 丁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6 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7 丙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8 陳○妘(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陳○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9 己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0 甲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1 戊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3 戊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4 戊j○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5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6 辛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7 辛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8 丁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9 辛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0 蔡○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1 徐○帆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2 壬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3 李○威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4 許○程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5 古○慧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6 吳○輝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7 吳○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8 林○彤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9 秦○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0 徐○穗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1 甲辛○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2 戊戌○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3 丙B○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36,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4 辛黃○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20,776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5 戊R○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43,891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6 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2,8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7 丙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35,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8 甲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9 乙D○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57,6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0 庚玄○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32,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1 甲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2 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3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11,9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4 辛丙○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5 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6 Y○○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7 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8 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9 丙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0 戊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1 戊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2 潘○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91,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3 潘○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4 陳○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8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5 張○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6 潘○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7 黃○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8 潘○鈴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9 邱○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5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0 林○弦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1 陳○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2 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8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3 翁○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4 朱○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5,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5 王○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6 許○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7 丁i○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8 劉○宏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3,08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9 鄧○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0 黃○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82,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1 劉○綿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2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2 劉○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3 古○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4 彭○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5 王○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6 磨○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7 戊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8 己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9 戊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9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0 丙甲○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1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2 戊寅○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82,8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3 子○○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6,4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4 乙s○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5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6,67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6 乙Q○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10,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7 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43,749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8 庚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96,1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9 丙F○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0 林○清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1 賴○賢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64,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2 張廖○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9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3 張廖○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7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4 李○樺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3,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5 莊○發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2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6 陳○乾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7 楊○珍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41,0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8 林陳○貞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61,5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9 林○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4,8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0 陳○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69,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1 陳○妤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02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1175-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