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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8號」之記載更正為「1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 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 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 然經檢警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指證屬實,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彰檢曉鄭113毒偵448字 第1139055953號函(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同年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593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59-60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不 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與始 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 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 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69-71頁)各1份在卷可參,除因鑑定用罄之部 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 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 3 夾鏈袋3包 4 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1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執 行,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為毛重1.8公克、0.8公克、0.7公 克、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6公克 ,其中1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夾鏈袋3包、針筒1支、 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且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員 警採樣其尿液檢體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 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A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5129號、5130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05

CHDM-113-易-1332-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徒 手竊取少年邱○緯(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快速騎乘離開。林俊吉事後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 牌拆除,車身漆成藍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緯、證人即案發時使用該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人楊○宇(94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之 母曾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均遵期到庭進行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 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紅色車牌一塊、電 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 該紅色車牌已拆掉回收、鑰匙已丟棄(警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2-花簡-295-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世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 訴人林奕翰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係 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 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關 門聲音過大,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在被告拿球 棒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 7至19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鐵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 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敲擊其 住家鐵門以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 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 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 第3頁),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與林奕翰因細故糾紛,黃世明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之4住處朝同236號3樓林奕翰住處陽臺,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不爽就出來啊」等語公然辱罵林奕翰 ,接續持棒球棒至林奕翰住處敲擊住家鐵門,使林奕翰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奕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奕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5

HLDM-113-花簡-136-20241205-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主觀犯 意部分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 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 乃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人之個別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 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贓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戊○○、乙○○、丙○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 ,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 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共計75萬元、損失非輕(見本院 卷第67、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 該贓款交付予上游,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 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 未經扣案,考量上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與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趙坤」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王莉 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予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投資金額不足,向其大陸籍之網路男友趙坤借款10餘萬元,其誤認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為其男友所匯款,才會提領及轉匯至投資帳戶云云。 2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13時30分許。 9月12日11時21分許。 9月13日13時6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2萬元。 ATM轉帳1萬元。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200元。 ATM轉帳1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2年9月11日19時10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2年9月12日13時8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2年9月12日13時10分 不詳、郵局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8日16時33分 不詳、郵局帳戶 2萬元

2024-12-05

HLDM-113-金簡-18-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 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 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 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 ,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 ○○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 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 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 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 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 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 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 ,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 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 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 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 ,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 。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 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 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 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 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 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 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 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 「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 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 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 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 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 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 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 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 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 (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 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 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 ,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 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 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 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 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 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 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 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 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 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 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 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 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 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 ,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 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 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 ...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 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 、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 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 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 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 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 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 ,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 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 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 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 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 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 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 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 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 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 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 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 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 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 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 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 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 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 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 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 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 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 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 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 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 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 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CYDM-113-易-615-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訴-247-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健保卡、麥當勞 甜心卡各1張,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亦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78-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 將所竊取之金錢歸還告訴人,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 易,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6,2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 為憑(本院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得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松夏二館負責人洪顯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顯彰、證人潘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用以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之剪刀,係於被 告行竊時翻找櫃台而得,此有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存 卷可查,可知該剪刀非被告攜至行竊處所,然參諸前揭判決 先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使用在案發場所隨手拾取之剪刀行竊 ,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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