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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遠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1號處而欲右轉進 入艾爾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適有陳宏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至上開交差路口處,兩車發 生碰撞,陳宏明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宏明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2月27日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2-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姜孟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2月1 4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損傷,原告沒 有撞訴外人。訴外人擦撞時原告只有輕微震動的感覺,就馬 上停車,與對方家屬和平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994、8780號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用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認為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1 項5款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雖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偵案全卷、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再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打右方向燈往右行駛,嗣訴外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經過訴外人車輛時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於車道分隔線上;採證光碟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向右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為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採證光碟之路旁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車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左側緊貼訴外人車輛,隨後訴外人車輛倒地(卷第116、117頁)。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有聽到碰撞聲(卷第67頁),再佐以其稱有感到輕微震動等語(卷第117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越左側之訴外人車輛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因此身亡等節,堪予認定。  ㈢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足見系爭車輛 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訴外人原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 訴外人車輛旁駛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自 採證影片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55頁)。原告 應能注意避免跨越車道行駛,也能注意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 ,並在駛越時留意兩車間距離,但仍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 生,自有違反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同可佐(卷第47至50頁)。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 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工作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88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 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 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 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 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 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 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 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 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 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 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 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3

TPBA-113-訴-1036-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苙芹 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苙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苙芹(下稱曾生)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 定代理人洪琦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學 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曾生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 「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 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於11 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 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後,由被告以112年5月9日 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審核。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向教育局提起申 訴,教育局乃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轉 請被告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召開11 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 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審議,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案號:112-特-01。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 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然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 育法(下稱特教法)增訂再申訴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 局乃依特教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 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 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 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 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 、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直轄市政府為特教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教 育局則為掌理桃園市教育事務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 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教育局 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2-訴-1255-202501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 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 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 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 、本部 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 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5 日東檢汾庚 113 執聲他 222 字第 11390 1344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 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6-202501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鄭舜仁與「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 理陳小姐」,向張卓群佯稱: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 投資庫藏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卓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4樓之4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鄭舜仁則依「佛.魔」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下稱本案協議書,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載完成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建軍」之工作證2張(下合稱本案 工作證),及至不詳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之「 許建軍」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由鄭舜仁在本案收據上填載 「貳」、「參」、「113」、「11」、「18」等字樣及勾選「儲 值費」、「現金」,及偽造「許建軍」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 「許建軍」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於前揭時、地與張卓 群碰面,向張卓群出示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 建軍」。鄭舜仁向張卓群收取23萬元款項後欲離去時,由接獲張 卓群之看護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印章、三星GalaxyS8+手機、現金23萬元(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據及合作協議書是「佛.魔 」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扣案之印章是公司送來 給我用的;公司其他人會先跟被害人聯絡並詐騙被害人,我 只是去現場收錢跟教被害人使用APP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 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自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 陳小姐」叫我投資他們推薦的一支庫藏股票,於是113年11 月18日11時許詐騙集團派一個面交車手直接來我家,他在我 的手機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APP,並幫我 申請帳號,並向我收取購買股票的金額23萬元,之後他就離 開,警方就在門外查獲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 ,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 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23萬元款項後,離開上開被 害人住處欲搭乘電梯時,為警方所盤查並扣得該款項,有高 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 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佛.魔」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他人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 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 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縱 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被告旋遭員警逮捕 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有上開職務報告足稽(見偵卷第129 頁),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堪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又被告明知其非「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在 本案收據上偽造「貳」、「參」、「113」、「11」、「18 」等字樣及勾選「儲值費」、「現金」,並偽造「許建軍」 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許建軍」之印文後,將本案協議 書及本案收據交付與被害人,用以表示「許建軍」代表「哲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建軍」,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 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 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佛.魔」,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 身分、年籍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與「佛.魔」之 對話紀錄,因為他有設定對話紀錄自動刪除,所以工作機內 部都沒有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 事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本 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業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 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共同偽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尚與 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被 害人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與「佛.魔」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70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3萬元,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及收據,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要收取報酬,但被查獲 所以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間,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佛.魔」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兔耳山丁子」 及「承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 工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6號,下稱前案)。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12月4日雄檢信發113偵35773字第1139101872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不確 定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係在臉 書上認識「佛.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亦是從臉書上找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1頁),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印章 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起訴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可知被告找到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之管道相同,犯罪手法 亦相似,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不同 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 與前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㈣是以,前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 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 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 本案顯係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 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許建軍」印文各1枚、「許建軍」署押1枚 未扣案 3 偽造之「許建軍」之工作證(含吊牌) 2張 無 已扣案 4 偽造之「許建軍」印章 1顆 無 已扣案 5 三星Galaxy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已扣案 6 現金 23萬元 無 已扣案 7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無 已扣案 8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已扣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6-202501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遵循北 區國稅局先前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及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 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亦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7-20250103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明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信義小段28 6地號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街00○0號,下 稱系爭處所)登記為營業(稅籍)地址,相對人作成112年10 月2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 業於112年10月4日依上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抗告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居住系爭處所或是否經常回到該處, 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故抗告人如對原處 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 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有該部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 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信件就開罰, 當時利用勞健保局機關單位名義要求受雇人簽收文件。受雇 人是工讀生,當時已經停止營業,是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 掃環境歸還給地主。第2次裁罰確實沒有從事洗車清潔事實 。照片佐證為私人使用車輛,並無對外營業事實,且無法證 明時間與日期。相對人所屬建設處第2次裁罰之營業事實無 效,此欺騙、詐欺行為,藉由所屬勞工保險局謊稱民眾檢舉 ,以及所屬勞工保險局藉由政府單位誘騙工讀生簽名為佐證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 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 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 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 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 里同春二街11-1號」(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就原處分之 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受雇人於112年10月4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又抗 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南投縣,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 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 途期間為4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 12年11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 ,有內政部於其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上日期戳印(訴願 卷第29、39頁)可明,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  ㈣抗告人稱受雇人是工讀生,遭政府單位誘騙而簽名等語,然 查,於系爭送達證書上實際代收原處分之人係抗告人之受雇 人一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明,則於已載明應受送達人為「 王建明君(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之情況下,抗告人之受 雇人仍收受原處分,甚且郵務送達人員復於「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為勾選之註記,自應認於送達當 時存有「不獲會晤本人」之情事而應行補充送達。本件相對 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所交付之對象 復為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自已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 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該地址當時已經停止營業,受雇人即工讀生是 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掃環境,欲歸還給地主云云。然抗告 人自109年12月25日設立營業稅籍起,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即 為「○○縣○○鎮○○里○○○街11-1號」(原審卷第61頁),且抗 告人依序於112年12月26日(內政部收文日)、113年1月11 日(內政部收文日)寄送之陳情書(訴願卷第36、44頁), 除內文仍蓋用上開營業地址之商號戳章外,亦均填載抗告人 地址為「埔里鎮北安里同春二街11-1號」,顯見抗告人營業 地址並無更動或遷移等情,而無足推翻原處分已於112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高抗-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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