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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 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為本件事發地租屋處房東,於警詢中稱其聽見 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出於好奇而持手機開啟拍照模式欲 窺視等語,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場 ,並在群組中向告訴人訛稱其不在家,待員警到場,要求 被告將當日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保留並備份,竟稱誤 為格式化,而將相關影像清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 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顯有掩飾、隱匿其犯行,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    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給予緩刑諭知等語,顯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pro Max)為本件 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W000-H1126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不同房間,詎乙○○竟 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下午5時50分許,趁甲 在本案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 )沐浴之際,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 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 案手機)穿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 式著手拍攝甲 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遭甲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趁其房客即告訴人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B浴室後,持本案手機穿過前揭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旋經告訴人發覺,其因而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透過氣窗拍攝其裸身在A浴室洗頭之畫面,其見狀立刻大叫制止,被告聞聲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遭偷拍一事,旋兩度前往本案房屋勘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 證明A、B浴室外觀及設有共通氣窗之事實。 5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本案房屋附近徘徊將近1小時後再返回該屋。 ⑵案發後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查訪並詢問在場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所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發覺遭偷拍後,隨即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⑵案發後被告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審以 案發當下被告企圖偷拍告訴人沐浴畫面,進而手持啟動相機 模式之本案手機越過氣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顯見斯時被告已開始實行與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具有一貫 性之密接行為,而導致客觀上告訴人性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直 接危險,是被告所為,自達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而 與單純之窺視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 提供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 本案被告係利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阿 慶」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以「 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適用。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散布文 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在通訊軟體之群 組上以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A女名 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不 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 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 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 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 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 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 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 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 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 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17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係前男女朋友。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文 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 」,在內有15人之「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傳送「我的前 女友喜歡過哪些男生(包括上過床的,也包括想帶她回去上 床的)」,並列舉出名單,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而 貶損其人格名譽。另甲○○又基於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未經A女同意 ,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予LINE暱稱「阿慶」之人,此 以方式交付A女之性影像供該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4 「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張有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6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 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 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 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 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 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 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 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被 告 楊哲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 第12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附民-129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 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 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 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 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 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 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 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 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057-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女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⑴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11年度簡字 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案件,與本案 罪質同一,前開⑵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 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 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案發後之同年7 月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窺視症等疾患,現正住 院治療(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 ),住院費及生活費來源為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被 告攝錄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 ,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 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經員警檢視雖未發現與本 案相關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至159頁),無從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ad1台,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本案 犯行相關,而被告供稱已經放了快10年都沒有做任何使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金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 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於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東門店內,見成年女子AW000-H113289(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尾隨在A女後方,持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具攝錄功能之智 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在A女身後蹲下並手持上 開手機將之平放至A女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適為在旁女性顧客發覺上情向A女 提醒,經A女向店家反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禹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當日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手機拍攝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本署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且被告已將前揭所攝得之照片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接續多次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A女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於當日即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 行刪除等語,卷內復無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 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7-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他人盥洗及如廁之動作,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 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 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 4月14日間某一時日(原起訴書載為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 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甲 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 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均稱甲 ),藉由其協助甲 修繕浴室設備之便,將針孔攝影機置入浴室排風扇內,再將 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該處馬桶、淋浴區,自斯時起,接續偷 拍甲 在上開浴室內如廁及盥洗時裸露性器官之影像,並連 結至其持有之091618XXXX號手機而取得上開影像。嗣甲 於1 12年4月18日23時許察覺有異,在友人的協助下檢查上開浴 室排風扇,於排風扇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乃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 ,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 ,再扣得儲存有甲 遭偷拍性影像之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 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091618XXXX號(詳卷)手機之行動數據基地 台位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2371號函暨扣案硬碟 檢視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2396710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孔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 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 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查,本件 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於其浴室排風扇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 拍之時間點,訊據甲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14日止陸續來幫伊修繕浴室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 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一時日即已 裝設該針孔攝影機進行偷拍,而為本件妨害性隱私之不法行 為甚明,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 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至112年4月14 日23時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 委其至租處維修浴廁之機會,基 於偷窺之目的,無故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如廁、盥洗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 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要求,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及水電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1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2774號 偵卷第20頁 2 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112年度紅保字第4617號 偵卷第59頁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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