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
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為本件事發地租屋處房東,於警詢中稱其聽見
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出於好奇而持手機開啟拍照模式欲
窺視等語,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場
,並在群組中向告訴人訛稱其不在家,待員警到場,要求
被告將當日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保留並備份,竟稱誤
為格式化,而將相關影像清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
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顯有掩飾、隱匿其犯行,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
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給予緩刑諭知等語,顯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pro Max)為本件
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W000-H1126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不同房間,詎乙○○竟
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下午5時50分許,趁甲 在本案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
)沐浴之際,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
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
案手機)穿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
式著手拍攝甲 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遭甲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趁其房客即告訴人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B浴室後,持本案手機穿過前揭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旋經告訴人發覺,其因而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透過氣窗拍攝其裸身在A浴室洗頭之畫面,其見狀立刻大叫制止,被告聞聲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遭偷拍一事,旋兩度前往本案房屋勘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 證明A、B浴室外觀及設有共通氣窗之事實。 5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本案房屋附近徘徊將近1小時後再返回該屋。 ⑵案發後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查訪並詢問在場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所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發覺遭偷拍後,隨即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⑵案發後被告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審以
案發當下被告企圖偷拍告訴人沐浴畫面,進而手持啟動相機
模式之本案手機越過氣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顯見斯時被告已開始實行與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具有一貫
性之密接行為,而導致客觀上告訴人性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直
接危險,是被告所為,自達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而
與單純之窺視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15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