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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桂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司催字第137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92473-2 1 571

2024-12-09

TNDV-113-除-32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英禎 代 理 人 謝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 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可信為真正。本件公示 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8月1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 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88-6 1 1000 002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89-8 1 1000 003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0-4 1 1000 004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1-6 1 1000 005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2-8 1 1000 006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3-0 1 1000 007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X-0002241-7 1 999

2024-12-06

TNDV-113-除-257-20241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郭祐綝 陳芓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郭祐綝駕駛上訴人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 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 檢站(下稱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上訴人見狀後仍 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16847572、C168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陳芓蓉,均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 、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等人嗣於112 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上訴人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 1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郭祐綝之申請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郭祐 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等人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 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 處書1)裁處上訴人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16847573號(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芓蓉。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關於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2日裁處書 ),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此 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裁處書為審理之標 的,嗣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 上訴人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 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處分時應提供相關證據 ,卻從未提供警方密錄器予上訴人佐證有違規事實,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 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 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 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 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 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又基於前開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 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 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 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 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後者乃 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 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則並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  ㈢經查,原審乃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擷取採證照片 如編號①至編號㉚(下稱採證照片,每一編號均有左、右兩張 照片,合計60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83頁),其中左側畫面 之拍攝鏡頭設於酒測攔檢站,右側畫面則係取自攔檢站前方 路口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並佐以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以採證照片編號①至㉚依序 出現之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其中第4輛機車確有未依 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情事;又從 採證照片編號⑲至㉚右側畫面顯示,執以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 至㉙左側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即依序出現 在酒測臨檢站之第4輛機車即為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 ,固非無見。  ㈣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片15張(下稱被上訴人照 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欲行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 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照片編 號8至10中「第6台車」(係指第4輛機車,因被上訴人指稱 前有2輛小客車〈分別為計程車、休旅車〉、3輛機車,其中被 上訴人照片編號9所示車牌為系爭機車)即為編號13至14照 片之違規車輛,經相互比對後,即同為系爭機車等情。惟細 繹上開被上訴人照片,其中編號8至10等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 、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已無從判斷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機 車均同為系爭機車;次核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0、13等2張照 片,僅拍攝到一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正面,既未 拍攝到機車後方之車牌,騎乘該機車者亦因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而無法分辨其面容是否為上訴人郭祐綝。至於被上訴人照 片編號15所示固為系爭機車,然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2 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45秒即「日間」)、地點(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均與本件之時間(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 許即「夜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迥 然不同,故此張照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亦 屬不明。綜上,依被上訴人照片15張,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郭 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違規情事。  ㈤至於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部分錄影畫面以為編號①至 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83頁)部分,茲以:  ⒈細繹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其中右側畫面均附有錄影之詳細時 間(自11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8分6秒許至同40秒許),然左 側畫面除未見有詳細時間外,亦未見錄影時間長度之標示, 則同一編號之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所呈現之畫面時點是 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次以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之右側畫面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①、 ②及②、③間分別間隔2秒及16秒,足見該光碟截圖影像並非連 續畫面之擷取,既有上開時間之落差,可見擷取畫面並未為 完整呈現並還原當時之情況,即上開影像擷取畫面,僅能呈 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 事實狀況。又原判決既係以「一段時間內,依序出現在左, 右側畫面之車輛次序(依序為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 」,輔以編號⑲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所示依序出現之第4輛 機車車牌為系爭機車,進而認定編號㉗至㉙採證照片左側畫面 第4輛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為系爭機車等情,則上 開採證照片影像間隔時間最長已達16秒,其間是否可能發生 有其他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而未察覺,以致採證照片左、右 兩側畫面之車輛行車次序並非相同,進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判斷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⒊繼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係設於攔 檢站前方路口,左側畫面則係設於攔檢站,足認左、右兩側 畫面具有相當之距離,惟所謂「前方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實 際地點為何處?該處與攔檢站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二者間在 上開時間內是否會因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而影響出現於編號 ①至㉚採證照片車輛出現順序?易言之,二者距離遠近可能造 成過程中部分影像無法呈現,甚或可能造成無從排除係他人 而非上訴人郭祐綝違規之可能性。  ⒋再者,編號⑲至㉒採證照片左側畫面顯示所謂之第4輛機車及駕 駛形態特徵,不論車型、車體顏色均呈現模糊不清之狀態, 且因未拍攝至該機車後方車牌,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型態及 車牌號碼,是無從以原審擷取之採證照片,進而認定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本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照片15張,抑 或原審依職權自光碟中擷取之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尚無法證 明上開相片中所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即係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是以原判決針對事實之認定稍嫌速 斷。又本件卷內既有影像光碟存證,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 事人勘驗檢視該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甚而以 當日值勤員警為證人通知到場訊問等以求明確並防杜爭議, 卻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述違 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交上-339-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瑪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按:1 13年11月16日、17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馬金容 基隆一信 信二路分社 林瑪琅 113年1月10日  8萬元 0201211 支票

2024-12-06

KLDV-113-除-41-20241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誼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7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30 002640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8月1 6日三民營字第1130002951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宜蘭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思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地址詳卷 原   告 劉子維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誼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1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陳思岑部分,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嘉慧新臺    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   ㈡劉子維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子維陸萬元整。給付方法    :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劉子維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參萬伍仟元,於113 年12月15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劉子維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光華分    行,戶名:劉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王誼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借給別人,帳戶資料也沒有遺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伊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日開戶後,於同年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收款,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又何能肆無忌憚利用上開帳戶行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坤韋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TICKMIL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2 陳思岑 (提告) 112年2月6日13時33分許 佯以出售I-PAD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5時11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子維 (提告)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須繳付費用之詐術 112年2月4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2-06

ILDM-113-原訴-3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新凱 代 理 人 翁以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李茗蕎 10,600,000元 113年4月8日 未記載 CH6051019

2024-12-06

KSDV-113-除-260-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段瀚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伊擔任一位投資股票直播老師的小幫手,加入該群組有操盤 老師帶伊在交易買賣系統內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段瀚 警詢中之證述、段瀚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2414號卷第1至3、39、41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7頁,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4-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 入「COACH 123」投資網站跟單溫世傑及投資台股-光輝軍計 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111年7月5日9 時3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2萬2,800元、18萬1,200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90萬4,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簡安 然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簡安然 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簡安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2號卷第113至 1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90萬4,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5-20241206-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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