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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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111年7月5日9
時3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2萬2,800元、18萬1,200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90萬4,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簡安
然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簡安然
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簡安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2號卷第113至
1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90萬4,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