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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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政彰 被 告 徐俊雄 徐水宗 徐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辦理 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核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係為得以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即需役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 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 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50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1,0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 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9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前述案件倘繼續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 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4,640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 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院 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宗查閱 屬實。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可能 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120萬4,6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 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130萬9,406元,未逾150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27萬1,044元(計算式:120萬4,640元×5%×4.5年=27萬 1,044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06

TCDV-114-聲-6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詩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 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5913 、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詩彤有其事實欄一及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 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依原判決審理結果,可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法 院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刑,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迄上訴第二審始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 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 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煜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0,000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000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家中有年 邁父親及領有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上訴人照顧;願意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說明:審酌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其坦承 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 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09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靜茹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願意接受法院之判決,承擔應負之責任及懲 罰,但原判決對被害人未有實質補償,上訴人希望在能力範 圍內補償被害人,期許以和解之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金錢 與時間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前述共同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0-20250305-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羿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 下稱「宣告刑」欄)中「罪刑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共3罪刑及「罪刑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宣告刑」欄 中「罪刑貳」所示宣告刑暨該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並諭 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罪刑壹 、參、肆」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伍、陸」部分業 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官幫忙聯繫被害人,其已誠心誠意知 錯,想和對方談談看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 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 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麗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多項疾病,現住男友家中,無工 作收入,又須照顧男友雙親,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生 活不便,爰上訴求免除刑罰及罰金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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