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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 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 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 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 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 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 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 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 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 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 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 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 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 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 「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 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 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 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 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 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 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 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CDM-113-易-50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頤明知「保亭七號」之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且商標權 人為毛冠雲,亦明知他人姓名、照片、職業、社群軟體帳號 (含大頭貼)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 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你說你註冊商標註冊個屁 啊,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要做一個 有良心的賣家,雖然我沒讀什麼書,但是做人的誠信問題是 基本道理,不要拐甲片幹,當男人的,你知道你現在是在嚇 唬誰嗎」、「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並將其截 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 方;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安 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 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辱 罵毛冠雲,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並以此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指謫並傳述毛冠雲 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上開商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二、林沛頤復意圖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1年3月間 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 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 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辱罵毛 冠雲,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冠雲,並將其截取 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並使毛冠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沛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毛冠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 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 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農場門口及網路直 播平台,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 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毛 冠雲,足以貶損毛冠雲之名譽。 四、案經毛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 至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洩漏告訴人毛冠雲的電話、 住址,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洩漏他的個人資料,一開始是告訴 人打電話跟我講「保亭七號」是他進的,叫我不能賣,過幾 天我的臉書上面有好幾個帳號來罵我,我懷疑是告訴人的人 頭,所以我把罵我的人的頭像截圖下來,我是因為客人的留 言才知道告訴人沒有註冊「保亭七號」的商標,我弟弟有幫 我去商標局查證;事實欄部分,我們的果園在屏東、高雄 ,我們苗商很多,「兄弟姐妹」是指我的大哥、大姊,都是 我的苗商、園主,我是想請告訴人去園主那邊問清楚為什麼 他可以賣保亭七號紅毛丹,我不可以賣,我會講「毛3小」 是因為「3小」是我的口頭禪;事實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 恐嚇我,說我如果不敢去林園會讓我好看,他知道我家住址 等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我為什麼 不能賣紅毛丹,我講這些話沒有到罵人的程度云云(見訴卷 第80、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 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於同年月某日,使用上開臉書帳號,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 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被告於 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 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被告於11 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 「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 「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 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冠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2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截 圖(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110年12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 及留言處之截圖(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 、警二卷第5頁)、被告111年3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 言處之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貼文及留言處載明「毛3小」、「保亭七號」、「現在全台 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我操你姓毛的」, 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擷取照片,描述 該人姓毛,且有在販賣保亭七號,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貼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 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 ,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之真 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貼文 截取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事實欄部 分,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中載明 「毛3小,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 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目的顯意在使觀 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 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 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毛冠雲」之真實身分為 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截取 照片亦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違法蒐集而來,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貼 文內,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告訴人未將其姓名公開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對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後,僅因與告訴人因販賣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 書帳號貼文,事實欄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 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且於貼文及留言處以「毛3小」、 「騙小騙鼻」、「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事實 欄部分,則以「毛3小」等文字稱呼告訴人,其均意在使告 訴人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販賣保亭七號苗種糾紛之正 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⑶再細譯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Gua Shen」之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之負面事 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 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 ,被告一再以「毛3小」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今天 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 啡」,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 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保 亭七號」之圖樣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9月16日核 發註冊証,並將之公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告卻於11 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 內容之貼文,指謫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 圖樣商標,顯與事實不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 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云云,然觀之上開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與告訴 人,並將之公告等情,被告於刊登事實欄所示貼文時,若 有加以查證,理應可知悉此情,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見訴卷第127至133頁),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未取得「保亭七號」圖樣商標權乙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 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多次以「毛3小 」稱呼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是以「毛三小」、「臭俗 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稱自己已取得「保亭七號」圖樣之商標權,遂於其個 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 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被告辯稱「3小」是其口頭禪,其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而「兄弟」有黑社會人物之意 ,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保亭7號苗種而發 生糾紛,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 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三卷第10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 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 0年12月間,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 事實欄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竟未思理 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並於告訴人之農場門口直播,以不雅之詞辱罵 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被告所 犯事實欄、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法相似,且均起因於與告 訴人間之同一糾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事實欄、部分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318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2024-11-27

KSDM-113-訴-326-202411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上午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下午6 時許,逕予更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透過少年彭○丞(行為當時仍未成年)教唆其友人劉正達(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審結)提供劉正達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劉 正達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並於110年1 0月初之不詳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劉正達 帳戶。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向己○○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共3筆、及2萬6,000 元1筆,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 000000000帳戶,葉睿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07號審結),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即本案辛○○帳戶)。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庚○○ 、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子○○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劉正達、 彭○丞於警詢中、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偵字第11427號卷第23至24頁、第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一、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 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劉正達、辛○○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 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幫助洗錢犯 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 ,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搭 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 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辛○○佯稱: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共同友人蔡佳恩匯入律師費之用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依被告指示,將本案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玩線上遊戲認識蔡佳恩,某日 我去桃園找蔡佳恩時,有在其租屋處看過蔡佳恩之同居人即 被告,本案辛○○帳戶是我申設的,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來是要辦給友人蔡佳恩使用,後來因為蔡佳恩的同居人即 被告叫我去銀行改成綁定他的手機,而我在111年1月間申設 上開帳戶完成後,就將提款卡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4樓之3,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蔡佳恩,但蔡佳恩 於111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繫,且跟我 表示他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 3號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辛○○係提供本案辛○○帳戶 供被告使用,並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 交付予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年齡已23歲,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 理能力,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 蔡佳恩、被告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猶在得知蔡佳恩因案遭 羈押時,本應提高警覺,即刻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避 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當利用,仍捨此不為,可認其對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佳恩、被告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證人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辛○○帳戶 資 料將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不無疑問,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2」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 7萬6,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5至89、129頁) ⒊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91至1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9頁) 2 庚○○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35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37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43、147、173、175頁) ⒊庚○○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1頁) ⒋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3至1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7頁) 3 丁○○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 1萬5,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5至187、203、205頁) ⒊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91至20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6、298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 3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1萬元 4 戊○○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E吳心依」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 5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69至281頁) ⒊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5至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4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4分 4萬3,342元 5 丑○○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7至頁12)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45至47、51、53頁) ⒊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3頁) ⒋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26號函暨劉正達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37頁) 6 子○○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COWSTOCK投資獲利云云」,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9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61至62、75至79頁) ⒊子○○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44頁) ⒋劉正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3頁) 7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7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至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至17、21頁) ⒊丙○○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4頁) 8 壬○○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3日下午8時至9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整 1萬8,4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61至62、69、83至89、101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9頁) ⒋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5至55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VICKY詩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2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62至168頁) ⒊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8至160頁) ⒋葉睿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38至24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國事存最作業字第1110036769號含暨葉睿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42至252頁) 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70至183頁)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2萬0,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YDM-112-原易-41-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峰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向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對 象」欄所載之高義忠共8次、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對 象」欄所載之何宜憲共3次。 二、葉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重量未達加重標準)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 張丞蔚1次、附表貳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陳元愷1次、附 表貳編號三至五「對象」欄所載之張承偉共3次、附表貳編 號六「對象」欄所載之莊右宏1次。 三、嗣因檢警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 向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住地搜索,查扣 得葉向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並由警進行鑑識還原,發現葉向峰手機內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即進行蒐證,嗣葉向峰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發還前揭手機予 葉向峰,經警再於113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葉向峰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住地搜索及拘提相關涉 案人到案,扣得葉向峰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使用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1.1 公克 、0.6 公克、4.3公克、15.4公克)、愷他命1 包(0.7 公 克)、玻璃球1 批(已使用)、玻璃球2 顆(未使用)、吸 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提撥管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證人高義忠、證人何 宜憲、證人莊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葉向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98至10 1頁、第136頁、第1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 承偉、證人高義忠、證人何宜憲、證人莊右宏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 證人高義忠、證人何宜憲、證人莊右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義忠8次、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宜憲3次;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丞蔚 1次、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陳 元愷1次、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予證人張承偉共3次、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予證人莊右宏1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3年度偵字第5 846號偵查卷〉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 號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89至102頁、第135 至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交易對象 高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交 易對象何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轉讓對 象張丞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二轉讓對象陳 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對象張 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六轉讓對象莊右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 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以下簡稱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 664號卷〉第388至395頁、第259至265頁、第297至302頁、 第458至464頁、第358至365頁、第329至334頁;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二第185至187頁背面、第49至50頁 、第81至82頁、第140至141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5846 號偵查卷卷三第36至38頁、第63至64頁背面),復有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刑偵三 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42至49頁);(附表壹編號一、四 至十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交易對 象高義忠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手機LINE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12幀、擷取報告1份、附表壹編號一於112 年10月25日與交易對象高義忠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幀、高義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 4號卷第90頁、第411至431頁、第133至135頁、113年度他 字第561號卷第18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 二第180頁);(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部分)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交易對象何宜憲聯絡購 買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4幀、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於112年10月27日、11 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各次與交易對象何宜憲相關交 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何宜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69至72頁、第283至286頁 、第116至124頁、第294頁);(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轉讓交易對象張丞蔚聯絡轉讓 毒品事宜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幀及相關對 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 第316頁、第91至9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25至49 頁);(附表貳編號二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 二轉讓對象陳元愷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所 借用其兄葉文志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104至106頁 、第65至68頁);(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 人即附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交易對象張承偉聯絡轉讓毒品 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擷取報告1份(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 664號卷第96至101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54至120 頁);(附表貳編號六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 六轉讓交易對象莊右宏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擷 取報告1份、於附表二編號六即112年11月1日與轉讓對象 莊右宏相關轉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見警刑 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40至144頁、 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122至135頁)附卷足憑,且有被 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1批 、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 不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一交易對象高義忠、何宜憲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 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交易對象高義忠、何宜憲,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 元,以每公克3000元賣出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偵查卷卷三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確各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每 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義忠、何宜憲 ,有前揭證人高義忠、何宜憲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可佐,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 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 ,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 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 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於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丞蔚、 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3次)、證人莊右宏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各僅0.2公克、1公克、0.3公克、0.1公克、0. 1公克、1公克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 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 貳無償或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貳 編號一至六「對象」欄所載之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 證人張承偉(3次)、證人莊右宏(被告自承購入價格為1 公克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賺取差價)之 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被告為附表 貳編號一至六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 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 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 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6罪 ,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 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此部分之 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各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 及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 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 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 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 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 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 號、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 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游為暱稱「NEK」、 「那」(即「莫非定律」,真實姓名林00)、「善」(姓 朱,綽號「小朱」)、「歐哩」(真實姓名為陳00)等節 ,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函覆:經偵處追查後 ,「NEK」、「那」將於近期蒐證完竣後查緝到案,「善 」、「歐哩」尚有事證待釐清等節;「NEK」將於近期蒐 證完竣後查緝到案,「那」(林00)、「善」(朱00)已 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歐哩」尚有事證待釐清, 俟後續查證情形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654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65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3至175頁),可知被告供述之上 游「NEK」、「善」(姓朱,綽號「小朱」)、「歐哩」( 真實姓名為陳00)均尚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或已經起訴之 情形。另被告供述之上游「那」(即林00,真實姓名詳卷 ),雖於113年10月31日經檢警查緝到案,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 押字第128號聲請羈押書在卷足憑,惟員警查獲「那」( 林00,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 至113年9月),大多在本案犯罪時間後,且該案購毒者為 石00、莊00、李00,並無本案被告,有前揭聲請羈押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警方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惟被告積極配 合偵查,對所涉另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量刑或 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3、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無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況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達11次之多,販賣所得金額15,000元、9,000元各1次、 其餘9次均為3,000元,金額非低,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 刑之必要。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惟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共2人,交易11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非 少、有9次金額為3,000元、金額15,000元、9,000元各1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微;另附表貳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行為共6次,僅附表貳編號一為無償轉 讓,其餘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為均為無證據證明有營利意 圖之有償轉讓,並念及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犯行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調查提供毒品上游線報,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福岡汽車旅 館做房務人員,月薪約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 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 ,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主刑,以示警懲。  2、又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受刑人之痛苦或惡害 ,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 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能 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 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採用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1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罪共6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時 間相近,對象僅有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4人, 所犯屬相同種類毒品之販賣、有償轉讓、無償轉讓相類 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實現刑罰經濟功能, 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2日上午遭警方搜索前 均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 ,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搜索查扣前揭 手機及門號SIM卡1枚,經檢警釋放後,即前往申辦補發相同 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1枚,並插入自己所有之另1支IPH ONE XR廠牌行動電話使用,自112年11月2日晚上至113年2月 底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均使用現置於家裡之IP 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已扣案),至113年2月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領 回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將新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入使用作為聯繫之用,至 領回之舊SIM卡1枚已丟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係使用扣 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66至1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 30024462號卷第10頁、第1至7頁),可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犯行 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已 丟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對 象」欄所載之人聯繫;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即附表壹編 號四至八)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 「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即附 表壹編號九至十一)犯行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5至17「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故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 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 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九至 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所使用之物,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0頁、第166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壹編號四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另本 件被告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禁藥犯行使用被告所有之前 揭扣案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犯行(即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行)所使用之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被告供述已丟棄,且被告既於112年11月2日重新 申辦同門號新SIM卡,該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顯已無法 使用而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使用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行動電話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經前述二諭知沒收),係 供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供述:現放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所得財物;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罪犯行「行為方式」欄所取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秤重、分 裝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4至165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 六、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 之。 七、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1.1公克、0.6公克、4.3 公克、15.4公克)、愷他命1 包(0.7 公克)、玻璃球1 批 (已使用)、玻璃球2 顆(未使用)、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包及提撥管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25日晚上6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4時1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7日晚上8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15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約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15,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2日晚上8時1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1月9日晚上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1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57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3日晚上6時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2月3日上午5時46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6日晚上6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3月13日晚上6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5月16日晚上7時39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午7時53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9,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丞蔚 張丞蔚於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丞蔚施用。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陳元愷 陳元愷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2,000元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匯款2,000元至葉向峰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元愷施用。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5月23日晚上10時24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5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現金300元及價值220元之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香菸2包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之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300元及價值220元之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香菸2包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之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 莊右宏 莊右宏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3,000元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亦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右宏施用,莊右宏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ILDM-113-訴-780-2024112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文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多次擅持告訴人葉光源(已歿) 所有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仲介業而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左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共計 235萬元,除已給付35萬元外,餘款200萬元約定分期賠償( 見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 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餘款200萬 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 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 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非法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235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賠償 全額損害235萬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原告:葉雅雪、葉珮吟、葉美吟(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洪文珠 緩刑所附條件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35萬元予原告外,餘款20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5號   被   告 洪文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珠、葉光源於民國112年間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洪文珠前曾幫忙葉光源使用葉光源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取款,因 而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洪文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至12月間,乘葉光源未注意之際,拿取葉光源放置在 口袋中之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地點所設 置之ATM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 據為己有。 二、案經葉光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乘告訴人葉光源未注意之際,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拿取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光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覺如附表所示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本案提款卡於被告每次私自領用帳戶內款項 後,即放回告訴人原置放之處,本案提款卡現仍在告訴人處 等情,有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可按, 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本案提款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3,899元,然此筆款項在交易明細上之註記為「強制執行」 ,當難認係由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此部分自應 認其罪嫌不足。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法律上、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ATM機臺 提領金額 1 112.7.25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2 112.7.25 同上 50000 3 112.8.3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4 112.8.4 同上 50000 5 112.8.5 同上 50000 6 112.8.5 同上 50000 7 112.8.6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8 112.8.6 同上 50000 9 112.8.6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10 112.8.7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1 112.8.10 同上 50000 12 112.8.10 同上 10000 13 112.8.10 同上 50000 14 112.8.13 板橋溪崑郵局 50000 15 112.8.13 同上 10000 16 112.8.21 同上 50000 17 112.8.21 同上 40000 18 112.8.29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9 112.8.30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0 112.8.31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21 112.8.31 同上 50000 22 112.8.31 新莊新泰路郵局 30000 23 112.9.5 同上 50000 24 112.9.11 樹林育英街郵局 50000 25 112.9.11 同上 50000 26 112.10.2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7 112.10.2 同上 60000 28 112.10.3 樹林大同郵局 20000 29 112.10.3 樹林鎮前街郵局 10000 30 112.10.5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31 112.10.6 樹林樹新路郵局 40000 32 112.10.6 同上 60000 33 112.10.6 同上 30000 34 112.10.8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35 112.10.8 同上 60000 36 112.10.8 同上 10000 37 112.10.16 樹林鎮前街郵局 60000 38 112.10.16 同上 60000 39 112.10.16 同上 30000 40 112.10.17 板橋溪崑郵局 60000 41 112.10.17 同上 60000 42 112.10.17 同上 30000 43 112.10.23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4 112.10.23 同上 60000 45 112.10.24 同上 60000 46 112.10.24 同上 10000 47 112.11.3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48 112.11.4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9 112.11.4 同上 40000 50 112.11.6 樹林育英街郵局 20000 51 112.11.8 同上 60000 52 112.12.7 板橋溪崑郵局 30000 合計 0000000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59-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顯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洗帥 帥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10時46分許,在本案洗車場內,經同案被告陳文儲、 賴昭生(陳文儲、賴昭生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處 理)持告訴人陳俊都遺失於該洗車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之 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 機台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將上開洗車卡1張收 進庫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洗車廠老闆, 告訴人陳俊都跟我反應洗車卡不見,我積極幫他調監視器找 ,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我把他洗車卡收起來,事發後一星期 告訴人才找我,洗車卡上面不會有名字,我不會知道那是告 訴人的洗車卡,洗車廠的客人常常會遺忘很多東西,因要清 理場地,才會幫客人把他們遺忘在現場的東西收起來。我沒 有侵占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陳俊都遺留於該洗車 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 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 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 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 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  ⒈告訴人陳俊都於112年10月30日要使用洗車卡時,發現洗車卡 不見,因認洗車卡可能遺忘在洗車場,故前往洗帥帥洗車場 ,請老闆(即被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洗車卡遺忘在洗車場A7 洗車格內,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洗車卡遺失時,被告即積極協 助告訴人尋找洗車卡,被告未必會知悉其業將告訴人所有之 洗車卡收起來,因洗車卡是不記名,告訴人認被告未侵占其 洗車卡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都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又被 告既係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客戶洗車完畢離開洗車場 後,自會為洗車場場地整理事宜,於發現客戶遺失於洗車場 之物品,先行收置於洗車場內而避免為後來使用洗車廠之客 戶拾得,自屬洗車場之經營者管理洗車場方式之常情,是難 僅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洗車卡暫為收納保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之犯意。  ⒉再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既為無記名,則被告未必能於告訴人 遺失洗車卡(112年10月28日)之時點後數日(同年月30日)仍 清晰記憶是否曾將告訴人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又被告為 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則其將告訴人遺失於洗車場之洗車卡 先行收納保管,應係為日後於告訴人前來洗車廠找尋洗車卡 時得以返還告訴人,尚無何誘因需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且 被告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而拒絕返還,則此將降低告訴人 再前往本案洗車場消費意願,則被告身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 者尚無何動機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益證被告將告訴 人遺失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 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2024-11-25

TYDM-113-審易-3001-20241125-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自-2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境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境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壹度自來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 告訴人家外之水龍頭洗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另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壹度自來水(價值新臺幣1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胡境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境筌明知設置於陳昶棋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房屋外柱子上之水龍頭,為陳昶棋所有且係由陳昶棋繳納水 費,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許,以其所自備之 水管接上開水龍頭後,開啟上開水龍頭清洗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價 值約為新臺幣10元)得手。嗣經陳昶棋當場發覺並制止胡境 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境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陳昶棋與我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我覺得可以用,我不覺得 我偷人家的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而使用告訴人住家外之水龍 頭洗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 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家水龍頭,我沒經過人 家同意,但因為告訴人與我房東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可以用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使用之水龍頭為告訴人 所有,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水龍頭,卻仍使用該水龍頭 ,其應有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 的主觀心態,具竊盜故意;且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其應 對於自己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該水龍頭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有所認知,具不法意圖;且被告 以該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體清洗其所有之汽車,係自居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享有該利用自來水體所帶來之利益,具所有 意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其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認為 可以用等語,衡情一般人若欲取得某項物品之合法使用權利 ,應會詢問所有人是否同意,而非僅憑藉他人與所有人間之 親戚關係,即以該親戚關係為合法權源之後盾,進而僭越所 有人之同意權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09-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 ,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5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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