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
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
即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
、「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邱志鴻、「阿志
」居間介紹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
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
」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
分許,匯款3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6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