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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BUBPA SANGWAN(中文譯名:桑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譯名桑佤, 下稱桑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卜蜂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卜蜂公司報案,經警方於113年4月23日9 時54分許至卜蜂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卜蜂公司宿舍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警方 於113年4月23日9時54分許,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6月5日實驗編號H24502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 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16

NTDM-113-毒聲-188-202412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無法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自戕其身,顯然缺 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 被告自陳因與配偶相處不睦致情緒低落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七 個小孩其中四個仍未成年、目前務農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入監執行將使被告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因 生活壓力與生活環境等因素,無法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能經 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故認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7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DM-113-原簡-10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 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 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 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 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 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 .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 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 ,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NTDM-113-易-590-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月7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頁)。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84、86頁),並 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⒊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 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灌漿業、月薪約新 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易-83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 ,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 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 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 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 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 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 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 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 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 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 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 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 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 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 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 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 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 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 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 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 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訴-161-2024121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29分 許,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 「@zhngzhlng0000000」,張貼「#音樂課 可以私我 03 03 03」 、「就讓這飲料全部喝下 就讓你看不見我眼睛有多岔~ #代拋# 執#甜甜的價格最對味#歡迎私我#誠信不騙#音樂課」等含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暗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覺,員警遂喬裝買家,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甲○○聯繫,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金,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嗣 員警於113年1月22日16時2分將價金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 新美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員警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經員警到店領 取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7833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1-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5-3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3-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65-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75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81-87頁)、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個人主頁、大頭貼、貼文、留言串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89-103頁)、員警與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警卷第105-147、151-155、159-163頁)、轉帳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49頁)、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65-179頁)、員警領取包裹及拆封照片8張(警卷第181-187頁)、包裹內之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189-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197-199、20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3、20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他卷第11-17頁)、蒐證照片7張(他卷第73-7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83頁)、案外人邱健翔親友網脈(他卷第 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 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卷第10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 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他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1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113鑑許29號卷第5-12頁)。  ㈣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張(113警聲搜130號卷第79-80、81-86頁 )。  ㈤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 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前夫馮聖崴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查結果,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205、20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前夫馮聖崴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兼差打工之收入不足以負擔龐大的扶養費用, 偶然發現馮聖崴在房間內留下的毒品咖啡包,情急之下、思 慮未周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單一,其不法犯罪情節 、惡性與規模,顯較大毒梟及販毒集團輕微,倘若宣告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1,560元,惟被告另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尚未判決)與 馮聖崴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於113年1月22日收取 匯款、寄出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為本案犯行,即便被告經 濟困窘,卻一再販賣毒品,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為了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⒋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非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蔬果行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20-221、223-227、230-2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上開 另案現仍審理中,倘若本案宣告緩刑,另案只要宣告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而無實益,故不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寄送給員警之毒品咖 啡包6包,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7-199、201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即便員警並無 購買真意,但已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被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7671公 克(未達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 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查(他卷第103-105、107-109頁),然無論粉末顏色、 包裝均與本案之毒品不同,部分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亦與 本案不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4頁 ),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8日1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南投分局偵查隊)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0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85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9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5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8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93公克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99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23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194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344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1417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白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637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0960公克

2024-12-11

NTDM-113-原訴-11-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 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內,以鼻子吸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8-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黃培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培鈴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培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另案之拘票逮捕被告時,被告向警方 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 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 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培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9、13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 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苗栗 縣○○市○○路00號拘提,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52-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記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玻璃球頭1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甘恩榮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甘恩榮 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甘恩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為警依竊盜罪準現行犯 逮捕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之職務報告、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6頁 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 0123公克,毛重為0.1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甘恩榮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 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毒品後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銓門市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23時7分,因 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45)、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68-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NTDM-113-易-58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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