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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篤彰係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之居家照顧服 務員,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時起,受指派於指定時間至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之吳興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為當時已中風臥床之吳興隆沐浴更衣、清理排泄物、抽痰等 ,並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外出散步或復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 人,負有妥為照顧被看護者,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 之義務。因吳興隆為中風患者,無法依靠自身力量穩坐於輪 椅上,除需由蔡篤彰協助使其能穩坐於輪椅上之外,更需搭 配輪椅上之安全帶,將吳興隆固定於輪椅上,方能避免吳興 隆不慎摔落,然因吳興隆平日乘坐之輪椅上安全帶早已損壞 而無法扣緊或固定,蔡篤彰屢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 此事同未獲解決,即不了了之。然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蔡篤彰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前往復健後返家途中,途經該處 社區中庭無障礙設施前,蔡篤彰本應注意因吳興隆有前述中 風疾患而無法穩坐,所乘坐之輪椅安全帶同無法發揮功能, 推送過程中除應謹慎緩慢前進外,更應避免行經顛簸不平穩 之處,以免吳興隆不慎摔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已知前方有一小塊因車輛反覆碾壓而破損之路面坑 洞,且當時旁邊尚有其餘路線可以閃避該坑洞之情況下,疏 未注意行走於其他平整之路面,而直接推行輪椅行經該坑洞 ,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則在毫無安全裝備約束之情況 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 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 法脫離呼吸器,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 果。 二、案經吳興隆之配偶張櫻英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篤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107頁、第121至125頁),核與 證人張櫻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阮 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回函、邱外科醫院113年11月20日回 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 第57至7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吳興隆乘坐之輪椅安全帶早已損壞,其屢 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卻始終未獲解決,其為 避免影響工作即未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姑不論此 事是否為真(因檢警並未勘察輪椅之安全帶狀況或進行必要 鑑定),縱使為真,本案造成吳興隆摔落之直接原因,係被 告推行輪椅時行經坑洞所致,如被告將輪椅在平整路面上推 行,吳興隆縱未繫緊安全帶仍不致摔落,是本案應受評價者 ,係被告將輪椅推入坑洞之積極作為,而非未繫緊或更換安 全帶之不作為。查被告已供稱:因為吳興隆中風癱瘓,所以 他無法自己坐好在輪椅上,有時手或腳還會掉下來卡到輪子 ,而且我一開始工作時就發現輪椅的安全帶已損壞,我跟家 屬及協會反應過很多次必須要修好安全帶,吳興隆才不會從 輪椅上掉下來,但都未獲解決。事發當日我本來就知道該處 有坑洞,雖然我無法掌握坑洞之深度,但是看起來沒有很深 ,當日是壓到坑洞後吳興隆才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 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當日推行輪椅之路線上有一深 度不明之坑洞,復知悉輪椅之安全帶早已損壞,吳興隆之身 體狀況更無法自行避免摔落,本應基於其維護吳興隆安全之 業務上注意義務,謹慎緩慢推行,並選擇平整路面行進,避 免吳興隆不慎摔落,卻仍未閃避改走其餘平整之路面,反直 接自深度不明之坑洞通過,導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在 慣性作用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坑洞占中庭面積之比 例不大,且距離無障礙坡道入口處仍有相當距離,坑洞周圍 仍有足夠空間及平整地面可供輪椅通過,益見被告當時並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後述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雖原有中風情事, 但係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始需住院 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 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臨床狀 況不穩定,無法脫離呼吸器,恐已難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 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他人全日照護,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及邱 外科醫院回函可憑,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傷害導致需長期 仰賴呼吸器為生,且狀況難以改善,仍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 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 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 復清楚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 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 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 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原與關愛協會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初步賠償協議 ,但後來又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關愛協會委任到場 之律師竟欠缺授權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 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 緩刑之要件,但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 來更大之身體及照料、費用支出等負荷,被告卻迄今仍未能 展現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可行之調解方案並盡力賠 償損失,除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外,別無其他積極磋商、尋 求原諒之舉,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易-1826-202502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馬晰仁 相 對 人 楊素蘭 關 係 人 馬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馬晰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素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馬晰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晰仁為相對人楊素蘭之次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馬晰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手、腳可以稍微 活動,無法下來走路。對本院之點呼、詢問姓名可點頭及揮 手,能回答旁邊男子為何人、幾名小孩、農曆生日等問題, 惟無法回答現住址)。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身 分證字號。知道住桃園但無法說出地址。知道自己有三個小 孩,兩男一女,但說不清楚名字。認得小兒子,但無法快速 講出兒子名字。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回應時間短,無法完 成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 閉眼、舉手,可以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 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會簽名,但字跡潦草 歪斜,無法辨識。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 相對人目前臥床,需要人協助洗澡、上廁所,聲請人有請居 家看護,都是聲請人在幫忙處理相對人的事情。關係人不住 在家裡,相對人跟聲請人同住,所以是聲請人來當監護人, 聲請人姐姐嫁去嘉義了,有事情會用電話聯絡等語。是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係相 對人之長子,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女馬○佩出具之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3

TYDV-113-監宣-919-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 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 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 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 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 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 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 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 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 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 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 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 「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 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 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 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 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 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 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 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 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 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 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 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 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 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 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 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 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 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 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 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 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 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 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 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 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 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 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 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 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 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 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 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 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 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 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 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 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 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 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 ),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 、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 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 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 ,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 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 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 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 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 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 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 ,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 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 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 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 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 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 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 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 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 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 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 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 :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 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 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 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 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 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 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 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 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 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 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 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 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 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 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 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 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 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 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 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 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 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 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 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 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 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 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 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 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 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 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 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 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 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 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 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 。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 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 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 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 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 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 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 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 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 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 :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 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 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 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 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 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 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 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 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 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 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 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 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 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 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 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 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 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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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8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向右 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郭恆鳴站立 於該處路旁,被告仍貿然往前向右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駕駛本案車輛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縱有碰撞,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 、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字卷第43 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55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足部挫傷等 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頁)、傷 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袖長略高於手肘,黑色背心,背對著監視器,告訴人站於路邊右側,且相較於道路,告訴人身體方向呈現略朝向右側,本案車輛持續行經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男子身體稍有晃動,本案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此外,可從該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且手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抬起之瞬間仍可從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門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等情形(見交易卷第36至4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則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又參酌告訴人左腳所受傷勢之上開照片(見偵字卷第93頁),其受傷位置係左腳腳掌之內側,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站立姿勢,係身體略為朝向右側,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自告訴人之左側行經告訴人,依該情節,本案車輛顯然難以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內側,且倘若本案車輛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勘驗結果豈會未見本案車輛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之車體起伏,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左側腳掌內側之挫傷,而未受有左側腳掌外側之挫傷,故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有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部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㈣此外,上開勘驗結果雖然顯示:告訴人有手肘迅速朝前呈現 抬起狀態等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閃避本案車輛所作出 之反應,又縱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車輛碰觸而有此上開「手 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僅可能係左側手肘或下臂遭到碰觸,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或下臂受有傷害,自無從認定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害。  ㈤另卷內尚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5頁)、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7頁)等件,分別診斷結果為:「頭痛、眩暈」、「周邊型眩暈症」、「梗塞後遺症影響左側偏癱、腦出血」等情,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相隔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僅有稍微晃動,而無劇烈晃動,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葉俞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之障礙別係告訴人喝酒後中風所致的重度障礙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喝酒中風所致後遺症,自難將此等傷害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從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交易-2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振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葉振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嗣為警 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葉振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張瑞文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人張瑞文證詞使用),自毋庸就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振榮(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並 向張瑞文收取若干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張瑞文施用。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張瑞文則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被 告後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張瑞文於偵查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1、62頁),並有112年4月19日蒐證 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112年6月7日蒐證畫面 擷圖(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112年6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 (見警三卷第37、38頁)、112年6月9日蒐證畫面擷圖(見 警三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 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警 一卷第19至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 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㈢、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一之4次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時,均係兩人會面之 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證。又 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或出資 多少,反正這幾次我就是拿錢給他,他就會把海洛因給我等 情明確(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亦供稱:張瑞文不需要事 先跟我講要合資多少錢,都是直接到我家找我,不用事先聯 絡(見原審卷第221頁)。以此種交易之型態,有毒品需求 之一方毋庸與另一方先行商議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或對 象,僅需片面提出己方之需求後交付金錢,即能取得交易之 標的,亦僅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對於除此之外之過程均無須 (或無法)參與;供給毒品之一方則須找尋貨源,購入毒品 時毋庸與另一方共同決定,依對方所需要交付毒品後即能取 得對價,無論所取得之對價是否高於購入之價格,依一般之 通念常情,此種交易方式均屬買賣無誤。被告雖辯稱:4次 都是我與張瑞文合資,都是我先去看藥頭有沒有在電子遊藝 場,藥頭送海洛因過來時,我從車窗把海洛因接過來,拿去 給張瑞文,我看張瑞文身上剩多少錢給我,我再拿去給旁邊 的藥頭,藥頭來之前我沒有跟張瑞文收到錢,是最後我再把 錢拿去給藥頭(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後又改稱:只有 112年4月19日那次是4月18日我跟張瑞文一起去找藥頭,找 不到人,張瑞文就交代我說如果後面藥頭有來的話,叫我把 藥頭送過來的毒品直接留下來,他隔天再過來找我拿,那一 次張瑞文要出資的錢沒有先給我(見原審卷第228頁),惟 以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已為檢 警鎖定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係偵查、蒐證之對象,如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之前後果有被告所稱之藥頭前來交付 海洛因予被告,檢警應無未能發覺此情並一併追查之理,是 被告所稱實際出售海洛因者為另一藥頭及係該藥頭將海洛因 送至其住處旁云云,已難信實。況以常情而論,出售毒品之 人為避免遭查緝,應會盡量減少交易之時間及頻率,被告稱 其先在電子遊藝場找到藥頭,再請藥頭將海洛因送至被告住 處,由被告先行取得海洛因並交付張瑞文後,再由被告將價 金交給藥頭之情節,以出售毒品者之角度而言,一旦被告與 檢警配合追查上游,藥頭前往出售毒品時,豈非自投羅網? 縱被告未與檢警配合,此種交易方式亦無端增加藥頭遭查獲 之風險,被告所述實不甚合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張瑞文各次交付之金錢為若干,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112年4月19日我確實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拿錢給 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112年6月7日我拿9,500元至1萬元 給被告去買海洛因,6月7日被告拿白色的東西給我就是海洛 因,大約半錢;112年6月8日我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 我,我拿給他的錢約9,000多元至1萬元,重量約半錢;112 年6月9日我也是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差不多半錢 的量,我也是拿9,000至1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 、62頁),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9 日張瑞文拿的毒品是跟我合資共同買的,購買的毒品是海洛 因,每次合資購買的數量不一定,不是四分之一錢,就是半 錢的數量,如果是四分之一錢,就是5,500元,如果是半錢 就是9,500元;112年6月7日也是張瑞文跟我合資買毒品,這 次他跟我拿半錢的數量,金額是9,500元;112年6月8日這次 我們合資購買一錢,張瑞文跟我拿半錢的數量,他拿9,500 元給我;112年6月9日,這次我們合資購買一錢,他跟我拿 半錢的數量,拿9,500元給我(見警二卷第16、17頁)等情 相符。稽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並非相隔久遠,附表一 編號2至4更係連續之3日,海洛因價格波動之情形當不致於 過大,且被告始終稱「一錢之海洛因係19,000元」,足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均係向張瑞文收取9,500元 並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 次交易之金額依序為「1萬元」、「9,500元至1萬元」、「9 ,000元至1萬元」、「9,000元至1萬元」,均有未洽,應予 更正。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張瑞文每次都只出5,0 00元,我們是約定各出9,500元,我再拿19,000元給藥頭買 半錢的海洛因兩包,我拿走其中一包,都是我補足剩下的錢 ,因為之前我出車禍腳斷掉,我父親中風,三餐都是張瑞文 買過來給我,我欠他這個人情,不知道怎麼還,所以他不夠 的時候我會幫他代墊,等到我理賠的保險金下來之後剛好也 有錢可以支應,就沒有跟他計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上情後,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 偵訊中即改口供稱:112年4月19日張瑞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海 洛因,那次他出6,000至7,000元,可以分到半錢;112年6月 7日,我交給張瑞文被拍到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們一起合資 的話,他買半錢我買半錢,金額是1萬9,000元,張瑞文拿9, 500元給我;112年6月8日,張瑞文是跟我借錢,他來我這邊 還我錢,我問他身邊是否還有錢,就拿3,000元給他;112年 6月9日,也是張瑞文拿錢要還我,我拿衛生紙給他,因為他 說他腳流膿(見偵二卷第48、49頁),嗣又於同日即112年7 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改口稱:6月7日、8日,我有拿海洛因給 張瑞文,6月9日真的是跟我借錢,張瑞文一次拿9,500元, 一次拿5、6,000元給我,張瑞文6月7日那一次出9,500元( 見偵二卷第55、56頁);於原審中又改稱:張瑞文在112年4 月19日就有先跟我說,因為最少就是要一錢,所以他每次來 就是這樣,他說我們一起合資,不夠的部分我先幫他出,其 他先欠著,他來就是固定拿一錢,我們一人一半,一個人出 9,500元…藥頭給我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在一起,裡面有兩個 夾鏈袋,我拿出來打開,張瑞文拿一包,我拿一包(原審卷 第226、228頁),被告對於張瑞文交付金額多寡此一客觀事 實,歷次供述不一,顯係有意脫免刑責而刻意將收取之金額 壓低,難以信實。而證人張瑞文雖已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9, 000元至10,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海洛因等情明確(見證人 張瑞文前開證述,偵二卷第61、62頁),於原審中卻改口證 稱:我都拿5,000元給被告,都是拿半錢的量…我每次都想要 半錢的毒品,但錢都給不到半錢,我只出5,000元的錢就要 買半錢的海洛因,等於被告要負擔另外1萬4,000元去購買另 外半錢的海洛因…我都拿幾千塊給被告而已,所以不一定是5 ,000元…我拿錢給被告都是3,000元、5,000元不一定(見原 審卷第181、190、192、195頁),後又改稱:我只有一次拿 過9,000元至1萬元給被告,其餘都不夠(見原審卷第200頁 )。對照證人張瑞文於警詢中一概否認曾經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甚至於警方提示本案4次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時,謊稱是 還錢予被告或是接過衛生紙擦腳(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 於偵訊中方坦承:在警局是說借錢,因為想說是借錢才不會 害到被告(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張瑞文顯有刻意迴護被 告之事實,更難遽認張瑞文係以不足半錢海洛因之價金取得 半錢之海洛因。  ⒋復觀之被告受搜索時,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粉塊、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 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 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故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59公克,純質淨重 亦達17.20公克。本院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 ,價格昂貴,且久放容易受潮、變質,是如非對海洛因有經 常性之需求,當無囤積之必要。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車 禍剛復健好,還沒有開始工作,先前有欠銀行信用卡,負債 約7、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 其復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量為每日8分之1錢(見偵二卷第47 、48頁),即0.46875公克,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自己之 施用量暨扣得之海洛因數量,實難認為係供被告施用。況依 被告所述情節,自己僅係配合張瑞文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則以被告之施用量,其以先前合資剩下之海洛因贈與張瑞 文即可,何以需再次向張瑞文收取不足之價金,自己貼補餘 額後購入超過自己所需施用量之海洛因?被告又坦承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係來秤海洛因使用,此有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證(見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76頁) 。如被告所辯:藥頭一次即交付2包夾鏈袋盛裝之海洛因, 每包夾鏈袋內均為半錢之海洛因,自己均係讓張瑞文隨機取 走1包等情屬實,被告當更無使用電子秤秤重之時機及必要 。  ⒌再者,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因此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 1月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拿給別人毒品吃被判刑 ,所以我知道這種行為不行,我也有告訴張瑞文我家裡的情 形,要照顧我中風的父親(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實 無可能無端使自己陷入被誤認係販賣毒品之風險。又依被告 所辯,藥頭會送毒品來,由被告自車窗將毒品接過來,被告 拿過去給張瑞文,再將共同出資的錢交給藥頭,張瑞文在一 旁也會看到(見原審卷第219頁),該藥頭顯然不忌諱為張 瑞文見到,被告稱藥頭因為會怕而不允許被告以外之人與其 交易云云,當非事實。若被告果非販賣毒品予張瑞文,且被 告已知悉販賣毒品行為刑罰之重,何以不讓張瑞文與藥頭直 接交易,亦有違常情,遑論證人張瑞文於偵訊中係證稱:我 拿錢給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他就叫我在旁邊等,他就走 出去了,他跟誰買的我都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我也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被告的上游(見偵二卷第61、62頁),更與 被告所稱係因藥頭不允許方非由張瑞文與藥頭交易、張瑞文 在一旁看得到交易情形等節均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已有販賣毒品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 業如前述,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知之甚稔,其雖自稱欠張瑞文人情,然考其緣由,至多亦 僅係張瑞文曾經代其購買餐食,仍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為購買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被告與張瑞文交易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 淨重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 毒品來源「阿富」並提供「阿富」之特徵供檢警查察,惟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 2777000號函覆以:未因葉振榮之供述而查獲「阿富」及其 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自無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可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 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僅承認有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 價均為9,500元,重量各為半錢,可見價、量非極巨大,相 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4次,故由此等販賣 情節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 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次、價金各為9,500元,難認屬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如前述。原審認為成立幫助施用罪,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 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成癮性極高之毒品 ,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性甚大,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經認定如前,竟仍 不知悔改,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 均約為半錢之海洛因,金額各為9,500元,被告復經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 與有毒癮之同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並藉以取得量差、價差之情 形有別,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難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 種類相同,販毒對象單一,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9、 130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有9,500元之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 有,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此經被告所自承,應認屬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沒收。  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數量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3.94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6 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 7 海洛因1包(毛重7.7公克) 8 海洛因1包(毛重4.15公克) 9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 10 海洛因1包(毛重1.84公克) 11 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12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13 海洛因1包(毛重1.19公克) 14 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 15 不明粉末1包(毛重6.22公克) 16 手機2支 17 電子磅秤1台 18 新臺幣82萬5千元

2025-02-11

KSHM-113-上訴-674-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新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 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 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 、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害。原告因 本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908元,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 有㈠醫療費用16,813元、㈡看護費用2,183,187元、㈢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 扣除,被告之前探望原告時曾包6,000元給原告,亦請求扣 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尚未 核對醫療單據,且認原告當時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目前 無法自理之情況與後續症狀距離車禍日期非近,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 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小孩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然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等傷勢,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 僅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 (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 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 院治療中。患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創傷分數=4×4=16分,ICD-10=T07」,另於同年5月1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仍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 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 至加護病房,於2023年04月06日13:39轉至普通病房,於20 23年04月0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05天。病患並於20 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 02次。」(交重附民卷第9頁,調卷第13頁),既案發當日 進行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相隔1個月,所認定之 傷勢仍與案發當日所認定之傷勢相同,參以該院尚於113年4 月1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除11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尚有「右側顴骨骨折」,但該骨折 無須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 號函在卷可查(調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 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至原告提出陽明醫院於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記載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 染症」、於同年6月6日所開立記載有「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 風、高血壓」、於同年8月4日所開立記載有「第10-11胸椎 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11月24日所開立記載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 、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 、巴金森症併失智、高血壓、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 勢部分,距離案發當日已有數月之隔,且陽明醫院前亦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所患「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也 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因吞嚥功能 障礙,會嗆到以致於肺炎兩度住院治療,並放置胃管及導尿 管,但無法判別腦中風與車禍之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第63頁)在卷可查, 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之右側小洞性腦梗塞及隨之引發之肺炎 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至該院雖認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左腦額葉及顳葉受損萎縮與之前車禍外傷有關及懷疑左膝關 節炎合併滑膜炎與本件車禍相關,然該些認定並無任何依據 ,況該院嗣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至原告右側腦梗塞與 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其本身高齡也發現有高血壓電腦 斷層有血管動脈硬化及腦萎縮,因一連串創傷感染腦傷,以 致意識記憶障礙肢體乏力臥床無法行動,且後續診斷出巴金 森氏症併失智等語;及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發生腦 梗塞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與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仍有待商 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調卷第71至73頁),另參以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所患高血壓、 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至該院就醫之既有 病史,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4頁),且於113年4月24日 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該院 各科門診紀錄,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其於案發當日 所受「右側顴骨骨折」並不會導致有「右側性腦梗塞」之情 形並因而引發中風,且臨床上發生「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多 種,例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病、抽煙、肥胖 、頸動脈狹窄、年齡等等,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9至70 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73歲之高齡,且於車禍前已患 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觀之,依其年齡及當時之 身體狀況,本屬發生「腦梗塞」高危險族群,而一旦發生腦 梗塞症狀者,極有可能導致跌倒及因跌倒所生之傷勢或相關 併發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梗塞」之傷 勢,且其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 ,則其提出記載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 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 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 、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 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 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之就診時間又與案發日相聚數月之 久,則礙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 骨骨折」之傷勢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並於2023年04月 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部 分,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尚有回診神經 外科之情形,故認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即112年10月2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5,6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附 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尚未核對,然被告並未就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或醫療項目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11月24 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 日至陽明醫院、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 月26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6日民權診所 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 日所支出照護費用29,040元及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等,均 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112年11月16日起醫囑 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之 住院期間看護費、112年5月起接受長照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等共369,163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587,250元,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 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詳如前述,而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並 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則 係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 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同年8日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5,628元(計算式:5,628元+15 萬元=155,62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908元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已包6,000元給原 告乙節(嘉簡卷第11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 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20元(155,628元-112, 908元-6,000元=36,7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2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836-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中風 、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呼吸衰竭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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