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
4條之4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
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
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
,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皆有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犯案時間點
均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之,今又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
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
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
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依
法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而經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
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件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SCDM-113-侵訴-4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