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簡易庭第一法庭(台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原 告應陳報起訴狀所附修理費用評估單上記載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923,929元與起訴狀所指修復費用416,476元不同之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簡-946-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絙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5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195-2024102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進明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陳勇達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 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9元,及被告陳勇達自民國 112年4月11日起、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勇達、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佳境公司,以下與陳勇達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   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 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陳勇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895-YY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 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急診室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TDS-3536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第五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 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陳勇達與原告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陳勇達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 求陳勇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陳勇達   係受僱佳境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佳境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09 元、②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8,000元,共計6萬1,709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萬30元(111年5月18日急診治療後 返家、同年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 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月30日、同年9月27日就醫,共17次,每次590元)。經核, 就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未檢附單據為憑,惟本院認為原告之 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審酌其主張支出費用期間及 其住處與醫院距離等情,客觀上,可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合理   必要,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8 日期間,計101日之看護費損害共25萬2,500元(以每日2,50   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就看護必要期間及每日費用標準均 有爭執。經核,綜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之年齡、傷 勢嚴重程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住院、同年 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須專人看護乙節,當屬可採。又, 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 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   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1日 (即111年11月22日就診後6個月),計12月又3日無法從事 駕駛計程車工作,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故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31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應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 云云。經核,以原告之傷勢狀況,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 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計程車駕駛之正常工 作。關於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觀諸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急診接受影像學 檢查及頸部頸圈固定。」(見附民卷第15頁)。該院同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一、病患於民國 111年6月20日經門診住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出院。二、 於111年民國6月22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四、宜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貳 週併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6頁)。另,該院同年11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不宜劇烈運動、 繼續門診追蹤6個月。不宜駕駛汽車並使用頸圈外固定保護   」(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三軍 總醫院回診時,系爭傷害仍未復原,且須持續使用頸圈固定 而難以駕駛汽車。本院綜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其先後門診   、手術期間、醫囑內容、駕駛計程車應兼顧駕駛人本身及乘 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前後休養12月又3日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可採。關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原告主張   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並提出其111年1月至同 年5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見附民卷第33頁,下稱系爭月報   表)為憑。然而,檢視系爭月報表,其上所載係月營收金額   ,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當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 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 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 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0年度北部地區平均每 月營業支出為2萬267元,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   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以此數額為據,扣除營運成本後   ,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6萬9,288元(計算式:89,0   00-00,267=69,288)。則以此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上開12 月又3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83萬8,385元〔計算 式:69,288×(12+3/30)=83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7,200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6,80   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1,16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6,033元(計算式:107,00   0-00,167=96,033)。  ⒍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方面: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1,500元   ,亦據提出24小時汽車拖救三聯單為憑。此部分係屬必要之 支出,上開費用數額,亦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應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情形、須 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76萬157元(   計算式:61,709+10,030+252,500+838,385+96,033+1,500+   400,000=1,760,157)。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勇達與原告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則依陳勇達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79元(計算式:1,760,157×50%=880   ,07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   ,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8

NHEV-113-湖簡-648-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 1月5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 結帳單、屬原未附在卷內之新證據,且影響原告主張修車費 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之計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72-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璇 廖英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莊嘉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及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下同)3,53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 路引道上行,適訴外人謝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原告廖○○,沿重陽橋下之 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莊嘉咪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 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原告蔡璇、廖○○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蔡璇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 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 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 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 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 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 重傷之程度。原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275,855元損 害【含醫療費用347,819元、交通費用65,850元、看護費用1 ,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468天=1,076,400元)、醫療 費用及輔具費用252,046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 ,994,530元、勞動力減損(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039,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蔡璇為原告廖○○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838,956 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廖英廷為原告廖○○之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5,838,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蔡璇、廖○○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廖○○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47,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65,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證明等件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 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 看護468天,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468天看護費計1,076 ,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 住院3個月,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 6個月,及111年4月20日醫囑記載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 ,認原告據請求被告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 300元計算),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4.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支出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252,0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5.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尚有多次回診必要,後續尚需接 受接神經、接肌腱、移除鋼釘、處理壞死腳指、術後磨皮等 手術,故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年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 94,530元(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及一欸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 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領有中度 殘障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30%,因而受有30%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共2,039,210元(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3月6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 起算日應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 8年6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 039,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 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 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 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 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 ,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 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 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275,855元【計 算式:347,819元(醫療費用)+65,850元(交通費用)+1,0 76,400元(看護費用)+252,04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3,994,53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039,21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2 75,855元】。   (二)原告蔡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原告廖○○ 傷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各 項請求項目均已於上述(一)原告廖○○部分:請求之原告廖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中審認,故原告請求廖○○ 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請求所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母,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11,030元【計算 式:1,03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11,030元】。 (三)原告廖英廷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父,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 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9,210元【計算方式為:7,200×283.00000 000=2,039,210.404704。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25

SLEV-113-士簡-295-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柏亙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柏互」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柏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3-士簡-663-202410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萱誼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相事實及 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修車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如下:  ㈠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3,273元。  ㈡零件部分:160萬2,828元。(原告原請求213萬7,309元,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萬6,101元(計算式 :243,273+1,602,828=1,846,10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6,101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55-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火城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56,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 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為繞越前方路旁訴外人柯仁雄違規停車,乃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53,30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68元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56,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另柯仁雄違規停車 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柯 仁雄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柯仁雄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9,66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17,335元。 1.原告醫療費單據包含伙食費1,060元、3,605元,然伙食費本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費用490元,無醫師囑言或處方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4.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然該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剔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並自行剔除重複請求之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共計117,335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1.伙食費1,060元、3,60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及112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生活廣場支出滅菌棉棒、滅菌不織布、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49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費117,335元,扣除112年3月27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伙食費1,06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臺北榮總生活廣場購買藥品費490元,共計101,8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及復健需人陪同及照料,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12日看護費336,000元。 原告1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住院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剔除。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4日期間受有看護費12,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臺北榮總住院18日看護費66,000元部分,則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出院後由配偶看護,得以金錢評價,本院審酌坊間看護人員合理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600元=234,000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4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4,000元=24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3,966元。 1.原告112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890元部分,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搭乘,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2.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部分,並未提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或證明,應予剔除。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19日出院搭乘計程車890元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服務憑證為證,經與原告就醫日期進行比對,並無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852元(計算式:3,966元-890元-612元-612元=1,852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務農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嚴重影響生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6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9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70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其有收入損失,亦不能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96,000元,惟未提出種植地瓜收入證明及參加打鑼鼓陣頭所得單據等證據,且原告主張參考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係用以作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用以判斷工作收入標準,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傷口疼痛致無法入眠,出院後無法像受傷前行動自如,影響生活甚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唯一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收入不豐、資力不佳,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2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車輛;被告58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99,663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2,795元(計算式:499,663元 -96,868元=402,795元)。 (四)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柯仁雄應分擔部 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柯仁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亦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柯仁雄上 開過失行,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全 部,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2,79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簡-942-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李焉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TS-1377 2022.10(即111年10月15日) 112年6月2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527,562元 381,559元 65,695元 447,25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562×0.369×(9/12)=14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562-146,003=381,559

2024-10-18

SLEV-113-士簡-112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