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 告 施志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及65-ZHA37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
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HA371746及第ZHA37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74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
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
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母親因舊疾復發,疼痛不
已。當下即刻決定先開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因心急大意
,以致於車速過快超過規定車速。上述狀況為非常處理方式
,實屬緊急狀況情非得已。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車輛於高速(本案時速達153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
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
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
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
,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
㈡行駛途中如有人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
選擇就近出口匝道緊急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
圍內,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速行駛方式前往休息站,此
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
實不足取。故本案原告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
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依採證相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
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
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
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
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
親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9
日至門診就醫檢查及藥物治療)、調劑日期112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之用藥藥袋,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
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原
告以超速行駛搭載其母親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其超速行
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
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
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
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赴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51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