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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 告 施志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及65-ZHA37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 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HA371746及第ZHA37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74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 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 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母親因舊疾復發,疼痛不 已。當下即刻決定先開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因心急大意 ,以致於車速過快超過規定車速。上述狀況為非常處理方式 ,實屬緊急狀況情非得已。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車輛於高速(本案時速達153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 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 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 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 ,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 ㈡行駛途中如有人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 選擇就近出口匝道緊急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 圍內,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速行駛方式前往休息站,此 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 實不足取。故本案原告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 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依採證相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 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 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 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 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 親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9 日至門診就醫檢查及藥物治療)、調劑日期112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之用藥藥袋,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 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原 告以超速行駛搭載其母親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其超速行 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 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 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 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赴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0

KSTA-112-交-151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易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 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 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 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 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 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 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 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 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 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 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 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 ,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 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4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前科」應更正為「重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賴錫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辦理駕照遭註銷相關業務時,明知為其辦理上開業 務之監理站人員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對在場之科員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數次以「 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你說清楚」等語辱罵,後經監 理站人員說明並制止,賴錫卿仍以:「你娘你沒辦法,叫縣 長過來,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們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歪,公 務人員那麼挺喔,幹,臭雞歪,幹你娘,吊銷啥小吊銷啥小 」、「幹一直找碴,有理沒理,你們這樣有沒有理,幹你娘 ...給我扣扣你雞歪啦,我沒有差這一條啦」、「幹你娘烏 魚咧,有人這樣的嗎?叫警察來我跟他說」、「你娘咧,辦 公室那麼多人,在做啥小啊這樣有沒有找碴」、「重考懶叫 啦,為什麼要重考?賭爛,前科是三小,幹你娘叫警察來也 沒關係啦」、「有理嗎?重考?臭雞歪會發狂啊真的...那 麼多人不知道在幹嘛,啥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監理業務 之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 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駕照無緣無 故被吊銷,我沒有住在彰化監理站寄的地址,時間這麼久, 我忘記有沒有說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 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現場錄音譯 文觀之,監理站人員多次向被告解釋其駕照被吊銷之原因, 並以「那現在我們沒辦法說你情緒那麼激動不聽我說」等語 制止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監理 站人員,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經監理站之 技正將帶至陳述室表達意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以妨害監 理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其所為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1-08

CHDM-114-簡-10-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應更正為「右手第五指外傷性 截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陳志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壠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00路往南 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洪彗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 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撞擊陳志壠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劉春桃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未明示 部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 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左手第四指骨折、 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春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13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9月14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11月3日字第NO: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11月9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左手第四指骨折、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58463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各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08

CHDM-113-交簡-1104-2025010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玉玲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按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復未注   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王俊   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勝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玉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玲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   ,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俊勝之犯行,辯稱:我   有看過後面才打開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來撞我的,而且   告訴人當下還說他沒有受傷,之後我們用LINE聯繫,他也不   曾說有受傷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甲車臨時停放在   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頁5 、7 、偵卷頁8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資料可證(警卷頁41),就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警卷頁33   ),此情亦與現場照片(警卷頁57)、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院卷頁37至41)互核一致,再參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與甲車一同停放在該路段邊緣之其他車輛,均無左前、後   輪超出車道邊線之情,明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   ,且甲車停放之地點,也無使被告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   障礙物。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   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   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要   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時速30至40公里,且穩定行駛在   車道內,後來在距離復興路625 號前10公尺左右看到甲車,   而且甲車有部分在車道外,我就開始減速,到距離甲車約2   、3 公尺時,被告突然開甲車車門,沒有停頓直接打開,我   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頁39、40),所述駕駛乙車   過程中,先見前方甲車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並占用該路段部   分車道、後被告突然無預警開啟甲車車門等情節,亦核與本   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之客觀車行歷程(內容詳   附表所載;院卷頁32、37至41)、現場照片(警卷頁53、55   、57)相符,足證被告臨時停放甲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   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自其後方接近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率爾開啟甲   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違反旨   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有先觀察   車輛後面,才打開甲車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方撞到甲車   云云,顯悖於客觀卷證,洵非有據。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後2 日之113 年2 月   2 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腕挫傷、   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頁27)在卷為憑,雖非立即就醫,然告訴人已合理說明係   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故(警卷頁19、偵卷頁40),且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在卷可佐(警卷頁29);再告訴人係受有右腕、右膝、   左胸壁之挫傷,核其負傷部位及傷勢,亦與車輛內空間狹小   ,駕駛人之肢體及軀幹多有因車禍衝擊力而碰撞車內構件,   致生鈍挫傷之常情無所出入,則告訴人以上傷勢,自為被告   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成傷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警卷頁33)足佐,告訴人則表示案發時之乙車車速約   為30至40公里等語如前,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亦查無其當下   行車速度已超出該路段速限之積極卷證;再按本院勘驗乙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駕駛乙車,卻   於接近甲車後方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門之交通違規行   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無從採取防範措   施,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   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頁114 ),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又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   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畫面出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第65頁。)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南投擦撞事故行車紀錄V2」;檔案 全長5秒;畫面時間20:40:18至20:40:23;聲音及影像 :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截圖與說明   白色自小客車:甲車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乙車 【0秒】(即畫面時間20:40:18)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 有甲車臨停於車道右側且處於未發動狀態,甲車左二車輪均超出 車道白線。 【1秒】(即畫面時間20:40:19)乙車持續直行於道路,甲車 駕駛座車門開啟。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0)甲車駕駛大角度開啟車門, 期間無任何停頓,該人後左腳踏至地上並準備起身,視線並看向 其正前方。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1)甲車駕駛上半身已走出甲車 ,該人並轉頭看向乙車,此時乙車踩煞車,時速自39公里/時降 至33公里/時。 【3秒】(即畫面時間20:40:22)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駕駛 座車門致車門被掀開,乙車同時產生不自然晃動。 【4秒】(即畫面時間20:40:23)乙車停止前進。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勝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3頁)   2.113年6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 (警卷)   1.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警卷第25頁)   2.杏光骨科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警卷第2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9頁)   8.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1頁)   9.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   11.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偵卷)   1.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   3.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卷第2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29頁)   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 3301991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0○○   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01至106頁)   7.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8.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4頁)   9.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1 5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本院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7至41頁 )         三、物證部分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玉玲   1.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1頁)   2.113年7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2025-01-08

NTDM-113-交易-304-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柏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書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 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 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376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 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員警分別填製附表「舉 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 告非自然人,亦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附表「處 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對原告處以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 之裁罰。基此,被告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已達3次,被告乃於1 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之罰鍰均已 繳納,上開裁決書並無提醒可能遭吊扣牌照之風險,現今法 令變動又頻繁,原告不知道可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希望本次可以融通讓原告申請轉歸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 期前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再歸責他人。又原告本 應注意法規之修訂,要非全憑處罰機關一一提醒告知,且受 處分時亦可透過去電被告機關、或查詢網路方式獲取相關訊 息,均非難事,原告未為之,自難卸責而仍有過失,其主張 非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件,業經被告以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並 已確定;被告進而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如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更正前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105、127頁)相符,首堪採認。 (二)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原告若欲申請歸責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 行為至實際駕駛人,應於各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為之,惟原告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1日、112年 9月7日、112年10月9日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已繳納罰鍰完畢,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合計 共3次)。 (三)次按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 於1年內達3次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經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各記違規紀錄1次,於1年內已達 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雖主張不知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提醒原告可能有吊扣 牌照之風險云云,然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收受裁決書處 罰主文記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時,本可自行查詢其法 律效果,尤其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搜尋方式取得相關法律效 果之知識非常容易,原告縱無故意,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本 件違規行為之效果,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仍應受罰,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違規行 為之責任,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文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7月15日23時2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北向49.9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32秒許至23時1分22秒許 臺21線北向53.8公里至51.1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112年7月17日9時12分許 國道3號北向22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警交字第ZGB292168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ZGB292168號

2025-01-07

TCTA-113-交-1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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