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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0號 原 告 鄧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花裁字第44-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CY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嗣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以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因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27日起算,又其送 達地址位在基隆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9月27日即 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 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 序不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2

TPTA-113-交-3350-2024121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 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 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 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 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 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 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交訴-78-2024121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2024-12-10

TCDM-113-訴-1006-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 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 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 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 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 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323-20241205-2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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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 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 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 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 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 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 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05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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