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權保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啟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否准受 刑人曾啟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啟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觸犯本件罪刑,應屬第一次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罪 質相似,且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件執行命令逕以 入監服刑,顯然逾越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 指揮,誠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 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執 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該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於113年9月30日 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並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若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3年10月8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雖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件係台端 113年9月26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 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 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何況 ,檢察官113年9月11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即已記載:「入 監服刑案件」等字樣,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 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自屬有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始犯本案2罪遭判刑確定,是否即 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屬有疑,檢察官以該理由為上開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其妥當性亦有疑 慮。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2

KSDM-113-聲-197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因從事建築鷹架架設 工作,常隨工地轉移而輾轉於不同工地,未住在戶籍地,始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須工作始能持續清償調解金額,自無逃亡動機及可能。另 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 ,然其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檢警、法院調查 中,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詐欺犯行,逕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於1 13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等情,有原審 筆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又被告於11 2年12月間起至本案遭緝獲止,已有7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屢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均不 到庭而多次遭通緝等情,自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復 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共有30次,且自112年起 ,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自承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新台 幣2萬5,000元等語,可認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多次犯行 ,則依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其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自有事實認其為求取不法利益仍有 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居住在 外,非故意不到庭等節,尚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不合。 又被告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抗 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1

KSHM-114-抗-60-2025021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KOMARUDIN (印尼籍,中文名:魯丁)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KOMARUDIN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受僱於池 銀忠所使用之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主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擔任船員,其知悉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池銀忠、陳金鼎、 高志忠(3人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 ,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 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魯丁、 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等5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5時33分許搭乘池銀忠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 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 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 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 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 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 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 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署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 船於同日10時4分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爾淼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 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 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 」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 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 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 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及未經查獲 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 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 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 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 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 第3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含 被告犯罪分工型態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無 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 法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期限至114 年11月10日(偵卷一第45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係受雇主池銀忠之指示而為,就本次搬運行為無額外 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一第34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任何不法財物 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LCDM-113-訴-10-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 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 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 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 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 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 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 。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 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 :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 ,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 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 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 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 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 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 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 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 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 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 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 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 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 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 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 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10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