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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羽彤(原名高毓君)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628 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136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 (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 、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 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 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 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 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 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 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 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 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 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 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 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 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 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 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 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 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 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 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 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 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 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 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 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 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 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 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 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 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 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 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 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 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 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 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 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 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 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 )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 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 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 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 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 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 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 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 ,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 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 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 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 、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 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 政匯款申請書)。 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 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 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 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 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 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 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 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 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 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 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 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 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 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 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 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 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 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 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 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 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 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 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 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 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 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 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 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 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 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 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 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 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 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 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 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 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 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 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 (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 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 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 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 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 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 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 ,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 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 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 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 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 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 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 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 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 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 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 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 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 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 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 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 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 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 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 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 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 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 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 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 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 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 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 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 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 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 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 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 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PHV-113-上-237-2024121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 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 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 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 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 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 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 ,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 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 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 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 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 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 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 、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 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 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 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 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 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 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 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 )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 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 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 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 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 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 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 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 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 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 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 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 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 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 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 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 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 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 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 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 (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 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 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 ,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 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 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 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 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 ,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 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 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 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 )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 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 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 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 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 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 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 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 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 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 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 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 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 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 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 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 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 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 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 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 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 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 ○○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 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 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 (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 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 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 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 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 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 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 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 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 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 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 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 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 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 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 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 ,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 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 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 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 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 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 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 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 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 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 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 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 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 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 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 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 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 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 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 );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 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 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 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 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 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 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 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 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 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 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 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 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 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 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 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 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 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 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 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 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 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 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 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 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 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 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 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 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 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 )。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 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 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 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 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 ,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 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 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 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 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 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 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 ,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 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 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 ,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 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 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 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 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 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 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 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 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 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 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 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 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 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 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 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 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 」、「(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 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 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 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 ,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 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 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 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 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 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 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 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 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 (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 ,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 (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 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 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 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 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 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 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 ,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 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 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 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 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 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 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 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 ,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 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 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 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 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 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 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 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 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 。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 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 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 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 ,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 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 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 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 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 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 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 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 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 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 ÷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 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 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 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 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 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 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 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 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 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 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 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 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 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 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 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 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 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 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 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 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 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 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 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 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 」,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 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 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 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 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

2024-12-17

TT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 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原屬債務 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即應 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具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6947萬7481元,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而聯翔公司與相對人曾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號等七筆土地合作興建開發案(建案名 稱為「○○○○」,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 訂合作新建契約書(下稱合作新建契約書),約定由聯翔公 司負責施工,相對人提供土地,雙方共同銷售建案並分配利 益。聯翔公司就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系爭建案並已完銷, 依系爭建案預售價額粗估計算,縱以最低每戶1933萬元計, 系爭建案銷售總額應至少2億8000萬元,扣除相對人委託聯 翔公司承攬合約總價1億3440萬元之興建成本,尚有1億6000 萬元,依合作新建契約書第2條、第8條約定之聯翔公司利潤 分配比例45%計,聯翔公司可受分配7200萬元之利益,亦即 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又聯翔 公司除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對 相對人之債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 殊,相對人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聯翔公司迄未 向相對人行使上述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業代位聯翔公司請求相對人 給付6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積欠其6947萬4781元,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又系爭建案已興建、銷售完成,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分配利益債權存在,抗告人業已代位聯翔公司 起訴相對人應給付6000萬元本息予聯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作新建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55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預售建案資訊及契約備查情形查詢頁面資料、系爭建案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建案實景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15至28、31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36、41至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聯翔公司11 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以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債 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 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 因。經查:  1.關於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利益債權為7200萬 元一節,依抗告人所提之合作新建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扣除本案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產生所有利益,依據土地與 建物成本比率計算,分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可見係指就扣除「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之利益為分配 ,而抗告人依系爭建案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每坪單價83萬元 (見本院卷第35頁)為基準計算而得出之數額,係廣告之售 價,並非扣除管理銷售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所得分配之利益 數額,是抗告人據此估算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高達7200萬元 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2.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存在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0頁),觀 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非僅聯翔公司1人,尚包括第 三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亦非僅相對人1人,尚包 括第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至多可認締約雙方有承攬金額為1億3440萬元之 約定,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該承攬契約之工程 款係按各施工期程陸續撥款,並非全部完工後方給付承攬報 酬,而系爭建案既已完工及完銷,可推知相對人顯無分文未 支付承攬報酬之可能。抗告人僅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主張 相對人積欠聯翔公司巨額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信。  3.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之返還代 墊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原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46頁)。 觀諸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締約之甲方為相對人及楹峰公司 ,乙方為聯翔公司,緣由欄記載「雙方就投資墊款及保證營 造承攬興建建騰公司○○○路案」,其餘為約款,第3條關於「 代墊款之提供」約定:「乙方提供代墊款(含中華資融不足 自備工程款、中華資融土建融利息),或將土建融轉貸至其 他金融機構及其它本案所需之必要費用。2.本案之代墊款於 申報開工後乙方配合營建進度,依銀行信託撥款進度分批存 入信託帳戶(存入本案信託帳戶專款專用)。3.乙方所代墊 費用依月息2分利率計算,甲方必須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本利結案償還」,第5條關於「保障」約 定:「1.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甲方須於乙方資金到位後 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付款保證。2.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如 甲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個月內,甲方無法兌現上述墊款及 利息之本票,甲方同意將該金額換算本案之應得房地不動產 坪數先讓渡銷售與乙方作為擔保,該不動產房地價格以每坪 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認定之,其不動產並歸乙方所有」(見原 法院卷第41至42頁),至多僅得認締約雙方有上開投資墊款 及保障之相關約定而已。又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 定內容固可見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1億826 8萬1055元,原法院遂於112年9月27日以該裁定命聯翔公司 繳納裁判費,惟查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建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 開證據均無足認定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返 還代墊款債權之存在。  4.再者,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見相對人有6800萬 元之資本額(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建案 資訊,相對人除系爭建案之外,尚有興建名為「○○○」之建 案於今年完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理應有銷售所得。 上開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所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 利益債權6000萬元相較,並無證據得釋明相差懸殊之情形, 況上開資本額已高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6000萬元或本 件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5.至抗告人聲請法院向轄區派出所函調聯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惟 仁跳樓輕生之相關資料一節,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非法院 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 為適法之釋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3-抗-128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姿茜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1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聲明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房貸、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各項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282元;聲明第 三項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 貸款債務共6,059,4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所免責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6,413,733元(計 算式:354,282元+6,059,451元=6,413,7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補-964-20241216-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湯珠雲 黃慶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 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 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 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 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 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 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 其於9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 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虞。再者,縱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自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以 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 ,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 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 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 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 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 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 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 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甲○ ○之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 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 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 ,亦未逾15年,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 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 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 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 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 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 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 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如數 給付,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債務人乙○○僅承認 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 ,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債務人乙○○簽發 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 丙○○未提出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 ,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 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 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 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DV-113-事聲-15-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展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以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報 酬聘任為總經理,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 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 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 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 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 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 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 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 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 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 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 用大小章,已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 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 」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 空白;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 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系爭 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斯時擔 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 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 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 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 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 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 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上開簽收單係記載 「內容: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15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 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 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 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 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所稱其 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 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 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 ;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106年全 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 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 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 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 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 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 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 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 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 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 支出,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 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 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 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 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 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 、「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 !」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 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 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3

TYDV-112-重訴-39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 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 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 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 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 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 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 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 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 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 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 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 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 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 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 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 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 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 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 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 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 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 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 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 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 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 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 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 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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