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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王傳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陳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複 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煜澔(原名:林緯華) 林敦強 廖科百(原名:廖家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 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利 店(下稱被告永慶房屋)之銷售廣告,得知訴外人洪采潔、 洪紫倪(下稱洪采潔等二人)欲出售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當日 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原告與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以買賣價金1,54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54萬元及簽發本票2紙,另依系爭 意願書給付被告永慶房屋服務費15萬4,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 產權調查表中建物標示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並未包含車位。 詎被告永慶房屋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於109 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竣工 圖,因竣工圖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原 告始知悉此情,原告因此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 采潔等二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洪采潔等二人將原告已給付之154萬元暨本票2紙返 還原告,惟洪采潔等二人拒不返還,復於109年11月11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應同意洪 采潔等二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4萬元,及給付洪采潔等二人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4萬元計算之本息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  ㈢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主管機關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影響 原告權利甚鉅,且為交易之必要資訊,被告已於調閱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建物內含停車位,縱使 該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未繪製停車空間之相應位置,亦 應進一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 ,而被告永慶房屋受原告之委託,被告林煜澔為被告永慶房 屋永利店店長、被告陳金萍為被告永慶房屋經紀人、被告林 敦強與廖科百則先後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渠等 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務,自應忠實履行任務,然被 告林敦強與廖科百卻在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上未確實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有停車空間,且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林煜澔、廖科百、林敦強及陳金萍共 同製作,其等於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可得 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未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上,亦未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情形,而有未 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等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等情,是被告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已 給付之價金154萬元本息遭沒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又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就 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原告據實告知,被 告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 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告簽 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係違反誠信原 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是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 還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契約雖未標示系爭不動產含有停車空間,然原告可由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四、提醒事項」及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可能有停車空間,且原告如有 疑義,可自費申請竣工圖調查系爭不動產建物於原始規劃中 有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再者,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 關申請竣工平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 論申請或確認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 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原告 自不得因申請竣工平面圖後確認系爭不動產內含有停車空間 ,而向被告訴請賠償;且原告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應具有 現場勘查、確認買賣標的狀況之能力,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規劃可能存在停車空間,卻於實際至現場查看買賣標 的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符合其購屋需求及經濟效益, 逕自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 查告知之義務。又被告陳金萍雖係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之經 紀人,然實際上並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原告 逕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有其印章即認被告陳金萍有過失行 為,似嫌殊率。原告係因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經法院判決違反 契約義務而須給付洪采潔等二人違約金154萬元之本息,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又被告永慶房屋並未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洪 采潔等二人收取利益,並無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並依相關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9年6月2日由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以1,540萬元 買受洪采潔等二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及 系爭增補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給付簽約款10萬元、144 萬元;於109年6月5日給付用印款6,000元,共計154萬6,000 元,前揭款項皆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其中10萬7,800元業經永慶房屋依約向建經公司請 求撥付。  ㈣洪采潔等二人向原告提起另案給付價金之訴,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同意洪采潔等二人領取保 證專戶內之154萬元,並應給付渠等自111年5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  ㈤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  ㈥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蕭碧華、洪政典、林敦強、廖科百、 林煜澔、陳金萍、孫慶餘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 確定。原告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同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118號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慶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致洪采 潔等二人受有利益,被告因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 告永慶房屋應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 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 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應盡相當之告知及調查義務, 惟上開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認為有過失,且並非 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 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或 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 可得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廣 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上載明無停車位,未 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 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檢查等缺失,故認被告執行 仲介業務顯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等情,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151頁)。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乙節 ,均勾選或標示「無∕否∕N」或未記載,而系爭不動產建物 實際現況確無停車位,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則標 示有停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銷售 廣告、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暨附件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 37頁、第7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告知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觀 諸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其下附註載明「室內格局示意圖 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像繪製,可能為現況格局或重新規劃之格 局。本室內格局示意圖僅供參考使用,其建物面積及權利範 圍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建物登記用途請以地政機關辦 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有任何停車位或室內停車 空間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則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廣告未記載車位、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 表」、「一、建物標示」之「車位」或「停車位」欄位記載 「N」或「無」等情,核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已堪認定 。再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為現況說明書,即係就現 況為說明,系爭不動產建物現況並無停車位,則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勾選否,亦與實 情相符,是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 書均難認有何填寫、記載不符實情之處。  ⒋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 、300公尺周邊設施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9-121頁、第12 5頁),其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平面圖上亦未有任 何停車位或停車空間之標示,雖其建物基層欄位載有「住宅 室內停車位」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表」、「四、提醒事項」已載明 :「提醒您,下列事項須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再次確認,請 務必留意……本案建物型態於原始規劃中常有標示通道、停車 位、機電設備、化糞池等設施或變更原規劃用途作其他用途 使用……買方若欲確認本標的物是否確有上述情事,得經所有 權人同意後,由買方負擔費用申請竣工平面圖進一步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 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亦載明:「 買賣雙方同意永慶房屋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並為雙方代理 人,且買賣雙方皆經解說並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 附件資料等無誤。」,前開文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一第41、71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 調查,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原始停車位空間, 若有疑義可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 告對此業已簽名確認表示同意,則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 是否有停車位乙節有疑義,自可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竣 工平面圖確認,然原告未提出質疑,逕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仲介專業釐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有停 車位,而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亦未協助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而有過失等語。然參以原告曾 以前開主張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陳稱其 為營造公司老闆,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交易應具備較一般 社會智識程度之人更高之專業水準;而被告林敦強於偵查中 曾稱:「標示較明確的竣工圖需用屋主身分證、權狀去申請 ,仲介拿不到」等語,此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堪認 被告無法直接申請竣工圖,故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 明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原告可在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 必要資訊、未進行必要檢查之情形。衡以原告於簽約前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而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中記載「住宅室內停車位」,顯見原告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含有停車位空間,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 約前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提出質疑,甚且於 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按即買賣雙方)確認 ,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關申請竣工平 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論申請或確認 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 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 頁),亦即原告於尚未取得竣工圖即簽署系爭契約購入系爭 不動產,堪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風險,於 審慎評估後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事後反悔,以被告未於原告 簽署契約前提供竣工圖,主張被告係有前開過失而請求賠償 。再者,被告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 地權字第10960309982號裁處書,認被告未提供原告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見另案給付價金判決卷宗第239 -241頁),然此為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罰,不 拘束法院於訴訟中之判斷,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獨立之判斷;況違反前開規定不必然即有過失,被告仲介系 爭不動產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前開裁罰 之處分,驟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 產經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 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 適用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調查,所製作之不動產 說明書已詳載相關交易資訊,並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雖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等字樣,然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 可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告雖主張 被告永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未提供原告建物竣工 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遭處 以罰鍰3萬元,然該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所為之 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 違反委託義務,並無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 ,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 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 告簽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違反誠信 原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等語。然被告永慶房屋並無 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不動產 交易過程難認被告永慶房屋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慶房屋有自洪采潔等二人收 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告永慶房屋不得向 其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還15萬 4,000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1

TPDV-112-消-38-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魏誠志 武玉南(即VU NGOC NAM,越南籍) 蘇榮駿 張家莉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榮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誠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武玉南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蘇榮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家莉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姚艾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投資股票詐欺方式 實行詐術,而分別於臺北市之臺灣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A TM轉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魏誠志 、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 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 、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查得被告蘇榮駿之姓名 ,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榮駿(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又被告吳金銘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金銘之起訴,另具狀更正被告陳家華之姓名為武玉南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傑斯 顧問企業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09頁),另於113年4月3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 、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 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就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 月2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進德」與原告聯繫,隨後「李進 德」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亮燈漲停學習社16 8」,並加助教「楊妮」為LINE好友,渠等佯稱下載「傑富 瑞」之投資軟體(下稱「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 原告遂依「楊妮」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下載「傑富瑞」APP 並註冊帳號,另加入交易員「吳建華」為LINE好友,原告此 後即依「楊妮」、「吳建華」之指導在「傑富瑞」APP進行 投資。嗣「李進德」在LINE群組內鼓勵成員進行相關投資, 「楊妮」則表示需要儲值相關金額始有額度在「傑富瑞」AP P進行投資或申購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楊妮」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李進德」於112年1月9日在L INE群組內表示因部分成員儲值資金來路不明,涉嫌洗錢, 要求「傑富瑞」APP用戶於3日內繳納15%保證金完成提領, 隨即退出LINE群組,且「李進德」、「楊妮」、「吳建華」 皆於112年1月11日刪除LINE帳號後失聯,原告更於同年1月1 7日登入「傑富瑞」APP後發現全部資料遭清空,始驚覺遭受 詐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總共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 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艾伶部分: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的資格不符 合,伊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承辦人員,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有 遭法院判刑等語。  ㈡被告武玉南部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仲介公司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面交給伊,之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 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跟 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惟為到庭之被告姚艾伶、武玉南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 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 戶(共計匯款總額130萬元),被告武玉南、張家莉、姚艾伶 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遭另案起訴或判刑,被告姚艾伶部分,遭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武玉南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張家莉則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LINE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臺北 市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3-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開戶資料、相關刑案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3日函、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頁、本院卷二第4 35-439頁、本院卷三第4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前經原告向 警察機關報案,其中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武玉南經臺中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武玉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 轉帳、提款等洗錢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 第441、442號),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張家莉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亦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其餘被告魏誠志、蘇 榮駿部分,則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武玉南、姚艾伶雖 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 其等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 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帳戶等情,被告武玉南 、姚艾伶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武玉南、姚艾伶 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綜 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 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 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乃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為限,亦即被告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 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則原告對各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匯款至帳戶內數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並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等 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⒈被告魏誠志自112年9月23日起 算(本院卷二第295頁)、⒉被告武玉南自113年4月4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469頁)、⒊被告蘇榮駿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 (於112年9月2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同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21頁)、⒋被告張家莉應自 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3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112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 第307頁)、⒌被告姚艾伶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3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之 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出處 1 魏誠志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49至355頁 2 武玉南 中華郵政臺南安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1、347頁 3萬元 111年12月1日 3 蘇榮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卷一P.35、P.341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4 張家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5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1、345頁 5 姚艾伶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49、325頁

2024-10-30

TPDV-112-訴-256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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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寓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劉寬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祥寓、劉寬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於工作 時有嫌隙,竟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21、35頁)及被告2人犯 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案外人 即被告2人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所有,此經告訴人、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8、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翁祥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寬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寓、劉寬勇2人與劉善揚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人力 仲介公司員工。因工作糾紛生有嫌隙。詎翁祥寓、劉寬勇2 人竟心生不滿,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分別持棍棒追打劉善揚,致劉善揚受有背部、頭部、 腳部等多處部位擦挫傷(未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扣得翁祥寓所持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劉善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善揚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人力仲介公司所有 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寬勇於警詢中所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翁祥寓自該公司取出球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張心維,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參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有其上開紀錄表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 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 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 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 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凱鋐之母親林阿香前於112年4月28日,經由大管家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張心維之仲介,向黃武強及姜惠娟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黃凱鋐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緣11 3年4月間上開房屋之房東調漲租金,經張心維轉知黃凱鋐後 ,黃凱鋐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 年4月19日4時25分許起,接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張心維, 對張心維恫稱:「你不要讓林杯賭爛,我賭爛就知道了,你 知死…大家來試試看」「你讓我肚爛我讓你無法生存,你再 試試看,妳在哪一間上班,你跟我講,幹林良機拜,你是三 小,幹你樑老機掰哩,你不曾遇過壞人嗎,你在哪一間你跟 我說,我勒幹你良機掰」、「你在哪一間仲介公司…你是在 囂張什麼,幹你良機掰你三小,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我 就打死你」、「你樑老機掰你是三小,你要不是女生我早就 打死你,幹林樑老機掰哩,你在囂張什麼」、「林杯連你一 起處理你知道嗎,你講話不要那麼白目」、「林杯給你打剛 好而已,幹林娘機掰哩」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事項,恐嚇張心維,致張心維因之心生畏懼。嗣張心維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鋐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傳送上 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張心維之事係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承認我有罵她,但我沒有恐嚇她,因為她的態度讓我感受 不好,所以才傳送那些內容給她,我的目的是發洩我心中的 不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LI NE音檔檔案及LINE音檔之譯文、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28

TCDM-113-簡-1864-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沈長逸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 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 3年10月5日,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6,800元, 兩造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縱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繳 租金,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最終催告 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若 屆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滿30日後即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 租金共38,307元;且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後, 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自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三倍之違約金20,4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未提供系爭租約第13條第9、10點之網路設備使用,被告 就系爭租約此部分並未簽名用印蓋章刪除,顯為仲介公司事 後偽造之。另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修繕責任,惟 原告未修繕有關連接電熱水器之電箱,致跳電頻繁無法供被 告洗澡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 出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至20頁、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終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 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 頁),且被告未為爭執其未給付租金一情,堪信為真實。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 供網路設備,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為仲介公司事後偽造等語 。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稱仲介公 司偽造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等語,即非可採。  4.另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未為修繕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就電熱水器有修繕必要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原告已請水電師傅前往系 爭房屋檢查,復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裁判意旨,縱有上開 情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 理由。是以被告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5.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 張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有113年2月17日臺中向上 郵局存證號碼第10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附卷可稽,即屬 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租 金,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迄至113年3月25日 止之租金31,587元【計算式:6,800元4月+(20天/31天) 6,800元=3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觀之系爭租約第9條 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 增加參倍之違約金並停止供應水電至遷讓之日止,乙、丙決 不異議。」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前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 屋而有損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所受損害為 每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 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6,800元為適 當。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即113 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等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31,58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38-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 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 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 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 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 ,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 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 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 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 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 ,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 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 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 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 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 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 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 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 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 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 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 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 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 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 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 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 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 ,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 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 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 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 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 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 情。 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 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 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 ,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 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 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 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 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 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 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 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 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 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 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 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 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 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 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 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 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 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 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 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 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 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 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 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 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 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 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 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 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 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 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 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 ,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 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 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無足採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 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 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 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 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 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4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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