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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 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 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 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 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 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 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 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 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 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 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 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 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 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 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 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 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 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 ,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 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 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 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 、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 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 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 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 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 ,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 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 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 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 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 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 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 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 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 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 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 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 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 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 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 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 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 ,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 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 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 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 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 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 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 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 ,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 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 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 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 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 ,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 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 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 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 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 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 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 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 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 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 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 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 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 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 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 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 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簡瑞憲 原審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3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簡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代為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林恩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恩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應予更正)所 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 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 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 ,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 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 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 ,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科刑因子,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豪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綜 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 偉哲之證詞,卷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翻異改稱其本身未 有不法獲利,應僅成立未遂犯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衡 酌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於偵、審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 上 訴 人 葉時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時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 )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等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 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純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罪)、轉讓禁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後,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 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 、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5-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5號 抗 告 人 賴敏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敏翔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及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暨其犯罪情節,以及比例、責罰相當原則 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犯後已有悔 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身罹疾病,須每年定期評估檢 查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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