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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及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達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 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昇達與「KK」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劉雅敏(劉雅敏其餘遭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其陷於錯誤,再由「KK」指示 吳昇達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元公園內,以假名「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 臺幣(下同)128萬元,再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復吳昇達再將128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雅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遭查獲之 照片、工作證照片共3張、收款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 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 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 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 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詐騙款,業已依「 KK」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供稱,「KK」說他的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天五千元 ,月結,原本是5月5日要領錢,結果4月底被拘提,都還沒 有拿到錢等語,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獲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罪所使用 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家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21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明異議人 曾俊虎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7日南檢和丙113執聲 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 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長 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 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 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妨 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 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其餘附 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9月2 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 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之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 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接續執 行。  ㈡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㈢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⒈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貴院(本院) 前審裁定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 駁回聲請,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 後4次裁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聲明異 議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⒉又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10月,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聲明異議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 。因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 ,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甲○○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 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 逕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 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 請貴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  ㈣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上揭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 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 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 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 院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 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 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聲明異 議人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後,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 非維持第二審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 及貴院前審裁定再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等14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 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 複定刑,聲明異議人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 險?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刑 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聲 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 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事項再予重新 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 ,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貴院提起聲 明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B裁定最後事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聲明異議人 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 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 院。依聲明異議人上述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 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 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 裁量。」等語,聲明異議人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函覆聲 明異議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本欲自應予以審查。聲 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併B裁定 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1650-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 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 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 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 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 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 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 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 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 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 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 ,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 (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 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 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 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 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 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 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 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 、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 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 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 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 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 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 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 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 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 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 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 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2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王清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民族路3段與大福街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尤 譯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蔡定紅駛至該 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尤譯賢受有臀部及右髖部挫 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雙膝及雙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尤蔡定紅受有左胸、右骨溝及右髖拉挫傷、右 膝蓋、右小腿、右腳及左腳跟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譯賢、尤蔡定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尤譯賢、尤蔡定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 為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渠等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 ,竟僅因索要財產未果,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 ,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梁庭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禎為梁耀南之孫子,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項之直系血親關係。梁庭禎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因與梁耀南索討財 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梁耀南恫稱:「出房門就要 把你踹死」等語,使梁耀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梁耀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耀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4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胡鎧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鎧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 114公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黃國能駕 駛並搭載HOANG VAN THANG(中文名:黃文勝、越南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國能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HOANG VAN THANG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能、HOANG VAN TH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鎧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能、HOANG VAN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豪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昱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 因居無定所,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 業已消滅,本院爰依法裁定自其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易-2054-20241209-2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信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信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8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2-20241206-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 行且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水萍塭公園 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該路段123巷之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水萍塭公園 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耀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編號:112N4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61)。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 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NDM-113-易緝-4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JY-9355號車牌貳面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分別下列行為:  ㈠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於113年5、6月間自友 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原始車牌號碼不詳 、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並駕駛該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 站,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等人, 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資力支付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金額相同價 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將 甲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前往如附表編號 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佯稱加滿 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誤認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 油完畢後未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本欲逕自駕駛甲 車駛離現場,吳紓婷見狀,遂緊抓林昱豪所駕駛甲車駕駛座 車窗攔阻林昱豪駕車離開,詎林昱豪可預見在此情況下若繼 續駕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手抓甲車車窗之人遭到拖行而受 傷,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加速將甲 車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油站,致吳紓婷遭甲車拖行而受 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下稱乙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車窗擊破後,即將乙車 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 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致令乙車之車 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李定隆,並即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為免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將上開AJY-9355號車 牌改懸掛在乙車上,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3年9 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 員工林妤蒨,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誤認其有資力 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 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駛離加油站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先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乙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承洋門市」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9ng/mL)、大麻代謝物( 濃度8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和雲公司委 由李定隆、林妤蒨、林郁傑、吳禹強、彭煜峰、全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蘇世賢、李彥佐、松詠有限公司委由林正志 、廖唯忠、吳紓婷兼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 月、廖中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報價單 、乙車車損照片、估價單、2023 YARIS CROSS安裝手冊、乙 車之內建GPS定位資訊紀錄各1份、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被 告證件、被告租車通行費紀錄、訂單記錄歷程資料查詢各1 份有。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②證人即被害人黎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③證人即 被害人涂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④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吳紓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 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⑤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油交易明細1紙。⑥證人即告訴人 吳禹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松 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各1紙。⑧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⑨證人即告訴人廖中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億歸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⑩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全 聯保安滴滴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佐於 警詢中之證。⑫證人即告訴人彭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⑬證人 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官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⑭證人即告 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1紙。  ㈣證人張正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乙車車內照片及車 況照片蒐證照片22張、RFD-3593號車牌照片1張、iRent取還 車紀錄擷圖1份、AJY-9355號車牌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遠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09)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9 )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傷害 罪、竊盜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詐騙汽 油,換取日常駕駛汽車所需之汽油,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又被告為離去加油站,明知告訴人吳紓婷欲阻攔其離去,仍 加速駛離現場而使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擊破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車窗後,且破壞該車所 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 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 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 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 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後,猶貿然駕駛偷來的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從事隔熱紙,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扣案AJY-9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汽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衡其性質,業經被告使用殆盡或無法回復原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13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加滿98無鉛汽油,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3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黎瑞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黎瑞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號「大武站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涂健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涂健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8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潮一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4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大發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唯忠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唯忠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0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九大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禹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禹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64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新厝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正志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正志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1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1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建評加滿98無鉛汽油,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38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歸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中偉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中偉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滴滴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蘇世賢加滿98無鉛汽油,致蘇世賢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6日2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萬丹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李彥佐加滿98無鉛汽油,致李彥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0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8日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仁德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彭煜峰加滿98無鉛汽油,致彭煜峰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臺灣中油官田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郁傑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郁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5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車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妤蒨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乙車油箱內。 1127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TNDM-113-易-20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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