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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詠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之數次傷害及數次毀損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甲男及乙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反卻侵入他人 住宅而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曾尚彥受有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害,並破壞告訴人曾淵國之住居安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尚彥 、曾淵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鐵條為本案毀損、傷害之犯行,惟該等物品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 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淋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以下分別稱甲男、乙男),因與曾尚彥發 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未經曾尚彥、曾淵國同意,直接步入其等之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後,由甲男持球棒1支、乙男持鐵條1支、 及被告持鐵棍1支之方式,一同毆打曾尚彥,並於追打曾尚 彥過程中,強行拉扯曾淵國所有之上址大門,及將電風扇推 倒在地,致曾尚彥受有頭、臉部多處瘀挫傷、暈眩、腦震盪 、右前臂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血腫、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上址大門門弓器變形而喪 失自動關門之功能、電風扇運作時會發出異音、扇葉卡住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尚彥、曾淵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尚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淵 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曾尚 彥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18張、物品毀損情形錄影檔案 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㈠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毀損大門,及毀損電風扇之行為間,係本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遂行本案之犯罪之工具,惟被 告於偵訊中稱:那是從告訴人房間拿的等語,是此工具非被 告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鐵條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本案查無被告遂行恐嚇之事實,告訴人亦未提起恐嚇之 告訴,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本罪相繩,為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6

PTDM-113-簡-106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8 、18305、18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入農地行竊等情,僅 漏載法條)。 二、審酌被告蔡吉祥貪圖己利或與黃國輔共同圖利,竟分別竊取 被害人陳國進、林有信及告訴人吳素琴之財物,所為致其等 之家宅安全、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 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 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剪刀乃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與黃國輔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其等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蔡吉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輔( 另行通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 ,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開啟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發動該 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新臺幣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 規避查緝。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型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 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蔡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4 月17日15時46分許,侵入林有信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有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吉祥與黃國輔(另行通緝)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 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 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大剪刀( 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 甘蔗汁等物,再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 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證述 坦承於事實一與被告黃國輔共同竊盜小客車後,共同將該車噴成黑色,事後有聽聞車上有5萬元;指證被告黃國輔竊盜及事後叫被告蔡吉祥自己承擔此事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於112年4月3日將車輛停放本案地點路旁停車格遭竊的事實。 2、告訴人從事擺攤,將零錢約5萬元放置車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被告黃國輔與蔡吉祥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4 車輛照片2張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顏色原為白色;嗣遭噴成黑色的事實。 行車錄影畫面11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在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巡邏時,發現懸掛BEX-7125號之本案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而查獲被告黃國輔的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起訴書 被告黃國輔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駕駛懸掛BEX-7125號之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二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林有信住處拿取鑰匙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信於警詢中證述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林有信胞弟林有連所有,停放在被害人林有信住處,被害人林有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告蔡吉祥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有信住處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林有連所有的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林有連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於113年1月30日經通報失蹤,於113年7月19日經本署發佈通緝的事實。 通緝簡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國輔共同行經事實三所示農地,由被告黃國輔持大剪刀破壞門鎖進入,有拿取冰箱內甘蔗汁及被告黃國輔有帶電線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陳國進於113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事實三農地,發現圍牆的鎖掉落在地上,有遭破壞的痕跡,冰箱內的甘蔗汁及現場電纜線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剪斷現場鎖頭及竊取甘蔗汁等物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的事實。 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零錢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有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有信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 得電纜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盜所 得甘蔗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 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蔡吉祥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支、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剪刀 1把 犯罪事實三 2 現金 5萬元 犯罪事實一 3 電纜線 1批 犯罪事實三 4 2278-LF號小客車 1輛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吳素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3頁) 5 MS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有信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3頁)

2024-10-16

TNDM-113-易-147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安妮 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 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張啟盟前往 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竊 盜未遂行為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昌金企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及對建物之管領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本次又犯竊盜未遂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但 量刑仍不應過輕,以有期徒刑為宜。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 安妮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之建物,見上址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 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 張啟盟前往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 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760-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民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張民傑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 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發現系爭診所核准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然原告在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除於 原核准登記地址從事醫療業務外,尚擅自將隔壁(93號)1 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活動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作為 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因而認 原告將系爭場所作為醫療業務之處所,與診所開業核准登記 地址不符。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向被告辦理 變更登記之情事,故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12年8月25日高市衛 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7月7日經被告稽查後,已遵照指示封住隔間鎖住 門閂,未再使用系爭場所空間,該氫氧館亦因查核停止營運 ,故原告未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被告所述原告無法落實封閉 該通道,顯不實在。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複查時,擅自未經系爭場所空間所有權人 同意,自行開啟門閂進入,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此認定原告未辦理變 更登記,長期擅自使用系爭場所空間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 所,誠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7日稽查時,並未佩戴足供原告辨別單位、姓 名之識別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 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查察時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場所1樓 為系爭診所病患施予點滴注射,查系爭場所1樓登記為醫療 器材販賣業(後該販賣業者已歇業),並由原告於112年7月 7日陳述意見中坦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而請病患在隔 壁(新興路93號)執行點滴療程。迄今原告從未於事實發生 30日內辦妥變更使用範圍之登記,原告違規擅自使用其診所 隔壁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診所複查時,新興路95 號與93號1樓之間仍設有一扇木門,檢視門上有活動閂(前 次稽查時已存在),但診所未有明顯改善措施,並無法落實 封閉該通道。又系爭診所聲稱門閂鎖住未開啟,但複查當日 10時3分左右,稽查人員一進診所剛好看見吳姓護理人員自 該扇木門從隔壁(93號)進入系爭診所後上門閂。雖原告否 認前情並陳稱事後已封閉改善,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前開 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稽查人員走進系爭診所時即 發現系爭診所涉嫌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 問系爭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隨後便向原告說明來意及表 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2條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 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⑵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⑶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   ⑷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   ⑴第8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⑵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12年6月27日民眾陳情)、依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採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張民傑、 吳文莉)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112年7月7日稽查光碟影片, 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2023_707_104809_078A 檔案時間:2023/07/07 10:48:08~10:51:08 10:48:08~10:48:16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入張民傑診所。 10:48:18 可見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胸前有佩帶證件。 10:48:19 另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拍照蒐證。 10:48:42~10:48:52 畫面可見系爭診所與隔壁場所(新興路93號1 樓,下稱系爭 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系爭場所裡面有一穿著紫色衣褲 之女性人員正為病患從事綁止血帶、使用綿球等護理業務。 10:48:53~10:49:11 拍攝影像之男性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上前詢問該女性是 否為護理人員,有無護理師證照,該女性回答沒有護理師證 照。稽查人員再詢問其在現場為病患處理何種事情。系爭場 所可見有其他病患正在施打點滴。 10:49:11該女性為病患鬆開止血帶。 10:49:25男性稽查人員詢問是否在做水療,其中一名女性   病患表示在做氫氧。 10:49:32 穿著紫色上衣有佩戴證件之稽查人員走進系爭場所。 10:49:46~10:51:08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走出系爭場所,進到診所,並與張 民傑醫師進行訪談。另有1名穿著白色外套之稽查人員、1名 穿著桃紅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到診所,坐在一旁。畫面可見 稽查人員均有配戴證件。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127   、141-145頁、原處分卷第20-24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 人員112年7月7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確有佩帶稽查證,因 系爭診所及系爭場所間之系爭木門為打開狀態,自系爭診所 一望即知系爭診所有將醫療業務場所擴充至系爭場所使用, 並使無護理師證照之人在場執行護理業務。是系爭場所既係 供系爭診所作為醫療業務之一部使用,被告人員自得進入系 爭場所一併為稽查。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坦 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請病患至系爭場所接受施打點滴 療程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稽查人 員曾○○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9-130頁)。原 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該診所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 頭區新興路95號,卻擅自擴大醫療執業地點至隔壁93號1樓 即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職 此,原告既使用系爭場作為系爭診所醫療業務之場所,即應 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向被告 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卻未於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則 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事後已將通道封閉云 云,縱然屬實,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至原告辯稱稽查人員配戴之稽查證並無記載單位、姓名可資 識別云云,依勘驗擷取畫面影像及被告所提稽查證書面資料 可知(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112年7月7日稽 查人員配戴之證件為橫式格式,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 、「稽查證」、「(執行公務中)」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 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稽查證之 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 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尚難遽認11 2年7月7日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112年8 月9日複查程序影像,惟此並非被告裁處之事實(本院卷第1 26頁),亦非經本院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案無涉。故原告憑此主張112年7月7日稽查程序 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3-簡-3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3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96號、第31800號、第4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語傑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林語傑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林 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1次恐嚇危 害安全、1次侵入住宅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型態、緣由相同,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此類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依法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與構成累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 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之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鄰居間因故存有嫌隙,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 紛爭,率而為毀損、恐嚇行為,致告訴人黃俊維、周怡君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使被害人林裕峰心生恐懼,另被告攀 爬進入告訴人鄭朝居所之陽台,本意僅在逃避警方查緝, 並無其他不法意圖,雖其進入後隨即為告訴人鄭朝發現而 逃離,所滯留之時間不長,然仍已妨害告訴人鄭朝之居住 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 段之危險性、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宣告拘役刑部分 ,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毀損、1次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 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 林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語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語傑與黃俊維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齟齬,林語傑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黃俊維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前,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黃俊 維所有、位於該處之大門玻璃、門上監視器鏡頭及網路線等 物品,致上開大門玻璃碎裂、監視器鏡頭遭拔除、網路線被 剪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維。  ㈡林語傑因與周怡君所出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林裕峰等人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語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以大力踹擊之方式猛踢周怡君所有 之該處大門,致該大門上雕花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周怡君。  ⒉林語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持鐵槌大力敲擊周怡君所有 之上開大門,致該大門上有明顯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周怡君。  ⒊林語傑於113年4月29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門口處與林裕峰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點燃煙火後,將其踢至林裕峰租屋處門口,任該煙火在 門口燃燒,以此方式恫嚇林裕峰,致林裕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㈢林語傑與鄭朝並不相識,林語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居所內,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於113年7月3日14時7分許,徒手攀爬進鄭朝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居所(地址詳卷)之陽台內。嗣鄭朝驚覺有異,喝令制 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維、周怡君及鄭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內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分別為上開毀 損、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行(毀損3次、恐嚇1次、侵入住居 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 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恐嚇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按刑法 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 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查「爆裂物」之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 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觀諸被告於本案中 所使用之煙火,雖有火花、旋轉、爆音或煙霧等現象,然未 有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及爆炸燒燬物體現象乙節,有113 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自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指之爆裂 物,而與構成要件不合,是難以告訴人周怡君之指訴,逕將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0-08

PCDM-113-簡-4000-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 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游玉美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所居住○○○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 以:被告與游玉美有嫌隙,竟與游玉美發生口角後未經游玉 美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游玉美位於桃園市住處等語,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則載稱: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被告未經張慶海同意就進入告訴人游玉美上開住處等語,足 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亦即居 住安寧權遭破壞而提起告訴之人,應為游玉美甚明,是原審 僅能以游玉美作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住居 之被害人予以審判;準此,依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 稱:因為我先生的女性朋友(按:指被告)恐嚇我,所以我 才至警局報案,我先生女性朋友打電話請我先生轉達叫我騎 車小心一點,還叫人來處理我,然後112年5月3日12時10分 來我家拍打我家的門,我老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 然後又恐嚇我說騎車注意一點,要找人來處理我;警方提示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為恐嚇我的人,我要對她提出恐 嚇告訴等語,均據游玉美陳述明確,是游玉美顯無向警員表 示欲追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之意,而僅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甚明,且游玉美於其後警詢、偵查亦從未表示任 何欲追訴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意,自難認游玉美在 偵查過程中,有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犯行,實未經檢 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特定起訴範圍)之「告訴人」合法 提出告訴,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08條所規定之訴訟條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舜傑曾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 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固然起訴書僅載明告訴人為游玉美,然 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居住安寧之保障,但凡居住權遭受 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告訴權人,是本件告訴權人之認定應 以卷證資料暨實際權益受侵害之人,綜合認定之,而不應囿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再者,觀諸告訴人游玉美於警 詢及偵查中,多次述及被告有未經同意入侵其住處之行為, 與證人張舜傑、張舜翔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游玉美業已表 達追訴之意;參以歷次警偵筆錄,告訴人游玉美雖未表明要 就侵入住居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此乃筆錄詢問人未主動詢 問所致,而衡情告訴人通常不具法律專業,難免不諳刑事程 序要件,對於告訴權之行使意義或有不解,不能將此不利益 歸由其負擔,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居罪,係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有訴追之意,亦於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指明犯人,自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告訴當屬有效,原審 未審酌上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 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 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 81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 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 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指稱略以:我先生的女性朋 友於112年4月7日18時30分打電話來,請我先生轉達給我說 :叫我騎車小心一點,還說要叫人來處理我,然後今天112 年5月3日12時10分,她直接來我家一直拍打我家的門,我老 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然後又恐嚇我說叫我騎車 注意一點,又說要找人來處理我;(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幾號為恐嚇你的人 )編號6;(是否要對恐嚇妳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 ,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偵卷第7、8頁);於112年5 月10日警詢則稱:因為她(指被告)來我家一直踹門,還闖進 我家恐嚇我,我會害怕,才找兒子回家,兒子也沒有堵她等 語(偵卷第16頁);112年12月13日偵查並稱:當天我聽到樓下 很大的聲響,我就看到張碧惠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 去跟她談,後來張碧惠就不開心,就闖進來把我們家的機車 弄倒,機車也因此弄壞掉,後來我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47 至148頁);綜觀游玉美上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係由游玉美 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進而更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 (見偵卷第13頁),足認游玉美係就112年5月3日12時10分 本件案發時,被告闖入其上址住處而為恐嚇言詞之犯罪行為 予以報警表明訴究之意;游玉美既稱:被告「闖」進我家, 衡情應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闖入之意,即核諸游玉美 所訴究之被害事實過程,原涉及被告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當堪認已就被告闖入其住宅對之恐嚇之犯罪事實提出 申告意思,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游玉美既非法律專 業人士,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原非所問,則得否 僅因游玉美被動回應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之提問時,僅稱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暨其嗣於偵查亦未使用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言詞,即謂被告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 未據游玉美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訟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 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654-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劉訓政為侵入住宅 及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 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欲傷害告訴人之同 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推擠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欠缺 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態度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未能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林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劉訓政為鄰居,其對劉訓政長期撿拾廢棄物,並將 廢棄物堆置於住家門前、影響公眾通行有所不滿,雙方因而 有嫌隙。林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在劉訓政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鐵門外,見劉訓政又將 金紙桶、盆栽、手推車等物置於該處,遂心生不滿,林鴻文 之配偶張汝婉遂當場踢倒劉訓政所有之金紙桶,並將劉訓政 堆置撿拾物使用之手推車任意推向別處,因而與劉訓政發生 衝突。林鴻文並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居之犯意,林鴻文先翻倒 劉訓政置於該處之盆栽,並徒手將劉訓政推向劉訓政住處外 之磁磚牆面,及以手肘環掐劉訓政之頸部拖行,雙方第一次 衝突暫歇後,林鴻文犯意未歇,林鴻文一方面將上揭遭推倒 之盆栽丟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另又繼續撲向劉訓政,並將 劉訓政推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繼續產生推擠,致劉訓政遭撲 倒在地,因而受有鼻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左 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訓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劉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衝突過程。 5 劉訓政之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所述劉訓政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之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盆栽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尚無從辨識該盆栽之受損情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佐證該盆栽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則被告所為究 僅為民事侵權行為,或已達刑事毀損罪之程度,即無從辨別 ,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述犯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07

KSDM-113-簡-228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 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 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 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 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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