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民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張民傑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
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發現系爭診所核准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然原告在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除於
原核准登記地址從事醫療業務外,尚擅自將隔壁(93號)1
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活動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作為
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因而認
原告將系爭場所作為醫療業務之處所,與診所開業核准登記
地址不符。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向被告辦理
變更登記之情事,故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12年8月25日高市衛
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7月7日經被告稽查後,已遵照指示封住隔間鎖住
門閂,未再使用系爭場所空間,該氫氧館亦因查核停止營運
,故原告未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被告所述原告無法落實封閉
該通道,顯不實在。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複查時,擅自未經系爭場所空間所有權人
同意,自行開啟門閂進入,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此認定原告未辦理變
更登記,長期擅自使用系爭場所空間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
所,誠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7日稽查時,並未佩戴足供原告辨別單位、姓
名之識別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
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查察時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場所1樓
為系爭診所病患施予點滴注射,查系爭場所1樓登記為醫療
器材販賣業(後該販賣業者已歇業),並由原告於112年7月
7日陳述意見中坦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而請病患在隔
壁(新興路93號)執行點滴療程。迄今原告從未於事實發生
30日內辦妥變更使用範圍之登記,原告違規擅自使用其診所
隔壁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診所複查時,新興路95
號與93號1樓之間仍設有一扇木門,檢視門上有活動閂(前
次稽查時已存在),但診所未有明顯改善措施,並無法落實
封閉該通道。又系爭診所聲稱門閂鎖住未開啟,但複查當日
10時3分左右,稽查人員一進診所剛好看見吳姓護理人員自
該扇木門從隔壁(93號)進入系爭診所後上門閂。雖原告否
認前情並陳稱事後已封閉改善,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前開
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稽查人員走進系爭診所時即
發現系爭診所涉嫌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
問系爭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隨後便向原告說明來意及表
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2條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
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⑵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⑶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
⑷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
⑴第8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⑵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12年6月27日民眾陳情)、依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採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張民傑、
吳文莉)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112年7月7日稽查光碟影片,
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2023_707_104809_078A
檔案時間:2023/07/07 10:48:08~10:51:08
10:48:08~10:48:16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入張民傑診所。
10:48:18
可見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胸前有佩帶證件。
10:48:19
另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拍照蒐證。
10:48:42~10:48:52
畫面可見系爭診所與隔壁場所(新興路93號1 樓,下稱系爭
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系爭場所裡面有一穿著紫色衣褲
之女性人員正為病患從事綁止血帶、使用綿球等護理業務。
10:48:53~10:49:11
拍攝影像之男性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上前詢問該女性是
否為護理人員,有無護理師證照,該女性回答沒有護理師證
照。稽查人員再詢問其在現場為病患處理何種事情。系爭場
所可見有其他病患正在施打點滴。
10:49:11該女性為病患鬆開止血帶。
10:49:25男性稽查人員詢問是否在做水療,其中一名女性
病患表示在做氫氧。
10:49:32
穿著紫色上衣有佩戴證件之稽查人員走進系爭場所。
10:49:46~10:51:08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走出系爭場所,進到診所,並與張
民傑醫師進行訪談。另有1名穿著白色外套之稽查人員、1名
穿著桃紅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到診所,坐在一旁。畫面可見
稽查人員均有配戴證件。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127
、141-145頁、原處分卷第20-24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
人員112年7月7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確有佩帶稽查證,因
系爭診所及系爭場所間之系爭木門為打開狀態,自系爭診所
一望即知系爭診所有將醫療業務場所擴充至系爭場所使用,
並使無護理師證照之人在場執行護理業務。是系爭場所既係
供系爭診所作為醫療業務之一部使用,被告人員自得進入系
爭場所一併為稽查。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坦
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請病患至系爭場所接受施打點滴
療程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稽查人
員曾○○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9-130頁)。原
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該診所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
頭區新興路95號,卻擅自擴大醫療執業地點至隔壁93號1樓
即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職
此,原告既使用系爭場作為系爭診所醫療業務之場所,即應
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向被告
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卻未於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則
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事後已將通道封閉云
云,縱然屬實,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至原告辯稱稽查人員配戴之稽查證並無記載單位、姓名可資
識別云云,依勘驗擷取畫面影像及被告所提稽查證書面資料
可知(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112年7月7日稽
查人員配戴之證件為橫式格式,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
、「稽查證」、「(執行公務中)」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
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稽查證之
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
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尚難遽認11
2年7月7日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112年8
月9日複查程序影像,惟此並非被告裁處之事實(本院卷第1
26頁),亦非經本院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案無涉。故原告憑此主張112年7月7日稽查程序
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