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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林正偉之包裹(內有髮片1個)掉落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 客觀犯行,所侵占之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 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髮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箱1個,核屬一 般常見之包裝用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 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李文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與民利街口處,拾獲林正偉所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髮片1 個、價值新臺幣16,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裹含髮片侵占入己。嗣因林正 偉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拾獲上述包裹且 將置入己力管領範圍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告拾獲上述包裹後將之置於己力管領範圍,且 未曾以任何方式(例如將之送交存派出所、各單位警局、自 治機關、或向公共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 )試圖尋覓所有權人以利告訴人回覆其所有權之完整圓滿狀 態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6

KSDM-114-簡-90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何佩珊所經 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 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小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 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 ,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 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 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 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 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 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 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 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 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3-易-117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現金……」,並刪除第6至7行「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林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錢掉在地板等語(見 警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 件被告辛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辛文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美廉社超商櫃台前,見地面上有林寶珠結帳時掉落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現金1,000元拾起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超商人員或報警 歸還而予以侵占之。嗣警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財(偵查中,經傳未到;另以 電話通知,亦未獲回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 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拾得現 金1,000元後,未當場交付美廉社超商人員或立即報警處理 (上址美廉社距離瑞隆派出所僅約1公里路程,此有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參),以利失主尋回及後續發還事宜 之進行,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因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06

KSDM-114-簡-631-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龍億傑借予被告之機車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 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後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所占得之 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楊定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向龍億傑借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而持有之。詎楊定樺取得上開機車後,竟以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旋即失聯,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龍億傑 交代上開機車之下落,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龍億傑追索 無著,迄今車輛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龍億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龍億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未扣案、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06

CTDM-113-簡-3254-202503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華順門市),見林玉堂不慎遺 落Air pods pro充電盒(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1個在超商顧 客席桌上,撿取後侵占入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2月23日 新北檢貞收113偵緝5023字第11391630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2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 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易-507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炫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易-2364-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 區某處」。 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 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 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 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 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 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 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 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 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 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 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 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 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 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 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 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 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 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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