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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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 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 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 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蔡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文忠路口,拾獲蕭百宏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 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15

KSDM-113-簡-2428-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取得900元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翊琳警詢所證情節相符」,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晚急著趕到旅社,就沒有處理這 件事,想說回來北部再處理,但回來後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 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拾獲該900元起至113年 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未設法主動歸還 該9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元,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456-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 Pro2 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丞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樓大樓管理室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見許睿綸所有之Airp od Pro2藍芽耳機1組(含充電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0元)遺落該處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該藍芽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 睿綸發覺該藍芽耳機遺落,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詢據被告固坦認拾獲前開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我以為是我的云云。惟衡之 常情,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倘誤拿他人之物品,理應放 回原處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卷第27頁),實不得諉為不知,然本件被告於發覺誤拿他 人物品後,竟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當時係因職務執行 交通疏導管制,將上開藍芽耳機放置在管理室櫃臺,下班後 忘記將該藍芽耳機攜帶回家,於翌(27)日7時許上班時發 現藍芽耳機已不見,而後查看監視器發現遭被告取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藍 芽耳機斯時為告訴人所遺留,未在告訴人之持有中,核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上開藍芽耳機,應 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藍芽耳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Airpod Pro2藍芽耳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KSDM-113-簡-259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洗衣店洗衣時,見藍○廷所有惟已脫離持有 之黑色錢包1個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拿到店門外,取出 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嗣藍○廷返回洗 衣店尋找錢包,黃義評旋即交還錢包後快步離去,經藍○廷 查看錢包,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和路與碧安街口黃義評宿舍內,查扣到上開現金4,000元,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藍○廷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內之現金為 他人遺留之物,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 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自 動交還犯罪所得,而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 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客運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中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查獲扣案,並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簡-360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2罪之犯罪時間僅 相隔約1個月、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 ;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未回覆 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日12時前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6月11日

2024-10-09

KSDM-113-聲-180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511、512、513、514、515、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周瑞菊、周青村、鍾秋 珍、楊秀金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住處內,成功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部 分,則因李鎬偉未順利覓得財物而告未遂。嗣經洪陳月時等 5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嗣因李鎬偉騎 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車輛,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陳瑞珠)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 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嗣 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鎬偉,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撿拾蔡月好、吳枝福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而侵占入己。嗣李鎬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嗣已發還吳枝福),及自其所使用之車輛後 車廂內扣得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嗣已發還 蔡月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青村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鍾秋珍、涂芮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吳枝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鎬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4800卷第11至20頁;屏警7200卷第7至9頁;東 警1500卷第7至10頁;屏警4100卷第7至15頁;東警5900卷第 11頁;潮警卷1500卷第7至11頁;偵4257卷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7、179、187至189頁),核與證人林宛姍、林漢忠 、陳時苑、魏伊培、蘇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警4800卷第67至70、77至79、81至82頁;屏警4100卷第 21至25、27至39頁;東警1500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被害人蔡月好所有之郵局 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告訴人吳福 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 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等情。惟查: 1、本案起初係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水源路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騎乘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其車廂內扣得本案郵 局存簿、印章,並經警通知被害人蔡月好於同日下午9時50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發還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予被害人蔡月好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在卷可考(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9、41至45、47、49至51 頁)。 2、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龍泉村○○路段 ,看到別人騎車時從機車掉下來,我撿起來,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所以不敢交去派出所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11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撿到存簿跟印章,還是偷的,我想 不起來了,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警察。我認 罪等語(見偵425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偷蔡月好的東西,印象中我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 撿到裝著存摺、印章的袋子,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拿去 警察局,我只記得是大概在被我查獲前7天的下午時間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 ,並均供稱其係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路段拾獲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等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竊盜犯行,惟僅泛 稱:我認罪等語,並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則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印 章係被告所竊取,或其所拾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3、而依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發現住處小門有遭人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2樓房間抽屜 有遭人翻動,我當時沒有報警,想說只有郵局存摺跟印章被 偷而已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害人蔡月好 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確認被害人蔡月好之住處或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可供 調閱監視器影像,該局函覆稱:警方於製作被害人蔡月好警 詢筆錄時,經詢問報案人住家係老舊社區,己身及周邊鄰坊 未裝設有監視器,因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92 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以,依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僅得知悉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 實無法排除係不詳人士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上址住處內竊取本 案郵局存簿、印章後,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例如不詳人士 竊取後認無價值而隨意棄置)掉落在被告所稱之地點,而遭 被告無意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拾獲。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拔釘器1支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135頁 ),可知上開拔釘器係金屬所製,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非 被害人蔡月好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掉 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所拾獲,已如上述, 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顯係脫離被害人蔡月好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前 因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 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 行,及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如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車牌1 面、郵局存簿1張、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告訴人吳枝福,業 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 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拔釘器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供稱在卷(見 內警4800卷第13頁),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而為警當場 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內警4800卷第9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促 進之效力,而屬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證人林 宛姍所持用,且該車輛業經警發還證人林漢忠,業據證人林 宛姍、林漢忠證述在卷(見內警4800卷第67至68、77至8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4800卷第117、119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各1面,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內警4800 卷第15頁;東警5900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無從對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2,000元、1萬6,000元、8萬6,500元、1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5本及 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 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 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侵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存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 、告訴人吳枝福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洪陳月時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洪陳月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被害人洪陳月時、證人陳時苑、魏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63042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見屏警4100卷第5、17至19、21至25、27至39、67、69、71至75、97頁;偵6671卷第9至1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瑞菊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瑞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周瑞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告訴人周瑞菊、證人蘇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證人蘇伊欽指認證人魏伊培之國民影像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1500卷第5、13至15、17至18、37、39至40、43、45至53、55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周青村 李鎬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青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並破壞住處內之衣櫃欲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因李鎬偉未覓得財物而告未遂。 告訴人周青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5月23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屏警7200卷第5、25至27、29至35、43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鍾秋珍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秋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秋珍放置於屋內之現金8萬6,500元、存摺5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 告訴人鍾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16日住宅竊盜案作案車輛ENT-7859車牌軌跡路線/李鎬偉手機0000000000門號定位路線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7900卷第5、23至25、29至31、33至53、55至57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瑞珠 李鎬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起訴書僅記載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瑞珠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鞋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5至18、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楊秀金 李鎬偉於112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懸掛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秀金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 被害人楊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1至13、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涂芮誠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 告訴人涂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5至7、57至61、75、83、85至93、97至105、109至113、117至119、125、129至135頁) 李鎬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蔡月好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某路段,見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存簿、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 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1至35、39、41至45、47、49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枝福 李鎬偉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旁,見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提款卡、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告訴人吳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潮警1500卷第5、13至25、29、31、33至51、69至7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PTDM-113-易-64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800元」、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拿到後把(皮 夾)裡面的錢拿出來後,6,800元拿出,其餘東西都被我丟 掉了;我有把錢拿出來,錢包放在我睡覺的公園,但錢我一 毛都沒有花,警察叫我去警局,我就把錢拿去還給他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 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 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 數額乙節,除告訴人莊榮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 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為6,800 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 現金6,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6,80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 卡、證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李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221巷與英明一路口,拾獲莊榮生不慎遺留在該處而 脫離其持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 物,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竟未送警處理,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莊榮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榮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07

KSDM-113-簡-249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永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皮 夾為無主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拾獲黑色長夾之地點係在一般 民眾住家附近之巷口前,且該黑色長夾外觀完好,其內又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長夾顯 為他人遺失或不慎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無主物 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法判 斷二者之區別,況該黑色長夾內尚有告訴人王柑月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個人物品,被告甚至將該上開證件及金 融卡裝入信封,並於信封外貼上遺失人名片,投入郵局郵筒 內以讓郵局得以通知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知悉所拾獲之黑 色長夾係他人遺留之物,理應將該黑色長夾及時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 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黑色長夾 交付於警方,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是其上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業經扣 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而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 張,亦經郵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永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口, 拾獲王柑月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 皮夾及7700元已歸還告訴人】,拾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王 柑月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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