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訴-74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