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
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
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
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
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聲-6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