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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 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 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 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 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 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德富請求返還款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因吳德富多次抗辯蓋用其印文 之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及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土 地房產合買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均為聲請人所偽造,為 證明系爭文件所蓋吳德富印文為真正,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時,聲請向相對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取由吳德 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之購票 證明卡原本,以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但中區國 稅局竟於113年1月12日函覆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然該 卡係111年2月才由中區國稅局收回,僅僅兩年已未保存,顯 見如不及時保存相關購買證明卡原本,該證據將逾保存期限 而滅失,無法為法院將來調查證據程序中使用。又吳德富擔 任負責人之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開業迄今之 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其上蓋有吳德富之印文,亦可證明系 爭文件之所蓋之印文之真正性。如上開釋明,若不及時保存 此同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將有高度可能滅失。同理,同樣由 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公司及盤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 原本亦應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持有中,其上蓋有吳德富 之印文,亦可證明系爭文書上所蓋吳德富印文之真正性,如 聲請人上開釋明,若不即時保存,將有高度可能滅失,為證 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明求為 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為保全證據 ,命相對人應於本院裁定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證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 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 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 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 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 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惟查,關於 附表編號2之帝景公司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業經中區 國稅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 法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文件已非 中區國稅局所保存,聲請人仍聲請命該機關提出為保全證據 ,自有未合。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已另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 領用書影本予法院,聲請人若有鑑定必要,亦非不得調閱該 文件之原件以資替代,其據此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必要,已 非無疑。而其就附表編號4.之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 票購買證原本聲請保全,其對於等文件,是否尚由中區國稅 局所保存,及是否有滅失之虞等情,卻以相同方法為釋明, 亦難認為已盡釋明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3.關於帝景 公司及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雖 存放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人將來訴訟時非不得向 法院聲請發函調取,聲請人對於此等文件資料有何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亦僅以上開方法 為釋明,復未為其他必要之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均難認 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編號     文  件  內   容 備  註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3.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2024-10-30

TCDV-113-聲-29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對相對人吳德富、臺中巿政府經 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德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帝景農 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因帝景公司及 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自開業後迄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下 稱系爭文件)上,有吳德富之印文,並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而系爭文件可資證明伊於本案所提出契約書 上吳德富印文之真正,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 保全系爭文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德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該 案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後,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宣判(見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 頁、本院卷二第418、426頁、第437-439頁),審判歷時近2 年。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民權稽 徵所函調帝景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業據該所函 覆未保存該購買證原本,並提供該購買證影本,有該函在卷 可考(見本案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 函調帝景公司登記案卷後,將該卷內之登記文件連同其他參 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與待鑑定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待鑑定文書上之吳 德富之印文,均與參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不符,亦有臺中 市政府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本案本院卷一第38 9頁、卷二第34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此部分證據, 業經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進行調查。至其餘聲請保全之證據, 縱使存有聲請人所稱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料,其於本案審判 期間,已有充分之時間聲請調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危險之情事。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78-20241029-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指定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9

IPCV-113-民著抗-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 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 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 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 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5

TPDV-113-聲-62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證 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電詢 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收受郭台銘連署站新臺幣4 00元,可不可以,此外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威 脅聲請人...前去...幫忙,聲請人堅決拒絕,相對人以強暴 、脅迫、詐欺而來的同意作為其合叉化的事由,掩飾其不法 ,此有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錄音及譯文,聲請 人有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 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 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 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同時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 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本院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相 對人亦已於本案中提出勤務中心報案電話錄音,而無另行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 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 意之情形,自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 條等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關於前述證據之主張是否 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 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基小聲-2-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相 對 人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與訴外人劉 書豪購買品牌:賓利(Bentley)、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均將之委由相對人維修、保養, 然系爭汽車屢次於行駛中無故失去動力,同時鎖定方向盤, 相對人對此均有不同之原因說明,卻無法改善。茲因相對人 為賓利牌汽車臺灣代理之原廠保養廠,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 力,為此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汽車自售出後之全部維 修紀錄到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 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 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1.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證據,其雖提出系爭汽車 之買賣合約書、保固書、與相對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協調會議紀錄為據,但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均只在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維修系爭車輛 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完全修繕等情曾為討 論、協商」而已,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維 修紀錄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力等語,惟此僅係 聲請人主觀臆測,並非凡是對方所保管之資料,即可認為已 有保全證據之釋明,聲請人仍需釋明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又聲請人僅泛稱欲保全系爭車輛自出 售後之全部維修記錄,惟究係何時及何內容之紀錄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證據,況維修資料乃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證據,相 對人理應會善加保存,實難認有滅失之虞。 (二)就證據保全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維修紀錄等證據,若認該等資料與聲請 人所欲主張之訴訟內容有關,或有待日後鑑定之用,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如相 對人無正理由而拒絕提出,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 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上開 證據。 (三)綜上,依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及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1

SLDV-113-聲-18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聲請人主張吳得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中否認 「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 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抗辯均為聲請人所偽 造,因此有聲請保全附表所示之證物之必要等語;然吳德富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係否認110年7月14日之「切結 書」之真實性,均與上開契約書無關,且113年度訴字第212 3號中亦未見有聲請人有提出「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 、「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 等,此經調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未說明其提出之「登科鴻 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 產合約買賣契約書」與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之案件有何關 係,顯見聲請人未釋明確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摘要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本 3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原本

2024-10-21

TCDV-113-聲-294-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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