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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㈡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 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 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 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 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 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 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 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 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 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 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 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 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 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 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社工有 與案家達成以下共識,自113年12月開始每月需進行一次實 體會面眠,案繼父、案母及案妹每月需進行一次15分鐘的視 訊會面,以提升親情聯繫。  ㈢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 ,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 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 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25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3年12月19日製 作)、本院113年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鍾○婷,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 表示同意,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 實尚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 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06

HLDV-114-護-2-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 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 分享日常生活,近期受安置人在校適應較差,情緒明顯低落 ,已由社工協助安排就醫;自112年10月起已經完成36次諮 商,受安置人表示目前無諮商必要,但若是要持續諮商,希 望可以更換諮商師;受安置人現為高一,目前對於職涯有不 同想法,在考量想要轉科或轉學,機構生活適應佳,期許未 來能自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 ,已提起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 6月1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 母申請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 人財物,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 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交付保護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 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 聯繫會面,希望未來可以朝向自立生活。案母於113年2月2 日起未再與受安置人會面,未申請探視,或討論受安置人返 家事宜。案外祖母穩定探視受安置人,亦願意配合處遇穩定 諮商,受安置人願持續與案外祖母會面,擬後續提升案外祖 母探視頻率,以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遭案母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 ,而受安置人監護人即案母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且無法配合相關處遇計畫,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 可協助,返家後仍有危險因子,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 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 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6

PCDV-114-護-4-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但因工作 轉換至桃園,且因案須服勞動役一年,未能配合訪視,與相 對人會面期間攜多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且撥打視訊電話給 其他未到場之女性友人觀看會面情況,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 計畫僅表示皆由相對人繼祖母協助;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 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 監護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為消極;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 對人意願尚高,評估家中環境及照顧管教方式,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生長環境,目前尚在討論過年漸進式返家事宜;綜上 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實際作為 ,易因工作及服勞役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 嫁予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對於相對人繼祖母接返相對人事宜 尚需討論安排,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表示待其等做好準備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護-22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 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 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 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 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 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 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 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 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 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3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4-12-31

TTDV-113-護-102-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鄰居觀感,且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 題時,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 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0

TCDV-113-護-696-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接獲本市○○醫院通報受安置人乙○○(下稱受安置 人甲)由部立○○醫院轉診入院就醫,初步診斷為急性呼吸衰 竭,立即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受安置人之母戊○○( 下稱戊母)表示於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之父丁○○ (下稱丁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甲意 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戊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 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置人甲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 方對受安置人甲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又聲請 人所屬社工於同日至受安置人家進行訪視,偕同受安置人父 母、受安置人甲之胞姊丙○○(下稱受安置人乙)至○○○○醫院 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乙體內檢驗出鴉片類藥物、 安非他命類藥物含量,然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甲、乙 (下合稱受安置人等)之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00日緊急保護安 置受安置人等,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5號、第89號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等受虐原因, 聲請人將提出告訴以釐清相關事實,評估受安置人等現階段 尚無法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號、第8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分別為年僅6個月、2歲餘 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受安置人等體內均檢 驗出毒品反應,而受安置人父母皆無法做出合理說明,顯見 受安置人等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另尚待進行司法程序以釐清 相關事實,受安置人父母亦亟待提升親職功能,復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 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 ,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30

KLDV-113-護-120-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 父)、受安置人弟、受安置人祖父及其女友同住,受安置人 之母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母),近期於外縣市工 作,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 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 日15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 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張母此事,然張母認為徐父只是開玩笑,受安置人 扭曲徐父的關心。社工與張母聯繫,告知上述情事及保護安 置事宜,張母態度冷漠,表示已知悉。綜上所述,徐父對受 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待情事,張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 不信任且保護態度消極,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22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1份為證,並有徐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確實有 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陰道周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遭徐父為不當性對待後 ,張母知悉卻未有積極處置,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 顧。足見徐父、張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 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護-10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分別為民國110、111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因未受父母丙、丁之妥適照顧,以致有生長過慢及認知遲緩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8月27日下午進行家訪時,發現其等獨自於家中睡覺,翌(28)日聲請人又接獲通報其等遭獨留家中,經聯繫丙、丁未果,同年月29日上午持續聯繫丙仍無結果,丁則揚言若社工至家中訪視,將對社工不利,拒絕配合。同年月29日晚間7時,社工進行家訪,聽聞甲、乙哭聲及些微大人說話聲音,但多次敲門、按鈴皆未有人應門。同年月30日上午,社工至丙工作地點訪查,丙坦承於同年月26日轉換新工作,每日上午10時外出工作,將甲、乙獨自留於家中,未有人提供餐食、餵奶與尿布更換等生活協助,直至下午4時許,始由丁下班返家照顧。當日訪查時甲、乙亦正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且正處於立即危險環境中,丙、丁均無照顧計畫安排且態度消極,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將甲、乙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貴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於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丙、丁陪同甲、乙進行早期療育等評估,丙、丁雖於就診評估期間得知甲、乙具有發展遲緩,惟觀念仍較固著並缺乏早期療育安排以及治療等知能。聲請人多次與丙、丁討論有關甲、乙營養飲食與兒童發展需求等議題,丙、丁仍較常以自我需求為主,無法提供甲、乙妥適需求滿足,甚至偶會僅準備甲的餐食量,致乙會有挨餓之況。丙、丁教養知能缺乏,加上親子互動技巧不足,常會有忽略甲、乙需求以及互動之情況。另丙、丁間具有夫妻溝通議題,曾於113年10月23日會面時,於甲、乙前發生言語衝突,當下丙憤而離開現場,丁則不斷向甲、乙表示「爸爸已經走了」、「爸爸不要你們」等言語,致使甲返回機構短暫出現焦慮與不安全,且不斷表達丙、丁吵架等話語。丙、丁疏忽照顧且親職功能不佳,考量甲、乙之脆弱性,現年幼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於丙、丁親職功能未提升前,實需有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為維護甲、乙權益並確保其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據 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甲、乙目前安置於機構,甲已入 學,之前有與受安置人父母丙、丁討論過甲、乙返家前需完 成之事,但丙、丁尚未全部完成,另丙、丁亦尚未完成全部 親職教育課程等語。丙、丁則到庭表示有與受安置人會面, 其等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能知悉甲、乙需安置到 何時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考量受安置 人甲、乙現年僅分別為3、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 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母丙、丁均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 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 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0

SLDV-113-護-1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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