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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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 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 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 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 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 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

2025-01-07

TYDV-114-簡抗-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佐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親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曾志清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 伊公司,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在伊公司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內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 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已於113年2月先行給付被 告及曾志清之2位女兒曾鈺潔、曾鈺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薪資補償240萬元,嗣後伊公司與被告及曾鈺潔 、曾鈺棋(下合稱曾志清之遺屬),於113年4月17日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除前開伊公 司已給付部分,伊公司同意再給付曾志清之遺屬751萬元, 總計1,049萬元作為曾志清在職期間各項補償及賠償之和解 金,伊公司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於113年4月23日 匯款7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又被告因曾志清之死 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 發給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全數受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伊公司有為曾志清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應負擔 之保險費用,則被告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自得抵充 伊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伊公司既已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與曾志清之遺屬職業災害補償,自得以所補 償之數額抵充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勞工職災保險 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就已抵充之數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又伊公司 行使抵充後,被告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與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 於伊公司之認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已生 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因 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亦即兩造與曾鈺 潔、曾鈺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給付成 立和解,各方均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伊 事後領取系爭保險給付為由,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或償還。況且,於系爭 調解過程如原告主張調解成立金額將來尚須扣除曾志清之遺 屬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伊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治喪明細表、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113年5月27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認屬實。  ㈠曾志清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因職業 災害死亡。  ㈡原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分別為曾志清之配偶及女兒。  ㈢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 意:1.資方除已先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58萬元、薪資補償24 0萬元外,同意再給付勞方家屬(郭親親、曾鈺潔、曾鈺棋) 新臺幣751萬元,總計新臺幣1,049萬元,作為勞方在職期間 各項補賠償之和解金。2.前述款項於113年4月30日前由資方 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郭親親、帳號:0000- 00-0000000-0)。3.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簽署並遵守履行後 ,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 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告訴 ,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匯款7 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被告所申請之曾志清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具 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 力,是否及於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 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 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 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6號判決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係 在處理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勞工為補償 時,於其對勞工所負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得予以抵充。本 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喪葬費58萬元及薪資補償 240萬元(共計298萬元)予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前開給付 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之金額應予以 抵充,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無涉,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遭遇職 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 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為 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 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 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 ,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 返還抵充金額。」乃在處理雇主先給付勞工或其遺屬職業災 害補償,嗣後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未返 還雇主,以致雇主無從主張抵充之問題。是以,於職業災害 事件,如雇主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於賠償損害之前 ,已先行就職災補償之全額或部分為補償,雇主自得以其先 行補償之數額,抵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符損益相抵 及損失填補原則。  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者,於當事人 間僅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與依勞動事件法成立之勞動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同。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准 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許其於裁定准許後得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和解中已拋棄之 權利,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又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屬 於當事人和解之範圍,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前述解釋契約原則,於和解契約之解釋,亦 有適用。  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包括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抵充後,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 兩造已於系爭調解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 給付成立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伊 返還或償還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等語。觀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雖未就原告得否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返還 或償還其等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乙節,為具體約定, 惟自其內容之記載,可知悉:1.原告先前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喪葬費58萬元、薪資補償240萬元,共298萬元(均屬職業 災害補償性質);⒉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就因曾志清遭遇 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以總額1,049萬元達成和解;⒊原告除前開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之298萬元外,另須給付曾志清之遺屬共751萬元;⒋兩造 與曾鈺潔、曾鈺棋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 各方均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對他方民事請求權。依上,兩 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補償及賠償 曾志清之遺屬之金額,為一次性之約定,且系爭調解之當事 人拋棄就系爭事故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兩造與曾鈺潔、曾 鈺棋就各自所拋棄民事請求權之範圍,既無特別約定,則揆 諸契約之文義,自應解釋為概括的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 切民事請求權,而無所保留。又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行 使抵充後,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雇主 就該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雇主依勞工職災保險保 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抵充後,對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該職業災害事件所衍 生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當然包 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 返還請求權。  ⒋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之一陳羿帆到場證稱:兩造於系 爭調解過程中曾提到關於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事,調 解委員黃松美有向勞方家屬解釋調解金額為若干,及是否包 含勞保給付部分,並向當事人解釋如勞方家屬將來領取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資方有權利可以主張抵充,於黃松美提及前 述之事時,兩造尚未就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因勞方家屬所請 求之金額尚無明確之標準,伊向勞方家屬建議由伊提出一個 較可行之金額,伊考量勞方家屬表示勞工薪資自某時起已由 6萬元調整至8萬元,並參考資方已給予之薪資補償係240萬 元(即6萬元乘以40個月),及資方於調解過程中已承諾給付 之金額為671萬元等情,建議勞方家屬是否以8萬元乘以40個 月作為增加之金額,亦即再增加80萬元,勞方家屬有採納伊 之建議,而資方代理人於與公司確認後,亦同意再給付751 萬元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就勞基法第59 條之抵充部分有所約定,因該條文就得否抵充已有明文,既 然雙方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調解委員就此亦不會越俎代庖 ,故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及第90條所 規定之抵充,不在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 3點係指雙方就合意之內容外,不得再作其他請求,調解過 程中並無提及該內容會發生雙方不得再向對方有所請求之效 力,但調解成立時有朗讀調解成立內容,當時調解委員有解 釋該點內容,即不能再追加其他訴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給付予勞方家屬,系爭調解之標的主 要係針對賠償部分,但因有考量到薪資補償是以6萬元或8萬 元計算之問題,故亦有處理到部分之補償事宜;調解過程中 ,勞方家屬未表示將來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不願意返 還給資方,如果有這樣講,就無法成立調解,而資方或調解 委員亦未向勞方家屬表示如將來領到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須 要將相同金額返還給資方;關於抵充部分,調解委員認為因 法有明文,為理所當然之事,故未特意強調,系爭調解過程 中並未提及此事;勞方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不含補償金至少 賠償1,440萬元,後來降至補賠償1,140萬元,所謂「補賠償 」係指補償及賠償,但資方不同意1,14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羿帆雖陳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不包含勞基法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關於雇主先行給付職災 補償之抵充部分等語,惟其關此部分之陳述,與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之文字記載不符,即難採憑。又依證人陳羿帆所述,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黃松美已向當事人述及關於調 解內容是否包含勞保給付部分,及雇主於勞工遺屬將來領取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有可能主張抵充等事宜,則兩造與曾 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時,應能預見被告及曾鈺潔、曾 鈺棋將會請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而雙方仍於系爭 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互相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 上權利之約定,堪認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確有於被告及曾 鈺潔、曾鈺棋受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不再由原 告向被告主張抵充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原告並不得 另行請求原告返還或償還其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數額 之意;否則,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如欲使原告保留抵充後 之返還或償還請求權,理應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諸如:「於 勞方家屬領得其餘勞保給付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將所領 得之數額給付予資方」、「資方保留將來依勞基法或其他勞 動法令所得抵充數額之請求權」等文字,益徵原告於系爭調 解所拋棄之權利,確實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之不當得利或返還請 求權。  ⒌原告固主張:依證人陳羿帆所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將原告日 後得否主張抵充列入調解內容,且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 已向勞方家屬說明相關抵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抵充, 並請求被告給付273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為 何,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以 觀,即可知悉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 權利,亦有由原告拋棄權利之意,已如前述,證人陳羿帆所 陳稱系爭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得主張抵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 付云云,乃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既與契約之文義不符,亦有 悖於當事人真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 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權,已據前述, 則原告於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後,主張依前 開規定為抵充,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 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其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 付273萬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公 司得以被告所請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抵充伊公司依勞基法59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勞工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 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 之職業災害補償。」乃以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投保、退保 ,嗣後經保險人即勞保局以行政處分令該投保單位補繳時, 方有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未為曾 志清辦理勞工保險,而經勞保局令補繳之情形,即與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36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原告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為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3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07

PTDV-113-訴-573-2025010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 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伊之財產為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 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系爭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裁定返還上開1,000萬元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 予返還,惟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無疑義。原裁定未察,遽准將予上開擔保金返還相對 人,容有非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 ,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 德利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後,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 14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 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盧得利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 濫用,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不合云云。然盧得利於本院提存之1,000萬元,係用以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未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異議人 既無損害發生,則其對該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無任何權 利可言,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縱使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最終認定 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事,故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7

PTDV-113-事聲-9-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引導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僅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竟疏忽而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提供帳號,但原告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將錢 匯到我的帳號內,似乎跟他對談的人跟我的帳號沒有關係, 且原告也沒有跟我求證這筆錢是否還在我這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僅見原告告知要儲值金額及詢 問匯款帳號,於匯款前尚傳送「一次匯款這麼多,銀行不知 道會不會東問西問」等文字,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 8日期間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1,167,000元、15萬元、965,000元等6筆款項 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於警詢時雖表示該下載之APP內都有 拿到相對應的股票等語(調卷第7頁),但並未提出手機APP 截圖畫面以證其實,就攸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使用之 APP內容,不僅均未提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表示:不知 道要保留,忘記是何時刪除,好像是知道被騙之後刪掉的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其於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 款原因時,竟向行員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所用等語(調卷第8 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投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 匯款原因,甚至於知悉被騙後不僅未妥善保留證據,反而加 以刪除,在在均有違常情。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稱係自其玉山或第一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 萬元匯款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經本 院函查結果,其所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係至111年9月19日始 有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至7月間,僅有111年 5月4日提款1萬元之紀錄,兆豐銀行帳號則係於原告本件匯 款至本件帳戶之翌(26)始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5、80頁)在卷可佐, 均難以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從上開自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是 原告所述資金來源已有疑義。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 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是原告 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 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3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陳沅暘 被 告 彭夙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報酬208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房屋2、3樓後方鐵 窗、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線及開關(下稱追 加工程),報酬為85,900元(與原契約範圍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報酬共計2,165,900元。然原告僅給付1,648,000 元,尚有517,9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有2、3樓鐵窗,共計28,500元,其餘部 分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日,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70,720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後 有附表所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工之損害546,179元,上 開金額共計616,899元,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至29行) (一)兩造前簽立被證1所示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有追加2、3樓後方白鐵窗,報酬共28,500元。 (三)原告遲延完工34日。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48,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4至11行)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六)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七)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 路及更換水管開關部分係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且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電線插座更換、2F電 線開關換新、3F電線插座換新、4F電線插座換新(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認原告主張關於電線部分,應已包 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提醒一下2、3 樓房間要洗洞拉電線(冷氣用)」被告回復「OK」之貼圖 ;復於同年月14日,被告始向原告稱:「今天下午兩點過 去簽約方便嗎?」(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已有就電線部分為約定。   ⒋次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1.5噸水塔」(見本 院卷第109頁),應可認關於安裝水塔之管線、開關,亦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就逾系爭房 屋2、3樓後方白鐵窗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並提出 訴外人硯赫科技有限公司之驗屋檢測報告書為證。查該檢 測報告書雖非經本院囑託鑑定,然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 均有附上現場照片及儀器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 ),亦與瑕疵記載互核一致。應認系爭房屋現有附表所示 之瑕疵存在。再比對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亦可見附表所示 瑕疵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可知附表所示項目,確實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   ⒊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 張。且原告復又稱被告有告知我有瑕疵,我說我想要去修 繕,但被告不讓我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行),足 見原告亦知悉其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 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 (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已 如前述。且附表所示瑕疵中,尚包含鐵窗尺寸不合、牆面 嚴重龜裂、插座無線路、浴室門無法閉合等顯而易見之瑕 疵,堪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不讓其進行修補等語。然查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日、7日、10日均有通知原告修 補瑕疵,並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於1周內修補瑕疵, 原告亦稱:「等等會去補修」(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於原告修補後,仍 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是難認原告所辯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 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 價於解約10天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 )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完工與否為爭執,僅爭執原告遲延完工 及有瑕疵,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僅以違約 金及瑕疵修補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抵銷。是縱認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仍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之總報酬2,108,500元【計算式:2,080,000+28,50 0=2,108,5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48,0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460,500元【計算式:2,108,5 00-1,648,000=460,500】。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 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 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00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 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遲延完工34日,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 逾期完工係因為系爭房屋壁癌嚴重,如未修補會爛掉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 可採。則以系爭契約總價2,108,5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應為71,689元【計算式:34×2,108,500×0.0 01=71,689】,被告僅主張70,72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復辯稱扣除太多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基 於自由意思所簽立,兩造又無何等資力、議約能力顯然不 對等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契約自由。況且以逾期 每日1/1000計算,縱使逾期100日,即約定工期之1倍,亦 僅生工程總價1/10之違約金,亦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次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 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見本院卷第45 頁)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被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而就附表所示之瑕疵,被 告另委由訴外人禾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修補更換,支出54 6,17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 分之出,應認屬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縱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共計616,899元【 計算式:70,720+546,179=616,899】,已逾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460,500元,是於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於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編號 項目 1 1樓客廳天花板滲水 24 2樓前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 2 1樓客廳天花板含水率超標 25 3樓臥室1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 1樓客廳變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26 3樓臥室2插座220V未通電 4 1樓廚房三合一門矽利康破損未填實 27 3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5 1樓廚房地面排水孔泥塊 28 3樓牆面兩處預留插座無線路 6 1樓廚房洩水坡度不足 29 3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7 1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30 3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8 1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31 3樓客浴室門無法閉合 9 1樓客浴室插座無漏電斷路功能 32 3樓客浴室門檻下方混凝土育壁磚接合處滲水 10 1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3 3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11 1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4 3樓客浴室插座漏電無斷路功能 12 1樓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35 3樓客浴室窗戶外牆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13 2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6 3樓前陽台窗戶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14 2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37 3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15 2樓臥室2牆面嚴重龜裂 38 4樓客廳三合一門矽利康未填實 16 2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9 4樓客廳插座無接地線 17 2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40 4樓後陽台地面排水孔泥沙 18 2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異物 41 4樓後陽台插座無接地線 19 2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42 4樓後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20 2樓客浴室壁磚填縫不實 43 4樓後陽台積水 21 2樓客浴室積水 44 後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2 2樓前陽台矽利康未填實 45 4樓前露臺洩水坡度不足 23 2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025-01-06

TYDV-113-建-95-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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