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
。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
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
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
」。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
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
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
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
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
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
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
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
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
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
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
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
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
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
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
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
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
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
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
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
「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
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
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
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
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
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
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
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
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
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
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
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
,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
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
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
,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
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
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
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
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
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
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
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
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
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
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
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
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
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
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
,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
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
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
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
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
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
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
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
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
,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
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
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
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
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
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
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
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
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
,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
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
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
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
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
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
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
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
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
,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
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
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
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
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
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
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
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
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
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
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
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
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
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
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
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
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
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
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
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
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
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
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
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
(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
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
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
「『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
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
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
,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
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
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
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
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
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
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
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
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
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
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
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
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
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
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
」(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
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
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
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
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
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