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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宇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 街與仁昌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為求逃避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 23時51分至111年9月18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冒用其胞弟丙○○之身分應訊,並以丙○○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丙○○」簽名或指印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10 所示表示「丙○○」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勘察採證之意思、表示 「丙○○」受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之意思之私文書,復 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所偽造之文件名稱、偽 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6頁、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 85至9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1053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 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等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1、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告知事項欄」內記載「同意 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後之簽名捺印空 格處,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位內填寫:「不用通知」並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於 其上,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丙○○」名義,表示 同意警方實施勘察手機、採集尿液之法律上用意,及表示受 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等意思,顯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 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 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在附表編號6、10以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 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 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僅係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 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丙○○」簽名、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 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雖有多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 刑責,且皆冒用「丙○○」名義,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 ,竟冒用胞弟「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 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 使丙○○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其量刑係在法 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 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 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請 求調查,其空言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夜間同意製作筆錄之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112偵5501卷第9至12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筆錄騎縫處 「丙○○」之指印陸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同上卷第14頁及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5頁 4 扣押物品收據 在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6頁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6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8頁 7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9頁 8 通聯紀錄調查表 被告簽名欄 「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同上卷第20頁 9 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1頁 10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 簽名捺印處 (填寫「不用通知」)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3頁 11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2頁 合計 「丙○○」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1枚。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69-20241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 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 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 」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 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 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 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 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 ,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 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 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 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 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 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 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 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 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 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 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 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 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 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2024-11-15

PCDM-113-審訴-46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10號、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凡(或『東森』)」 、「鋼鐵人」等成年人(合稱「阿凡」等人)前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某時,由「鋼鐵人」出面聯繫,透過林相君轉介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8,100元向戴侑恩、程榆(合稱程 榆等人)購買9萬6,725顆泰達幣,並由曾尚霖依「阿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之 高鐵臺中站停車場,交付價款與程榆完成交易。 二、嗣曾尚霖與「阿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 前次完成交易之結果,可使交易對象產生交易信賴,且當面 交易方式,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之機會,先 由「鋼鐵人」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52分許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林相君向程榆等人 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顆泰達幣云云, 致程榆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下稱本案交易),再由曾尚 霖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阿凡」於前一日(28 日)所交付2萬1,500元真鈔及附表編號2、3所示綑綁蓋印偽 造印文之綁鈔條及封籤等,表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點後 提出現鈔之私文書及道具鈔票(上方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4,0 00元真鈔掩飾),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交付與程榆而行使之,程榆清點尾數2萬1,500 元無誤、確認共有50綑鈔票後,因誤信上開鈔票均係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取出之真鈔,方由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 平臺轉出16萬1,516顆泰達幣至「鋼鐵人」提供、經曾尚霖 當場出示電子錢包地址核對無誤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佩宜」、「郭珮均」及程榆 。曾尚霖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尚霖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 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凡」之指示,將「阿凡」交付之鈔票 交與告訴人程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完成本案交易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辦法確認扣案的道具鈔票等物就是我 交給程榆的款項,而且本案交易款是「阿凡」交給我,我沒 有拆開,所以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程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久、次數達100次以上,本案交易 金額高達500萬元,未經過確認就收款與常情不符,且程榆 於本案交易完成後5個小時才去報案,中間可能有人作手腳 ,無法證明道具鈔票是由被告交付之物。又被告與程榆總共 有2次交易,第1次交易款是真鈔,被告第2次前往交易時, 「阿凡」未告知此次交易款是假鈔,被告主觀上會認為這次 也是真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受「阿凡」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前往高鐵臺中 站停車場,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款與程榆而完成交易。嗣被告 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男廁內,收受 「阿凡」交付之本案交易價款後,於翌(29)日下午6時許 ,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與程榆, 出示「阿凡」提供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供程榆核對,程榆 並當場轉知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轉出16萬1,516 顆泰達幣至指定收款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明確(見112偵41251卷第25-3 9頁、第45-59頁,112偵30010卷第201-204頁,本院卷第71- 79頁、第165-173頁),核與證人程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58頁),並有偵查報告、本案交易 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鐵購票明 細翻拍照片、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區塊 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他5008卷 第7-11頁,112偵41251卷第133頁、第179-197頁、第245-25 3頁),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程榆等人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程榆係因「鋼鐵人」透過 不知情之林相君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 顆泰達幣云云,才會前往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進行本案 交易,而遭詐騙16萬1,516顆泰達幣一節,另經證人程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證人 戴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8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中間人張瑞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 51卷第155-159頁)、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41251卷第163-167頁)相合,復有林相君提出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榆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 51卷第127-132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程榆因本案交易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 ,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物,且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蓋 印印文之封籤等物均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被告已參與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實行:  ⒈本案交易過程及程榆發現道具鈔票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程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進行2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模式 相同。我們一般會一一確認,但因為本案交易是張瑞懿、林 相君介紹,112年5月27日的第1次交易成功、取得的交易款 也是真鈔,有一點信任度,而且被告給我們裝有中國信託銀 行蓋章、以100萬元為單位綑綁的現金的袋子,我才沒有這 樣做,只有清點價款尾數,是真鈔,被告翻開讓我確認鈔票 本數後,我們就轉泰達幣了,全程約3至5分鐘。被告交易完 趕著離開後,我因為要回給別人錢,當場拆開就發現除了上 面第一張是真鈔以外,其他都是假鈔,我當下先跟戴侑恩說 、把臺幣拿給他,我們聯絡不上被告他們,就開始聯絡提供 虛擬貨幣的人說我們收到假鈔,需要時間還他們,並拍照給 他們看,以免別人覺得我們騙人,處理這些事情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一般人進行交易 ,遇到交易商品、收付價款等問題時,多會於第一時間採取 拍照等取證自保措施,並試圖和賣家或買家聯繫,以確認、 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待私下解決未果後,才尋求公權力協助 或訴諸法律救濟途徑之情形無違,遑論程榆於112年5月27日 即本案交易之2日前,剛與被告完成第1次虛擬貨幣交易且無 任何爭議,其基於第1次交易所生之信賴,未當場一一詳細 清點之行為,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程榆上開所言,與證人戴侑恩於警詢時證稱:程榆於112年5 月29日前往交易,我約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接到訊息說是 假鈔,就先在群組告知對方,錢就先拿回我們公司清點,也 有通知張瑞懿、林相君,經林相君告知他們只是居中聯繫後 ,我們確認是假鈔後,把約2萬1,500元拿起來就一起去報案 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7頁);證人張瑞懿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戴侑恩他們自己談的,交易結束後,我 們有清點、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55-159頁 );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是「鋼鐵人」聯繫 我,我幫忙轉達,結果這次出事,我收到群組通知說交易到 假鈔,我們有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63-167 頁)互核相符,應非子虛。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 車場,同日下午6時2分許離開現場後,程榆旋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其與戴侑恩、張瑞懿和林相君組成之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UCOIN-USDT(貴里建設)」內,稱其取得之 交易價款中,除少數幾張不是假鈔外,其他都是假鈔等語, 並傳送數本以蓋有「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附有藍色 封籤、再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鈔票反 面記載「練功券」、「影視道具」等文字之道具鈔票照片。 程榆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員警扣 押等情,有程榆之警詢筆錄上所載日期(此部分非援引程榆 之陳述)、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41251卷第115- 116頁、第127-132頁、第135-139頁、第187-199頁),亦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參以本案交易、程榆表示 收到假鈔等語之時間,及其嗣後報案之時間緊接連貫,程榆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即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 鐘時,所拍攝之道具鈔票照片外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相同,足認程榆因本案交易取得者,確為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⒋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及翌(29)日下午4 時55分許、下午4時57分許,拍攝其交給程榆之本案交易價 款之照片一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偵41251卷第 49頁),亦有被告手機內存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偵412 51卷第65-66頁)。相互對照被告所拍攝之本案交易價款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見二者均係以黃藍相 間之紙提袋包裝,內容物為以蓋有「112.5.24」日期章之綁 鈔條綑綁之數本面額1,000元鈔票,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檢附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 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 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外觀全部相同,顯見程榆提出 予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交付程榆之 本案交易價款無誤。  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封籤 、封條,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字體或標誌不符, 綁鈔方式不同,該行士林分行並無「郭珮均」之人,「楊佩 宜」自112年5月起即已不在前開分行任職,且非經辦而未持 有收訖章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7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查(見112 偵41251卷第237-241頁),被告就上開物品均非真正一事亦 無爭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所生之物。復就上開封條、封籤上有電腦繕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字,封籤上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 佩宜」印文,綁鈔條上蓋印「郭珮均」印文等內容及其附隨 情況觀之,已足以表彰該等鈔票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清點、核算無誤之意思,性質上當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 本案交易時、地,同時交付上開私文書,已含有主張其所交 付之款項係經該銀行清點後提出之真鈔之意思,客觀上已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⒍綜前各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確係被告交給 程榆之物,被告已參與「阿凡」等人以此手法詐欺程榆等人 撥付泰達幣得逞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事,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法確認扣案之道具鈔 票等物即其交付程榆之鈔票云云,及辯護人為其所為相同辯 護,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道具鈔票,並於其 和「阿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出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檢附偽造封籤之道具鈔票等物,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阿凡」等人利用真鈔掩飾道具鈔票,再使用足以表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確認1綑面額1,000元鈔票總計有100萬元之 意思之偽造封籤等虛偽外觀包裝,佯裝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而 向程榆行使之目的,即係取得相當於本案交易金額502萬1,5 00元之16萬1,516顆泰達幣、避免程榆當場立刻察覺異常, 渠等指派前往交款之人,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 的,且本案交易標的之財產價值甚鉅,被告交付之鈔票中尚 包含2萬1,900元之真鈔(包含程榆等人取走之2萬1,500元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遭侵吞或舉報之可能性甚高, 如參與本案交易之人對整體犯罪計畫毫不知情,非無可能擅 將前開真鈔據為己有,或於發覺「阿凡」等人疑似從事違法 之詐騙行為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使「阿凡」等人無法取得費心籌畫之詐 欺所得之餘,可能牽連其他共犯、蒙受數萬元之損失,對渠 等而言,無非賠了夫人又折兵之不利舉動,是以衡諸常情, 「阿凡」等人不可能派遣對渠等使用道具鈔票、偽造封籤等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單獨從事與程榆當面交易之重要 工作,遑論於本案交易前一日即交付供作詐騙使用之道具鈔 票等工具與被告,令被告保管逾1日,甚至未採取任何防範 措施而可任由被告開拆紙提袋,無端增加渠等犯罪事跡敗露 而失敗之風險,堪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計畫應非全無所知。  ⒉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是 「順利5.5」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凡」給我做外務的工作,我進行虛擬貨幣外 務工作時,「阿凡」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早 鳥團」,裡面是在說指示誰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內容,這 次是「阿凡」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 ),佐參群組「早鳥團」成員確實包含被告所用暱稱「順利 5.5」及「阿凡」所用暱稱「東森」在內,人數眾多,群組 對話中可見其中數人指示到外縣市執行任務等事宜,而「阿 凡」單獨傳訊息予被告時,亦有向被告抱怨其遭其他「早鳥 團」群組成員「劉 鼻涕」指責,或稱有人「不服從上面安 排」等語,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51卷第72-79頁)。 綜合上情整體以觀,本案交易縱係「阿凡」單獨傳訊息予被 告,被告仍可知悉本案交易尚有其與「阿凡」以外之人參與 其中,人數達3人以上,併參酌上述⒈部分,足見被告進行本 案交易前,與「阿凡」等人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 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 阿凡」等人確信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令被告隻身前往 交易地點,完成本案交易。  ⒊互相比對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道具鈔票照片(見112偵41251 卷第63-66頁、第209頁)、供本案交易使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及被告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 具鈔票(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⑴被告手機內存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正面記載「財源廣進」、「財源 印製廠」、「影視道具」、「QZ888888CK」之面額1,000元 道具鈔票;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部分道具鈔票係以側面蓋 用紅色印文、藍色日期章之白色綁鈔條綑綁成數疊,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中,有數本以側面蓋印「郭珮均」 之紅色印文、「112.5.24」之藍色日期章之綁鈔條綑綁之 外觀相似。   ⑵被告手機內存112年6月7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反面左下角記載「練功券」等文 字之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12年6月7日照片中,用以綑 綁道具鈔票之封條及檢附封籤,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封條、 封籤之外觀完全相同。   附表編號2、6所示道具鈔票之正、反面外觀均相同一節,復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102頁)。自上情觀之,可見 上開道具鈔票、封條及封籤之外觀、特徵均高度雷同,來源 應屬同一,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 鈔票,是「阿凡」於112年6月14日回溯1、2個月前給我的等 語(見112偵41251卷第30頁),被告顯然從112年4、5月間某 日時起,早已知悉此等道具鈔票之存在,亦明知會以類似銀 行等金融機構綑綁鈔票之方式,收納此等道具鈔票,而足使 一般人誤信該等道具鈔票為經銀行核對之真鈔。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有拆開 紙提袋並翻動、調整擺放位置之行為,從112年5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 方之鈔票均係一疊直立、一疊橫放,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7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方之鈔票已變成均直立放置(見112 偵41251卷第65-66頁)之擺放方式變動情形即可得證。被告 既早已知悉上開道具鈔票及其收納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又曾 經翻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其就「阿凡」等人使用真 鈔掩飾道具鈔票,藉此以假亂真而對程榆等人施用詐術,同 時行使偽造封籤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⒌卷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7日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IU(兔子圖案)」之女性友人間,與工作相關之對話(見112 偵41251卷第67-69頁、第212-213頁),係指其和程榆等人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 許完成其和程榆間第1次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 向「IU(兔子圖案)」稱:「禮拜一動手」、「但每次要做 之前內心都很緊張」、「完全沒辦法克服」等語,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112偵41251卷第186頁)及上開被告與「IU (兔子圖案)」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 ,而本案交易時間112年5月29日即為星期一,依照通常事理 邏輯,倘若被告完全不知道「阿凡」等人之犯罪計畫,不可 能於第1次交易後,未卜先知「鋼鐵人」將和程榆等人相約於 112年5月29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至口出該日將採取令其 從2日前就開始感到緊張且難以克服之舉動等言詞,益見被告 事前確實知情,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凡」等人 向程榆等人詐欺16萬1,516顆泰達幣,同時行使偽造封籤等私 文書之犯行。 ⒍從而,被告於其和「阿凡」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道具鈔票等物,充作真鈔交付與程榆之方式,參與 本案交易,事後再分得3萬元報酬,其與「阿凡」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首揭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屬無稽,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與「阿凡」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無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之餘地,亦無 需為新舊法比較,故不再贅述。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 ,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辨。本案被告與「阿凡」等人所詐 取者,係16萬1,516顆泰達幣,並非實體財物,而是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偽造署押部分,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175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㈢被告與「阿凡」等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相君從中轉達虛偽交易之意思,以 遂行詐欺程榆等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交付偽造封籤等物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交付道具鈔票而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 復已補充告知罪名、實質調查全部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178頁),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貪圖個人私慾,分擔面交之重要角色,與「阿凡 」等人共同持道具鈔票及偽造封籤等物,詐取程榆等人之虛 擬貨幣,致程榆等人受有高達5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 嚴重侵害金融機構之信用與社會交易秩序,嗣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徒以前詞卸責而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程榆等人所 受損害,無絲毫悔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檢 察官及程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阿凡」等人作為詐 欺程榆等人之工具,此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附表 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阿凡」聯繫使用之工具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真鈔依法固應予沒收,惟其同屬程 榆等人因本案交易得請求給付之價款,故應一併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報 酬等語(見112偵30010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程榆等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或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與程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 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 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 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 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 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程榆於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鐘,旋即發現其收受之 價款幾乎都是道具鈔票等情,已據本院敘明如前。受命法官 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交付、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道具鈔票,結果略以:隨機抽取2疊計算,1疊各有100張 ,鈔票正、反面外觀與面額1,000元之真實紙幣相似,但目 視可見有下列差異,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102頁):   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真鈔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 1 正面中間記載「中央銀行」 同處記載「財源廣進」 2 正面下方記載「中央印製廠」 同處記載「財寶印製廠」 3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反光條在燈光照耀下,呈現七彩反光色澤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同一處為平面,無反光色澤 4 正面右下角無文字記載 正面右下角以白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5 反面左下角及「壹仟圓」左邊無文字記載 反面左下角以和紙鈔相同之藍色文字記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壹仟圓」左邊以深藍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可知被告交付之道具鈔票,與實際之真鈔相較,有諸多明顯 差異,且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紙幣,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稱之偽造通用紙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4,000元真鈔 沒收 2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50綑 沒收 其中24綑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且蓋有「112.5.24」之藍色日期章。 3 印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字之封條1批 含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1批。 4 紙提袋1只 5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網卡1張) 6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1張 不沒收

2024-11-14

TCDM-112-訴-1993-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喆」署押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及捺印3枚 指印等署押」【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偽簽「曾喆」 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 及捺印3枚指印」【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 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 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 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 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 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曾喆」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曾喆」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 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之署名、指印,因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 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曾喆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 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內 ,偽造「曾喆」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 其係利用「曾喆」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採集身體排放之 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 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 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 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 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 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 「曾喆」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目的,出於冒用「曾喆」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內文」中曾喆之記 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 立犯罪,併予指明。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胞 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曾喆」本人,致「曾喆」 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 上偽造「曾喆」署押共計7枚(含署名4枚、指印3枚),均 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曾喆」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為曾喆之胞弟。曾士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詢問、採尿後,為 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枚) ,並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行使,足 生損害於曾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12毒偵1517號卷)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曾喆於偵查中之之證述(112毒偵1517號卷) 佐證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之人為被告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毒偵1517號卷)各1份 佐證被告在左列文件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簽「曾喆」3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2024-11-11

KLDM-113-基簡-97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 」、「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 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 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 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 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 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 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 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 (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 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 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8

TNDM-113-金訴-196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 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 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 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 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 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 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 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 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 ,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 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 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 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 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 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 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 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 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 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 ),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 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 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 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 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 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 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 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 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 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 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 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 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 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 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 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 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 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 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 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 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 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 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 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TCDM-113-訴-973-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SCDM-113-竹簡-51-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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