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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易-1192-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 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 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 、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 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 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 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 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 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 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 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 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 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 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 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 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 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 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 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09-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8-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李冠穎於民國111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王翎蓁,王翎蓁嗣因李 冠穎之請託而登入李冠穎網路遊戲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美國CHAS E銀行(下稱美國大通銀行)簽帳卡為李冠穎代刷遊戲道具儲值, 李冠穎因而取得王翎蓁上開簽帳卡之卡號、有期期限、檢核碼等 簽帳卡消費檢核資料(下稱上開簽帳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未經王翎蓁之同意、 授權,或者逾越王翎蓁授權,以網路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遊戲 點數網站或遊戲公司等網站(下稱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數位版遊戲等物(下稱遊 戲點數等物),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網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 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 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網站、美國大通銀行管 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李冠穎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經查,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李冠穎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 訴人王翎蓁之同意或授權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物52次等 語,而未記載該52次消費之個別消費時間、金額及購買之物 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惟 檢察官嗣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73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該52次消費之個別刷卡日期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 及其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70之1頁至170之4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 審判範圍自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消費,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部分詳盡部分簡 略(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點不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其警詢陳述仍屬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 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號1至39、45至4 6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為上開消費,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 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嗣取得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 通銀行嗣將上開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卡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147頁 ,訴字卷第63至79頁,第233至2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關於我遊戲想儲 值,但他只能刷卡」、「100可以嗎?」、「美…金…」,告 訴人回答「好啦,那你就再給我現金?」,被告表示「也可 以呀」、「看妳要什麼方式都可以」,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 20日登入被告遊戲帳號,並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被告遊戲 帳號中,被告嗣輸入上開簽帳卡之有效日期及檢核碼,刷卡 儲值美金100元於其遊戲帳號中,惟嗣後該筆儲值因刷卡連 線過久,被告選擇退款而未成功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99頁,訴字卷第130頁),足認告訴 人僅授權被告為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而該筆遊戲點數刷 卡儲值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不同。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上開簽帳卡資料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 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且查: 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簽帳卡之消費明細( 包含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這是什麼?」、「你一瞬間花了我400多美金,你能解釋 一下嗎?」,被告即表示「一個沒忍住,不小心就花太多」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1 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消費,均未 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我的卡?你到 底刷了多少?為什麼我會花這麼多錢?」、「要花這些錢要 先跟我說,不是花了,然後什麼都沒說,等我問你」,並傳 送111年7月24日之後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2、23、27、28等 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我醒了要跟你說啊」、「我 應該先跟你說的沒錯」等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你刷了steam」,並傳送附表編號27、28、37 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嗣表示「下次你買什麼要先跟我說」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 24日至111年8月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22至3 7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買個鑰匙哦,一把2.5 塊」,告訴人表示「好」,嗣傳送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 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怎麼是10塊錢兩個」,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 2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38、39 所示消費,明顯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數量及金額。 4、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又刷了?」、「兩 筆?」、「你壞習慣又來了吼,要先說」,並傳送附表編號 45、46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對呀」、「對 不起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上開 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 5、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或者逾越授 權,即逕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 所示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逾越授權範圍 ,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經查,被告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用 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接 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簽帳卡,使遊戲網站誤認係得告訴人之 同意刷卡訂購,而交付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利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 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111年7月 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1,120元,業已填補告訴 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 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然其於111年7月29日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 ,登入網路後,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下,刷卡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之消費,而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網路消費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以網路傳輸各該遊 戲網站、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各該 遊戲公司業者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 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足生損 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公司業者、美國大通銀行管理簽帳卡 消費紀錄之正確性。被告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上 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情, 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 、47至52所示消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我買了幾個遊戲,在 特賣會」,告訴人表示「好」,並傳送附表編號40、41所示 消費明細予被告,並表示「金額沒錯吼?」,被告復向告訴 人表示「沒清除購物車,還沒完,還沒完」,告訴人則表示 「好啦,你慢慢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 知後,即傳送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且表 示同意被告繼續刷卡購買該次購物車消費,而告訴人嗣於11 1年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明細質問被告,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 44所示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先儲點禮包哦」, 告訴人表示「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消費,應已獲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 3、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係以LINE主動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予被 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2日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消費,應已獲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 4、綜上,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 2之消費,既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遊戲、服務名稱或公司名稱/號碼 帳務日期/記錄之刷卡日期/實際之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美金) 備註 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7.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3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6.3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4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2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5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1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2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3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6.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4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5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3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2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64.2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3 MEE6 PARI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8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4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1.9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5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33.0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6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7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9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8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8.9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9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0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1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2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3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7.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4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5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2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6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7 Steamgames 111月8月2日 111年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9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0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49.91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1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111月8月5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2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8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94.77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3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53.1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4 Steamgames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5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92.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6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7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9 Steamgames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5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0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2.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1 Mover Games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52 Mover Games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2-訴-1224-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黃建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1 1087、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滋蔻(原名孫榕蔓)、黃建添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從 重論處孫滋蔻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兼想 像競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為他人洗錢部分,檢 察官對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論處黃建添共同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 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亦有二者兼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倘非以文書所述事實之真實與否為其目的 ,而係以文書或其記載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屬物證性 質之非供述證據,自與傳聞法則無關,如非不法取得,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但若以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相關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判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原判決之說明,其判定告訴人卡 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委由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傳真文 (以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指示卡達 銀行將其在該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孫滋蔻帳戶之 傳真),及申訴電子郵件(即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所書立其向卡達銀行表示並未授權或指示將其 帳戶為任何轉帳交易)等影本文件(以下均以正本名稱代之) ,並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8行),亦即該匯款傳 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均屬具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惟觀 諸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係以同一客戶之名義先 後出具指示銀行匯款、否認指示匯款之矛盾文書,原判決並 未敘明其評價該等文書之憑據,僅依上開2份文書及客戶開 戶表格、護照、身分證等物證資料,即判定有某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簽名 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存款匯入孫滋蔻之帳戶,致卡 達銀行如數匯款(見原判決第17頁第15至24行),似以前揭 申訴電子郵件所載客戶陳述其未曾指示卡達銀行匯款之「內 容」為真,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該申訴電子郵件記載 內容之「存在」本身,憑為判斷基礎,該郵件之性質已屬供 述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均主張無 證據能力之上開境外文書資料,未予調查及說明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逕以前揭文書證據,屬於物證,並以物證之調查方式,敘 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卻又以該等文書資料所記載 之內容,據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則其踐行之調查程 序,難謂適法。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法定加減原因,及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拘束刑罰裁量權之 科刑限制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 適用,此乃本院最近依徵詢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犯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下稱為他人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不再區分係掩飾、隱匿自己或他 人之犯罪所得,一律規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增列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規定(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現行法),將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建添係掩飾他人因詐欺 、洗錢(指該他人掩飾自己犯罪財物)所得財物,且其為他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並始終否認犯行 。倘若無訛,似認黃建添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 自己洗錢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果爾, 則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之同法第19條第1項 論以洗錢罪者,其量刑框架,依序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2月至5年」、「6月至5年」,無論係比較行為時法與 中間時法,或三者同時比對,均應認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黃建添。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無庸列入新舊 法比較,已有違誤,並誤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論處黃建添共同為他人洗錢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將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孫滋蔻所犯與前揭其為自己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3729-202503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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