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
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
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
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
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
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
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
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
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
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
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
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
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
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
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
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
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
、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
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
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
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
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
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
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
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
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
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
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
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
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
(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
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
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
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
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
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
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
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
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
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
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
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
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
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
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
,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
,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
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
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
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
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
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
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
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
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
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
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
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
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
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
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
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
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
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
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
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
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
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
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
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
,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
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
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