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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 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 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 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 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 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 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 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 ,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 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 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 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 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 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 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 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 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 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 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 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 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 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 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 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 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 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 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 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 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 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 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 :「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 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 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 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 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 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 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 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 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 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 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 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 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 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5-02-11

SLDV-113-訴-784-20250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蔡詠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 1390070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已明定。再按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 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 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7號判決確定,主文載明「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 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 元,均沒收之。」其中聲明異議人蔡詠婕部分為附表四編號 5,即被告張世華應支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 萬三千三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張世華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八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明異議人五 千五百五十五元,並匯入聲明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被告張世華之扣案犯罪 所得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 緩字第1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該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 自屬正當。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宜檢智 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08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就上 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查證中,嗣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008477號函,通知聲明 異議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該署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 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王科國、蔡 順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證三 所載之比例分配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則有前揭函文之發文 函稿、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該署執 行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 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及意見,作為認定及 計算聲明異議人就犯罪所得得分配之金額,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就宣告沒收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並審酌個案具體情形及聲明異議人與其他被害人表示 之意見所為之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聲-59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1

TCDV-112-訴-281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翁振博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即其前手吳陳秀 桃受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66平方 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即伊之前前手吳春雄於82年5月間,以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 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吳春雄,存續期間自82年5月4日起 至82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月3日,經屏東縣里○地○ ○○○於00○○○里○○000000號收件,82年5月6日完成登記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載),詎清償日屆至迄今, 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清償日為82年6月3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 6月3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 5年間(即102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振博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里字第0033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肇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屏里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7

PTDV-113-訴-795-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 被 告 邱郁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 司拍字第110號(下稱系爭拍抵裁定)所載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5、876號本票裁定(下分稱875、876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875、 87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低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711萬元(即 該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價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0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又 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利和為335 萬9912元【計算式:2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6%×1778/365 =335萬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5萬9912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即260萬元及其利息為準;聲明第4項部分,依原 告之主張,系爭拍抵裁定與875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為 同一,兩者兼具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75號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加計876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 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9912元。 又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屬一致,即 排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 5萬9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4-補-24-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兆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葉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為原告 之友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周穎湧的下包商,由雅邑 工程行為被告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惟因被告與雅邑工程行間 因施工上問題而發生爭議,原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被告認為工程費用僅有200多萬元,又因周穎湧無 法出面與被告協調,便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 至被告住所與被告商議工程金額。詎料,因兩造於上開時、 地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教唆數名彪形大漢要脅原告簽下發 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 130萬元,票號560727號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 ,到期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6 號之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遭被告脅迫,自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車庫增建需求,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周穎湧後,其2人向被告表示雅邑工 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但實際上工程承包、進度、履約都由 原告負責,故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與雅邑工程行簽訂車庫增 建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上記載雅邑工程行應於被告給付定 金後90日內完工。而被告依照合約內容,共給付530萬元( 含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給付定金後,原告 、周穎湧不斷藉口拖延、部分施工品質瑕疵重大,至112年5 月間仍未完工,故被告遂於112年5月中起與原告、周穎湧協 商由其他承包商接手,並討論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經多日 協商後,與原告協議返還被告2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26 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本票,此由 原告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遲於112年9月11日至 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即可知悉,且原告提告後 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 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之檢 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又 查無原告於112年6月間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然原告遲至11 2年9月11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申告 ,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 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高俊偉(即同案被告)並無脅迫或喝令 原告不得離去之舉,有調查筆錄、健保查詢系統、被告提出 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 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㈢觀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之一即係自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或高俊偉有何脅迫之舉 ,而現場錄影檔案係最能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之證據,被告既 明知自己在現場錄影,衡情其斷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 ,甚至在之後檢察官偵查時主動提供該等證據。復觀之兩造 於112年5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雙方離開後,被 告對原告表示「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用那麼強硬的態度方 式處理...,在這裡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我也在這裡非常 感謝你出來面對處理」,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也是要主任打 電話給我,我才可以知道鷹架的廠商」、「先處理好比較要 緊」、「不會,欠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逃避責 任永遠解決不了,至少工作做不了,人品還是很重要的」( 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 闆娘早安,這幾天我都在加班都做到很晚,就是要把工作到 一個段落,把錢都收一收,好對你們有交代」(見本院卷第 114頁);嗣票據到期後,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 稱「不好意思,我還在籌錢,籌好了會過去解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中旬,長 達20天間,對話紀錄中原告都未提到任何遭被告脅迫簽署系 爭本票之事,反而可見原告對於還款之事一再努力籌措金錢 ,復任何人遭到脅迫後背負鉅款,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會向 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而原告卻未為之,遲至112年9月11日 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可疑,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協商還款,且為擔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 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 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 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穎湧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首先,周穎湧於原告、被告協商時既 未在場,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周穎湧 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之經過,顯然僅能透過原告之轉述,與原 告之主張屬於同質性證據,本就難以互相補強,縱使周穎湧 表示原告於遭恐嚇後當天就有向其表示此情(此為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同時也應該要去 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才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又另周穎湧為與 被告簽署承攬合約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也 為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證也難盡信。復檢察官就不起 訴之理由已經論述清楚,於目前卷證均無法認為原告遭被告 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下,本院也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2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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