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