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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維(原名蔡晉昇)、黃頌恩(已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 金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蔡冠維、黃頌恩2人遂決意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 之路邊檳榔攤尋釁。蔡冠維、黃頌恩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 共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冠維、 黃頌恩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冠維之自白,被告蔡冠維且稱:是我跟黃頌恩一起主 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之證述。  ㈢證人黃頌育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頌恩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 損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 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蔡冠維仍與共同被告 黃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蔡冠維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蔡冠維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恩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冠維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黃 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蔡冠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有關累犯之事項、被告蔡冠維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CHDM-114-簡-386-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4000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仕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28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前開地點路邊閒 晃,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仕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案發現場照片、被移送人陳仕權所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 片。 三、核被移送人陳仕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無 聊即將該槍枝拿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本案亦係經由民眾報警處理 方查獲,顯已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慌之情事;惟受移送人之 行為尚未因此而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兼衡其違犯情節、犯 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4-竹北秩-7-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71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證人陳孟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姓名對照表。  ㈢新竹縣新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案發現場照片(吸食過後之強力膠及塑膠袋)。  ㈤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立憲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 違犯情節、犯後否認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3-竹北秩-68-202503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2025-03-07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 ○○○○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 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 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 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 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 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 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 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 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 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 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 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 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 、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 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 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 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 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 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 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 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 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 、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 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 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 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 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 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 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 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 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 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 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 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 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 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 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 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家陸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2024)蘇0000民初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確 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14)中核字第OOOOOO、OOOOOO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2024)○○○○○字第OOOOO號、OOOO O號驗證之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 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 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因聚少 離多感情淡薄而產生矛盾,已實際分居較長時間,從原告提 交的其與被告的微信聊天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明確表示同意 離婚。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可以認定原、被 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 院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 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且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 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 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家陸許-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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