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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 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 ,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 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 ,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01-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 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 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CH遊 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高秋香 於112年3月4日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 5分許與蕭茂霖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 遊戲片2片,並於同年月6日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持蕭茂霖所提供由其向恩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付款服務」繳費代碼( 為蕭茂霖另於PChome、KLOOK等購物網站購物之應付款)繳 費1,800元,蕭茂霖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網購商品價金1,800 元之利益。嗣高秋香繳費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片,與蕭茂霖 聯繫退款未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許文志」(即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SW 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參與者「許文志」之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超商代收專用條碼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 」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購物網站之款項,被 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代 其繳付消費款項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訴-69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遭警方執行逮補之際,竟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 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員警李○ 揚及其同事攔檢盤查,經凌榮華自願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 開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1公克 )及燒烤過之玻璃球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行偵辦),即欲將凌榮華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凌榮華見 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李○揚拉扯,將其推 倒後逃逸,李○揚隨即追趕上前,凌榮華復與李○揚徒手拉扯 ,再以腳踹李○揚,致李○揚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 手肘、左大拇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擔憂家人而拒捕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阻擋警方不要逮捕伊,伊不知道會讓警員受傷,伊沒有推警員,我是為了防禦不讓警員抓伊,所以有揮手的動作,想要把警員的手撥開,警察是自己撲空跌倒的云云。 2 證人即警員李○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搜出毒品被逮捕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李○揚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抗拒逮捕過程中,與李○揚拉扯及李○揚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644-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4、40414、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黃于涵前任職於林祐丞(telegram暱稱「啊叻」)經營之餐廳, 趙宸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與黃于涵(telegr am暱稱「執行長」)則為友人。黃于涵、林祐丞自民國113年3月 底起,加入林鎧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Lee si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黃于涵、林祐丞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涵、林祐丞以可自車手日薪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報酬為條件,依「Lee sin」指示,親自與趙宸緯洽談工作事 宜,並轉介趙宸緯與「Lee sin」結識,黃于涵、林祐丞即以此 方式共同招募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1676號,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黃 于涵、林祐丞、趙宸緯、林鎧城、「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龎乃壬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龎乃壬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趙宸緯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搭乘林鎧城駕駛 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 趙宸緯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 宸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宸緯、黃于涵、林祐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654卷一第119、234、235頁, 偵40414卷第76至79頁,偵46724卷第103至106頁,金訴卷第 156、157、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乃壬、顏皇 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654卷一第53、54、59、6 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宸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黃于涵扣案手 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 、林祐丞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9654卷一第41至51、7 1至92頁、151頁,偵29654卷二第13、14頁,偵40414卷第40 至43、50至56、71至74頁,偵46724卷第27至30、57至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唯 一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宸緯復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 248頁),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林鎧城 、「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于涵、林祐丞 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 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龎乃壬等2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于 涵、林祐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則就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與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 編號2部分,及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趙宸緯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48頁),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定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 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被告趙宸緯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祐丞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被告黃于涵、趙宸緯則無類似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趙宸緯大學就學中、被告黃于涵高中畢業、被告林祐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於燒烤店工作,分別須扶養妹妹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趙宸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趙宸緯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復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趙宸緯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趙宸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趙宸緯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趙宸緯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趙宸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宸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趙宸緯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趙宸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趙宸緯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 分復經被告趙宸緯繳回,自應就所繳回之金額宣告沒收。至 被告黃于涵、林祐丞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交付林鎧城 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3人 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業經扣案,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宸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趙宸緯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趙宸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宸緯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龎乃壬(起訴書誤載為龐乃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起,以臉書名稱「胡德賢」向龎乃壬謊稱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龎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3萬元 (以上款項中之4萬3000元與本案有關) 2 顏皇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曹美霞」向顏皇修謊稱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趙宸緯 偵29654卷一第49頁 2 iPhone13 Pro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于涵 偵46724卷第42頁 3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祐丞 偵46724卷第29頁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21-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BOO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 不法獲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 晴天」等真實姓名年年齡不詳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 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上層之工作。黃文生 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語璐」、 「朱勤業」與朱彩媖聯絡,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帶大家當 沖保證每天有5%獲利等語,致朱彩媖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3日起,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金錢等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共99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人員或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生所為)。嗣朱彩媖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交談,相約於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 交款項100萬元。「謝銘彥」旋交付黃文生工作證,並指示 黃文生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至上開地點,以「 投顧人員黃文生」名義,欲向朱彩媖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銘,旋為在場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彩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彩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52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被告之 手機翻拍畫面20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 6張、工作證照片1張(偵查卷第22-44頁)在卷可參,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及交付相關文件等環節,詐得告訴 人交付款項,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RRich非誠勿擾 」與暱稱「謝銘彥」聯絡,「RRich非誠勿擾」先為被告準 備來臺機票,再由「謝銘彥」傳送扣案工作證予被告,且被 告另參與「台面$大叔3K」群組,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晴天 」、「RRich非誠勿擾」,群組對話內容係關於面交收錢事 務,其等自稱為人事部門成員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31頁反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暱稱「RRich非誠勿擾」、「謝銘彥」、「晴天」等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亦應就此有所認 識甚明。  ㈡故核被告OOI BOON SE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與集 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蓋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 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 」、「RRich非誠勿擾」、「晴天」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9月24日13 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尚未收取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即為警逮捕,未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 續洗錢金額高達100萬元,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 ,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角色地位及分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人,此有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其於1 13年9月10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且於113年9月24日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 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及工作證,為暱稱「RRich非誠勿擾 」交付予被告之住宿費及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身分文件,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編號3所示文 件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暱稱「RRich非誠勿擾」等人 聯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為憑,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 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並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0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0 工作證 12張 0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0 OPPO廠牌手機 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7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駿 男 (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駿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劉慧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 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 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 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 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 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交代,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時回覆稱「我承認上開罪名。加重詐欺我不承認 ,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等語,然 其於同次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拿走你護照的司機,與Tele gram暱稱『A』是否同一人?」,被告即回覆稱「不是」,檢 察官接著訊問「你如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回答「 我沒有辦法確認,但那個司機也有用Telegram 跟我聯繫, 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人我 不能確定。我對司機Telegram帳號不記得,但司機最後聯繫 我的日期是案發前一天,司機聯繫我就是要聯繫我載我去酒 店及入住飯店相關登記事情。跟暱稱A的帳號是不同帳號」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交 代與其聯繫之Telegram暱稱「A」之人及載送之司機為不同T elegram帳號,其亦認為是不同人,僅因其未實際見過Teleg ram暱稱「A」之人,故無法確定實際是否為同一人,探究被 告所言,其並無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 處,毋寧係因不諳法律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約定報酬為一天港幣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8,000至9,000元,然收取之款項Telegram暱稱 「A」指示放置公車站後,「A」告知款項遺失,嗣遭警盤查 ,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李重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工 廠駕駛堆高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韓俊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71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 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 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子駿;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據(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71萬元) 1張 含其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李重達,復經扣案供鑑識採證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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