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章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倪夢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包紅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固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增訂,立法理由略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法院僅在公司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方有 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包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紅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 亡,繼承人明確表示要拋棄繼承,包紅公司經營項目為引進 國外大專生來台實習餐飲、廚師、旅館房務整理、服務生等 ,現滯留在台外籍大專生約四百六十六人,入境可停留一百 八十天,每六十天必須辦理簽證延長,逾期將會受罰,聲請 人為包紅公司主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包紅公司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之股東僅包同鄉一 人,由包同鄉任董事,惟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亡, 此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 政府覆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堪信屬實 。惟包同鄉死亡時尚有包庭豪、包庭杰二名成年子女,且並 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包同鄉就包紅公司之出資額 ,自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由包庭豪、包庭杰繼承,包庭豪、 包庭杰自是日起為包紅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或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選 任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首揭法條、說明,尚 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9

TPDV-113-司-85-2025010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   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   人代表,因伊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加和立公司實際運作   與決策,和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因和立公   司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10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伊嗣於同年9月1日持北區國   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稅款)。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伊對和桐公司提起之返   還系爭稅款敗訴後,伊始知悉自己並無須以自有財產為和立   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之必要。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知   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反而極力誘導,催逼伊繳交,顯   已違反告知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如上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臺南行政執行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北區國稅局對臺南   行政執行署於本案之錯誤與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   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 行署、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如認北區國稅局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伊繳納之系爭   稅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   萬元。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南行政執行署略以:上訴人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   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伊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   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法人事務,故伊命上訴人履 行清償欠稅款,並無蓄意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以   自有財產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理應   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無以自有財產繳納   之義務。又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   和立公司,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   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自己本人有納稅義務。且北區國稅 局收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以自有財產清償之400萬元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400萬元時已 知有損害事實,迄至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 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需付賠償責任 ,伊亦得拒絕賠償。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伊就   臺南行政執行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執行,並無上訴人所述造   意或幫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伊收取系爭稅款,具公法上法律原因,且稅法並無禁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   ),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伊雖收取上訴人之給付,但   其租稅債權亦因此消滅,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之清償並無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事後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   清償,卻事後請求返還,前後矛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和立公司   董事之任期,係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和立公   司已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   執行。  ㈢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南執孝97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109年7月   24日至該署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   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親自到場等語(桃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該分 署清償應繳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桃院卷 第35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桃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稅款,經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桃院卷第41至71頁)。  ㈦和桐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宇、上訴人、莊琮凱分別於89年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非納稅義務   人,不負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㈨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訴(桃院卷第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雖係經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   當選和立公司董事,仍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和立公司董事,   而非擔任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法人股   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次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4月24日 南商字第1130012545號函附和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觀之   ,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代表人當選   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   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取和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卷二第   187-191、195-22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和桐公   司以代表人當選董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上訴人為和   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與和立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伊只是受和桐公司董事長指派而去擔任和立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云云,並提出和桐公司89年4月19日 通知和立公司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桃院卷第23頁)   ,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24692號函(桃院卷第79-81頁)為證;惟查,上訴 人雖係受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然其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因此,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人乃上訴人,並 非和桐公司,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和桐公司法人董 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   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   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   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   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又行政執行之義務   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⒉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 旨欄記載: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 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 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 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等語(桃院卷第29頁);及109年8月17日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   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臺南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89   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   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   );又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臺南 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   稅年度負責人乙節(原審卷第91頁),足見臺南行政執行署   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上訴人為和立   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   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上訴   人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   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   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   提管收之不法行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   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等語(桃院卷第35-37頁),經 核亦屬善意提醒,要難認有何誤導或威嚇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且伊早經解 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並非和立公司員工,更非現任負責人   ,顯然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財產,且公司前負責人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僅負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   義務,但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   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  ⑴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   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   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⑵又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臺南行政執   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 報資料顯示:於你(指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 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 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   ...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原 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 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 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   規定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   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   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3項條文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前負責人之「 應負義務」,具體内容應指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   書義務及保管義務,但並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公司前負責人之「應負義務」具   體内容雖為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義務   ,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稅務   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臺南行政執行署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   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故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   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乃係告知具和立公司前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和立公司積   欠稅務債務2億578萬1,061元,應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即 委任吳宏山律師擔任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其相關法律規定已有律師   為其釋疑,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不知   前負責人不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上開執行命令違法。  ⑷上訴人另主張行政執行官主動要求伊依出資額比例繳納400萬 元公司欠稅,伊迫於拘提管收,以及「早點交才能少交一   些」的壓力,始不得已同意以自有財產繳納公司欠稅,更足   證行政執行官有故意誘導、施壓之實云云;惟查,行政執行   官即使以終止調查程序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提   出一定金錢來清償和立公司之稅務債務,經核乃承辦行政執   行官衡量案件情形與上訴人之協商談判條件,此部分應為承   辦行政執行官之個案裁量權限,而上訴人在有委任律師之情   形下,若願意接受此協商條件,亦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決   定,要難以此認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有何誘導、施壓   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   且伊早經解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   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   命令顯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   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自仍得予以管收。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   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準此, 如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上訴人,法院本即依   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   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   爭稅款,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第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   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南行政執 行署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   說明時,臺南行政執行署既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係和立公司   積欠系爭稅款,及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   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自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   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等情   ,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 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 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與臺南行政執行 署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 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上訴人自費   繳納之系爭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與臺南行政執行署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臺南行政執   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給付4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和立公司因積欠89、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   稅款,惟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   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則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3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伊係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指示而繳納400萬元,按此,無 論上訴人係基於和桐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或係基   於和立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實際上都是因為被臺南   行政執行署誤導、施壓,致誤認有以自有財產代繳欠稅的必   要(實際並沒有),才會繳交稅款,其給付顯屬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此款項就北區國稅局而言,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繳款原因是基於「錯誤」)而受利益,北區   國稅局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誤償他人之債,係指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   ,而以自己名義為清償,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 繳款書收據,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和立公司(   付款行庫記載「邱羅火繳納」,桃院卷第39頁),足以辨識   上訴人明知其繳納之債務係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債務。此外   ,上訴人於繳款後,尚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和桐公司求償而   向高雄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返還系爭稅款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系爭稅款為自己債   務而誤為清償之意思,堪可認定。亦即其清償給付並無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核與非債清償有別。又上訴人於給付時既已   明知該稅務債務係和立公司所負欠,其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   付義務,仍予以給付,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既明知其無清償義務而仍為清償,自不得事後再   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 400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然認為行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認其所為屬   「合法」行為,然既因該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有   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為證(原審   卷第139頁),暨援引釋字第670號、第469號解釋為據(原 審卷第141-146頁);惟查,參酌該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廢要制定國家賠償法?」,其擬答第三點固稱「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 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由國家負其責任」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並無法解釋出即使行 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其所為屬「合法」行為,只要該行為 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釋字 第670號、第469號解釋之案例及其具體情形,均與本事件之 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   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國-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 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 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 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 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 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 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 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 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 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 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 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 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 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 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 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 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 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2025-01-09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蓓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蓓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蓓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竹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 司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 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依鄭竹嵐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 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 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 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鄭竹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楊蓓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14鄰彰水路00              0之18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 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臨 時會主席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 與會之股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 崇誠並未同意減少資本,且該次股東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 金額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製作記載「3.案由: 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 ,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 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 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3月24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於翌(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經濟部 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竹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僅提及但並未表決栗昌公司減少資本案之事實。惟辯稱:已告知告訴人公司必須減資,且告訴人代表之股份也不影響做成減資之決議等語。 2 被告楊蓓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當天沒有股東反對減資等語。 3 證人即警員楊善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前往栗昌公司股東會協助維護秩序,當天有錄影,散會時主持人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 4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73760號函 證明被告鄭竹嵐以楊蓓蓁製 作之不實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30002746號函附會議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人趙武長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各1份 互核通霄分局及趙武長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可知,11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應於被告鄭竹嵐宣布今日股東會議結束後即終結,且並未就減資事項之日期、金額等具體事項進行討論、徵詢全體股東意見或決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鄭竹嵐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由 被告楊蓓蓁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2人明知王彥斌未出席 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竹嵐指示被告楊蓓蓁 製作記載「出席:…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之董 事會議事錄,並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重誠及經濟部對公司監 督及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訊據被告鄭竹嵐、楊蓓蓁均辯稱:董事會議事錄是被 告楊蓓蓁事先製作,沒有注意修改就交給會計師去變更登記 ,是疏失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即監察人陳弘毅於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徐崇誠代表奧 特曼公司參加股東會,下午有開董事會討論減資案,栗昌公 司還沒更改奧特曼代表,所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是王彥彬 ,王彥彬未出席,因為楊蓓蓁是事先做好,沒有注意到等語 ;另案被告即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劉永 禎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陳弘毅所述相同;另案被告 即本案證人拓樸公司代表趙武長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國外,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從而可知,當日董事會 王彥彬及趙武長均未出席,惟被告楊蓓蓁將2人均記載入董 事會議事錄之出席者中,且互核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 知被告楊蓓蓁記載之出席者與栗昌公司之董事名單相同,是 被告楊蓓蓁所辯是事先製作,疏未修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縱然王彥彬與趙武長未出席董事會,亦不影響董事會做 成合法決議,從而,尚難認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有何明知王 彥彬及趙武長未出席,仍故意將2人記入出席者之動機。綜 上,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奧 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二)被告2人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申請減資登記,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查 ,被告鄭竹嵐、楊蓓蓁係為栗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觀諸該次股東會、董事會紀 錄及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縱未計入告訴人徐重誠所 代表之奧特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栗昌公司之多數股權股東 仍同意減資,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栗昌公 司利益之行為,而涉有何背信犯行。 (三)前述(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 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苗簡-160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 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 ,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 )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 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 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 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 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 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 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 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 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 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 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 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 。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 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 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 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 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 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 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 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 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 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 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 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 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 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 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 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 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 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 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 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 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 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 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 ,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 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 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 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 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 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 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 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 ,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 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 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 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 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 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 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 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 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 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 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 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 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 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 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 、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 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 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 ,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 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 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 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 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 )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 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 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 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 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 ,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 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 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 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 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 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 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 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 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 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 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 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 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 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 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 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 ,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 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 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 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 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 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 。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 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 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 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 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 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 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 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 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 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 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 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 )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 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 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 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 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 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 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 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 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 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 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 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 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 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 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 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 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 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 ,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 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 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 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 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 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 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 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 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 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 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 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 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 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 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 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 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 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 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 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 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 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 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 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 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 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 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 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 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 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 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 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64-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相 對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蘇惠英為唯一實質出資股東 ,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符合資格,相對人未說明檢查 之範圍及理由,且相對人之父親林杏濃於民國109年間曾竊 取抗告人公司多年帳冊資料與單據,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自 105年6月1日起帳冊資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權利濫用擾亂公司正常運作。原審雖於112年6月8日函請 抗告人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未進行調查程序訊問抗告 人,屬重大程序瑕疵,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 回第一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1%以上,繼續持 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 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 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 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所稱林杏濃取得之抗告人相關收支紀 錄,均為林裕銘、蘇惠英所提供,並非竊取所得。抗告人多 年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相對人同意,亦不 理會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且抗告人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鍰,仍未改善 ,嚴重妨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行使,故本件有聲請檢查之必 要。又原審曾於112年6月8日發函請抗告人於2週內具狀表示 意見,經蘇惠英於112年6月12日親筆簽收。然抗告人迄至11 3年3月1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抗告時始提出 諸多爭執,除顯無理由外,益徵抗告人僅係拖延時間,妨害 相對人正當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 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 第二審法院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抗告人程序而有 程序瑕疵,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 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原審之程 序瑕疵因而治癒,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無進行調查程序,屬 重大程序瑕疵剝奪其審級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 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相對 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 額為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依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已堪認定。況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爭執,已另行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 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187至18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云云, 洵屬無據。 (四)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765號存證信函 ,請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 並請求抗告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相對 人。嗣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抗告人應 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 、111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7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 02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惟抗告人未 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復以抗告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 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在案, 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1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 ,及抗告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造具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相 對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足認相對 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而抗告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程式之財 務報表、會計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亦表示其持有抗告 人之相關帳務資料不完整,確實未有原審裁定准許之資料, 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6月起至檢查之日止,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檢查範圍,即屬有據。至抗告人稱於109年1 2月15日發現公司帳務資料遭第三人林杏濃竊取,相對人已 取得抗告人之帳務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 無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從而,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如抗告人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抗告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原審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 第1120831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9 1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莊家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 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故選 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6

TCDV-113-抗-168-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