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竊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擺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3頁),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李○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李○騰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李○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73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李○騰之年籍明確 在案(警卷第5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李○騰是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 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犯後猶否認犯行,所 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與李○騰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51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李○騰本案所竊得之「USMAY」腳踏車、「DIOU」腳踏 車,固屬被告與李○騰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 並分別發還由告訴人甲○○、乙○○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少年李○騰(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5巷內, 由丁○○徒手竊取擺放少年甲○○停放於巷內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USMAY」綠黑色公路腳踏車得手(下稱「USM AY」腳踏車,已發還),由少年李○騰於徒手竊取少年乙○○ 停放於巷內價值約8,000元之「DIOU」藍黑色公路腳踏車( 下稱「DIOU」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嗣因「USMAY」腳踏 車故障,丁○○遂將之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丁○○、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丁○○將帽子及外套交予少年李○騰穿上,丁○ ○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婆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 二、案經少年甲○○、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 1日21時許,接到少年李○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 伊,要求伊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少年李○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業據告訴 人少年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少年李 ○騰共同竊盜「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USMAY」腳踏車,嗣因「U SMAY」腳踏車故障,遂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旁,被告、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被告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此 有證人即少年李○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應少年李○騰要求 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乙情,已有矛盾,少年李○騰雖辯 稱係因「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之停放導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離去,然移動上開腳踏車只 需牽引,遭人發現亦僅需解釋清楚即可,要無騎乘及逃離之 必要,遑論被告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是故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李○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20

KSDM-113-簡-3096-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展榮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收受 贓物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如松所 交付乃竊盜被害人之物,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困難,使犯罪不易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經發還,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詎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張如松(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 張如松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張如松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如松。嗣於 99年8月3日,為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 內查獲。(查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榮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供稱已經沒有印象係如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但知悉同案被告張如松有竊盜習慣。 3 同案被告張如松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曾多次與同案被告張如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4 被害人涂周彩黔之警詢指訴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1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遭竊。 5 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2218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062號鑑定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號。 2.被告許展榮曾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如松因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判刑。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內筆錄 1.同案被告張如松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許展榮等人並未幫忙把風。 2.被告許展榮供稱該段時間所使用的車子幾乎都是竊取而來。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6-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推式翻土機壹台,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壎鴻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臺得 手」,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某甲下車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台得手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主張被告具有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 ,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 仍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涉犯 另案,則上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前開徒 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是否因此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均尚屬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乙節,容有 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共同竊取告訴人羅文竹所有,置於貨 車車斗且價值甚高之手推式翻土機1台,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本院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方加以坦承,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中尚有兒子及孫女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某甲共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手推式翻 土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因 被告於審理中並未供出某甲為何人,復供稱其不知悉該翻土 機之下落,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 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 及某甲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 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均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主 文,均同此宣告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易-722-20241120-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 、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 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 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 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 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 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 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 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 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 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 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 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 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 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 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 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 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2024-11-20

KLDM-113-易緝-20-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99-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 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 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 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 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 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 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 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 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 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 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 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 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 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 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 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 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 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 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 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 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 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 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 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 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 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 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 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 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 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 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 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 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 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 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 ,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 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9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 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原易-1-20241119-3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尤弘昱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含現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小米監視器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中各擔任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均陳稱:2人為夫妻關係,因渠等缺錢 故於案發時地一起尋找目標隨機行竊,其中本案所竊之存錢 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用來支付渠等住宿旅館 之費用等語一致,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及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2人竊取之存錢筒(含現金1,500元)、小米監視 器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92度半咖啡榮總店攤車內,共同 竊取曾淑蘭所有存錢筒(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 及小米監視器1個(約值2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離去。嗣曾淑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原簡-68-20241119-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純錫(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 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 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被害人余煥榮(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 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 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 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 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 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 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 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 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 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 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 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 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鄭武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 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 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15

SCDM-113-易緝-1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