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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6-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再執行羈押裁定(113年度 交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 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偵查中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原審裁 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 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 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 期間經原審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 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 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借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 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 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 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自執行期滿釋放 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該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 期間合併計算)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 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抗告理由主張伊已羈押近11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所 述與伊認罪之內容相符,已做好面對判決之決心,考量其年 紀已56歲,父親重症、失智有病危之情,而有交保之必要等 語。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 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 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 保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 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 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 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所提抗告應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抗-9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 ,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 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 「11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載為「113年12月19日」。惟本案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花蓮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己字第105號檢察官指揮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本院押票附卷可佐。是自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迄至本院裁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日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停止羈押16日。故以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原期間末日13年12月2日,加計停止羈押期間16日,則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2月18日」,是前揭押票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之記載,顯係誤載,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7-4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 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 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 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 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 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 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 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 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 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 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2-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1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 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 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 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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