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1.孫潤本
2.沈珍芙
3.張美玲
4.沈孟君
5.吳竺燕
6.黃偉政
7.郭必盛
8.宋岱青
9.林世昌
10.賴烟羽
11.胡哲榮
12.孫珮慈
13.方敏如
14.鄧靖璇
15.陳秀玲
16.王姝淳
17.白喬之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每人各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各個原告姓名該列項下「11308欠薪金額」及
「資遣費」與「未休假代金」所載之金額,暨均加計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依序分別補為提撥
如本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個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
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先登記之代表
人王長怡(下逕稱其姓名王長怡)因虧損而無力付薪,竟連
水電費屬於每月營運基本費,亦難支應,於是決定資遣包括
吾等17人在內之30餘名勞工、翌(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定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113年8月15日已向行政主管機關通
報、8月23~26日間發給欠薪證明書,項目及金額經王長怡蓋
章並細算計有:113年8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代金四項,原告17人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7
27元,此外公司方面尚有勞退提撥不足而應補為提撥,原告
17人部分總計為143萬1,388元,情形則詳如到院日113年10
月14日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改稱:惟經勞保局匯算後,如本
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對此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方
面已配合後續關閉廠房之步驟及轉移客戶留存有價值之細胞
株轉移各項工作,卻因113年8月27日經濟部突然變更代表人
登記,將被告公司代表人由原先的王長怡,改登記成林淑菁
(後1人逕稱其姓名林淑菁),雖被告公司表面上欲作罷前
開大量解僱,然現實上卻明確通知「會有2~3月無法發出薪
水」,甚至在發給眾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最後上班日是11
3年8月29日,那是因為台電預計於113年8月30日斷電,原因
是公司久欠電費,又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30日當天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到場(上1人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說是「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為維護勞工權益,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金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更正稱:若有不
一致,則以本判決附件一所載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1至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怡不是合法代表人,其個人假借公司名義,
進行大量解僱,自屬違法無效,故不得拘束於被告,對此經
濟部已明白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非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所以真正代表人林淑菁已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向全員說明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要求全員堅守崗
位,並於次(29)日行文於主管機關,撤銷先前之大量解僱
通報、113年9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亦未見歇
業事實,且於113年8月30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再重申無解
僱計畫,而原告17人卻逕自未前來提供勞務,於是經被告公
司以113年8月30日~9月4日連續曠職多日為事由,對原告孫
潤本及白喬之以外之15名原告,明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9月7日函通知解僱,至原告孫潤
本則因屆滿65歲,故被告公司係以113年8月29日函及通知單
,強制其退休,至原告白喬之係113年8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
,所以被告認為公司方面對原告17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
甚至檢視起訴狀所附證物,上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名義大章,
竟與王長怡個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時之大章,有所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無查悉該等文件,
相關用印申請及簽核紀錄,此是否果係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
,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始
終未承認王長怡之作為,天底下哪有哪間公司放著正經生意
不做,每天都在大量解僱勞工的?大量解僱並不是屬於被告
之經常性、日常性事務,且對公司營運而言,大量解僱30餘
名勞工,必將對被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公司倒閉
效果,承辦法官自己於114年1月17日也說「本件案情重大複
雜」(指卷二第63頁擬報請延長本件宣判期日之電腦打字列
印例稿簽呈),沒有付113年8月份薪資,僅係偶然且金額非
鉅,勞工方面應誠實信用,所以請求再開辯論、將案件調查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勞動契約
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
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
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
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本件經被告方面具狀
稱:「該公司於113年8月間一度大量解僱包括17名原告在內
之勞工並為通報,嗣同月復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撤銷『1
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等
語,並提出被證5新竹縣政府函文1件(見卷一第115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及同卷第1
33頁證物函文),原委起因於「林淑菁團隊於113年8月28日
實實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林淑菁即於113
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
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
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
,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見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第10~15行陳述),依其情狀,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
,造成勞工無所適從,時而公告大量解僱、時而要求堅守崗
位,核其所為,於本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動關係而言,已違反
前述正當信賴原則,此情甚為明顯。
四、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反覆無
常,如上所述,嚴重影響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基礎
所在,且擺明地113年8月份工資沒有著落,此情有本判決附
件一資料即已提示調查之勞資爭議案卷其中「聯合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13/8/31」(
出處:卷一第93~94頁、由新竹縣政府以函提供,該府113年
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394856號函及附件),該次調解經
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於指定之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
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等語(見卷一第92
頁調解資料),及據胡忠銘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月17日辯論
期日在庭稱「(113年)九月份有發薪水,正常發薪日都是
每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9/30。(法官問:那八月的薪水應
該要在8/31還是9/30發?)8/30,但他們那天勞動調解,是
不合理的,因為事情還沒發生,他們就在調解這件事」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60頁筆錄第17~2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
銘陳述),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
告必須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自動延展行為(甚至綿
綿無期、調度資金、以期共好未來,畫餅中)。
五、鑑於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併參卷二第39、41、47頁經
濟部提供之各件函文,出處:經濟部114年1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0141650號覆函及其附件即處分公文或往來公文共19
件),致使勞工莫衷一是,因此產生無權代表(理)之法律
問題(見卷一第359頁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故為周延計,原告17人於上述113
年8月14日申請、指定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次(9)月,以雇主方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8月
份薪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存證信函與回執(附於卷一第287~352頁
),並經被告方面具狀及在庭稱:除了原告孫佩慈外,其餘
16名原告各自於113年9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
被告,且最後送達日為113年9月6日,沒有意見(見卷二第6
0頁筆錄第4行陳述、卷二第79頁書狀第5~6行),而原告孫
佩慈所發之存證信函,確實於113年9月5日完成投遞,並未
退件(見卷二第67頁、原證10新工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綜據兩造陳述,可認原告17人業已合法終止彼此間
之僱傭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此後兩造間即
再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方面對於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於113年9月7日(除原告孫潤本、白喬之以外之15名
原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發函「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勞
動契約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35~179頁、被證6存證信
函,及卷一第37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第19頁所述),自無足取。至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孫
潤本以113年8月29日湖口鳳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屆齡
為由,通知強制退休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81頁、被
證7存證信函,及同上頁律師書狀所述。惟經孫潤本否認有
收到該件信函且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113頁倒數第2行
陳述),因悖於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不能憑
採;又原告白喬之113年8月29日離職申請單(見卷一第183~
185頁被證8離職申請單、離職切結書),考其原因,乃前1
日(8月28日)林淑菁開會,說是公司沒有要大量解僱(見
卷二第59頁第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復經本院
檢視該份離職申請書,被告代表人林淑菁以英文名簽署核可
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見卷一第183頁右下角日期Sep/11/24
及卷二第59頁第5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審酌被
告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反覆不一,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計,
業前所述,且於被告代表人林淑菁於9月11日核可之前,原
告白喬之亦有出席簽名113年8月30日調解會議,主張:「因
資方積欠其本人『113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
項、全體勞方於113年9月1日被大量解僱、申請調解資方確
定付款時間及於9月2日勘驗資方歇業事實」(見卷一第77頁
調解紀錄、第79頁上、下簽名各1處,共兩處),綜合上開
各情,應從寬認定原告白喬之於113年9月11日被告代表人林
淑菁核准離職前之113年8月30日,於是日到場聽聞胡忠銘代
理雇主一方向勞工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之前(見卷一第92頁調
解資料),即原告白喬之於確信其113年8月份勞動薪資果真
無著以前,仍屬動向不明,並無自願放棄財產權益之理,即
非有形成真實自請離職意思存在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17人以欠薪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合法發動終止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故原告方面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准許部分17人總計為
「欠薪總金欄」991萬2,297元-「預告工資欄」158萬9,320
元=共832萬2,977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之意旨,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應為其等勝訴判決,爰分別判決准許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方面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
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
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亦可推知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
於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
用可言,故原告17人尚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此駁回部分金額共計為158萬9,3
2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二勞退提撥之請求(原告方面自行表
列共143萬1,388元,見卷一第49頁),於逾本判決附件二範
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此駁回部分金額為143
萬1,388元-本判決附件二經勞保局函覆序號1至17金額共126
萬9,415元=16萬1,9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再
開辯論之聲請(見卷二第117~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
律師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20萬0,115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1萬0,648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3萬6,882元,
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駁回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方面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標的金額新臺幣959萬2,392元計算(指832萬2,977元+126萬9,415元=959萬2,392元),依修正後費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7萬0,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即卷一第93~94頁影本1份(原告17人共列991萬
2,297元,惟剔除預告工資158萬9,320元,其餘1
13年8月欠薪金額+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三項
共832萬2,977元)。
本判決附件二:即卷一第247頁影本1張、勞保局提供,非原證9
(共新臺幣126萬9,415元)。
SCDV-113-重勞訴-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