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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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 383元(計算式:283,550-51,167=232,3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0

KSEV-113-雄國簡-1-20250210-3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0

KSEV-113-雄國簡-1-20250210-2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 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 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 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 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 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 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 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 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 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 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 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 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 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 ,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 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 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 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 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 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8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及陳智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兆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陳智遠及被告 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6日,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6,432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兆翔公司、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顏翠玲則以:伊不爭執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 爭執目前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惟陳智遠目前積欠諸多債務, 伊已無力清償,希望可以透過拍賣陳智遠名下不動產來償還 餘款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35頁 ),並為顏翠玲所不爭執;而兆翔公司、陳智遠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顏翠玲前揭所辯,僅涉及債權人是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 償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3-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810-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74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 日申請臨時調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2月1日尚欠本金222,740元及利息11,543元,計為23 4,583元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weet Home白金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5月至11 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卷第9至46、73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762-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文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9時35、38、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為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申辦貸款遭騙取郵局帳戶,且伊已對系爭 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有原告匯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 151至1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144頁),固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貸款 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惟查:  ⒈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 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為年逾四旬之 成年人,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接獲自稱為金融資產公司來電稱有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薪資評分不足,需要做薪資資料「包裝處理」來增加評分。當下對談都只有講貸款的事,伊「怕受騙」還有詢問對方辦好貸款後的程序,伊當時「有質疑過」,但對方表示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儲金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3、185、191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以美化其財務狀況,而其亦自陳有所質疑或擔心受騙,則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取得貸款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提款車手商勝豪以30萬元成 立和解(包含原告因受詐欺而另匯款15萬元訴外人潘孟杰所 申設帳戶,復由商勝豪提領部分),而原告迄今僅受償1萬 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徵其等和解成立金額 為30萬元,並未發生免除效力,而原告自商勝豪受償1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應各以5,000元抵充匯入 潘孟杰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所生損害,則原告就郵局帳戶所 生侵權行為損害尚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數額應為145,000 元(計算式:150,000-5,000=1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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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鍾泳瑄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俗稱「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佯裝成買家欲購買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物品,要求開立賣貨便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伊聯繫系爭詐騙集團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586元、55,515元,計為150,101元至訴外人鍾百松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經被告於同日22時19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0,000元(2次)、30,000元(1次),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35、5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 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 第59、6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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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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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同日簽發相同票面金額、 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借款,亦未收受 原告所交付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其論據(卷第13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本票事 實,遽予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原告已將如 數交付借款。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 已交付借款,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8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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