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