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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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 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尚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 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欲詐取之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年僅19歲、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等情,末徵諸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 3、45頁),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印章為一般 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乙○○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大龜」、「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 「林國福」、「陳建安」、「朱立豪」、「葉檢」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至二 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龜」、 「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林國福」、「陳建 安」、「朱立豪」、「葉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8分,以電話 聯繫丙○○,自稱為「北○○○○○○○○○○○○○○○○○林國福主任」, 並佯稱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付珠寶、 現金等物作為證據等語,惟因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 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9月2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甲○○依「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之指示,於113 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當面交付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申請書1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手機1支,且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25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 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榮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預付卡後,於111年6 月2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陳建宇、郭寶財(後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 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賴永億佯稱:如欲澄清賴永億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等做為證據云云,致賴永億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 之i郵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請不知情之許順 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 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 回上開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賴永億於111年6月28日發現帳戶內之款項 遭人提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取得預付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這次是 搞丟預付卡,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取得預付卡。而陳建宇、郭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告訴人賴永 億佯稱:如欲澄清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 等做為證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郵 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之i郵 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門 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 請不知情之許順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 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本案包裹,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 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 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 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告訴人 111年6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 詢、證人許順意於警詢、證人陳建宇於警偵訊、證人郭寶財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11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出與「高玉松」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本案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 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其前於107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緝字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5 0頁),其另因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多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 327、1330、1331、1332、1825號、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字卷第75-84、89-91頁,偵字卷第109- 110頁),被告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供派工老闆聯絡其使用,未將本案門 號交給不詳之人,因為手機111年間在萬華被偷走,其於111 年5、6月間有掛失云云(偵緝字卷第51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賣給誰、朋友名字我不記得,嗣又改稱,我這次是弄丟本案 門號預付卡,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 告前後所供已非一致,況且其本案門號並無掛失之紀錄,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可查(偵緝字卷第 67頁),則其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弄丟云云,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被告應已預見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 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風險,卻仍提供供對方任意使 用,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具體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 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則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告訴人和解,又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告 訴人損失,以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洗錢等前科( 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為 素行考量),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45-71頁),自陳為高商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 行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財物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0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轉帳 0 111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以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共計 31萬元(另有手續費共15元)

2024-11-29

PCDM-113-訴-90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451 、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 8494、9575、11224、12805、13693、1485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12702、17874、191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少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態度良好。又其係因離婚,經 濟窘迫,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核心成員,且參與犯罪時間 不長,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實屬過苛。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判決逕認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收水之工作, 係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 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以上訴人所犯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合法、妥適 ,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 月12日,配合警方指認共犯即飛機軟體暱稱「Y」之人,請 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 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行 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及新法規 定,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 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亦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即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各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前揭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 形。且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274元(見第一審 判決第8頁),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惟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9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 詐騙甲○○,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條文,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 庭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暱稱「海 」之人、徐承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乙○○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 )等語(警1卷第35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依「海」之指示,指示、監督徐承傼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40 萬元,雖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報到 單上載書記官公務電話註記)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 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款項皆已經本案共犯粘○惟 輾轉交付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海」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 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 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介紹徐承傼(暱稱「8877」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73號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自 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 徐承傼、粘○惟(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要其等「工 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 」、「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 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 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 ,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即與「海」、 徐承傼、粘○惟、龍○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阿 浩」,與粘○惟二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何聖興」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 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將 現金4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由乙○○在「自己人」群組內指 示之粘○惟拿取上述款項後,交給乙○○在群組內指示之徐承 傼,徐承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龍○翰依照「何聖興」之指示 放置於該處,由龍○翰向不知情之洪○庭(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龍○翰復依照「何聖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 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 (年籍不詳),以此方式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 贓款之去向。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徐承傼跟「海」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徐承傼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徐承傼係因被告之介紹,才加入「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少年粘○惟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粘○惟、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各1份 【湖內警卷第65-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透過Telegram「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上開交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4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扣案 【刑大警卷第17-2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刑大警卷第51-5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海」、徐承傼、少年粘○惟、龍○翰、「何聖興」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270245701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宇第000 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 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 事卷宗。

2024-11-28

TNDM-113-金訴-107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 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 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4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 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5日 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 ,竟於緩刑其內仍屢犯手段各異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偶 蹈法網,且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 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 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 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6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晨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 兵」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 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無 證據足認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 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 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 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 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 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 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 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 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 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4,700元1 次,共12萬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 10萬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 元5次,共10萬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 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駱煒仁旋將上開所提款項共47萬4,700元當場交付「娃娃兵 」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廖晨凱、駱 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 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第三人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廖晨凱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張麗雲亦察 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楡賢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駱煒仁於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4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凱(下稱被告)被訴對第三人許家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83至8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41、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賴誌 偉、證人即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 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 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 、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 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 、433至43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165至241 、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 60至62、79、81、83、85頁)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 、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 告供陳其不知集團成員是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 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觀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7萬4,7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 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 釐清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 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 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 事實,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時坐在共犯張楡 賢駕駛的車上,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駱煒仁把風,把 風就是有人在做壞事時在旁邊看,如果有什麼動靜,就去通 知那個做壞事的人趕快跑等語(金訴卷第487至488、493頁 ),核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所有環節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均 坦白承認,僅就其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乙節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其對自己全部犯行(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 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 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 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 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業就其參與本案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 核屬自白,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利得 (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 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 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仍加入集團,並在共犯提領贓款時為其警戒、把風,以利 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 ,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下手實施提領 贓款之共犯不易為警查獲,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 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 煒仁共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楡賢、駱煒仁以分期 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40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可參(金訴卷第173至174頁)。而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償, 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係為提領贓款之共犯把風,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 部,相較於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略 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於原審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及為共犯把風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 另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173至1 74頁);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 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 ,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提領之47萬4,700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原審被告駱煒仁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已不知去 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卷第33 9頁、金訴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本案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本院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2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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