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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 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 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 ,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 ,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 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 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 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 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 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 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 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睿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併辦 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40697、4563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五權路某超商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應 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申設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竑睿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200號卷宗第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宗第37 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轉 帳交易紀錄2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第 77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 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 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 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 述:    ①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屬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按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    ②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按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因被告係幫助不詳正犯 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詐欺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 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 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 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本案所示各被害人匯款, 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10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⒒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   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具前述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情狀, 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⒕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 第5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供 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廖育賢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895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子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子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何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宗儒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何宗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施述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述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施述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適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適廷提出之轉帳所用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耀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李宏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宏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李宏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婷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婷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二、被告陳竑睿雖辯稱係為與人合夥投資股票始將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阿力」之友人,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或提供「阿力」之年籍聯絡 資料供本署偵查,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以採信。而本件告訴 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 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 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0 李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 17萬8000元 113偵10994號 0 張子玲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 8萬9000元 113偵緝1335號 0 何宗儒 同上 112年1月19日8時57分許 11萬元 同上 0 施述立 同上 ①112年1月23日 12時10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 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 14時36分許 ④112年2月10日 14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11日 7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9000元 同上 0 黃適廷 同上 112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2萬8400元 同上 0 黃耀樟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 18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 18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 18時55分許 ④112年3月30日 1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0 李宏堉 同上 ①112年1月9日 18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 22時許 ①3萬9000元 ②5萬元 113偵緝1336號 0 葉婷婷 同上 112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 9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竑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林朝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林朝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朝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朝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朝盛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4.被告陳竑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5.被告陳竑睿設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竑睿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及1 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00號案審理中(照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朝盛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19萬6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竑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假冒信誠投資顧問名義,向呂慶良佯稱:投資經緯 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呂慶良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22時9分許、28日10時1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至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呂慶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慶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羽萱

2024-11-06

TCDM-113-金簡-529-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 金訴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定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8 「匯款 方式」欄所示「網路轉帳」均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陸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賴威良、吳 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706 卷第53至57、143 至145 、 151 至153 、183 至185 頁、偵14347 卷第35至39頁);② 告訴人盧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58706 卷第176 至178 頁)、③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7 卷第49、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 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前揭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8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一次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8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靜玟、吳建宏、賴威良之代理人陳昭妃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1至80頁);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8 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 利得,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陸定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定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陸定業上開合 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定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可幫伊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後來換手機,所以没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環亞財務策劃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僅係列印制式內容,再由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並未有任何隻字談及貸款細節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報 告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惠珍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 ①臨櫃匯款/  86萬1901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3437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2 吳福培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17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3 鍾秋海 (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起 同上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5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4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3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5 賴威良 (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6 吳建宏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7 劉文功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王麒捷 (提告) 112年7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2024-11-06

TCDM-113-金簡-74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 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慕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文政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 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 微,分別與被害人許祐彬、警員楊文政成立和(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14號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21頁、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之配偶吳嬡婷既已與被害 人口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中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李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56分,進入許祐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固定客檳榔攤,徒手從櫃臺後方,自行拿取價格 新臺幣(下同)6元之檳榔2顆,復自行打開騎樓冰箱,自行 拿取價格35元之台灣啤酒1瓶得手。李慕雄食用及飲用完畢 後,未付款即欲離去。許祐彬阻止李慕雄離去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將李慕雄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所)釐清案發經 過。 二、李慕雄於113年7月7日15時59分許,在北屯所內突然起身欲 離去,北屯所警員楊文政發現後,上前阻止。李慕雄明知楊 文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 楊文政,並以左手掐住楊文政之頸部,揮拳攻擊楊文政之臉 部,致使楊文政受有左眼下方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文政執行職務, 經警方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祐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文政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 (四)固定客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北屯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警方刑事案件 報告書誤載為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及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已食用及飲用完畢,客觀 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4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1-06

TCDM-113-中簡-2095-2024110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予以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 報酬之協議後,乙○○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依其指示設 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 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 成員,將丙○○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上開中信帳戶分別於 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 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周賢 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劉旻秀、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均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劉旻秀之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劉旻秀之 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乙○○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 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 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 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丙○○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丙○○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要支付佣金才能把本金及獲利匯回,始知受騙。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 2,00,000元 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浩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2024-11-06

TCDM-113-原金簡-9-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苑儒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 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因網路上家庭代工訊息,即輕率提 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 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共3個,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苑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儒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 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怡 玲(枚美包裝)」,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吳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上看見有人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之後伊就與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人聯絡,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認證,還說有補助材料費,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申請成功後會跟代工材料一起寄回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及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致告訴人吳 佩璇遭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完整LI 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一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8月6日19時1分許 1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躍鈞 112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22時5分許 ㈡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6日23時11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 ㈠4萬9,949元 ㈡4萬9,959元 ㈢2萬1,021元 ㈣2萬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兆騏 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裕峰 112年8月7日2時1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17時6分許 ㈡112年8月7日0時11分許 ㈢112年8月7日0時12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1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645-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譯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 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 訴人梁暄翎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 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 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邱建平、陳詰浤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31-132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14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補充部分) 5萬元 (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譯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 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邱建平提供之IG、LINE列印資料、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建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高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堉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沈安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順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簡郁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郁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陳詰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詰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陳雨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雨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施秉鋒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秉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章芷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章芷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14 告訴人顏逸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顏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韋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韋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莊謦瑋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謦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暄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張順威、施秉鋒、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沈安琪、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章芷瑗及梁暄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王譯逢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 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 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 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 戶等語。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電鍍、餐飲及挖土機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⒉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 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 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 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 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飛鴻」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王飛鴻」表示「 那是我猜模式才2-3天掛了」、「T4T5就不一定」、「記得 別搞詐欺的」、「洗錢」、「黑錢透過博奕洗白的」、「詐 騙猖獗誰不怕」。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 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 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章芷瑗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章芷瑗,加告訴人LINE章芷瑗好友後,以LINE「羊(圖案)」向告訴人章芷瑗謊稱從事廠商代購回饋物品,匯款1萬元,點選商品,可獲得相對應回饋金,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芷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安琪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浚」結識告訴人沈安琪,並加告訴人沈安琪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沈安琪謊稱請伊賺回扣金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沈安琪,致告訴人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邱建平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邱建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建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詰浤 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sa」結識告訴人陳詰浤,加告訴人陳詰浤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陳詰浤謊稱可一起投資下注云云,並向告訴人陳詰浤推薦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詰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下注。 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元 6 陳雨希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anTan(探探)」暱稱「澤」結識告訴人陳雨希,加告訴人陳雨希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澤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雨希謊稱其為yahoo行銷策劃,請其領取廠商回饋券;領取回饋券須支付1萬元;須重複匯款3次,才能註銷廠商回饋卷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陳雨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 5萬元 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簡郁儒,加告訴人簡郁儒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Yu」向告訴人簡郁儒謊稱在yahoo工作,公司有商家活動,預存1萬2000元領取20%優惠券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林韋帆 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twitter暱稱「趴菜」結識告訴人林韋帆,加告訴人林韋帆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林韋帆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韋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韋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高堉傑 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高堉傑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胤」向告訴人高堉傑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告訴人高堉傑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高堉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0 顏逸嘉 於112年12月11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顏逸嘉謊稱可以1099元代價加入私密群組,並與其約會1次云云,待告訴人顏逸嘉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顏逸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顏逸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5572元 11 施秉鋒 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告訴人施秉鋒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秉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施秉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張淑慧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韋翔」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加告訴人張淑慧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韋翔0805」向告訴人張淑慧謊稱為yahoo購物策劃人,公司舉辦活動,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並傳送參加購物活動抽獎網址予告訴人張淑慧,致告訴人張淑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2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莊謦瑋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nie_me1003」 向告訴人莊謦瑋謊稱繳納1500元,可加入群組,享有終身免年費,供觀看影片服務云云,加告訴人莊謦瑋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莊謦瑋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謦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4 張順威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張順威IG、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張順威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張順威謊稱投資會獲利,須支付獲利6成之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720-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萱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萱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萱雯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俟該名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田萱雯於偵詢時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此觀諸被告偵 詢筆錄即明(見臺中地檢112偵2923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 地檢112偵39400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 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佳佑、陳惠舟及告訴人葉家豪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遭該名成年男子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佳佑、陳惠舟 及告訴人葉家豪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及本院金 簡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 因其他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都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 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佳佑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張佳佑聯絡,並向張佳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佳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3 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3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61至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註冊網站、對話訊息、網址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77至83頁) ⑸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82頁、第89至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起訴部分 2 陳惠舟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俊諺」與陳惠舟聯絡,並向陳惠舟佯稱:可在R-BREAKER網站註冊帳號,由陳惠舟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由其替陳惠舟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惠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  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41至43頁) ⑷被害人陳惠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14至16頁) 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1至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3 葉家豪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S han」與葉家豪聯絡,並向葉家豪佯稱:可進入R-BREAKER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龜山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⑷對話紀錄、R-BREAKER投資網頁(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 ⑸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⑹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05

TCDM-112-金簡-605-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 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 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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