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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 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 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 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 ,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 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 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 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 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 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 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 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 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 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 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 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 ,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 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 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 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 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 ,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 。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 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 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 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 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 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 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 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 ,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 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 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 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 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 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 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 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 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 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 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 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 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 、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 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 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 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 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 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 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 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 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 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 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 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 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 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 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 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 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 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 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 ,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 ,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 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 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 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 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 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 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 ,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 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 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 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 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 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 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 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 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 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 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 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 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 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 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 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 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 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 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 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 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 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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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陳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17罪刑並諭 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執 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尚難甘服,認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 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品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從輕量處,復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經通盤審酌各情,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人之素行,攸關其品行如 何之具體裁量內容,原判決執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憑,自非 法所不許,且觀其前後文,僅論述上訴人之素行,尤無專以 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作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所指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之瑕疵,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 人另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案件,並未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13、15 頁),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 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18號),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 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 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 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6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VAN THANH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2罪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害 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已離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依上說明,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妨 害自由、妨害性隱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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